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偉嘉 選任辯護人 顏宏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偉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順風租賃有限公司機車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林妟如」署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宋偉嘉於民國107 年1 月25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金鼎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金鼎盛公司),承租順風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順風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機車),嗣經店員李佳穎要求提供駕駛執照,然因無法提出駕駛執照與金鼎盛公司,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得當時同居女友林晏如之同意或授權,先拍攝林晏如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照片,於107 年2 月11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不知情之店員李佳穎,佯裝已獲林晏如授權,再於同日至金鼎盛公司,而在順風公司機車租賃契約書(下稱B 契約)之乙方(即承租人)簽名欄偽簽「林妟如」之署名1 枚,並填寫林晏如之年籍資料,表示以林晏如名義承租上開機車,並交付金鼎盛公司店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晏如之信用、金鼎盛公司及順風公司對於車輛出租管理之正確性。嗣宋偉嘉未按時繳納租金,並因車禍致機車車體毀損,經金鼎盛公司店員聯繫林晏如,林晏如因而獲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晏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訴卷第65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宋偉嘉固坦承其與告訴人林晏如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於107 年1 月25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金鼎盛公司,承租順風公司所有之A 機車,嗣經金鼎盛公司之店員李佳穎要求提供駕駛執照,即拍攝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照片,於107 年2 月11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李佳穎,並於B 契約上之乙方(即承租人)簽名欄處簽署「林妟如」之署名1 枚,並填寫告訴人之年籍資料,再交付與金鼎盛公司店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係先以自身名義與順風公司簽立租賃機車契約(下稱A 契約)而承租A 機車,之後金鼎盛公司之店員要求伊提出機車駕照證件,然因伊當時沒錢繳納罰單,故無法補辦機車駕照,嗣徵得告訴人口頭同意,自告訴人皮包內拿取其國民身分證及駕照拍攝後傳送給金鼎盛公司人員,再以告訴人之名義簽立租車契約(下稱B 契約),故無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①一般而言,雙證件之交付具有極大之授權效用,舉凡向行政單位申請或手機申辦等日常行為均會需要核對雙證件,因此當無可能隨便交付雙證件予他人之理,而被告既係自告訴人處取得雙證件後拍照後傳送與金鼎盛公司店員,足認本案告訴人應係自行交付雙證件與被告,並以此行為表示授權被告以其名義處理相關事務,可見被告應係在告訴人授權範圍內,以告訴人名義簽立本案租賃機車契約;再以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如類推民法婚姻關係,本即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而以租機車代步且費用不過一日一千元之金額來看,尚無超過日常代理範圍,故告訴人交付駕照行為究竟有無授權、是否事前或事後才知道等等,均僅涉及民法上無權代理之問題,而與刑法之偽造私文書無涉。②又觀諸被告以其名義及告訴人之名義先後與順風公司所簽立之A 契約及B 契約,均係針對同一部機車租賃,且承租日期均相同,另酌以證人李佳穎之證述,可知被告之後以告訴人名義所簽立B 契約係為補充A 契約缺乏被告駕照之不足,租賃條件及期限未有更改,再者,租賃契約本即為諾成契約,不以書面成立為要件,順風公司於其後仍繼續向被告收取租金,可見租賃契約仍存在於順風公司與被告間,而B 契約之作成僅係為符合須有駕照之形式上要求而已,並無產生新的權利義務關係,是以同一台車輛在相同租賃時間不可能同時出租給二個人,因此雖然有兩份租賃契約,但B 契約並未發生任何法律上效果,故被告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亦無事證足認告訴人或公共信用有因此受有損害之情形。③告訴人所以堅持向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乃係因被告所承租之機車於租賃期間發生車禍,為避免受到影響所致,惟被告自始自終均未曾否認是機車之承租人,且相關賠償事宜及積欠之租金,被告亦與父親商討積極解決,並無讓告訴人負責之意,另本件租車公司明確知悉承租人是被告,若被告車禍造成他人損害或機車損害,該他人或車行於法律上所能求償者當僅及於實際騎乘機車之被告,而與告訴人無涉,是B 契約並無產生任何權利義務關係,告訴人自亦無損害之可言,是縱被告形式上偽造私文書,實質上亦未生何損害於他人,亦尚與刑法第210 條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經查: ㈠本案基礎事實 被告於107 年1 月25日至金鼎盛公司,與順風公司簽立A 契約而承租順風公司所有之A 機車,嗣經金鼎盛公司店員李佳穎要求提供駕駛執照,被告即拍攝其當時同居女友即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照片,於107 年2 月11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李佳穎,並於同日至金鼎盛公司,而在B 契約上之乙方(即承租人)簽名欄處簽署「林妟如」之署名1 枚,填寫告訴人之年籍資料,再交付與金鼎盛公司店員之事實,業經被告供述不諱【見警卷第4 頁至第6 頁、偵二卷第19頁至第20頁、審訴卷第63頁】,並經告訴人、證人李佳穎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10頁至第11頁、偵一卷第9 頁至第9 頁反面、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69頁、第70頁至第72頁】,復有A 契約、B 契約各 1份、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照片影本各1 份、被告還車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 張、李佳穎與被告、告訴人之LINE通訊對話擷取照片9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第20頁】,應堪認定。