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梓駿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梓駿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即事實欄一、㈠),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偽造支票壹紙,除「張芳瑞」背書簽名部分外,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即事實欄一、㈡),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支票壹紙,除「甲○○」背書簽名部分外,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黃梓駿明知千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千晶公司)負責人甲○○於民國105 年2 月2 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 段000 巷00號居處,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空白支票共20紙(發票人欄位均已蓋有千晶公司及甲○○之印文,但未填寫發票日期及具體金額),係甲○○委託其以千晶公司之名義代為向銀行申辦貸款使用,不得轉為其他用途,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所涉業務侵占犯行,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31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另案): ㈠、於105 年2 月2 日稍後之某日、時許,黃梓駿為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週轉資金供己使用,明知其未得甲○○之同意,仍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雲林縣某租屋處,擅自填載附表編號9 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 萬8,000 元,以及發票日期為105 年3 月23日,藉以完成發票行為,並旋即將該支票交給上述成年男子以供作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而該名男子於收受票據後,即交付3 萬4,000 元之借貸現金予黃梓駿收受。嗣該支票再輾轉由不知情之張芳瑞交予不知情之戊○○(原名蔡協修)用以週轉現金,復由戊○○交予不知情之劉○惠以遵期提示而未獲兌現。 ㈡、於前述行為後之105 年2 月間某日、時許,黃梓駿為承租辦公室使用,明知其未得甲○○之同意,仍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在不詳地點,擅自填載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為10萬元,以及發票日期為105 年4 月11日,藉以完成發票行為。嗣於105 年3 月18日之某時許,黃梓駿再冒名為「羅浩」(於本案行為之際,已更名為羅○浩,詳細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羅浩」),前往址設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20樓之新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新橋管理公司),向該公司負責人丙○○表明欲承租該公司位於同址2008室之辦公室,進而在未獲「羅浩」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以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持其先前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信仔」之成年男子處所取得之「羅浩」印章(此部分卷內無證據可認該印章係偽造之情事),與代表新橋管理公司之丙○○訂立租賃契約,並在「新橋商務中心房屋租賃契約」上盜蓋「羅浩」印章而偽造該私文書,復交付予丙○○而行使,藉此方式不實表示係「羅浩」本人向新橋管理公司承租辦公室使用;另於契約成立之際,黃梓駿再交付前揭偽造之支票予丙○○,作為支付辦公室租金及押金之對價而行使,嗣後更應丙○○索取證件資料之要求,複印其同自「阿信仔」處所取得之「羅浩」身分證(此部分卷內無證據可認該身分證係偽造之情事),並將影本1 份交予新橋管理公司確認存底,致足生損害於「羅浩」及新橋管理公司、丙○○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因甲○○於105 年3 月16日即向台灣票據交換所雲林縣分所申請掛失止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致劉○惠、新橋管理公司各自遵期提示如附表編號9 、12所示之支票時,均遭以掛失空白票據為由退票,且台灣票據交換所雲林縣分所嗣依法通知警方偵辦,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由該署檢察官併同簽分偵辦部分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再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雖有被告黃梓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226 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復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揆諸前揭規定,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訴字卷第119 至120 頁、第220 頁、第227 至230 頁),並經證人甲○○、劉○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戊○○、羅○浩(即「羅浩」)於偵查中、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一卷第3 至4 頁、第11至12頁、第13頁及反面、第32頁;偵二卷第7 至8 頁、第12頁反面至13頁反面、第15至16頁、第48至49頁;偵四卷第89至91頁;訴字卷第206 至217 頁),復有甲○○與被告簽立之委託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附表編號9 支票之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台灣票據交換所雲林縣分所105 年4 月13日台票雲掛字第1050000022號函暨附之附表編號12支票之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新橋商務中心合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房租收付明細、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8 年7 月3 日中業執字第1080020362號函所附退票票據正反影本、退票明細表、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偵一卷第6 頁、第8 至10頁;偵二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第22頁反面至24頁;訴字卷第75頁、第81頁、第89頁、第93頁、第9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至起訴書就事實欄一、㈡部分,雖記載犯罪事實為:「黃梓駿於105 年2 月間不詳時許,將附表編號12,票號HWA0000 61之支票擅自填載金額10萬元及發票日期,完成發票行為,再於不詳時許,持前開偽造之支票,在不詳地點,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信仔」之友人代為承租辦公室,以該支票作為支付承租辦公室之租金及押金而行使之,該票據再輾轉由羅○浩持向新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承租辦公室。」