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雪 被 告 黃信章 被 告 莊博宇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涂榮廷律師 被 告 許瑞文 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律師 簡汶珊律師 廖柏豪律師 被 告 易立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簡智建 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 簡汶珊律師 廖柏豪律師 被 告 謝鈞有 選任辯護人 張競文律師 洪濬詠律師 被 告 億大造紙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乃萍 代 理 人 張競文律師 洪濬詠律師 被 告 王俊勝 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1162號、107年度偵字第6308、7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瑞雪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黃信章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莊博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許瑞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易立通運有限公司,其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謝鈞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七、億大造紙有限公司,其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王俊勝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俱不詳、綽號「小張」(又稱「阿忠」、「施先生」)之成年男子(因該男子同時有多數綽號、別名,以下各該犯罪事實中提及「小張」「阿忠」、「施先生」僅係因該男子於各該犯罪事實中之自稱,然均屬同一人,先予敘明),明知其未經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實施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犯意,且為隱蔽真實身分,防免一旦被查獲時將面臨之重罪及負擔鉅額清理費用,或回復租賃物原狀義務,獲知王瑞雪因經濟困窘需錢孔急,乃許以現酬要求王瑞雪出面擔任名義承租人(即俗稱人頭);而王瑞雪應知倉庫承租本無何身分限制,只須雙方合意即可訂約,任何人大費周章尋求他人名義承租倉庫,其目的應與犯罪有關,且有藉此逃避回復租賃物原狀義務之可能,僅因缺錢花用,竟允為充作人頭,而基於違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為「小張」出面向不知情之許進添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鐵皮屋倉庫(下 稱大社路倉庫,係許進添向第三人陳啟霖承受土地使用權自建使用),並由王瑞雪與許進添於105年8月26日簽訂鐵皮屋租賃契約書,雙方約定租期1年(自105年9月10日至106年9 月9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租約簽約後許進添即將大社路倉庫點交予王瑞雪,「小張」則給付5萬元予 王瑞雪作為報酬。王瑞雪承租倉庫後,即將大社路倉庫交予「小張」管理使用,「小張」則負責按月繳納租金。「小張」即基於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集合犯意,自105年8月26日以後之某日起,迄至同年11月22日止期間,以不詳價格,代不詳廠商清除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並以每車次2,000元、4,000元或8,000元不等之代價(視路途距離等而 定)廣招包含黃信章、莊博宇、許瑞文、謝鈞有、王俊勝及其他不詳之司機等人,均駕駛車輛收集、清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大社路倉庫卸載,或依現場不詳工作人員指示,在門口下貨,再由現場人員以堆高機搬入倉庫內貯存,以此方式違法清除、貯存廢棄物,終至該大社路倉庫場內遭違法積存廢塑膠粒(A區:〈長×寬×高,以下同〉2.2公 尺×12.1公尺×高2.4公尺)、廢塑膠(B區:14.4公尺× 15.9公尺×3.5公尺、C-1區:太空包30包、E區:5.6公尺× 5.3公尺×4.4公尺)、廢樹脂(C區:400桶、D區:48桶) 、廢油墨(F區:265.9公斤、G區:4440公斤)。 二、黃信章明知其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卻因貪圖載運報酬,經由不知情之同行李志龍(綽號「灌風」,台語)之介紹,而受自稱為「阿忠」之成年男子之委託,基於違法清除廢棄物之集合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靠行於三鑫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三鑫通運公司),於105年8、9月間之附 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自附表一編號1所示來源地點,載運以太空包盛裝之塑膠粒、塑膠粉碎料等廢塑膠混合物及以鐵桶、塑膠桶盛裝之廢瀝青、廢油墨、廢樹脂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每次載運內容物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大社路倉庫卸載 ,或依現場不詳工作人員指示,在門口下貨,再由現場人員以堆高機搬入倉庫內,共計載運7車次,以此方式違法清除 廢棄物,黃信章因而領得16,000元之運費。 三、莊博宇明知其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因貪圖載運報酬,自黃信章處獲知自稱「阿忠」之成年男子欲託運廢棄物,基於違法清除廢棄物之集合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靠行於三鑫通運公司,行為後因故障轉售而未扣案),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自附表一編號2所示地點,載運以太空包盛裝之塑膠粒、塑膠粉碎料等廢塑膠混合物及以鐵桶、塑膠桶盛裝之廢瀝青、廢油墨、廢樹脂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至大社路倉庫直接卸載,或依現場不詳工作人員指示,在門口下貨,再由現場人員以堆高機搬入倉庫內,以此方式違法清除廢棄物,共計載運6車次,莊博宇因而領得14,000元之 運費。 四、許瑞文受雇於易立通運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號1樓,下稱易立公司,代表人簡智建)擔任司機, 受簡智建指派執行業務,許瑞文負責駕駛易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 半拖車載運貨物。而許瑞文、易立公司均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然簡智建受自稱「阿忠」名義之人委託載運貨物,指派許瑞文出車,許瑞文於抵達指定處所(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來源 地點)後,已知所要運送之物品係以太空包盛裝之廢水桶、廢馬桶蓋、廢塑膠籃、廢塑膠文件夾等一般廢棄物,且明知其未經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竟仍基於違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自 附表一編號3之來源地點,載運1車次約8噸重之一般廢棄物 運至大社路倉庫內直接卸載,以此方式違法清除廢棄物,並收取8,000元運費後交回易立公司。 五、謝鈞有受僱於億大造紙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億大公司,代表人郭乃萍,實際負責人為郭 乃萍之配偶陳育琮),擔任司機,受陳育琮指派執行業務,謝鈞有負責駕駛億大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億大公司登記之合格清除車輛)載運貨物,而億大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謝鈞有亦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均對廢棄物之清理流程及應辦程序有所知悉。緣陳育琮受自稱「施先生」名義之人委託載運塑膠業務,乃指派謝鈞有出車。謝鈞有明知有關廢棄物之清除,應依許可文件內容辦理,亦即應將其所收受之廢棄物,運送至合法廢棄物處理場作中間或最終處理,而依如附表編號4所示「來源 地點」(即「施先生」者所謂之「橋頭倉庫」),或所謂「移倉」之目的地即該大社路倉庫,外觀上均無公司行號名稱,更無合格處理場所標示;尤其大社路倉庫已因包括許瑞文在內之不詳司機之人,載運廢棄物在場內堆存,現場雜亂、廢棄物隨處堆放等客觀狀況,謝鈞有應知顯非合格處理機構,竟仍基於違反許可文件內容非法清除廢棄物之集合犯意,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PET裁邊料廢塑膠膜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至大社路倉庫,再以所駕駛之前開清除車輛上附掛之夾具夾出廢塑膠膜卸載,以此方式違法清除廢棄物共10車次(每車約2噸重),並將所收取10,000元運費交回億大公司( 尚餘10,000元運費因「施先生」隱遁,尚未收取)。 六、王俊勝明知其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因貪圖載運報酬,受自稱「阿忠」名義之人委託,基於違法清除廢棄物之集合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靠行於鳳仁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鳳仁交通公司),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地 點,載運廢塑膠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至大社路倉庫,直接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在大社路倉庫,共載運6 車次(每車次約5至6噸),以此方式違法清除廢棄物,並領得24,000元之運費。 