又順風公司及金鼎盛公司同屬一經營團隊,一間是負責租車業務,另一間則係負責包車,此亦經證人李佳穎證述明確【見院卷第67頁】,亦堪認定。 ㈡告訴人未將國民身分證及駕照借予被告使用並授權被告簽署B 契約之事實 ⒈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未經伊同意即偷拍伊駕駛執照及國民身分證再交給租車行,且擅自以伊名義與金鼎盛公司簽立B 契約等語【見警卷第8 頁、偵一卷第 9頁至第9 頁反面、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75頁】,而均表示其未曾同意將駕駛執照及國民身分證借予被告,及授權被告以其名義簽立B 契約;再者,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雖均供稱:伊有向告訴人借用駕照及國民身分證但未告知借用目的云云【見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偵二卷第20頁、審訴卷第59頁、院卷第80頁】,並於審理時供稱其當時係因為租賃機車才向告訴人借用證件【見院卷第80頁】,惟衡諸常理,一般人若係基於特定目的向親友借用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時,因該類證件對出借人而言係作為表彰其身分及具駕駛車輛資格之重要證件,理應告知借用證件之用途,避免出借人心生疑竇而不願出借,可見被告上揭所為其係經告訴人同意借用駕駛執照及國民身分證過程之供述,核與常情不符,益徵告訴人上揭證稱被告未經其同意即擅自使用其駕駛執照及國民身分證之證述,應屬實在,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同意借用駕駛執照及國民身分證與被告,而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簽立B 契約云云,洵無可採,從而,被告係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拍攝告訴人之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再傳送照片與店員李佳穎,且未經告訴人授權即簽立B 契約乙節,應堪認定。 ⒉按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民法第1003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指之夫妻日常家務代理權與一般意定代理權不同,所謂日常家務乃指一般家庭通常所處理之事務而言,夫妻之一方逾越通常家務之事項,仍屬無權代理之範疇,即無適用民法第1003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民法第1003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因日常生活瑣事甚多,而夫妻雙方對家庭生活維持所需之基本需求大多相同,利益亦互通,夫妻通常對上開基本需求均有利於家庭,為求家庭生活便利,若一概對因日常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之項目需反覆求得夫妻一方之同意,甚為不便,故為此立法。是所謂日常家務代理,係因家庭利益相同,而有關於家庭生活始足以為之。查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伊先前和被告間係一般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且於交往期間,伊有機車可供代步,被告於取得A 機車使用前則係搭乘公車,兩人財務係各自分開管理等語【見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74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於交往時僅係情侶同居關係,核非屬民法第1003條第1 項之夫妻關係,而難認被告依上開規定取得日常家務之代理權,縱因與告訴人之同居關係而認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003條第1 項規定,然就代理告訴人之權限應僅限於同居關係所衍生告訴人日常生活基本需求之事務,而考量告訴人自己有機車可供代步,故被告另行承租機車使用,核非屬告訴人與被告同居期間日常生活上基本需求事務,況被告以告訴人名義簽立租賃契約之事,已涉及個人信用等重要事項(詳如二、㈢所述),故被告以告訴人名義簽立B 契約並承租機車行為顯非日常家務代理之範疇,是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基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之關係而以告訴人名義簽立B 契約,故被告所為不該當於刑法偽造私文書云云,自非可採。 ㈢被告前揭所為對告訴人信用及金鼎盛公司、順風公司車輛出租管理之正確性足生損害 ⒈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之罪,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惟衹須就客觀上為一般觀察,公眾或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即足,有無實質受損害,並非所問,且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告訴人之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之雙證件照片與金鼎盛公司店員,並於同日以告訴人名義簽立B 契約再交付與金鼎盛公司店員之行為,將致使金鼎盛公司、順風公司誤認告訴人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簽立租賃機車契約,而願承擔B 契約承租人之責,又證人李佳穎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於簽立A 契約後,伊就不斷要求被告提出駕駛執照,之後被告就傳送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照片伊,而伊當時考量被告租金給付情形並非穩定,故要求被告以告訴人名義簽立另份契約,如之後出事,還可以找該出名之人承擔契約之責,或透過該人找到被告等語【見院卷第69頁】,核與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金鼎盛公司人員打電話跟伊聯絡,表示被告有以伊名義簽約,並表示因伊有簽約,故就被告積欠租金及車損責任均需由伊負責等語【見院卷第72頁、第75頁】,可見被告行使偽造B 契約之行為,確實導致金鼎盛公司、順風公司誤認告訴人應負契約之責,及產生告訴人遭追究契約之責之風險,從而,被告行使偽造B 契約之行為係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信用及金鼎盛公司、順風公司車輛出租管理之正確性,甚為明確。 ⒊至被告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被告以告訴人名義簽立B 契約僅係為補充A 契約欠缺被告駕照之不足,且由B 契約與A 契約所約定之承租車輛及租約起迄時間等租賃條件均屬相同,足見被告以告訴人名義簽立B 契約之行為而未因此使金鼎盛公司與告訴人間產生新的權利義務,又被告始終未曾否認是機車承租人,且積極處理相關賠償車損及積欠租金事宜,而未曾有讓告訴人負責之意,是被告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且難認告訴人或公共信用有因被告行為受損云云,惟由金鼎盛公司員工不僅收受被告傳送告訴人之駕駛執照及國民身分證照片,另尚要求被告以告訴人名義簽立B 契約之行為以觀,可知其目的應係為使被告所稱已授權其簽立B 契約之人即告訴人與實際承租人即被告一同負擔契約之責,而非單純補足被告原簽立A 契約所欠駕駛執照之不足,否則被告無庸另行以告訴人之名義簽立B 契約,而被告於案發之際既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自難對此情推諉不知,況被告以告訴人名義簽立B 契約並交付與金鼎盛公司之行為,確實已使金鼎盛公司及順風公司誤認告訴人願負B 契約之責,而就被告所積欠租金及造成車體毀損之損害聯繫告訴人要求其負責,業如前述,縱最後告訴人未發生實質上之損害,然顯已造成告訴人與金鼎盛公司人員聯繫之程序上之勞費及困擾,對告訴人自有損害之虞甚明,從而,被告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辯稱被告主觀上未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所為未足生損害云云,洵無可採。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B 契約之私文書上偽造「林妟如」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拍攝告訴人駕駛執照及國民身分證照片並以LINE軟體傳送與金鼎盛公司員工,並佯稱已獲告訴人授權,再於B 契約上偽簽告訴人姓名,再交付與金鼎盛公司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信用及金鼎盛公司及順風公司對於車輛出租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已有不當;另參以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即於105 年2 月間多次盜用其當時同居女友之印鑑章蓋印於取款憑條並持之行使,而領取現金共47萬元,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6 年7 月13日以106 年度簡字第2152號判決判處偽造私文書罪,共8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不構成累犯),此有上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53頁至第56頁】,竟仍不知悔悟再為本件罪質相似之偽造私文書犯行,殊值非難;兼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就積欠順風公司租金2 萬元部分,已由其父親代為清償完畢,另就承租機車車體損壞部分,與順風公司以6 萬元達成和解,並於108 年6 月18日賠償3 萬元,所餘3 萬元款項則約定分期且尚未屆期而未賠償完畢,此有本院電話紀錄1 份附卷可稽【見院卷第102 頁】,是順風公司之損害迄今業已獲得大部分之填補,再酌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飯店櫃臺人員、月收入為45,000元之經濟狀況【見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而刑法第219 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未扣案之B 契約上所偽造之「林妟如」署名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偽造之B 契約之私文書,已交付與金鼎盛公司而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卷宗標目對照表 ┌──────────────────────────────────────┐ │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70012000號卷,稱警卷; │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097號卷,稱偵一卷; │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核交字第3435號卷,稱核交卷; │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567號卷,稱偵二卷; │ │五、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85號卷,稱審訴卷; │ │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7號卷,稱院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