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李碧蓮 陳念慈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何依典律師 高奕驤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續 字第50號、108年度偵字第4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李碧蓮、陳念慈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李碧蓮與被告陳念慈係母女,告訴人章麗美與被告陳念慈前為婆媳關係。被告2 人均為「沐華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沐華公司)直銷體系之黃金加盟會員,渠等曾於民國105年5月12日受下線會員即告訴人委託,代向沐華公司訂購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9,176 元之一般商品及加盟店專屬商品,並獲告訴人授權,由被告陳念慈代填沐華公司郵刷單,刷卡支付上開商品價金,因而取得告訴人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及卡片背面末三碼、持卡人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下稱前揭持卡人資料)。詎被告2 人明知渠等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代為訂購母親節加價購商品,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陳念慈於105年5月27日,在另一紙沐華公司郵刷單(下稱系爭郵刷單)上填載前揭持卡人資料及刷卡消費金額85,800元,並於該紙郵刷單之「信用卡簽名」欄偽簽告訴人「章麗美」之署名後,再由被告陳李碧蓮連同以另名下線會員林進民名義訂購商品之一般商品訂購單、訂貨委託書等文件,一併持以交付沐華公司之經辦人員蔡家甄而行使之,致使蔡家甄誤認其已獲告訴人授權刷卡消費,因而交付等值之訂購商品予被告陳李碧蓮,足生損害於沐華公司、告訴人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李碧蓮、陳念慈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在。是以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用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令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2 人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再論述以下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李碧蓮、陳念慈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及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證人林進民及蔡家甄於偵查中之證述,及105年5月27日沐華公司郵刷單、一般商品訂購單、訂貨委託書、明細單、代領產品委託書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念慈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代告訴人在系爭郵刷單上填載前揭持卡人資料及刷卡國字金額捌萬伍仟捌佰零拾零元部分,並於上「信用卡簽名」欄中簽立告訴人「章麗美」署名後交予被告陳李碧蓮,被告陳李碧蓮則坦承有將系爭郵刷單,連同另名下線會員林進民名義所訂購之一般商品訂購單、訂貨委託書等文件,併交沐華公司之經辦人員蔡家甄而行使,因此取得等值商品等情;然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陳李碧蓮辯稱:本件業經告訴人授權,當時告訴人因想接受沐華公司募訓成為我直銷下線而前來諮詢,因須購買10套能量乳霜、約35 多萬元才能成為會員,適逢5月份母親節優惠買10套即可加價購3次,當初即已告知告訴人金額共約40 多萬元,由我幫告訴人寫訂購單,後續因告訴人與被告陳念慈間為婆媳關係,即交由被告陳念慈處理並填寫系爭郵刷單,包含10套產品35萬多元及加價購金額8 萬多元,但因加價購部分必須以現金購買,不能刷卡,告訴人又未支付現金,剛好另名下線林進民要買20幾萬的產品,就從我們工作室將加價購產品交付告訴人,再將林進民支付之現金扣除該加價購部分8 萬多元交給我們工作室後,將餘額及系爭郵刷單交付沐華公司,以此迂迴方式幫告訴人出貨等語(他卷第20至21頁背面:偵續卷第86至87頁;本院卷二第202 頁)。