七、嗣因許進添於105年11月16日許察覺有異,聯絡名義承租人 王瑞雪無著,經舉報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5年11月22日現場督察確 認,嗣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下稱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始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八、案經許進添告訴暨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壹、按中央或地方環保機關就個案稽查所見之疑似廢棄物料,經以出具公函方式,說明採樣送驗之物料具有一般事業廢棄物性質,既非接受檢察官或法院委託就物之性質作成鑑定意見,乃針對具體個案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且非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狀態之文書,係一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本案被告8人及其等辯護人(兼代理人)、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 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參見本院卷一142、236至237、 339頁、本院卷二第27頁、本院卷三第36頁),本院審酌該 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至於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億裕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非法棄置廢棄物不法利得概算明細等證據,被告謝鈞有、億大公司之辯護人(兼代理人)固於本院審理中,否認證據能力,然此未經本院採為被告謝鈞有、億大公司論罪科刑之依據(見審訴卷第215至217頁、本院卷三第37至39頁),故無庸論述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並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事實所憑藉之證據及理由 一、共通部分 ㈠、該大社路倉庫非合法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再利用機構:⒈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除同條但書情形外,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處1年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106年1月18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亦規定甚明。 ⒉依環保署督察人員105年11月22日會同警政署保七總隊、高 雄市政府環保局,由出租人許進添引導現場會勘所見:該大社路倉庫室內堆置廢塑膠膜、廢塑膠粒、粉碎塑膠等估計約300公噸,以及內裝不明塑料等之鐵桶棧板估計74板,約300桶,現場略有少許酸味,此有證人即督察人員梁效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詳盡(本院一卷267至280頁),並有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僅引為被告謝鈞有、億大公司以外被告之證據,見警卷第243至245頁)及督察當日會勘採證照片19張(他字卷第173至182頁)等件在卷足稽。佐以會勘採證照片所見,該大社路倉庫現場各類廢棄物雜陳、隨意堆置至數公尺高,客觀上一望即知係廢棄物堆置場己無庸疑。故而,該大社路倉庫非合法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再利用機構可為認定。 ㈡、被告黃信章、莊博宇、許瑞文及易立公司、謝鈞有及億大公司、王俊勝等人於附表一所載運物品,並在大社區倉庫堆置物品均屬廢棄物: ⒈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並於同條第2項依廢棄物的來源定有一般廢棄物、事業廢棄 物等分類。而於105年11月22日稽查時,大社路倉庫堆置物 品(詳如上述)均屬廢棄物,業經證人即督察人員梁效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本院一卷267至280頁),且核與現場勘查照片等相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為被告王瑞雪所不否認;並被告許瑞文及易立公司、王俊勝亦對其等載運至大社區倉庫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物均為廢棄物並無爭議,均堪認屬實。 ⒉被告黃信章、莊博宇、謝鈞有及億大公司就渠等載運如附表一編號1、2、4之廢塑膠混合物、廢瀝青、廢油墨、廢樹脂 ,被告黃信章、莊博宇雖辯稱:太空包內是「廢塑膠粒」、「塑膠粉碎原料」,為可再利用有價值之物,並非無價值之廢棄物;被告謝鈞有及億大公司則辯稱:所載運者為塑膠裁邊料(PET裁邊料),為可再利用之物品,非廢棄物等云。 然「塑膠粒」、「塑膠粉碎原料」或「PET裁邊料」,終非 事業所生產之標準化製品,應為事業生產剩餘所生廢料,縱使屬公告可再利用之物質,然其清理並非一律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仍有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範限制,如非屬再利用行為,仍有同法第41條、第46條第4款違法清除罪之適用,析述如下: ⑴由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39條、第41條、第46條第4款、第 52條間之體系架構及相互關係以觀: ①再利用僅為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之一: A.按「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一、自行清除、處理。二、共同清除、處理:由事業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三、委託清除、處理:㈠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㈡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清除處理。㈢委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或輔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㈣委託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營事業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㈤委託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之民間機構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㈥委託依第29條第2項所訂管理 辦法許可之事業之廢棄物處理設施處理。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足見事業廢棄物之清理係採多元化處理方式(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由前開條文規範結構,已清楚可知「再利用」為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之一。 B.「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定有明文。而依該條制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本標準專用名 詞定義如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四、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基此,可見「再利用」更屬事業廢棄物「處理」方法之一,且非「清除」或「貯存」之方法。 C.綜上所述,「再利用」僅為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之一,而非清理方式之外的獨立態樣。 ②縱使事業廢棄物為可再利用之物質,其清理並非一律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仍有同法第39條第1項 、第2項之規範限制,如非屬再利用行為,仍有同法第41條 、第46條第4款之適用: A.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9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 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自須所從事者為『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且係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始不受同法第28條、第41條(應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否則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條文結構,並非事業廢棄物為再利用物質,其處理即一概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而是事業廢棄物以再利用之方式處理,始不受前開條文之限制。 B.並非只要是得再利用之物質,其任何清除、處理行為均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僅有符合主管機關依授權所頒訂之管理辦法再利用要件之再利用行為,始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41條應經許可始得為事業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之規範, C.並環保署於91年12月25日以環署廢字第0910091151號令訂定發布參以「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第1點至第3點規定,均以「從事再利用」為前提,更可佐證縱使是再利用物質,而得再利用,並非一律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只有符合主管機關依授權所頒訂之管理辦法再利用要件之再利用行為,始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規範,從而,只有符合要件之再利用行為,於再利用過程違反再利用程序規定,始得依同法第52條科以罰鍰。倘不符合同法第39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授權制定之管理辦法主體、地點、行為等要件,即非屬再利用行為,縱使自認係基於再利用目的從事廢棄物清理,仍受同法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倘違反同法第41條之規定,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處罰規定之適用。故而被告黃信章、莊博宇、謝鈞有 及億大公司以「公告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並無同法第46條第4款刑事罰則之適用,不能 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相繩」等辯解,難以採信。 ③又行政院環保署公告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及管理方式」,就「塑膠」再生資源來源規範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3項登記之廢資訊物品及廢電子電 器物品處理業產生之塑膠」,且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再生資源再生利用管理辦法就再生資源之再生利用,尚應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再生資源再生利用管理辦法之規定運作管理,倘未依上開規定運作管理及貯存,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即視為「廢棄物」,而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 回收、清除、處理。綜合以觀,並非任何塑膠廢料均屬行政院環保署公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及規範」所定之「再生資源」,且就再生資源之再生利用,尚應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再生資源再生利用管理辦法之規定運作管理,倘未依上開規定運作管理及貯存,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即視為「廢棄物」,而應依廢棄 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而本案上述塑膠明顯非「廢資訊物品及廢電子電器物品處理業產生之塑膠」,而非屬資源回收再利用法規定之再生資源,況且明顯亦不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再生資源再生利用管理辦法之規定運作管理,故而自應認屬事業廢棄物。 ④再者,廢棄物倘有市場價值(例如含貴金屬成分或含有可再利用物質),產生廢棄物之自然人或事業機構或得以價格出售;倘廢棄物無市場價值者(例如污泥),產生廢棄物之自然人或事業機構則得自行清理或付費委託公民營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理,取決於市場機制,則廢棄物並非等同毫無市場價值,被告黃信章、莊博宇一再以其等運輸之「塑膠粉碎原料」為有價值之物,被告黃信章甚至提出近似曾經運輸過類同本案「塑膠粉碎原料」之物品照片(黃信章稱為塑膠重抽原料,上有標價,本院一卷285至289頁)為證,然上述物品標價上甚至直接寫明為「下腳料」,亦即工廠經裁切等生產過程後經淘汰不用的物品,明顯屬於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事業廢棄物,縱使因可再利用(然需符合合法之再利用程序)而具相當市場價值亦無可改變為廢棄物之性質。 ⑵至於被告黃信章、莊博宇載運如附表一編號1、2之鐵桶、塑膠桶及紙箱內所盛裝之廢瀝青、廢油墨、廢樹脂,亦均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有上開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採證照片在卷可佐,被告黃信章、莊博宇及其辯護人對此亦不爭執。 二、被告王瑞雪犯罪事實一;被告許瑞文及易立公司犯罪事實四;被告王俊勝犯罪事實六部分: ㈠、上開被告王瑞雪、許瑞文及易立公司、王俊勝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瑞雪、許瑞文、王俊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6至9、89至93、134至140頁、偵一卷第279至282、295至298頁、偵二卷第87至88頁、審訴卷第199頁、本院卷一第141頁、本院卷三第35、136至137頁),被告易立公司之代表人簡智建亦坦承該公司之受僱人即司機許瑞文因執行業務而有本件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警卷第172至177頁、偵一卷第271至273頁、審訴卷第199頁、本院 卷一第1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進添於警詢時之證述 (警卷第159至161、167至168頁)、證人即現場稽查人員梁效文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一238至256頁)、證人即鳳仁交通公司代表人嚴金鳳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24至 226頁)、證人即易立公司之代表人簡智建於偵查中之證述 (偵一卷第274至275頁)大致相符。 ㈡、並且被告王瑞雪、許瑞文及易立公司、王俊勝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共通證據可為佐證: ⒈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警卷第243至260頁、他字卷第413至415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警卷第265至273頁、偵一卷第177至179頁)。 ⒉監視錄影影片隨身碟二個(偵二卷光碟存放袋內)、監視錄影列印畫面30張(他字卷第19至33頁)、監視器畫面照片(他字卷第67至169頁)、現場照片25張(他字卷第13至17、 173至182頁)、106年6月14日現場稽察照片(他字卷第243 至257頁)。 ⒊億裕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裕公司)報價單(他字卷第267頁,同警卷第361頁)、非法棄置廢棄物不法利得概算明細(他字卷第268至269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他字卷第271至272頁)、車號車主司機一覽表(偵一卷第147頁)、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警員鄭 坤源出具之職務報告(偵一卷第329至330頁)、橋頭地檢署107年度檢管字第992號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115頁)、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10月9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 10842395500號函暨108年8月22日會勘簽到表、高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及照片、現場位置圖(本院卷二第93至119頁)。 ㈢、被告王瑞雪(即犯罪事實一)部分,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警卷165頁)、證人許進添提供手機簡訊翻拍照片(警 卷第171頁)、鐵皮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他字卷第9頁)、告訴人許進添之存證信函影本(他字卷第35頁)等件。再,系爭大社路倉庫自105年11月22日經環保署人員督察後,現場 即未再有行為人入內堆置廢棄物而得保持現狀乙節,業據證人梁效文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本院卷一第275頁),佐 以告訴人於發現大社路倉庫遭堆置廢棄物後,已收回租賃物並以沙土鋪敷鐵皮屋周遭以防免廢液外流,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大社路倉庫現狀照片在卷足稽(他字卷第17頁),堪信證人梁效文上揭證詞可以採酌。而後本院復於108年8月22日通知被告黃信章等人(王瑞雪在監執行除外)會同環保局承辦人員現勘結果,認該大社路倉庫遭違法貯存廢棄物範圍及廢棄物種類、數量:廢塑膠粒(A區:2.2公尺×12.1公尺×2. 4公尺)、廢塑膠(B區:14.4公尺×15.9公尺×3.5公尺、 C-1區:太空包30包、E區:5.6公尺×5.3公尺×4.4公尺 )、樹脂(C區:400桶、D區:48桶)、廢油墨(F區:265.9公斤、G區:4440公斤),此復有該日會勘簽到表、稽查紀錄表及復勘現場位置圖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99-119頁),核與前揭會勘採證照片大致相符,並經被告王瑞雪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66頁)。而以上大社路倉庫現狀既經認定係「小張」之人違法貯存、清除廢棄物所致,自已足佐為本件被告王瑞雪所犯幫助違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犯罪情節及罪責程度,同堪肯認。至於高市環保局委請億裕公司於106年6月15日報價推估大社路倉庫內堆置各類廢棄物之種類、重量,估算計廢塑膠約392公噸、廢塑膠粒約25公噸、廢樹脂約60 公噸、廢油墨約9.9公噸,逐項按每公噸或每公斤清除處理 費用,核算本件不法利得概算約3,205,800元,此固有「高 雄市○○區○○路000○00號廠房非法棄置廢棄物不法利得 概算明細表」在卷(見警卷第361、3362頁),然而,被告 等人均對上開概算表估算結果否認其證明力,本院審酌高市環保局委請報價清除費額,憑此預估清運處理廢棄物所需費用,係為評估清除義務人日後所提出之處置計畫是否妥適可行而設,亦即係出於行政上之考量,此與法院在刑事案件中就犯罪結果之認定,所需之證明程度究屬不同;而且億裕公司僅提出報價概算,並未具體說明其估價所憑方法及各項數據計算基準等,且由運輸業者以目視推估各項廢棄物重量之估算方式,亦僅為粗略之概估而已,並不準確;況本件係在封閉式倉庫內貯存廢棄物,有現場會勘採證照片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173至181頁),並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查獲後迄今現場無有新增廢棄物數量,亦如前述,綜合上開範圍大小、行為人等實行本案犯行之時間長短,已足以認定綽號「小張」之本案犯行對於周遭環境之影響及對被害人許進添造成損害之程度,暨被告王瑞雪幫助犯本案犯行衍生之危害,故本院認不宜將高市環保局委請億裕公司報價之廢棄物數量及費額作為認定被告王瑞雪犯罪結果之依據,以免過度評價其之罪責程度。 ㈣、被告許瑞文及易立公司(即犯罪事實四)部分,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條(警卷第338至345頁)、易立公司之清除許可資料查詢(偵二卷第73至76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運曳引車附掛7T-01號營業 半拖車進出場影像翻拍畫面(警卷第95、181頁)、被告許瑞文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警卷第9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7T-01號營業半拖車派車單、行車執 照影本及照片(警卷第180至183、185至186頁)等件。 ㈤、被告王俊勝(即犯罪事實六)部分,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聲搜字第552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搜索對象:鳳仁交通公司)、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98至305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扣押筆錄(搜索對象:王俊發)、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53至359頁)、鳳仁交通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他字卷第275頁)、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 車進出場影像翻拍畫面(警卷第142至150頁)、高雄市橋頭區營邊路廠房之Google街景圖(警卷第151至153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籍(他字卷第279頁)等件。 ㈥、綜上所述,被告王瑞雪、許瑞文及被告易立公司、被告王俊勝等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所為犯行各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黃信章(即犯罪事實二)、莊博宇(即犯罪事實三)部分: ㈠、訊據被告黃信章、莊博宇對於其等均未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理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被告黃信章前經接受自稱「阿忠」名義之人委託;被告莊博宇則因黃信章之聯繫而知悉,二人分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相偕載運貨物前往大社路倉庫卸載之客觀事實固坦承不諱,惟渠等均矢口否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均辯稱:係綽號「灌風」(台語)之同行友人李志龍轉介而承攬此擔運送業務。當時李志龍只說業主要「移倉」(即自橋頭的倉庫搬移到大社路倉庫),我(指黃信章)聯絡「阿忠」,對方說貨很多,叫我多找一台車,我找了莊博宇一起去載。我們運貨營生之人,人家叫我載我就載,不知道是廢棄物。油桶看不出來是(裝)什麼,太空包看起來是塑膠重抽的原料,就是塑膠粉碎原料,莊博宇有問貨主太空包以及桶子內裝何物,貨主回答原料後,我們就沒有再多問了,才為8月30日的運送。第一次載運去 大社路倉庫時現場是空的,而去西港載的那次(即附表一編號1-⑦、編號2-⑥),那地方看起來就像一般從事塑膠粒原料加工的公司,客觀上並無異狀。我們對廢棄物的認知就是人家不要的垃圾,但我們載的太空包內裝是可再加工的塑膠粒、是可回收有價值之物,不是廢棄物等語。其等共同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二人辯護稱:①被告二人主觀上沒有違法清運廢棄物的認識,此由被告二人只收取按趟次每車二千及四千元之運費即可得到印證,被告二人若知悉係違法之物,怎可能低於行情承攬清運?②被告二人第一次(即8月30日) 載運到大社路倉庫,當時倉庫內很空、沒有置放物品,之後(9月12日、13日)再載貨物到該處,是直接在倉庫外面卸 貨,由現場工作人員操作堆高機搬入倉庫,被告二人也不可能知悉該處堆放廢棄物的。被告二人在台南西港載運之物品均屬塑膠粒原料,也都是以太空包進行包覆,被告二人自然不可能知道太空包內容物為何。③事後勘驗時,發現現場原貌已有更動,即卸貨的位置被移動,現場堆放的數量及方式也都不同,自不得以環保稽查人員事後拍攝的現狀照片及稽查紀錄,反推被告二人於載運貨物當時已經知大社路倉庫是違法貯存廢棄物的場所。④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處 罰之對象是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領有廢棄物清理處理許可 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相關廢棄物清運的處理業者,而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管理輔導辦法第二條規定,所謂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專指以清除廢棄物為專職之事業機構,被告二人是自然人,並非事業機構主體,且被告二人係臨時受託運載系爭貨物,並非反覆實施運送資源回收物之行為,並非廢棄物清理法第44條規範對象,自無法成立同法第46條第4款之 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責。 ㈡、經查,被告黃信章、莊博宇均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且其等所駕駛運送本件廢棄物之上開車輛,亦均非主管機關核准之廢棄物清除車輛等情,業據被告黃信章、莊博宇自白在卷(見警卷第34、69頁),並經證人即渠二人所靠行之三鑫公司負責人許婉蓁於警詢時供述綦詳(見警卷第239至241頁),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核先敘明。㈢、被告黃信章、莊博宇均有違法清除廢棄物之故意: ⒈被告黃信章、莊博宇均明知所載運之物,其中以太空包盛裝者為廢塑膠混合物;以鐵桶、塑膠桶及紙箱盛裝之物包含廢瀝青、廢油墨或廢樹脂等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⑴查被告黃信章、莊博宇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①至⑤、⑦及 編號2-①至⑤各次均載有鐵桶、藍色塑膠桶及紙箱,而所盛裝者為瀝青、油墨及樹脂等液態、膠狀物質,且大社路倉庫明顯非瀝青加工廠或廢油墨、樹脂處理場乙節,此據被告莊博宇於偵查中供述:第一次(按即105年8月30日)去載時,我有進去看裝什麼東西,桶子裡面是黑色的東西,油桶應該是裝柏油,但現場(即大社路倉庫)也不像是瀝青廠等語綦詳(偵一卷第249至250頁)。而被告黃信章於審理中亦自認其所載送之桶裝內容物是「乳白色」物質,紙箱內則不知為何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36頁)。復參佐本件現場於 105年11月22日經環保官員現勘督察及108年8月22日複勘時 ,亦查悉現場確實有桶裝容器,內裝廢樹脂、廢油墨等不明塑料等情事(見警卷第245頁、本院卷二第117頁),則綜合上開被告黃信章、莊博宇2人親身體驗後之自白內容及環保 督察結果,自堪信被告黃信章、莊博宇2人所載運之桶裝( 含鐵桶、塑膠桶)及紙箱內容物係包含廢瀝青、廢油墨或廢樹脂等液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已可肯認。黃信章嗣後雖改辯稱其不知鐵桶內容物裝什麼東西云云,惟查被告黃信章其既於莊博宇詢問貨主時也在場,並且自承其在聽聞貨主回應被告莊博宇之詢問後即未再多問等情參佐以觀(本院卷一第153頁),被告黃信章自應也知悉其載運之桶裝及紙箱內係 一般事業廢棄物,可知被告黃信章上開所辯,應屬避重就輕之詞,核無足採。 ⑵被告黃信章、莊博宇2人各載運如附表一編號1-①②③⑥及 編號2所示車次均有太空包盛裝之貨物,此亦有大社路倉庫 外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可佐(見警卷第40-46頁、第71-78頁),被告黃信章、莊博宇2人亦自白不諱。而該等貨物雖有 太空包進行盛裝,但因太空包破損,自外部即可窺見其內容物為何,且太空包其上雖有綁帶可加綑縛,但不至於密封到讓人無法看到內容物,此據證人即親赴現場勘驗之環保署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承辦人梁效文到院具結證稱:(現場廢塑膠膜、廢塑膠粒、粉碎塑膠粒等物)是各種不同的包裝袋,包裝的東西不是分類分好,裡面是混雜的。…(堆置的狀態)是隨意堆置,一包一包亂丟。…(太空包的堆置狀態)有完整及不完整的,全部堆在一起。廢塑膠粒及粉碎塑膠是以太空包包裝,…一般太空包可以用上面的綁帶綁起,但無法密封,不至於完全看不到內容物。當時以太空包盛裝的物品從外觀就可以看出內容物為何等語綦詳(見本院訴字卷一第 267至269、272、274、287頁)。 ⑶準知,被告黃信章、莊博宇於第一次(即105年8月30日)相偕承載太空包、桶裝容器、紙箱時起,彼二人即應均已知悉所清運之太空包盛裝物係塑膠粒、塑膠粉碎料等廢塑膠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桶裝容器及紙箱內所裝載之物是廢瀝青、廢油墨、廢樹脂等液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已可認憑。⒉被告黃信章、莊博宇均明知大社路倉庫係廢棄物貯存場: ⑴本件依環保署督察人員105年11月22日會同警政署保七總隊 、高雄市政府環保局,由出租人許進添引導現場會勘所見:該大社路倉庫室內堆置廢塑膠膜、廢塑膠粒、粉碎塑膠等估計約300公噸,以及內裝不明塑料等之鐵桶棧板估計74板, 約300桶,現場略有少許酸味。依許進添說明:其於11月16 日到現場發現堆置廢塑膠,故向高市環保局報案,以上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當日會勘採證照片19張等件在卷足稽(見警卷第243至245頁、他字卷第173至182頁),佐以現場督察所見,各類廢棄物雜陳、隨意堆置至數公尺高,客觀上一望即知係廢棄物堆置場已無庸疑,此有現場採證照片19張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72 -183頁),被告莊博宇亦自承大社路倉庫很亂不像倉庫等語(見偵一卷第23頁)綦詳。 ⑵再者,被告黃信章、莊博宇2人105年9月12日再次載送所謂 「塑膠粉碎原料」之太空包到該大社路倉庫之前,被告許瑞文早於其前之105年9月8日即已載運約8噸重之一般廢棄物傾倒於現場等情,此據被告許瑞文偵訊中供述:(我載)用太空包裝之廢塑膠,從太空包看過去是一些廢水桶、廢馬桶蓋、廢塑膠籃子及置放文件塑膠製品約8噸重左右等語(見偵 一卷第280頁);及其後於審理中兼證人證述:我們傾倒是 一臺一臺地倒,我進去時已經有3到4臺貨車份量的東西傾倒在那邊等語綦詳(見院一卷第259-260頁)。被告黃信章、 莊博宇該次到場時倉庫內既已至少有數堆廢棄物傾倒在場,被告黃、莊二人又係在許瑞文之後接踵而至,豈能無見視到大社路倉庫內已貯存有相當數量之廢棄物? ⑶綜上,足認被告黃信章、莊博宇2人對於大社路倉庫係廢棄 物堆置場已有所知。 ⒊抑有進者,被告二人對本件託運人即自稱「阿忠」名義之人並不認識,之前也從未承攬過「阿忠」託運業務,係被告黃信章經同行李志龍轉介,稱「阿忠」說要搬移倉庫,經黃信章自行與「阿忠」聯繫後同意運送,被告黃信章並依「阿忠」所求找來被告莊博宇相偕承接本件清運等情,均經被告二人供述在卷互承無訛(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8頁)。但證人 李志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連貨主(是誰)都不認識,是他(按指自稱「施先生」或「阿忠」之人)攔我下來問我要不要「跑」(按即運送),那次才見過。那時是因為我行程排滿無法再載,所以才轉給黃信章等語翔實(見本院卷一第240至241頁)。勾稽證人要黃信章自行與貨主聯繫、載運時地及運費也都是被告黃信章與自稱「阿忠」之人議定等情參佐以觀,被告黃信章自應就託運人之真實身分及其所運載標的物之具體內容自行詳予查實,始符通常事理及貨運運輸業者職業經驗,否則一旦裝載之標的物夾帶不法內容(例如槍枝、毒品等),運送人卻不能交代貨源及業主身分,豈不引禍上身?洵見被告黃信章、莊博宇在自己及介紹人李志龍均根本不認識託運人之情況下,僅憑貨主稱是要「移倉」、所承載之貨物是「原料」等語搪塞,即不加查證冒然承作運送,顯不符經驗法則。 ⒋綜上以上證據參互以觀,被告黃信章、莊博宇2人明知所載 運者為廢棄物,且載運之目的地為廢棄物堆置場之情形下,仍執意載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廢棄物,洵見其2人主觀 上均具有違法清運廢棄物之故意,均足可肯認。 ㈣、至被告黃信章、莊博宇及其辯護人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一般貨車運輸業運費之報價固恆以車次(即出車一次)為基準,但一車次至少以半日計(即俗稱「半工」),單一車次報價自然較高;但本件被告黃信章、莊博宇二人105年8月30日即各出車5趟次,縱每趟次單價較低(2,000元),但單一日僅在市區(橋頭、大社)往返5次,總收運費即各達1萬元,及被告黃、莊二人亦自認係因反覆趟次多,故得以壓低單趟車資(見院二卷第29、34、41頁),則該日之總運費實尚高於一般市場行情;至於被告黃、莊二人就附表一編號1-⑦、編號2-⑥該次自臺南市西港區載運廢棄物之報價,也在4,000元之譜,且係回頭車(即回程係空車順道載運),此 據被告黃信章、莊博宇2人供明在卷,亦無顯著低於行情之 謂。辯護人於此反推被告黃信章、莊博宇二人均欠缺廢棄物之認識,進而否認其等主觀違法清運犯意云云,核無足採。⒉被告黃、莊二人於附表一編號1-⑦、編號2-⑥所示再次載運太空包盛裝之廢塑膠粒至大社路倉庫時,因倉庫內已堆滿廢棄物,車輛無法駛入卸載,現場工作人員即指示被告二人直接在門口下貨,再由現場人員操作堆高機轉送入庫內堆置乙節,此據被告莊博宇於偵查中供明:第二次去時看起來就不像倉庫,裡面東西凌亂,車子要裝貨放貨都沒地方,像是亂堆的(見偵一卷第25頁),並有大社路倉庫105年9月12日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在卷可證(見警卷第47至48、79至81頁)。被告莊博宇嗣於審理中翻供改稱:105年9月12日我在倉庫外面沒進去看,不知倉庫內情況等語,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選任辯護人依此辯稱被告黃信章、莊博宇二人在第一日(即105年8月30日)載貨過去大社路倉庫時,場內並無堆置物件,第二日(即105年9月12日)因二人均未進入倉庫內,並不知道場內堆置廢棄物情形,無從知悉大社路倉庫係堆置廢棄物場所云云,同無足採酌。 ⒊末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範之行為人,當然包括 未申請核發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機構,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之自然人在內,此由該條款規定之前後段及同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2條之罪者,除處 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之規定自明。可知凡未領有許可文件之自然人從事業務者亦屬同條第1項處罰之主體,並非限於經許可之公、民營廢棄物清 理機構始得為處罰之主體。亦即自然人之從事業務者,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4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190號刑事 判決參照)。是以,被告黃信章、莊博宇雖為自然人,然其等既未依法申請許可即擅自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明顯違背廢棄物清理法所限定須依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從事清除廢棄物之立法目的,自仍應依法論處。 ⒋綜上以論,被告黃信章、莊博宇及辯護人上揭所辯,均核非的論,難為本院所採認。 ㈤、至於證人許瑞文審理中固雖併證供其當時(按即105年9月8 日)並未看到任何鐵桶等語(見院一卷第259頁),但查被 告黃信章、莊博宇相偕於105年8月30日所載運到場之物件中確實包含鐵桶、塑膠桶在內之桶裝容器,此據被告黃、莊二人自警、偵訊問至本院審理俱自白在卷,並有前開大社路倉庫外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可資佐認(見警卷第40頁、71頁),且環保官員督察時亦確認桶裝容器及紙箱內容物包含「廢油墨」、「廢樹脂」之廢棄物,俱如前述;準此,被告黃、莊二人有違法清運以鐵桶盛裝之廢棄物實已可肯認。而證人許瑞文既非系爭大社路倉庫場主,只係受易立公司指派,偶然到場卸載貨物,且僅止一次,衡情其當不可能特意關注場內各類廢棄物堆置情形;何況許瑞文既供述倉庫內同時有約3至4台貨車運量之廢棄物堆置成數堆,且現場有工作人員在搬移廢棄物,則許瑞文僅止粗略掃視現場概況,其上述證詞核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黃信章、莊博宇2人之證據基礎,附 予敘明。 ㈥、此外,被告黃信章、莊博宇(即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聲搜字第552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對象:三鑫通運公司,警卷290至297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所有人:黃信章,警卷346至352頁)、被告黃信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進出場影像翻拍畫面(警卷40至52頁)、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439-4地號Google街景圖、地籍圖(警卷56至58頁)、被 告莊博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進出場影像翻拍畫面(警卷71至81頁)等件在卷可憑。 ㈦、綜上,本件被告黃信章、莊博宇2人前述犯行,均事證明確 各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謝鈞有及億大公司部分: ㈠、訊據被告謝鈞有、億大公司對於因同業李志龍介紹自稱「施先生」之人,稱其原來承租「橋頭」倉庫租約到期,要遷移到大社,說要載塑膠,乃指派被告謝某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 間、地點,載運貨物前往大社路倉庫傾倒之客觀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我們認為「施先生」是李志龍的客戶,所以不疑有他就接案了。當時李志龍、「施先生」都說是要「移倉庫」、「載塑膠」。億大公司跟謝鈞有也都領有乙級清除處理廢棄物文件,所使用之大貨車也是合格的廢棄物清運車輛,何況所載運之塑膠膜是成捲的原料裁邊剩下的下腳料,台灣也確實有這種的專業加工處理的公司,是可再利用原料不是廢棄物等云。選任辯護人亦辯護稱:①謝鈞有是105年7月剛到億大公司任職,公司派他去協助「施先生」搬倉庫載塑膠,已經李志龍、陳育琮同此證述,公司派車單也是明載「代運」,被告謝鈞有的認知就是依老闆指示協助「施先生」搬倉庫,載塑膠,甚至還有人押車到現場,當無違法清運廢棄物之認知。②PET裁邊料可以回收,經搜尋相關網路資料,也可找到很 多公司在做此類回收再利用,謝均有認為得依貨主要求將原料搬移至大社路倉庫暫置,客觀上也無違常。③環保局雖查覆稱依現場查得狀況認為是塑膠混合物即事業廢棄物,但是全體被告到現場指認時,都表示現場的狀況跟他們運送之時的狀況不一樣,自不能以督察會勘採證照片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謝鈞有、億大公司有違法清運廢棄物之證明。④起訴意旨以被告謝鈞有及億大公司領有證照,依法就要履行須訂契約、按規定申報等行政義務,但廢棄物清運首先須事業產出源上網申報產生三聯單,中間的清除業者才能持三聯單送至尾端處理機構或再利用機構,如果前端產出源沒有申報,中間的運送業者即無從作後續的三聯單,根本連申報的程序也不可能。退一步言,被告億大公司固然沒有履行上述訂約、申報等程序,但此部分也只是屬於行政罰,即依照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管理輔導辦法第一條規定,要回歸到廢清法第42條,並依照第55條規定裁處6,000元以上的罰鍰而已,不 能據以認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違法清除廢棄 物罪等語。 ㈡、查,被告謝均有自105年7月間起任職於被告億大公司,擔任職業駕駛,受億大公司實際負責人陳育琮之指揮監督,執行貨運載送職務;而億大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被告謝均有亦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本件被告謝均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亦屬合格之廢棄物清除車輛等情,此據證人即億大公司實際負責人陳育琮到院證述綦詳,並有高雄市政府高市府環廢管字第10142039200號 及第00000000000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在卷足佐(見警卷第 217頁、本院卷一第177至181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核先敘明。 ㈢、被告謝鈞有具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主觀犯意: ⒈查億大公司係以廢紙回收為主營業務,鮮少為客戶執行代運送業務,若有,且一旦運送之貨物非廢紙類,而係廢塑膠時,億大公司所指派之司機應至合格之處理場或具回收資格之合法盤商處(即俗稱估物商)收運,且應載至合格處理機構,始稱合法清運乙節,此據證人即億大公司實際負責人陳育琮證稱:我們是廢紙回收的廠,會載廢紙來壓縮成紙磚,再送去像正龍、永豐等公司去溶漿,再製成紙箱隔板,回收廢紙不須要申報。(億大)公司很少幫客人載廢紙以外的東西,如果是載其他東西如塑膠、鐵罐,不是載到我們公司這邊,我們是去交給別人,就是代運輸(即幫客戶載到指定處所)。以前有幫人載過,是標到高市環保局的案件,會先集中在南洋橋下或是小港焚化爐等回收廠,但他們沒有很細分,是粗分而已。標到高雄市環保局的廠商必須再做一個細分,我們就曾幫人載過混雜的東西,紙、塑膠、鐵、鋁罐等都混雜在一起,須載到標到的倉儲場。平常給司機的觀念就是距離、時間、重量,地點等若有不同,司機要回報。至於載的東西是不是塑膠,司機也要講等語(本院卷一第360、361、366頁、第378-379頁)。則依上開證詞可知,被告億大公司率以載運回收廢紙至合格再利用機構、場所為主要業務,億大公司雖可載運其他諸如廢塑膠等物件,但其收運處所及交運地點都須要是合格之處理場所,如有異狀,司機應回報公司處置。本件被告謝鈞有既領有合格清除執照,到場起運時其對於上開正常清運廢棄物之流程應知之甚詳。 ⒉然被告謝鈞有供稱:那邊(即高雄市橋頭區營邊路廠房)沒有公司的名稱,裡外都堆置一些50x50的整卷的PET塑膠,夾起整卷已經軟化掉了等語(警卷第131頁、偵一卷第316頁),且載運之目的地即大社路倉庫其內無清洗回收廢塑膠相關設施(見警卷第131頁),依其領有清除執照之經驗,對於 此情當有所懷疑,即應回報億大公司。詎被告謝鈞有竟捨此不為,仍逕自載運該廢塑膠膜至大社路倉庫並卸載,已見被告謝鈞有對於託運方並非一般正常貨件運送,而係違法清除廢棄物乙情,應有相當之認識,其仍執意載運,即不能徒以為客戶「代運輸」乙語搪塞以資卸責。 ⒊佐以被告謝鈞有第一次載運物件(即附表一編號4-①至⑤)係在被告黃信章、莊博宇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①至⑤及2-①至⑤犯行之翌日,而當時被告黃、莊二人已合計載送多達10車次之太空包、油桶等廢棄物卸載於倉庫內,已如前述;被告謝鈞有於此亦自承:(大社路倉庫)廠內左邊都堆置一些鐵桶等語(見警卷第132頁)。而後被告謝鈞有迭於105年9 月9日、10日、13日合計再載運5車次PET裁邊料廢塑膠膜至 同一地點(即附表一編號4-⑥至⑩),但在此之前,於9月8日被告許瑞文已載運約8噸之一般廢棄物直接傾倒於倉庫內 ,且現場併有約3-4台貨車載運量之廢棄物在場堆置,已如 前述;再勾稽證人李志龍、陳育琮均證述託運人即「施先生」指定要附加夾具之貨車(即俗稱之「夾子車」),並且被告謝鈞有亦明白供述其所載運物件係「泡過藥水已經軟化掉成捲之塑膠膜」(見警卷第131頁)等情參互以觀,顯見被 告謝鈞有所載運者係散裝未經包覆之塑膠廢料,且係在上該大社路倉庫以車載夾具直接夾出卸載等情,亦足堪肯認。準此,被告謝鈞有既對收受貨物處(即所謂「橋頭倉庫」)及貨物卸載目的地(即大社路倉庫)其等外觀表徵均非合法之處理場或再利用機構,已有所知悉,卻不將此異狀回報億大公司查證處置;甚至於再次自同一地點裝載運送同類廢棄物至相同目的地時(即如附表一編號4-⑥-⑽),無視於當時 該大社路倉庫已因許瑞文等司機載運廢棄物到場堆置,現場已成廢棄物棄置場之現狀,仍不加起疑接續於105年9月9日 、10日、13日再載運共5車次之PET裁邊料之廢塑膠膜到場卸載,綜合以上諸客觀情狀參互以觀,堪可認被告對其應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規定,既知之甚詳,卻捨此而弗為,仍續將所載送之PET裁邊料廢塑膠膜任意卸載在大社路倉 庫,而非送至合法之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理機構甚明。再者,廢棄物清運離場後,原則上需於二日內送至處理廠或再利用機構,此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3月13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32331800號查覆函附在卷(見本院卷二201頁)。被告謝鈞有自105年9月1日至同年月13日反覆載運10車次, 而期間尚有被告黃信章、莊博宇、許瑞文等人清運堆置之廢棄物,堆置日數顯已逾2日,則依被告謝鈞有領有合格清除 許可文件之經驗,更無不知悉大社路倉庫並非合格之廢棄物處理場所之理,被告謝鈞有仍加以載運,其有違法清運廢棄物之集合犯意,當已顯明。被告於此徒以其祗是受僱人且依公司負責人指派出車而否認其具非法清運廢棄物之認識云云,實無視於其領有清除許可證照(文件),卻有悖於其應依許可內容清理廢棄物之法律上期待,有違法清運之故意,已足堪肯認。 ㈣、至於,選任辯護人固一再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謝鈞有所載運者係PET裁邊下腳料,係可供回收再利用之塑膠原料,非事 業廢棄物可擬;又被告只是為客戶「代運送」、「移倉」而已,不具違法清運之認識等語。然查被告謝鈞有既自認所載運的貨物是散裝之「泡過藥水已經軟掉之塑膠膜」,即可知終非事業所生產之塑膠製品,縱然非不可按相關之製程充再利用,但依上開援引之各該最高法院判決、廢棄物清理法、行政院環保署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及管理方式等法規及函示之說明,謝鈞有所載運之物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疑,已如前述。此外,被告雖可為其客戶「施先生」之人運送貨物,但所運輸之物既係PET裁邊料之廢塑膠膜之一般事業廢 棄物,即應按清運許可文件內容依法運送至合法處理機構,此與一般正常貨物之運送迥然不同,自不可以「代運送」搪塞。至於辯護人所稱「移倉」部分,按廢棄物清除至相同法人所屬其他分廠或廠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地點貯存,應申報廠外貯存情形,並應比照將廢棄物清除至處理者之申報規定,連線廠外貯存遞送三聯單,而清除、貯存者亦應比照清除、處理者申報規定,連線申報接收廢棄物清除、貯存情形,此據「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公告事項二、㈢定有明文,被告謝鈞有既為專業廢棄物清除從業人員,不能諉為不知。是以託運業主未依法申報並提出三聯單,被告謝鈞有竟未提出質疑,或回報億大公司,再再顯見被告謝鈞有對於託運業主係違法清除廢棄物乙節,已有所知,而心照不宣。洵此,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足為本院採酌,附予敘明。 ㈤、又被告謝鈞有、億大公司(即犯罪事實五)部分,另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進出場影像翻拍畫面(警卷第111 至126頁)、高雄市橋頭區營邊路廠房Google街景圖、地籍 圖(警卷第127至129頁)、再利用者登記檢核表、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高雄市政府高市府環廢管字第 00000000000號及高市環局廢管字第00000000000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警卷第214至217頁、本院卷一第177至181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警卷第218頁)、清除申報文件一紙 (警卷第219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5月25日高 市環局廢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75、176頁) 等件在卷可佐。 ㈥、綜上所述,被告謝鈞有執行被告億大公司所承攬之廢塑膠膜運送業務,卻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運至合格處理場所,反而任意棄置已成垃圾堆置場之大社路倉庫,其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已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已堪可認定,被告謝鈞有、億大公司否認犯罪不足採信。本件被告謝鈞有、億大公司前述犯行,各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所訂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 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已如前述。查被告王瑞 雪出面替「小張」承租大社路倉庫,助益「小張」從事不法收集、運輸並予貯存廢棄物,而「小張」之人係召喚連同本件王瑞雪除外之其餘被告及其他不詳司機等人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來源地點」,將廢棄物清運至大社路倉庫,堪見「小張」已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貯存、非法 清除廢棄物罪;至於被告許瑞文固陳述其載運廢棄物到場時,現場有數名婦人在分類處理云云,但除此陳述外,遍觀全案卷證尚無得發現「小張」就系爭大社路倉庫之廢棄物,有如何「中間處理」、「最終處理」或「再利用」等處理行為,而且依現場廢棄物混雜、隨意堆置之情狀,亦可認無有如何分類處理,被告許瑞文上述所見,應僅係現場工作人員為能裝納更多數量廢棄物,而將之移置搬動而已,尚難認「小張」所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 棄物罪;而被告黃信章、莊博宇、許瑞文、謝鈞有及王俊勝等人亦均僅係將廢棄物運輸至大社路倉庫傾倒、卸載而已,亦查無證據可認上述司機即被告黃信章等5人有如何貯存、 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黃信章、莊博宇、許瑞文、謝鈞有及王俊勝併有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及被告王瑞雪併有幫助非法處理廢棄物行為等節,均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被告等人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該條修正後,法定刑業由原定之「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已提高得併科罰金刑部分之最高刑度,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罰金本刑顯較不利於被告,均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06年1月18日修正施行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至於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8條、第41條等規定雖同步於 106年1月20日經修正生效,然細繹上開條文修正結果,均非就法定處罰要件等規範內容為修正,就本件對被告等人之論罪成立要件均無變動,自無比較新舊法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 ㈠、罪名之認定: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謂之「清除」指廢棄物之收 集、運輸行為,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傾倒之行為,即該當於「清除」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貯存」指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⒉核被告王瑞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前段之幫助未領有許可文件違法貯存、清除廢 棄物罪;被告黃信章、莊博宇、許瑞文、王俊勝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違法清 除廢棄物罪;被告謝鈞有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被告億大公司、 易立公司係法人,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或犯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各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 ㈢、罪數關係: 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 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且其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 507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720、1430、652號、103年度台 上字第413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職故,本件被告黃信章、莊博宇、王俊勝及謝鈞有等4人,就其等所犯各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4、5所 示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均僅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許瑞文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為單獨一罪。 ㈣、刑之減輕: ⒈查被告王瑞雪係基於幫助「小張」犯罪之意思,出面以自己名義承租大社路倉庫,雖有助益「小張」為本件不法犯罪,但其擔當人頭承租倉庫之行為,終不能與貯存、清除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行為同視,故被告王瑞雪所為係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爰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而法重情輕,客觀上得引起一般之同情,縱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重者,始足當之。然查: ⑴被告許瑞文雖係依公司之指示執行運送職務,所為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犯行僅有一次,收取運費亦交回公司,個人無何犯罪所得,但其罔顧公益,非法清除廢棄物,足以影響環境衛生安全,犯後亦未賠償被害人或將現場之廢棄物予以清除,所為在客觀上並無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而認若處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狀。 ⑵至被告王俊勝係為謀求私利而犯本罪,所為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犯行之時間非偶一為之、載運數量亦非少量,在本案中參與之犯罪情節非輕;且其罔顧公益,堆罝之廢棄物影響環境衛生,並犯後亦未曾將現場之廢棄物予以清除,所為在客觀上同無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而認若處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狀,本院認被告王俊勝同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⑶綜上,被告許瑞文、王俊勝之辯護人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均不為本院所採認,附此敘明。 三、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王瑞雪有多次毒品前科,素行非端;其明知綽號「小張」之人不願親自承租倉庫,而神隱於幕後,必係為隱瞞不法犯行,竟為貪圖報酬而受「小張」利誘,而幫助「小張」反覆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所為並足以增加查緝正犯之困難;被告黃信章、莊博宇及王俊勝等人均係自營貨物運輸業者,對於承攬運送與否,有自我決策權,卻均因謀私利而犯本罪之犯罪動機;其等三人所載運廢棄物之回數,均非偶一為之,所清運之車次至少各達6車次以上,犯罪情節非 謂輕微;而被告謝鈞有違法清運廢棄物之車次雖也達10車次,但衡其係受僱人身分,須依公司指派執行職務,非為己謀私而犯罪,且所代收之運費亦繳回公司,本身無何犯罪所得;又被告許瑞文亦係受僱人身分,且違法清運行為僅1次; 並衡酌被告等人非法清運廢棄物之行為,均足以造成環境污染,而有害於環境保護,所為均屬不該;惟審酌被告黃信章、莊博宇、許瑞文、謝鈞有及王俊勝均係以擔任司機運送貨物,藉由提供勞務賺取報酬維生,本案所涉犯行亦僅擔任運送、傾倒之非核心工作,比之幕後主嫌「小張」涉嫌承租場地違法收集、清除、貯存廢棄物,以犧牲環保、損害公益之方式,牟取個人暴利之情形顯然有別,惡性亦相對較低;被告黃信章、莊博宇、王俊勝各人所得運費報酬分別僅16,000元、114,000元及24,000元,被告王瑞雪出名承租大社路倉 庫亦僅獲得5萬元報酬,上開被告獲利均屬有限;並參酌告 訴人許進添之意見(被告等人迄今均無和解,請求從重量刑);兼衡被告王瑞雪、許瑞文、王俊勝等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黃信章、莊博宇、謝鈞有等人則仍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王瑞雪高中肄業、小康、育有幼女1名;被告黃信章高中肄業、司機、一人在外租屋 ;被告莊博宇高職畢業、司機、生活勉持、育有2子;被告 許瑞文高職畢業、司機、生活勉持;被告謝鈞有高職畢業、司機、生活勉持、育有幼女2名;被告王俊勝國中畢業、司 機、生活勉持、需照顧母親及岳母等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條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易立公司、億大公司部分,併同被告許瑞文、謝鈞有之涉案情節、犯罪態度等情狀,各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又被告易立公司、億大公司為法人,易服勞役之規定與其本質不合,爰不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許瑞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許瑞文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 一時思慮欠周而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教訓後,應堪信其已得再認知並澈底理解其行為係屬不當,自我警惕,又本件如使被告許瑞文入監執行如主文所示之短期自由刑,除「受刑人」之標籤對其將來復歸社會極為不利外,亦可能反使其因而受獄中其他不良習性所影響,或因此習得其他犯罪技巧或深化其犯罪動機,導致其將來再犯罪之可能性與危險性提高,幾經權衡,暨考量被告本件犯行所生損害之程度,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許瑞文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確保其日後能確實記取教訓、 謹慎行事,並得以培養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併 命被告許瑞文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使其於義務勞務、參加法治教育等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對於環境衛生、國民健康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又被告許瑞文如於緩刑期間再犯罪,或違背上述緩刑之負擔,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併此敘明。 ㈢、至被告王俊勝前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王俊勝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惟被告王俊勝本件犯罪情節非輕,且其為謀自己私利而不惜犧牲環保公益之犯罪情狀,認有命其入監執行接受矯正處遇必要;又被告王俊勝自白於本案後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甫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57號判處有 期徒刑1年2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尚未確定 ),難認有真誠悔悟,經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緩刑要件有別,故尚不宜宣告緩刑。辯護人為被告王俊勝之利益請求宣告緩刑,此部分尚難為本院所採認,併予敘明。 參、沒收 一、被告王瑞雪獲得之報酬50,000元;被告黃信章領得之報酬 16,000元;被告莊博宇領得之報酬14,000元;被告王俊勝領得之報酬24,000元;被告易立公司獲得之報酬8,000元;被 告億大公司獲利10,000元報酬,為其等所有犯本案廢棄物清理法之罪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各被告所犯主文項下併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中經責付保管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108-JF號營業用大貨車、編號3所示之KLB-51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7T-01號半拖車、編號6所示之609-Y2號營業用大貨車車輛,為附表二上開各編號所示被告或第三人所有,雖均係供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用,業據各該被告等人所坦認在卷,惟本院審酌其車價值高昂,且無法證明係專供被告等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造成環境保護之危害程度,及被害人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件相關案號: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15號)請求損 害賠償之實益,若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為符比例原則,並利自新,本院認為尚不宜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其他車輛、各式報表、文件契據等物,或非供本件犯罪所用,或僅為證明被告等人本案犯罪所用之證據資料,自均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 、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5 款、第8款、93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表一: ┌─┬───┬─────┬──────┬────────┬──────────┐ │編│司機 │ 車 號 │載運時間 │來源地點 │載運之廢棄物種類 │ ├─┼───┼─────┼──────┼────────┼──────────┤ │ 1│黃信章│108-JF號營│① │高雄市橋頭區甲圍│以太空包裝之廢塑膠粒│ │ │ │業用大貨車│105 年8 月30│段1642、1644地號│、廢塑膠粉碎料等廢塑│ │ │ │ │日9 時51分許│之工廠 │膠混合物;鐵桶盛裝之│ │ │ │ │ │ │廢瀝青、廢油墨、廢樹│ │ │ │ │ │ │脂 │ │ │ │ ├──────┼────────┼──────────┤ │ │ │ │② │同上 │同上 │ │ │ │ │105 年8 月30│ │ │ │ │ │ │日12時3 分許│ │ │ │ │ │ ├──────┼────────┼──────────┤ │ │ │ │③ │同上 │以太空包裝之廢塑膠粒│ │ │ │ │105 年8 月30│ │、廢塑膠粉碎料等廢塑│ │ │ │ │日14時15分許│ │膠混合物;廢塑膠桶盛│ │ │ │ │ │ │裝之廢瀝青、廢油墨、│ │ │ │ │ │ │廢樹脂 │ │ │ │ ├──────┼────────┼──────────┤ │ │ │ │④ │同上 │鐵桶盛裝之廢瀝青、廢│ │ │ │ │105 年8 月30│ │油墨、廢樹脂 │ │ │ │ │日16時10分許│ │ │ │ │ │ ├──────┼────────┼──────────┤ │ │ │ │⑤ │同上 │同上 │ │ │ │ │105 年8 月30│ │ │ │ │ │ │日17時59分許│ │ │ │ │ │ ├──────┼────────┼──────────┤ │ │ │ │⑥ │臺南市西港區後營│以太空包裝之廢棄物 │ │ │ │ │105 年9 月12│段438-4、439-4地│ │ │ │ │ │日12時56分許│號某工廠 │ │ │ │ │ │ │ │ │ │ │ │ ├──────┼────────┼──────────┤ │ │ │ │⑦ │高雄市橋頭區某處│鐵桶盛裝之廢瀝青、廢│ │ │ │ │105 年9 月13│廠房 │油墨、廢樹脂;紙箱盛│ │ │ │ │日18時59分許│ │裝之廢油墨 │ ├─┼───┼─────┼──────┼────────┼──────────┤ │2 │莊博宇│710-M9號營│① │高雄市橋頭區甲圍│以太空包裝之廢塑膠粒│ │ │ │業用大貨車│105 年8 月30│段1642、1644地號│、廢塑膠粉碎料等廢塑│ │ │ │ │日10時28分許│某工廠 │膠混合物;鐵桶盛裝之│ │ │ │ │ │ │廢瀝青、廢油墨、廢樹│ │ │ │ │ │ │脂 │ │ │ │ ├──────┼────────┼──────────┤ │ │ │ │② │同上 │同上 │ │ │ │ │105 年8 月30│ │ │ │ │ │ │日12時51分許│ │ │ │ │ │ ├──────┼────────┼──────────┤ │ │ │ │③ │同上 │同上 │ │ │ │ │105 年8 月30│ │ │ │ │ │ │日14時43分許│ │ │ │ │ │ ├──────┼────────┼──────────┤ │ │ │ │④ │同上 │同上 │ │ │ │ │105 年8 月30│ │ │ │ │ │ │日16時35分許│ │ │ │ │ │ ├──────┼────────┼──────────┤ │ │ │ │⑤ │同上 │同上 │ │ │ │ │105 年8 月30│ │ │ │ │ │ │日18時21分許│ │ │ │ │ │ ├──────┼────────┼──────────┤ │ │ │ │⑥ │臺南市西港區後營│以太空包裝之廢塑膠粒│ │ │ │ │105 年9 月12│段438-4、439-4地│、廢塑膠粉碎料等廢塑│ │ │ │ │日13時51分許│號某工廠 │膠混合物 │ ├─┼───┼─────┼──────┼────────┼──────────┤ │3 │許瑞文│KLB-5100號│105 年9 月8 │桃園市平鎮區東金│以太空包裝之廢水桶、│ │ │ │營業貨運曳│日16時23分前│段524地號土地 │廢馬桶蓋、塑膠籃、廢│ │ │ │引車附掛7T│之某時許 │ │塑膠 │ │ │ │-01 號半拖│ │ │ │ │ │ │車 │ │ │ │ ├─┼───┼─────┼──────┼────────┼──────────┤ │4 │謝鈞有│399-XE號自│① │高雄市橋頭區甲圍│PET裁邊料之廢塑膠膜 │ │ │ │用大貨車 │105 年9 月1 │段1642、1644地號│ │ │ │ │ │日9 時49分許│某工廠 │ │ │ │ │ │ │ │ │ │ │ │ ├──────┼────────┼──────────┤ │ │ │ │② │同上 │同上 │ │ │ │ │105 年9 月1 │ │ │ │ │ │ │日11時39分許│ │ │ │ │ │ ├──────┼────────┼──────────┤ │ │ │ │③ │同上 │同上 │ │ │ │ │105 年9 月1 │ │ │ │ │ │ │日13時30分許│ │ │ │ │ │ ├──────┼────────┼──────────┤ │ │ │ │④ │同上 │同上 │ │ │ │ │105 年9 月1 │ │ │ │ │ │ │日14時56分許│ │ │ │ │ │ ├──────┼────────┼──────────┤ │ │ │ │⑤ │同上 │同上 │ │ │ │ │105 年9 月1 │ │ │ │ │ │ │日16時20分許│ │ │ │ │ │ ├──────┼────────┼──────────┤ │ │ │ │⑥ │同上 │同上 │ │ │ │ │105 年9 月9 │ │ │ │ │ │ │日8 時21分前│ │ │ │ │ │ │之某時 │ │ │ │ │ │ ├──────┼────────┼──────────┤ │ │ │ │⑦ │同上 │同上 │ │ │ │ │105 年9 月10│ │ │ │ │ │ │日11時7 分許│ │ │ │ │ │ ├──────┼────────┼──────────┤ │ │ │ │⑧ │同上 │同上 │ │ │ │ │105 年9 月10│ │ │ │ │ │ │日15時42分許│ │ │ │ │ │ ├──────┼────────┼──────────┤ │ │ │ │⑨ │同上 │同上 │ │ │ │ │105 年9 月13│ │ │ │ │ │ │日9 時30分許│ │ │ │ │ │ ├──────┼────────┼──────────┤ │ │ │ │⑩ │同上 │同上 │ │ │ │ │105 年9 月13│ │ │ │ │ │ │日11時45分許│ │ │ ├─┼───┼─────┼──────┼────────┼──────────┤ │5 │王俊勝│609-Y2號營│① │高雄市橋頭區某處│廢塑膠混合物 │ │ │ │業用大貨車│105 年9 月21│廠房 │ │ │ │ │ │日8 時2 分許│ │ │ │ │ │ ├──────┼────────┼──────────┤ │ │ │ │② │同上 │同上 │ │ │ │ │105 年9 月21│ │ │ │ │ │ │日11時44分許│ │ │ │ │ │ ├──────┼────────┼──────────┤ │ │ │ │③ │同上 │同上 │ │ │ │ │105 年9 月21│ │ │ │ │ │ │日15時23分許│ │ │ │ │ │ ├──────┼────────┼──────────┤ │ │ │ │④ │同上 │同上 │ │ │ │ │105 年9 月22│ │ │ │ │ │ │日12時17分許│ │ │ │ │ │ ├──────┼────────┼──────────┤ │ │ │ │⑤ │同上 │同上 │ │ │ │ │105 年9 月22│ │ │ │ │ │ │日16時21分許│ │ │ │ │ │ ├──────┼────────┼──────────┤ │ │ │ │⑥ │同上 │同上 │ │ │ │ │105 年9 月22│ │ │ │ │ │ │日18時10分許│ │ │ └─┴───┴─────┴──────┴────────┴──────────┘ 附表二(扣案物): ┌──┬───────────┬──────────────────────┐ │編號│對象 │扣案物 │ ├──┼───────────┼──────────────────────┤ │1 │黃信章 │108-JF號營業用大貨車1 部 │ ├──┼───────────┼──────────────────────┤ │2 │三鑫通運有限公司(代表│710-M9號營業用大貨車靠行資料1 份 │ │ │人:許婉蓁) ├──────────────────────┤ │ │ │108-JF號營業用大貨車靠行資料1 份 │ ├──┼───────────┼──────────────────────┤ │3 │易立通運有限公司(代表│KLB-51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1 部 │ │ │人:簡智建) ├──────────────────────┤ │ │ │7T-01 號半拖車1 部 │ ├──┼───────────┼──────────────────────┤ │4 │億大造紙有限公司(代表│派車單4 張 │ │ │人:郭乃萍) ├──────────────────────┤ │ │ │出入帳影本1 張 │ │ │ ├──────────────────────┤ │ │ │399-XE號自用大貨車行車執照影本1 張 │ │ │ ├──────────────────────┤ │ │ │399-XE號自用大貨車1 部 │ ├──┼───────────┼──────────────────────┤ │5 │鳳仁交通有限公司(代表│609-Y2號營業用大貨車靠行服務契約書1 張 │ │ │人:嚴金鳳) ├──────────────────────┤ │ │ │609-Y2號營業用大貨車切結書影本1 張 │ │ │ ├──────────────────────┤ │ │ │609-Y2號營業用大貨車牌照登記書影本1 張 │ ├──┼───────────┼──────────────────────┤ │6 │王俊發 │033-M5號營業用大貨車1 部 │ │ │ ├──────────────────────┤ │ │ │609-Y2號營業用大貨車1 部 │ └──┴───────────┴──────────────────────┘ 附表三(卷宗標目對照表): ┌──┬───────────────────────────┬──────┐ │編號│ 卷宗名稱 │本判決簡稱 │ ├──┼───────────────────────────┼──────┤ │1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七三大三│警卷 │ │ │中刑字第1070001138號卷 │ │ ├──┼───────────────────────────┼──────┤ │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12號卷 │他字卷 │ ├──┼───────────────────────────┼──────┤ │3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162號卷 │偵一卷 │ ├──┼───────────────────────────┼──────┤ │4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308號卷 │偵二卷 │ ├──┼───────────────────────────┼──────┤ │5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793號卷 │偵三卷 │ ├──┼───────────────────────────┼──────┤ │6 │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058號卷 │審訴卷 │ ├──┼───────────────────────────┼──────┤ │7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1號卷㈠ │本院卷一 │ ├──┼───────────────────────────┼──────┤ │8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1號卷㈡ │本院卷二 │ ├──┼───────────────────────────┼──────┤ │9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1號卷㈢ │本院卷三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 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 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 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