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行 義務辯護人 許仲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317、1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文行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5 年11月間某日,在其所經營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總億汽車商行」內,以新臺幣(下同)36萬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購得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 支(含彈匣各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合計154 顆(起訴書誤載為158 顆,另有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共8 顆)而非法持有之,並藏放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4樓之居所內;嗣於106 年3 月18日下午4 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6 年度聲搜字第117 號搜索票至其上開居所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各1 支及如附表編號4 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143 顆(另有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許文行此部分非法持有槍彈犯行,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66號判處罪刑並宣告沒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38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然許文行於前開案件經檢察官諭知具保後,竟另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自同年月19日起,將其所原先藏放而持有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1支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11顆(業經公 訴人當庭更正,另有不具殺傷力之子彈7顆,合計18顆子彈),由原先藏放該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處所即前開遭查獲地點,移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下稱高 峰街住處)藏放,而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編號3、5所示具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11顆。嗣於107年5月23日上午6時4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107年度聲搜字第237號搜索票,前往前開高峰街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其所持有之如附表編號3、5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業經高雄高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38號宣告沒收確定,並經執行沒收完畢) 及子彈11顆(另有不具殺傷力之子彈7顆,合計18顆子彈) 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許文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訴字卷第94、95頁) ,復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另案( 即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66 號,下稱另案〉審理中,及本案審理中均供承不諱( 見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0771674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8 至12頁:偵字第501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5、16頁;另案影卷第190 頁正面至第191 頁正面、第218 頁背面;訴字卷第93、143頁),復有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 23 7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市 刑警大隊〉107年5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如附表編號3、5所示槍彈之扣押物品照片5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年5月23日警鑑槍字第87號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槍枝初步檢視照片12張、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6年度偵字第3165、7521號起訴書(即如附表編號1、2、4 所示之槍彈部分)、本院108年1月17日橋院秋刑巳106訴366 字第1081000826號函暨所檢附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66號刑事判決、高雄高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本院 106年度聲搜字第117號搜索票、高市刑警大隊106年3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如附表編號1、2、4所示槍彈之扣押物品照片5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年3月 18日警鑑槍字第47號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槍枝初步檢視照片23張、偵查佐洪世詮106年6月1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內政部警政署)106年6月23日刑鑑字第1060030195號鑑定書及107年1月4日刑鑑字第106802565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3至17、19至26頁;偵一 卷第59至61頁;警二卷第9至15、17至24頁;偵字第1317號 卷〈下稱偵二卷〉第3、7至17、43至50頁;偵字第3165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5至19頁;另案影卷第35頁);復有被告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3支及子彈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 、5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共18顆,均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其鑑定結果認:「㈠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1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 0mm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6 顆試射,其中3 顆子彈,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另3 顆子彈,均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㈢未試射子彈12顆,均經試射:其中8 顆子彈,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另4 顆子彈,均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107 年6 月26日刑鑑字第1070056532號鑑定書暨所檢附槍彈鑑定照片及108 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1088005272號函各1 份在卷可考( 見警一卷第27、28頁;訴字卷第117 頁) ;準此,足見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3 、5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11顆,皆具有殺傷力無訛。 