等語(詳見訴字卷第9 至10頁之起訴書)。惟被告持其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向新橋管理公司承租辦公室之完整過程,係如事實欄所述由其本人假冒「羅浩」之身分出面簽訂契約,且有蓋用「羅浩」印章及提供「羅浩」身分證影本供存查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見訴字卷第218 至220 頁、第228 至230 頁),並經證人丙○○證述:伊是跟被告簽租約,也是被告親自把支票拿給伊的,當初警詢會指認是跟「羅浩」簽約,是因為被告簽約時有交「羅浩」的身分證影本給伊,所以伊一直以為被告就是「羅浩」,整個簽約過程中,都是被告一個人跟伊交涉而已,也是被告自己在契約書上蓋「羅浩」的印章,另伊拿到支票時,票面金額就已經寫好了等詞綦詳(見訴字卷第207 至209 頁、第210 至212 頁),復此核與偵查中檢察官傳喚羅○浩(即「羅浩」)到庭時,其證述:伊不認識被告,也不認識丙○○,伊沒有租過辦公室,也沒有用過支票,而且105 年2 月間伊在當兵等詞一致(見偵二卷第48至49頁)。綜此,自足認被告上揭自白之犯罪過程,確與客觀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又因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同一性,且本院審理時業已告知被告、辯護人就冒用「羅浩」身分簽約之相關事實所涉之罪名以供渠等充分行使攻擊、防禦之權利,本院爰依此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應適用之法律: 1、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指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制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制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另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偽造有價證券所偽造之程度,以具有證券之形式,而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為已足,至於被偽造之原所有人實際上是否因而生有損害,均與犯罪之成立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384號、96年度台上字第77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9 、12所示之支票,雖均為真正權利人即千晶公司負責人甲○○所交付,且於交付之時,即已蓋有千晶公司及甲○○之印文,有如前載。然而,甲○○授權被告簽發票據之範圍,既僅限於以千晶公司之名義代為向銀行申請貸款,有委託書1 份可參(見偵一卷第6 頁),並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未經甲○○之同意,即將該等支票挪為自己借款、承租辦公室使用,進而擅自填載票面金額與發票日期,藉以完成發票行為,自屬逾越授權範圍,而構成偽造有價證券。 2、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又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9 、12所示之支票後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各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盜蓋「羅浩」印章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行使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偽造支票,雖係為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借款,並以該支票供為借款之擔保,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訴字卷第228 頁、第229 頁);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如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因借款之行為乃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即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亦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382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79 號判決意旨闡述甚詳。然而,被告對此於本院審理時,已陳稱:伊拿票借錢是有打算還錢的,只是後來所有債務都軋在一起,才轉不過來,無法還等詞明確(見訴字卷第230 頁),且向被告取得該張支票之人亦因身分不詳,致無從透過訊問該人之方式釐清案發過程為何;復依卷內現有事證,業無從審認被告於行使附表編號9 所示之偽造支票時,即有拒絕還款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存在,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此部分自難認被告另構成詐欺取財犯行,附此敘明。 3、再者,行為人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若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分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時,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部分,雖其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以及假冒為「羅浩」之身分而偽造私文書、使用身分證等各該行為,客觀上均可予以區隔,且侵害法益亦難謂全然一致。