被告陳念慈亦同被告陳李碧蓮前揭所辯,辯稱並未有何盜刷行為,簽名前業經告訴人同意授權,僅因加價購部分限用現金,然因告訴人沒有交付現金,授權由伊幫忙處理、填寫信用卡,同年5 月27日母親節活動末日當天恰另名客戶林進民有用現金訂貨,故以上開方式處理,加價購商品部分共計6 桶能量沙貨均已交付告訴人,其中3 桶放置店內作為告訴人及其家人來店按摩使用,其餘3 桶則帶回家中,以此給告訴人方便等語(他卷第38至39頁背面;偵續卷第88至92 頁、114頁;本院卷二第202至206頁)。辯護人則以:告訴人就上開加價購部分須以現金支付貨款,不能刷卡等情,業於偵查中之聲請再議狀自述綦詳,其嗣後改稱未曾聽過所謂加價購等語,所述前後不一,已有可疑,且依告訴人審判中證述:其乃全權授權被告陳李碧蓮處理,並未限定如何刷卡、金額將近40萬元左右等語,足見告訴人確有授權被告2 人於40萬左右範圍刷卡購買10套產品及加價購商品等語,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情。本件實因針對加價購部分沐華公司不接受刷卡,被告2人才從自身店內將加價購產品即能量沙貨6桶出貨予告訴人,嗣逢另名下線成員林進民以現金購貨,方以系爭郵刷單向林進民交換同額現金後併交沐華公司,藉此使告訴人得以刷卡方式享有母親節優惠方案購買加價購產品之福利,並將該加價購商品供作告訴人與其配偶至店內理療使用,告訴人事後因與被告陳念慈間之家庭關係惡化,雙方家庭甚互相提告,方於105年11月23 日向銀行查詢調閱系爭85,800元(即上開加價購部分)之刷卡簽單資料,意圖可議等語,為渠等辯護(本院卷二第210至213頁、217至224頁)。經查: (一)被告陳李碧蓮與陳念慈為母女關係,被告陳念慈與告訴人間則曾為婆媳關係,告訴人於105年5月12日曾委託被告陳李碧蓮向沐華公司訂購能量乳霜10 套共計359,176元,並由被告陳李碧蓮代為填寫訂貨委託書及商品訂購單,嗣由被告陳念慈在105 年5月12日及同年5月27日之系爭郵刷單上填寫告訴人前揭信用卡資料及國字金額後(分別為參拾伍萬玖仟壹佰柒拾陸元及捌萬伍仟捌佰零拾零元整),將系爭郵刷單與另名客戶林進民之訂貨委託書、一般商品訂購單(金額為241,576 元)等資料併交沐華公司,藉以領貨等情,業經被告2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他卷第20至21頁背面、38至39頁背面;偵續卷第86至92頁:本院卷一第92頁之不爭執事項),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他卷第16至17頁;偵續卷第84至85頁、88頁;本院卷二第24至83頁),復有證人即沐華公司經理沈宜蓁及客服組長蔡家甄、證人林進民於偵查中之證述可佐(他字卷第38頁背面至39頁背面;偵續卷第50至54頁)。另有告訴人之訂貨委託書、一般商品訂購單、加盟店專屬商品訂購單、105年5月12 日及同年5月27日之系爭郵刷單、發票、當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及林進民於105年5月27日之一般商品訂購單、訂貨委託書、訂貨明細單、代領商品委託書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8 年10月31日國世卡部字第1080000911號函所附交易明細及繳款資料可稽(他字卷第3至7頁背面、42至46頁;偵續卷第27頁、29頁及37頁;本院卷一第225至231頁)。又沐華公司有於105年5月27日收到告訴人透過被告陳李碧蓮以林進民名義訂貨,金額共85,800元,林進民於同日訂購商品之部分款項則由被告陳李碧蓮以系爭郵刷單支付並代領貨品等情,有沐華公司106年10月13日及107年11月29 日沐行字第000000000號及0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他字卷第35 頁;偵續卷第25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至被告2 人均陳稱業經告訴人授權而代為填寫系爭郵刷單等情,則為告訴人所否認。故本件爭點厥為:被告2 人以告訴人名義於105年5月27日系爭郵刷單上簽署告訴人署名及國字金額、前揭信用卡資料等情,是否業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茲論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先於偵查中指稱:105年2月間經由被告陳念慈鼓勵進入沐華公司成為會員,105年5月間被告陳李碧蓮告知沐華公司有優惠,方同意購買10 套商品、打6折,金額是30幾萬元,並授權被告陳李碧蓮代刷卡(即105年5月12日之郵刷單),被告陳念慈也有將該商品帶回家中;但全然不知8 萬多元之系爭郵刷單存在,亦非本人簽名,事後收到帳單,追問下被告陳李碧蓮才告知為加價購,當下我根本不知道什麼是加價購,僅委託被告2 人訂購一般商品10套,不知該加價購商品下落,也從未使用加價購商品等語(他字卷第16至17頁;偵續卷第84至85頁、88頁及第116 頁)。