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05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雄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高亦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正雄明知未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竟於民國105 年4 月7 日或8 日(起訴書原記載為「105 年間某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特定更正),在臺南市居所上網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仿散彈槍製造,磨除撞針周圍突起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之改造散彈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後,即加以持有之。嗣於107 年6 月6 日,警方持搜索票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里○○○000 號戶籍址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散彈搶1 枝(下稱本案散彈槍),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者,乃指行為人之故意行為,亦即行為人須對其所販賣或陳列之物屬該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示之具有殺傷力槍砲乙節,主觀上有所認識,並進而未經許可持有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對該槍枝屬於具有殺傷力槍砲,並無認識,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5544號、第725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於持有標的係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者,亦應同有適用。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在。是以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用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令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既經本院認定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再論述以下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6 月28日刑鑑字第1070059060號鑑定書與扣案之本案散彈槍為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5 年4 月間有上網購買本案散彈槍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伊係上露天購物網站向所羅門生存遊戲專賣店購入本案散彈槍,並不知道此把槍具有殺傷力,伊曾因本案散彈槍使用後有操作不穩定的情形,嘗試自行更換撞針與槍身固定螺絲(下稱圓杯零件,詳後述),伊於卸除舊撞針與圓杯零件後,雖有在本案散彈槍內裝上新撞針,但因家中無油壓設備,未能將圓杯零件成功安裝,導致本案散彈槍有欠缺圓杯零件之情形等語,並提出其所稱圓杯零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93 頁扣押物品清單)。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購買本案散彈槍時有確認此槍係所羅門生存遊戲公司合法自香港進口,且依內政部警政署於104 年11月5 日所召開之會議原亦認定CAM870型空氣散彈槍型號槍枝以原廠槍枝彈藥射擊並無殺傷力;嗣同署於106 年3 月6 日始因法院裁判而改將CAM870型空氣散彈槍認定係具有殺傷力槍枝,屬違禁品,則依被告於105 年4 