但被告在105 年2 月間之某日、時許,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即係為供承租辦公室使用,已經被告陳稱無訛(見訴字卷第229 頁),且其假冒為「羅浩」之身分並與新橋管理公司完成簽約行為,業係為遂行其租賃辦公室此單一目的,亦有證人丙○○所稱:被告簽訂租賃契約後,有實際使用辦公室好幾個月等語對照可稽(見訴字卷第213 至214 頁),則被告所為前述各該形式上獨立之行為,顯然具有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則依一般社會通念,自不宜將之分割而為分別評價,而應論以一行為,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又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所示之2 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4、至於起訴書雖未就被告假冒為「羅浩」並盜蓋「羅浩」印章」以簽訂租賃契約書,暨使用「羅浩」之身分證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之犯罪事實,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及,惟此部分與已敘及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既如前載,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究。 ㈡、刑之裁量: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甲○○之託以支票向銀行辦理貸款,本應基於忠實誠信從事業務,竟僅為圖己之私利,即將該等支票加以偽造後,分別持以借款、承租辦公室供己身使用,不僅嚴重侵害收受票據之人暨後手之信用及財產利益,且有害於票據流通與交易安全,所為自應予以一定程度之刑事責罰。另參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有賠償後手持票人即戊○○1 萬元,並經戊○○簽寫和解書請求本院給予其從輕量刑之機會,有該和解書存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95 頁之和解書)。復考量丙○○到庭作證時,已陳述:被告之後確實有拿錢支付租金、押金,押租金均已足額抵充了等語在卷(見訴字卷第216 頁),堪信被告於犯後確有盡力填補損失,而稍減其犯罪所生危害等情狀。兼衡被告於其侵占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另案審理期間,亦有與甲○○達成和解,而經甲○○同意不追究被告所造成之信用及商譽損害,有和解筆錄1 份存卷可參。再酌以被告本案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為2 紙,與各該票載數額分別為6 萬8,000 元、10萬元,以及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示之犯罪手段,尚包含持被害人「羅浩」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假冒為「羅浩」身分簽訂契約、盜蓋印章、更交付身分證影本予新橋管理公司收受,不僅造成該公司對於客戶資訊管理之錯誤,亦紊亂國家社會秩序,造成國家與被害人「羅浩」權益之損害,故應受刑罰程度自應較事實欄一、㈠為高;併衡酌被告於本案案發相近期間,尚有因偽造附表編號1 、4 、5 、20所示支票而遭另案判處有期徒刑3 年1 月或3 年2 月確定之情事,有該裁判書存卷可查;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租車,月收入7 至8 萬元,已離婚,育有1 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無重大疾病(見訴字卷第231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前述情事以及被告本案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且其偽造有價證券之票載發票人均係千晶公司此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三、沒收: ㈠、犯罪有關物品之沒收: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雖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惟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已有明文,是於新法施行後,就沒收部分自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此敘明。其次,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已有明文,而此規定不僅為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更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偽造之有價證券,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即應依法宣告沒收。此外,刑法第219 條固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屬盜用他人真實印章,則該產生之印文即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 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之物應否沒收,分述如下: 1、未扣案如附表編號9 、12所示之偽造支票2 紙,各係被告逾越甲○○之授權範圍而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據扣案,惟卷內亦乏證據證明已經滅失,自各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所犯相關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又該等偽造之支票,固同屬被告因犯罪(即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生之物,惟支票之「紙張本身」價值顯然極為低廉,且該等票據經本院認定屬偽造並宣告沒收後,依社會通念判斷,亦無任何財產價值可言,故對之追徵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自無再予追徵價額之必要。另附表編號9 、12所示之偽造支票,雖各自於發票人欄位蓋有適法之千晶公司及甲○○之印文,然該等票據既經本院認定係被告逾越授權範圍所偽造,而發票人欄位之印文要屬偽造支票之一部,則此部分印文自同為本院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偽造有價證券之效力所及,附此敘明。至附表編號9 所示之偽造支票,其背面雖有背書人「張芳瑞」之簽名,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支票,背面則有背書人「甲○○」之簽名,惟該等簽名依卷內事證並無從審認係被告或他人所偽造,且如屬真正,則在票據上簽名者,本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之偽造,亦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此觀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5條規定自明。是背書人在偽造票據背面簽名者,因其簽名之效力不受票據偽造之影響,於將偽造票據諭知沒收時,當應將該背書排除在外,以免影響合法、善意執票人之票據權利(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同此意旨),故此部分自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併此陳明。 