三、次按行為人實行犯罪後,於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7年度臺上字第244 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624 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3740號、103 年度臺上字第88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繼續犯或集合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具保、責付等)後,猶再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一罪論(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7年度臺上字第4801、4332、4333、4337、4506號、98年度臺上字第2575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3219號、101 年度臺上字2062號、102 年度臺上字第3068號、103 年度臺上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足資為參)。查被告雖於105 年11月間某日,同時購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3 支及子彈等物;然其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業於106 年3 月18日下午4 時30分許為警搜索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且因已失自主性而無從繼續為持有槍彈行為;從而,其主觀上非法持有槍彈之犯意及客觀上持有槍彈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被告既無從對於持有之上開槍彈為管領支配,自無於遭查獲後仍繼續成立犯罪之可言,若謂其就遭查獲之犯罪行為仍有犯意、犯行,顯與事理不合。又被告於106 年3 月18日下午4 時30分許為警查獲其非法持有槍彈之行為後,於警偵訊時僅供稱其以36萬元之代價購得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改造手槍2 支及子彈等語(見警一卷第5 、6 頁;偵一卷第3 頁背面),然對其當時一併購入如附表編號3 、5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之情形加以隱瞞,待其於107 年5 月23日上午6 時45分許,為警在其位於前開高峰街住處再次查獲,而扣得如附表編號3 、5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等物品後,於警偵訊時仍謊稱:係不知何人置放在伊先前之居所,伊發現後將之收起來云云(見警一卷第11頁;偵一卷第16頁);由此足見被告明知其持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 、5 所示之槍彈行為應受非難,卻於前次遭查獲時,仍先向偵查機關隱瞞以避免其所持有之如附表編號3 、5 所示之槍彈遭檢警一併予以扣繳;而待其遭警方再次執行搜索而查獲後,又先向偵查機關謊稱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 、5 所示槍彈之來源等行為;由此可徵被告於106 年3 月18日下午4 時30分許為警查獲並經檢察官諭知具保釋放後,乃係另行起意而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3 、5 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等物,而非承接其原先持有上開槍彈之犯意而繼續持有,兩者犯意不同,行為互異;綜合以上,自難認被告於106 年3 月18日下午4 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至107 年5 月23日再次為警查獲時止,該段期間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3 、5 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與其另案經起訴後並由本院另案予以論罪科刑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 即其自105 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6 年3 月18日下午4 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非法持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之行為) ,具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亦有前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66 號及高雄高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38 號刑事判決各1 份足資為參;從而,本院自得就被告本案被訴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3 、5 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應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106 年3 月18日下午4 時30分許為警查獲、且經檢察官諭知具保釋放後,自同年月19日起至107 年5 月23日上午6 時45分許再次為警執行搜索而查獲時止之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3 、5 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犯罪成立後之繼續持有,乃犯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臺非字第186 號判決意旨足資為參)。查本案被告雖自106 年3 月19日起,將如附表編號3 、5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等物,自原先藏放地點移至其位於上開高峰街住處藏放而無故持有之,有如前述;然其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編號3 、5 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既屬繼續犯,則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編號3 、5 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手槍及子彈之行為,應至107 年5 月23日上午6 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其持有犯行始為終止。又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著有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被告同時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3 、5 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等物,係以單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於前案中自述購買扣案如附表所示槍彈之動機,乃在於其所經營之車行曾遭人率眾滋事,故欲持有槍彈以期自保等語(見另案影卷第219 頁背面),惟被告為避免遭受他人滋擾威脅,竟未思循合法管道尋求保護,反而迷思以暴制暴,且明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等物均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危險,非經主管機關許可,當不得擅自持有,而仍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枝、子彈之政策,未經許可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等物,足以危害人身安全、社會秩序至鉅;且其於前案經查獲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後,復未記取教訓,而依然漠視法令,除隱匿其所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3 、5 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事實外,竟將之移至他處藏放,而繼續非法持有該等違禁物品,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對社會治安、秩序潛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其所為甚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3 