月間取得本案散彈槍之情形,主觀上自無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故意;又本案散彈槍具有殺傷力乙節,實與被告更換撞針、圓杯零件之行為無關,更無從因此推論被告持有本案散彈槍具有違犯上開罪名之主觀犯意;另本案鑑定報告雖認本案散彈槍有磨除撞針周圍突起而成之情形,然依證人陳○○之證述,可知本案散彈槍撞針與圓杯零件係一同作動,槍枝進行多次射擊動作後,本有可能在容納圓杯零件之凹槽空間底部留下磨擦痕跡,且被告曾為將斷裂之撞針自槍枝後端取出,而以鐵鎚自撞針前段向後敲擊,此舉亦可能造成上開凹槽空間底部留下磨擦痕跡;又該圓杯零件本身具有固定撞針位置功能,該圓杯零件移除後反而將使本案散彈槍撞針打擊不穩定或無法順利打擊,則殺傷力鑑定報告書中所稱之「磨除撞針周圍突起而成」僅屬鑑定人之主觀意見,被告實際上並無磨除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5 年4 月6 日13時42分至同年月8 日10時57分期間某時許,以上網方式於露天拍賣網站使用帳號「00000000」向暱稱為「所羅門裝備網」之帳號「000000」賣家購入本案散彈槍(商品名稱為「CAM870P 警用版C02 拋殼散彈槍(含散彈六顆)」),於同年月7 或8 日某時許寄至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 弄00號0 樓居所,其後被告並將之移置到其位於高雄市○○區○○里○○○000 號戶籍址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 至6 頁、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95至96頁),並有露天拍賣網站之帳號「00000000」註冊資料及評價區網頁頁面、帳號「000000」賣家網頁頁面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78至79頁)。又本案查獲經過,係警方依憑斯時市售CAM870款散彈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認定此款式槍枝可擊發具有底火的火藥式子彈,具有殺傷力,並於105 年10月19日召開記者會呼籲有購買CAM870散彈槍之玩家主動報繳後,執行網路巡邏,發現被告使用露天拍賣網站陸續在該網站購得此款散彈槍及相關零件,且未見有任何報繳紀錄,遂認被告應持有該款具殺傷力散彈槍而涉有犯罪嫌疑,經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後,於107 年6 月6 日21時30分許前往被告上開戶籍址搜索並將本案散彈槍扣案等情,有偵查報告、105 年10月20日新聞資料及剪報影本共3 則、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264 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蒐證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5至77、85至89頁、警卷第15至22、35至36頁、偵卷第35頁),及本案散彈槍1 枝扣案可佐。而本案散彈槍經送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散彈槍,由仿散彈槍製造之槍枝,磨除撞針周圍之突起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6 月28日刑鑑字第1070059060號鑑定書及槍枝鑑定照片4 張存卷可憑(見偵卷第27至30頁)。是被告自105 年4 月7 或8 日起所持有本案散彈槍,係屬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之具殺傷力散彈槍之客觀事實固堪認定。 (二)被告就本件購入本案散彈槍、使用情形之歷次陳述如下:1.於107 年6 月7 日警詢中供稱:伊是為了參加室內打靶比賽才購買本案散彈槍,當時不知道該槍可以擊發火藥式子彈;伊有更換本案散彈槍之撞針及圓杯零件,更換撞針是為了擊發時比較正常,更換圓杯零件是因為操作上比較不會晃動,使槍身穩定性較高;伊平時將該槍放置於高雄市○○區○○里○○○000 號住處之2 樓房間內,直到警方查緝時才知道該散彈槍具有殺傷力等語(見警卷第6 至7 頁)。 2.於107 年6 月7 日偵查中供稱:伊為了參加比賽而購買本案散彈槍,購買當時是合法的,警察說是前陣子才被列為不合法,伊不知道這把槍有殺傷力;伊有更換過本案散彈槍之撞針及圓杯零件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 3.於107 年12月6 日偵查中供稱:伊有更換本案散彈槍之撞針及圓杯零件,是因原廠撞針壞了,且因操作久了槍身螺絲會晃動,所以上網購買原廠撞針及螺絲,伊依所庭呈之影片所示步驟進行重組,最後步驟中須使用油壓機,但伊沒有油壓機,所以沒將最後的零件裝上去,因此伊就沒有再使用過這把槍等語(見偵卷第53至54頁)。 4.