2、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盜蓋「羅浩」印章而偽造之「新橋商務中心房屋租賃契約」,雖屬被告本案犯行所偽造之私文書,但其既將之交付予新橋管理公司而行使,藉以表示係「羅浩」本人向該公司承租辦公室使用,則於交付後,該偽造之「新橋商務中心房屋租賃契約」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再者,被告盜蓋「羅浩」印章於「新橋商務中心房屋租賃契約」上,固產生「羅浩」之印文2 枚,有該租賃契約存卷可參(見偵二卷第23頁及反面),惟該等印文既查無證據可認係屬偽造印章之印文,依上揭說明,自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此外,被告交付予新橋管理公司之「羅浩」身分證影本1 紙,固屬其供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所用之物,但於交付後,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之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支票,並持以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借款使用後,有獲取該名男子交付之現金3 萬4 千元此情,已經被告自承在案(見訴字卷第119 頁、第228 頁),是此部分自屬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本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本院考量被告於審理期間,已賠償如附表編號9 所示支票之後手戊○○1 萬元,並與戊○○達成和解,有如前載,且戊○○雖非被告行使該偽造有價證券之直接後手,然亦有支付相當之對價,方取得該偽造支票等情,業經證人戊○○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7 至8 頁);參以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支票,於票載發票日屆至前,最終執票暨向銀行提示之人即,在該 支票未獲兌現後,業已自戊○○處取回損失一節,同據證人劉○惠陳述屬實(見偵一卷第11至12頁),故依卷內事證相互參酌,戊○○顯係因被告偽造進而行使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支票,而最終受有損害之人,則被告既已賠償戊○○1 萬元,如賠償部分無視票據之流通性仍予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被告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3 萬4 千元,扣除其賠償戊○○之1 萬元後,僅就餘款2 萬4 千元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雖係用以支付其承租新橋管理公司辦公室之押金及租金,惟其於該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兌現後,已實際賠償新橋管理公司之損失,有如前述,則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毋庸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子薇、駱思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林 筠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 ├──┬───────────┬──────────┬──────┤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票號 │ ├──┼───────────┼──────────┼──────┤ │1 │千晶實業有限公司甲○○│台中商業銀行虎尾分行│HWA0000000 │ ├──┼───────────┼──────────┼──────┤ │2 │千晶實業有限公司甲○○│台中商業銀行虎尾分行│HWA0000000 │ ├──┼───────────┼──────────┼──────┤ │3 │千晶實業有限公司甲○○│台中商業銀行虎尾分行│HWA0000000 │ ├──┼───────────┼──────────┼──────┤ │4 │千晶實業有限公司甲○○│台中商業銀行虎尾分行│HWA0000000 │ ├──┼───────────┼──────────┼──────┤ │5 │千晶實業有限公司甲○○│台中商業銀行虎尾分行│HWA0000000 │ ├──┼───────────┼──────────┼──────┤ │6 │千晶實業有限公司甲○○│台中商業銀行虎尾分行│HWA0000000 │ ├──┼───────────┼──────────┼──────┤ │7 │千晶實業有限公司甲○○│台中商業銀行虎尾分行│HWA0000000 │ ├──┼───────────┼──────────┼──────┤ │8 │千晶實業有限公司甲○○│台中商業銀行虎尾分行│HWA0000000 │ ├──┼───────────┼──────────┼──────┤ │9 │千晶實業有限公司甲○○│台中商業銀行虎尾分行│HWA0000000 │ │ ├───────────┴──────────┴──────┤ │ │即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之支票,被告未經甲○○之同意│ │ │或授權,即擅自填載發票金額為6 萬8,000 元,發票日期為105 年│ │ │3 月23日,藉以完成發票行為。 │ ├──┼───────────┬──────────┬──────┤ │10 │千晶實業有限公司甲○○│台中商業銀行虎尾分行│HWA0000000 │ ├──┼───────────┼──────────┼──────┤ │11 │千晶實業有限公司甲○○│台中商業銀行虎尾分行│HWA0000000 │ ├──┼───────────┼──────────┼──────┤ │12 │千晶實業有限公司甲○○│台中商業銀行虎尾分行│HWA0000000 │ │ ├───────────┴──────────┴──────┤ │ │即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之支票,被告未經甲○○之同意│ │ │或授權,即擅自填載發票金額為10萬元,發票日期為105 年4 月11│ │ │日,藉以完成發票行為。 │ ├──┼───────────┬──────────┬──────┤ │13 │千晶實業有限公司甲○○│台中商業銀行虎尾分行│HWA0000000 │ ├──┼───────────┼──────────┼──────┤ │14 │千晶實業有限公司甲○○│台中商業銀行虎尾分行│HWA0000000 │ ├──┼───────────┼──────────┼──────┤ │15 │千晶實業有限公司甲○○│台中商業銀行虎尾分行│HWA0000000 │ ├──┼───────────┼──────────┼──────┤ │16 │千晶實業有限公司甲○○│台中商業銀行虎尾分行│HWA0000000 │ ├──┼───────────┼──────────┼──────┤ │17 │千晶實業有限公司甲○○│台中商業銀行虎尾分行│HWA0000000 │ ├──┼───────────┼──────────┼──────┤ │18 │千晶實業有限公司甲○○│台中商業銀行虎尾分行│HWA0000000 │ ├──┼───────────┼──────────┼──────┤ │19 │千晶實業有限公司甲○○│台中商業銀行虎尾分行│HWA0000000 │ ├──┼───────────┼──────────┼──────┤ │20 │千晶實業有限公司甲○○│台中商業銀行虎尾分行│HWA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