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媳婦即被告陳念慈勸說而約於105年4月間進入沐華公司聽課,並決定成為會員、購買產品,當時被告陳李碧蓮有提到5 月份公司有母親節優惠,可以購買10套能量乳霜起來,金額約40萬元,我說好阿,就授權被告陳李碧蓮幫我使用優惠方案購買,大概將近40萬左右,因我偏好刷卡,就回去填寫信用卡資料後交給被告陳李碧蓮或陳念慈,全權授權渠等代刷卡購買10套產品,收到第一筆帳單後,被告陳念慈即有將10套產品拿回家中給我,她好像有說送三瓶沙貨,即10套正品另外再送3瓶沙貨,一起放在3個袋子內(袋子約A4紙大小),但我沒有問被告陳念慈為何有該3 瓶沙貨,我都不要問她;當下被告陳李碧蓮只說母親節買10套有優惠,不知何謂加價購等語(本院卷二第26至42頁、60頁)。勾稽告訴人前揭所證,就被告陳李碧蓮當時是否已告知沐華公司所推出之母親節優惠活動、系爭郵刷單(金額85,800元加計同年5月12日之刷卡金額359,176元,共444,976 元)是否涵蓋在其授權被告2人代為刷卡之範圍(約40 萬元)內等節,前後所述不一,所指情節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⒉再者,沐華公司於105年4月1日至同年5月27日間確曾推出母親節優惠活動,凡購買3 套能量沙貨產品之會員,即可以加價購28,600元之優惠金額購買能量沙貨2 桶,並加贈化妝包1個等情,有該活動傳單及沐華公司109年9月10 日沐法字第1090000012號函在卷為證(他卷第28頁;本院卷二第109至110頁),故以告訴人所稱有同意購買之10套產品計算,恰得以3 次加價購之優惠金額購買能量沙貨(每次2桶共計6桶),對照告訴人前揭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曾取得3瓶沙貨與所購10 套產品同置家中,及被告陳念慈所稱加價購產品其中3瓶拿回家、3瓶放店內,起初即在店內經絡能量養身課程VIP課程表上記載「寄6桶能量」字樣,後拿部分回家供告訴人學習,但因忙碌及自家人之故而漏未變更記載等情(本院卷二第203至204頁)互核相符,並有上開店內課程VIP紀錄表可參(他卷第31頁),則告訴人 是否如其偵查中所指述未同意趁沐華公司推出母親節優惠活動之際以上開優惠價格一併購入加價購產品,且未取得被告陳念慈所交付之加價購產品,均非無疑。又沐華公司母親節優惠活動之加購商品,只限用現金及匯款付款,無刷卡服務乙情,業據證人即沐華公司經理沈宜蓁及客服組長蔡家甄證述在卷(他字卷第38頁背面至39頁;偵續卷第50至54頁),並有沐華公司107年11月29日沐行字第107000001號函附卷可參(偵續卷第25頁),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狀中亦自承知悉此節明確(偵續卷第8頁);佐以證人林 進民於偵查中證稱:確實有委託被告陳李碧蓮訂購商品如訂購單所示,並拿到商品,被告陳李碧蓮事前有說會用刷卡方式支付,只要現金給她就好,故都交給被告陳李碧蓮處理等語(偵續卷第53至54頁)暨有訂貨委託書、明細單及代領商品委託書為憑(偵續卷第29、37頁),被告2人 復提出渠等下線於105年間取得同款沐若化妝包之統計表 (本院卷二第103頁、105頁)供參,並經本院向沐華公司函調相關資料確認無訛,有沐華公司109年9月10日沐法字第1090000012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09至143頁),堪信被告2人所辯乃因告訴人未提供現金,僅授權 渠等代刷信用卡,然加價購部分須以現金購買、不接受刷卡,故以前揭迂迴方式使告訴人得以母親節優惠價格購買加價購商品,並將渠等所留存之同款化妝包出貨予告訴人等節,並非無據。 ⒊綜上各節,可知告訴人應有購買並取得該加價購商品,而依告訴人所自稱偏好刷卡之習慣(本院卷二第29頁),並全權授權被告在金額40萬元左右範圍內代為刷卡(本院卷二第42頁、79至81頁),然沐華公司對於上開母親節優惠活動之加購商品,卻僅限以現金付款,業如前述,則被告前揭所辯,渠等於此不得已情形下,先由店內出貨同款加購商品予告訴人,嗣待另名客戶林進民以現金訂購241,576 元商品之際,再經林進民同意代告訴人填寫系爭郵刷單後與之交換同額現金入帳,並將系爭郵刷單與其餘價款(亦係他人之郵刷單)一併交予沐華公司,換取訂購商品交付林進民,均未從中獲得不法利益等情,尚非無稽。