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購買本案散彈槍主要為了參加比賽,購入後放在高雄市戶籍址;伊更換撞針是因為撞針斷裂,所以購買原廠的撞針,並參考伊在YOUTUBE 所找到關於更換撞針步驟的影片;伊不知道本案散彈槍可以放入火藥式子彈,也沒有嘗試放過火藥式子彈,在與網友交流過程中,也不知道本案散彈槍之型號已變成違法槍枝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 5.於本院審理中仍稱:伊購買本案散彈槍是為了參加比賽,並把該槍放在高雄市住處伊的房間內桌上或牆邊,該處有父母親、奶奶同住,母親偶爾會進伊房間掃地;伊使用本案散彈槍後有出現不能發射子彈情形,經上網查詢才知道是撞針斷掉,自己購買相關零件後再上網找影片了解如何進行拆解;在拆解過程中,伊照影片步驟用鐵鎚將撞針、圓杯零件敲下來,拆解完畢後因為沒有油壓機將圓杯零件壓回去,而且使用手、夾子等也裝不回去,所以就放棄裝回,且因怕槍枝壞掉,所以都沒有再用過本案散彈槍;伊只有用原廠附送的塑膠彈殼填裝BB彈去發射,沒有發射過火藥式子彈等語(見本院卷第416 至427 頁)。 綜上可認被告對於本件購入本案散彈槍之目的係為參加比賽,購入時不知該槍可用以發射火藥式子彈,其使用該槍後發現操作有障礙情形,進而自行購買零件欲做修繕,並參考網路影片之修繕方法,以及未能完成修繕等節,先後所述大致一致。 (三)而觀被告所提出APS 公司產品出廠聲明書(見偵卷第61頁),其上記載「產品型號:CAM870;產品名稱:氣動玩具散彈槍;茲聲明本廠生產之CAM870系列氣動玩具散彈槍,經具備以下條件,並符合國際管制槍械法律要求:1.結構:氣動玩具散彈槍,除外觀裝飾外,其內部工作結構都以非標準制式來設計,例如:槍管槍膛,槍機及防退膛等,都不能與真實槍械及同件互配使用;2.尺寸:氣動玩具散彈槍的槍管及槍膛為19.8mm尺寸刻意設計到不能跟真實彈藥上膛及擊發;3.材質:氣動玩具散彈槍的(#5鋅合金)槍機,槍殼,(#6061 鋁材)槍膛及槍管主要構材勻用低強度及弱剛性的金屬制造,使其不能抵禦正常規彈藥的燃爆壓力。2016年7 月25日」。雖關於被告取得此聲明書之緣由,其在偵審所述即有買槍時所附、遭查獲後才向網友取得此等先後不一致之說法(見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99頁),且該聲明書製作日期更是在被告購得本案散彈槍之後,致無從遽認被告在持有本案散彈槍期間即因信賴此聲明書而得逕排除其主觀上之犯罪故意;然依證人即所羅門企業社負責人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確實有此份聲明書存在,係於進口時向海關申報所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70 頁)可知,此款型號散彈槍於出廠時係符合國際法規之要求,且經我國之代理商合法進口無訛。再者,內政部警政署前於104 年11月10日曾以警署保字第10401710462 號函(見本院卷第65頁)下達所屬警察機關,略以:依據本署104 年11月5 日召開「研商CAM870型空氣散彈長槍管制會議」決議事項,CAM870型號槍枝經申請進口後,依其原廠槍枝彈藥射擊並無殺傷力,惟如該槍枝改造成可發射制式散彈,或子彈經改造成適用該槍枝之散彈且具殺傷力,即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範圍等語,亦足見被告於105 年4 月間上網購入之本案散彈槍時,該槍之型號即CAM870散彈槍係經合法進口,並經動能測試合格之氣動玩具散彈槍。 (四)然此款槍枝依研究指出,其原始設計為避免遭用於射擊廠製制式散彈,其槍機面之撞針周圍有一圈突起,射擊時撞針無法突出於該圈突起之外,故無法擊發廠製制式散彈,只能撞擊特殊設計之氣動式定裝散彈的氣閥;且其槍管使用低強度金屬材質,以免遭用於射擊高膛壓的廠製制式散彈。但已有查獲之改造槍枝,其撞針周圍突起已被改造,並換裝12GA口徑的土造鋼鐵材質金屬槍管,使成為可擊發12GA廠製制式散彈之槍枝,或有將氣動式定裝散彈改造成以發射火藥為動力之定裝散彈,改造後子彈之儲氣裝置已遭移除,另裝上底火、發射火藥和金屬彈丸。又以未經改造之本款槍枝試射改造子彈常用之紙底火片和塑膠底火帽,結果本款槍枝均能順利擊發紙底火片和塑膠底火帽,本款槍枝之擊針在未經改造情況下,不僅可打擊氣動式定裝彈氣閥,以釋放子彈內儲存之高壓氣體,將定裝彈之彈丸射出,也可正常擊發火藥式子彈之底火,以便引燃發射火藥,產生高壓射擊燃氣,射出彈丸,亦即本款槍枝不僅具備氣動式槍枝之射擊性能,同時也具備火藥式槍枝之射擊性能等節,有射擊氣動式定裝彈之軟氣散彈槍殺傷力測試論文可佐(刊載於執法新知論衡,第11卷第2 期,104 年12月,作者孟憲輝、李協昌、鄧宇翔,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4109 號陳○○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影卷第137 、141 頁)。故而內政部警政署於106 年3 月6 日以警署刑偵字第1060001318號函宣示此款槍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品,請轄下警察機關加強查緝是類槍枝(見本院卷第67頁)。故本案散彈槍之特殊性在於其雖係以空氣槍名義合法進口,然因實質上其可發射火藥式子彈而認具殺傷力,故在實施鑑定時仍係以火藥式槍枝所適用之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為之(見本院卷第332 頁鑑定人張○○證述內容參照,此外本件尚有於鑑定時使用專用彈殼做測試,詳同卷第338 至339 頁審判筆錄),則行為人是否知悉此款槍枝可發射火藥式子彈,即為判認其主觀上是否知悉該槍具殺傷力之判準。 (五)由上可知,本案散彈槍原既係經合法進口,而我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刑罰嚴峻為眾所周知之事,販售商應無明知為非法槍枝仍公開於實體商店或網路販售之可能,況此槍枝之使用心得尚有在網路論壇討論(詳後述),是民眾倘依正常銷售通路購得供生存遊戲玩家使用之槍枝,當可依其公開販售之客觀情狀,合理信賴所購買之玩具槍並非違法槍。此觀先後進口此款槍枝之進口商(含前述所羅門企業社負責人陳○○)所涉販賣具殺傷力槍枝罪嫌,亦因無論就製造商提供之說明、測試報告,乃至於報關資料、海關測試檢驗等節均合乎規定,無從證明渠等主觀上知悉此款型號槍枝具殺傷力,遂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或經判決無罪確定(見本院卷第103 至109 頁高雄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4109 號不起訴處分書、第165 至184 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725號、第1739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之檢索資料)乙節自明。則被告既於露天拍賣網站上瀏覽賣家陳○○所陳列販售之CAM870型號散彈槍,網頁上並記載「CO2 」之字樣,進而購得本案散彈槍,其辯稱於購入時主觀上認定本案散彈槍係合法進口、不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槍,尚非全然無據。 (六)再者,針對被告購入本案散彈槍後係搭配使用何種子彈乙節,被告始終堅稱未曾填裝火藥式子彈擊發,而依卷附購買網頁(本院卷第78至79頁)可知原隨槍係搭配散彈6 顆,此節並據證人陳○○證稱進口時原廠即已附6 顆氣動式散彈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370 頁),另細譯本案實施搜索前偵查報告所記載被告使用「00000000」帳號購買此款槍枝配件內容(見本院卷第77頁),亦未見有可疑為火藥式子彈者。經於審判程序時訊問本案散彈槍之鑑定人張○○,其亦覆稱:本案沒有去鑑定是否有發射過火藥式子彈,一般是槍擊案的槍枝才會去做此種測試,況且我們已經有用含底火的彈殼測試過,已經被火藥汙染了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338 至339 、348 至349 頁),加以被告遭搜索時除本案散彈槍外,並未扣得任何子彈,則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曾持本案散彈槍發射火藥式子彈。而如前所述此款槍枝雖先後經媒體披露及警政單位函示列為違禁物,然槍枝、子彈是否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各式槍砲、彈藥,涉及機械構造、性能、材質、科學數據資料(如發射動能之判定)等專業,甚至尚需實際操作試射始能判定。則被告僅為生存遊戲玩家消費者,實難期被告於合法管道購入本案散彈槍後,具有辨識該槍是否實際上具有殺傷力之專業知識或能力,更無從要求被告具有隨時查閱相關報導、公告之義務,進而得悉本案散彈槍之槍枝型號已由合法玩具槍改列為違禁物。則依檢察官現時舉證內容既未見被告有審閱過該些媒體報導或內政部警政署函令之證據,例如與他人商談此款槍枝已遭列為違禁物之對話紀錄或論壇留言,反而可見被告未將之刻意藏放或置於其隨手可得之處,以防他人輕易察覺,而係擺放在平時未居住其內,家人可以任意進出見聞之戶籍址房間內,是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持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尚非無疑。(七)公訴檢察官雖以鑑定書記載本案散彈槍有「磨除撞針周圍突起而成」之改造情形,且鑑定人張○○於審理中證述本案散彈槍之撞針無裂截面故撞針周圍突起遭磨除可能性較高,以及證人陳○○於審理中證稱並未有接到消費者表示圓杯零件容易脫落、毀損情形等節,推論本案散彈槍之圓杯零件係遭被告刻意移除,可推知被告自移除「撞針周圍突起」時,即對於本案散彈槍具有殺傷力乙節有主觀認知,然查: 1.