至告訴人雖稱該同置家中之另送3 瓶沙貨,應為沐華公司母親節方案一即「購買3套,加送1桶能量沙貨」,10套即因此獲贈3 桶等語;然沐華公司僅針對前揭「加價購」部分贈送化妝包,而被告陳李碧蓮所述以林進民或其他下線名義取得加價購所贈同款化妝包,並將化妝包出貨予告訴人等情並非無據,業如前述,則告訴人所取得與10套商品同置家中之沙貨,即無法排除屬加價購部分之可能性,故告訴人此部分前揭主張,尚非可採。又苟如告訴人所述,其僅授權被告代刷105 年5月12日之359,176元(即購買10套產品),並未授權被告代為刷卡系爭郵刷單所載之85,800元(即加價購部分),則衡情系爭郵刷單之金額非小,告訴人收到該信用卡帳單理應詳加查核、積極釐清真相,然其竟捨此而不為,均如期正常繳款,亦未擔憂自身信用卡資訊再遭被告2 人冒用,而未向銀行申請變更信用卡資訊(本院卷一第225頁),反一如以往至被告2人店內進行經絡理療(他卷第31頁,告訴人固稱前往理療時該課程表上相關欄位均為空白,但其對於確有施作理療一節並無異議),爾後於同年9月10日被告陳念慈與其子發生衝突(詳如 本院卷一第149至178頁另案檢察書類;本院卷二第54頁),遲至同年11月間告訴人始向銀行調取相關信用卡簽單(本院卷一第319頁,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9年5月4日回函),並於106年1月間發函予被告陳李碧蓮究責(他卷第8 頁正反面),上開種種事後舉止,俱與常情有違。故告訴人所稱並未授權被告代刷系爭郵刷單所載金額,亦不知何謂加價購云云,實難逕採。此外,另經本院向沐華公司函詢沐若化妝包及包裝袋之款式(本院卷二第109、145、149頁),雖據告訴人當庭辨識後稱並未拿到所謂化妝包, 只有包裝袋,並攜帶到庭為證(本院卷二第187、189、229至233頁);然其指證並未授權以系爭郵刷單刷卡之證述既有前揭瑕疵可指,且就此部分亦難排除其事後遺失之可能,尚難因此遽對被告2人為不利之認定。 ⒋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 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詐欺罪之成立,必須被害人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致為財物之交付或行為人因而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始足當之;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不致使人陷於錯誤,或未因此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者,即不構成該罪。查本件告訴人雖指稱其僅授權被告填載105年5月12日之郵刷單,金額共計359,176元,事後卻收到第2筆即系爭郵刷單之刷卡帳單明細,對為何分成上開2筆刷卡有所疑慮,因而認被告2人有逾越權限代刷信用卡之情云云。然查: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們是約定40 萬嗎?)對。(問:你當初就是全權請她幫你用嗎?)對,陳李碧蓮去處理,我都沒有問,大家因為是親家,反正東西如果多退少補,這樣子信賴,她怎樣用我不知道(問:當時你給陳李碧蓮全權處理,是跟她講說要買商品,叫她們刷卡,交給她們去配,到時金額多少再跟你確認,之後就收到刷卡單了,流程是這樣嗎?)對,過程我都不知道。(問:有無說刷卡要怎麼刷或限定使用方式嗎,或就交給她去處理?)當下她在招攬我時,我就跟她講說我要刷卡,她就去拿應該進行的程序單子給我,我就拿回家了。(問:你有限定她要怎麼刷嗎?)我沒有跟她講限定怎麼刷,我是要說刷卡付商品的錢,說你幫我處理就好這樣子」等語(本院卷二第80至81頁),足見告訴人因當時與被告陳李碧蓮、陳念慈具有親誼關係,於105 年5月間業已概括授權被告2人以刷卡方式代為購買10套產品及一併購入加價購商品、金額約40萬元甚明。則被告2 人所辯因沐華公司就該加價購產品限制僅得以現金支付,基於與告訴人之親誼關係,迫於告訴人堅持以刷卡方式支付,僅得以上開變通之支付方式滿足告訴人需求,並兼顧各方利益,此等權宜方式,主要秉於使告訴人得以其所堅持之刷卡消費方式,購入加價購商品之目的乙節既非虛妄,且被告陳李碧蓮於代領商品後亦已將訂購商品交付林進民取得,業據林進民證述如前,難認被告陳李碧蓮有何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存在,又告訴人於授權刷卡當時,既無限制被告2 人刷卡次數或詳細程序,僅約明金額約40萬左右,均全權委託被告2 人處理等情,而最終刷卡總額444,976元,亦與初估40 萬元左右之授權金額未差異過鉅,則應認告訴人就被告2 人代為填寫系爭郵刷單及金額等信用卡資料,均已有所概括授權。準此,難認被告2 人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可言,尚難僅憑告訴人事後單方所陳即遽入被告2人於罪。 ⒌此外,告訴人自105年4月間即有意加入沐華公司會員,成為被告陳李碧蓮之下線,因被告陳李碧蓮告知於同年5月 間公司推出母親節活動,斯時購買較為優惠而購入10套產品等情,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偵續卷第84至85頁;本院卷二第26至30頁),則告訴人既自稱當時已有意加入沐華公司成為會員下線,自有大量購買沐華公司產品之需求。況且,沐華公司當時推出母親節優惠活動,凡購買3 套產品之會員,即得以加價購之優惠價格購買能量沙貨2桶一次(每次28,600 元),故以告訴人所稱同意購買之10套產品計算,即得以上開優惠價格購買加價購3次,共計85,800元(即28,600乘以3=85,800),業如前述,再衡諸告訴人及其夫江信連於104 年起即開始在被告2 人店內進行按摩消費,案發前均未自備產品,蓋因與被告陳念慈間親誼關係,均以自備產品價格計算,直至告訴人以加價購金額購入能量沙貨乳霜6瓶後,方將其中3瓶置於店內按摩使用等情,業經被告陳念慈供述在卷(本院卷二第205至206頁),核與告訴人所陳:與其夫江信連均會至被告店內理療,都是使用店內沐華公司商品,每次均僅支付1,000 元,並未寄放乳霜在店內,亦不知按摩所用產品從何而來等語(本院卷二第43至51頁)相符,另有經絡能量養身課程VIP表(告訴人與其夫自104年11月間起至105年9月7日止均有至被告2人店內按摩)及經絡理療價目表(店內區分自備產品與否有顯著價格差異)在卷可稽(偵續卷第153至157 頁;本院卷二第225頁),足見告訴人確有一次以優惠價格大量購入上開10套產品及加價購商品,以供自身加入會員或至店內按摩使用需求之動機。由此,益徵告訴人應有授權同意被告2 人代為以刷卡方式購買系爭郵刷單所載之85,800元加價購商品,尤為灼然。至告訴人猶以被告2 人所營工作室為其無償提供,基於人情義理當自僅須支付1,000元費用、並未授權被告2人填載系爭郵刷單云云,核屬片面之詞,尚乏客觀證據可佐,故難逕採。 (三)綜核卷內事證,可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既已概括授權、全權委託被告2 人代為刷卡購買上開沐華公司產品,並言明金額約落在40萬左右之範圍內,則被告2 人限於該加價購部分只能以現金支付,為滿足告訴人堅持刷卡之需求,只能先從店內出貨加價購同款商品予告訴人,嗣待另名客戶林進民於105年5月27日以現金購買商品時,再依告訴人之授權,代填系爭郵刷單後,將之與林進民交換同額現金,併交沐華公司代為領取商品交付林進民,渠等主觀上乃基於告訴人之授權,因囿於公司就加價購部分限以現金支付要求下所為之變通付款方式,所為實與偽造文書之要件有間。況以告訴人指訴其獲知該筆刷卡後並未立即提告追究,而仍持續至被告2 人店內按摩消費,其事後所為,已與常情不合,則本件是否因告訴人與被告陳念慈間事後關係生變、親誼不再,而逕行翻異先前所言,容有可疑。又告訴人既自陳業已取得所購入之10 套產品與另加贈3瓶沙貨同置家中,然未向被告陳念慈詢問該3 瓶沙貨為何而來,歷次前往被告2 人店內按摩時亦未詢問所用產品何來及產品費用等情,則在告訴人不明究理下,逕因個人事後主觀認知,即遽指被告2 人有欺瞞或逾越當初授權情事,容屬偏頗過苛。因此,本件告訴人就其所指授權被告代為刷卡之範圍,既有上開所述前後不一之瑕疵,且依卷內商品訂購單、訂貨委託書、系爭郵刷單等,均僅得認定被告2 人有代填系爭郵刷單等資料或持交沐華公司等行為,尚不足作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故僅憑告訴人事後單方所陳,難以認定被告2 人有未獲告訴人授權下在系爭郵刷單填寫告訴人署名及前揭持卡人資料後進而行使等情事,又被告2 人既秉於告訴人授權而為之,亦難認有何詐欺行為或不法所有意圖。則依起訴書所載證據,尚未足證明被告2 人均涉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自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被告2 人涉嫌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尚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自難以上開罪名相繩。故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法對被告2 人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駱思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林 筠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