被告自始均未否認本案散彈槍欠缺圓杯零件之狀態係因其自行移除之行為,而僅係辯稱其移除圓杯零件之方式,係參考網路搜尋影片後,以敲擊方式取下圓杯零件等語。首先就其辯稱因撞針斷裂故自行購買零件更換之緣由,有提出「軍火酷」網路論壇於103 年10月至105 年4 月間之討論頁面為佐(見本院卷第205 至215 頁),堪認其上述辯解情節並非毫無可能。至證人陳○○固證稱未曾接獲購買本款槍枝之買家反映撞針易斷裂之事(見本院卷第362 至363 頁),然其既同時證稱:103 年至104 年我們代理APS 公司產品期間,本款槍枝賣得不多,大約200 支上下,因為此款槍比較新,是在我們代理比較後期的時候,終止代理後有陸續清庫存,但賣庫存時都有告知客人已經結束代理,故不會幫忙送原廠維修等語(見本院卷第364 至365 、369 至371 頁),則其未曾聽聞消費者反映撞針損壞之事原因可能係售出數量非多,抑或終止代理後之清除庫存時已告知消費者不會代送原廠維修,尚未可徒憑其未接獲反映乙事反面推認被告所辯撞針斷裂之事必不存在,故而被告將原認合法購買之生存遊戲槍枝零件之一的撞針取下後換裝新品之行為,實無從推導出此際其主觀上知悉此槍可發射火藥式子彈之結論。而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播放被告所提出之拆解CAM870號散彈槍槍機之影片,可見影片播放時間2 分至2 分15秒時,影片中操作者確係使用鐵鎚敲擊放於撞針上之釘子,使撞針及圓杯零件退出槍機(見本院卷第427 頁筆錄及第441 至442 頁之圖1 至4 ),此動作亦經鑑定機關認定僅屬槍枝槍機之分解與組合(見偵卷第71頁內政部警政署107 年12月25日刑鑑字第1078023567號函),則在此過程中是否有可能造成圓杯零件所屬凹槽留下磨擦痕跡,似尚難全予排除。況被告縱有自行移除圓杯零件之行為,其理由可能為修繕、研究了解槍機構造等諸多可能性,此部分究與其主觀上是否認知本案散彈槍具有殺傷力有何關聯性,亦未據公訴意旨敘明。 2.又關於圓杯零件移除之效果乙節,鑑定人張○○證稱:同本案散彈槍之型號槍枝在撞針周圍本來有多一圈的設計,是用來打擊原廠儲氣彈殼的氣閥,有心人士可能會移除撞針周圍那一圈,使此型號槍枝適用的子彈範圍更廣,撞針周圍那一圈被移除的方式伊等不太能去臆測,只能就現狀描述撞針周圍那一圈有被拿掉的情況,本案散彈槍撞針所在之凹槽底部粗糙的情形,就是本件認定有磨除周圍突起的原因,但伊無法判斷是如何造成此種情形,而此型號槍枝就算移除撞針周圍那一圈,從頭到尾都具有殺傷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33 至335 、337 、351 頁)。而證人陳○○則證述:本案散彈槍的撞針是平的,但是圓杯零件不見了,此款型號槍枝的撞針跟圓杯零件是如偵卷67頁所示的2 個零件,必須分別從槍機後方、前方裝入或移出槍機,撞針設計有一個段差,要套入圓杯零件平頭那一面,須使用特殊的機器才能把撞針與圓杯零件組裝卡緊,撞針與圓杯零件在打擊時是一同進出槍機的,且此型號槍枝的圓杯零件若被移除,撞針周圍會喪失支撐,撞針打出來可能會有不穩定晃動的情形,伊認為有可能會影響打擊適用子彈氣閥的能力(見本院卷第359 至360 、363 、366 、372 頁)。則本案散彈槍欠缺圓杯零件之事實,雖然可能造成適用子彈範圍更廣,或造成打擊原廠儲氣彈殼時產生不穩定性,然此部分是否能逕以推論於購入本案散彈槍時信賴本案散彈槍為合法進口、不具有殺傷力槍枝之被告,於其移除圓杯零件時即能對本案散彈槍實際具有殺傷力有所認知,尚非無疑。況被告於本案繫屬後所提出供本院扣案之圓杯零件,亦據證人陳○○到庭證稱確有此零件無訛(見本院卷第369 頁),然鑑定人張○○於審理時經當庭提示予其觀看,則稱係首次見到此種零件等語(見本院卷第342 至343 頁),則本件鑑定報告做成之際即顯未考量此零件存在之情形;加以上開鑑定人亦稱現時無法判認撞針周圍突起物係以何種方式遭移除(見本院卷第335 頁),自亦無從排除被告在更換撞針及圓杯零件過程中造成該摩擦痕之可能性。然如前所述,本款槍枝在未經改造之情況即可擊發適用之火藥式子彈而具殺傷力,則在無從確認鑑定書所記載「磨除」狀態係如何造成之情況下,即難將更換零件之舉措逕認作係知悉該槍殺傷力之表徵。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更換撞針、圓杯零件之行為即可推論被告對於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具有主觀犯意乙節,容有合理懷疑存在。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難逕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駱思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邱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