、5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繼續持有上開槍彈期間內,曾用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而有何發生具體損害之事實;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其持有槍彈數量、期間及其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自陳曾從事水電行、中古車商及賣水果(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訴字卷第144 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扣案之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子彈共計18顆,經送請鑑定,原經採樣6 顆子彈試射,其中3 顆子彈,均可擊發,認均具有殺傷力;另3 顆子彈,均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故未試射12顆子彈,原經高雄高分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38 號判決認均屬違禁物,而予以宣告沒收確定在案等節,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107 年6 月26日刑鑑字第1070056532號鑑定書及高雄高分院108 年上訴字第138 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憑。然其餘未試射12顆子彈,經本院於本案審理中送請鑑定,並均經試射後,其結果認其中8 顆子彈,均可擊發,認均具有殺傷力;另4 顆子彈,均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108 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1088005272號函文1 份附卷可按;從而,可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子彈,其中11顆子彈均具有殺傷力,而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品,然因均經鑑定機關試射擊發後,彈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客觀上已不再具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至其餘7 顆子彈之鑑定結果既認均非具有殺傷力,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二、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請鑑定後,認具有殺傷力,有如前述;是上開改造手槍,應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然該支改造手槍,原經高雄高分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38 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在案一節,有前開高雄高分院108 年上訴字第138 號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考,復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 業已執行沒收完畢一節,亦有本院108 年12月25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橋頭地檢署同年8 月27日108 年度執沒字第1047號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各1 份附卷足憑( 見訴字卷第161 、163 頁) ;故本院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葉育宏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 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 備 註 │ ├──┼─────────┼──────────┼─────────┤ │ 1 │改造手槍1 支(含彈│認係改造手槍,由土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匣1 個,槍枝管制編│其ATAKARMS廠ZORAKI92│察局106 年6 月23日│ │ │號:0000000000號) │5 型金屬模型槍,換裝│刑鑑字第1060030195│ │ │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號鑑定書 │ │ │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 │ │ │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 │ │ │傷力。 │ │ ├──┼─────────┼──────────┼─────────┤ │ 2 │改造手槍1 支(含彈│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匣1 個,槍枝管編號│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察局106 年6 月23日│ │ │:0000000000 號)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刑鑑字第1060030195│ │ │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號鑑定書 │ │ │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 │ │ │ │具殺傷力。 │ │ ├──┼─────────┼──────────┼─────────┤ │ 3 │改造手槍1 支(含彈│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匣1 個,槍枝管制編│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察局107 年6 月26日│ │ │號:0000000000號)│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刑鑑字第1070056532│ │ │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號鑑定書(業經高雄│ │ │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高分院以108 年度上│ │ │ │具殺傷力。 │訴字第138 號宣告沒│ │ │ │ │收確定在案,並經執│ │ │ │ │行沒收完畢。) │ ├──┼─────────┼──────────┼─────────┤ │ 4 │子彈144 顆 │㈠其中134 顆,認均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 │察局106 年6 月23日│ │ │ │mm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刑鑑字第1060030195│ │ │ │8.7 ±0.5mm 金屬彈頭│號鑑定書、107 年1 │ │ │ │而成,經採樣45顆子彈│月4 日刑鑑字第1068│ │ │ │試射:其中44顆子彈,│025650號函(業經高│ │ │ │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雄高分院以108 年度│ │ │ │力;1 顆,無法擊發,│上訴字第138 號宣告│ │ │ │認不具殺傷力。㈡其餘│沒收確定。) │ │ │ │10顆,認均係口徑9 mm│ │ │ │ │制式子彈,經採樣3 顆│ │ │ │ │試射,均可擊發,認均│ │ │ │ │具殺傷力。㈢其餘未經│ │ │ │ │試射子彈89顆,均經試│ │ │ │ │射,均可擊發,認均具│ │ │ │ │殺傷力。 │ │ ├──┼─────────┼──────────┼─────────┤ │ 5 │子彈18顆 │㈠認均係非制式子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察局107 年6 月26日│ │ │ │9.0 mm金屬彈頭而成,│刑鑑字第1070056532│ │ │ │經採樣6 顆試射,其中│號、108 年10月28日│ │ │ │3 顆子彈,均可擊發,│刑鑑字第1088005272│ │ │ │認均具殺傷力;另3 顆│號函( 原僅採樣試射│ │ │ │子彈,均無法擊發,認│6 顆子彈,其中3 顆│ │ │ │均不具殺傷力。㈡未試│子彈,認均具殺傷力│ │ │ │射子彈12顆,均經試射│,其餘3 顆子彈均不│ │ │ │:其中8 顆子彈,均可│具殺傷力,剩餘未試│ │ │ │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射12顆子彈原經高雄│ │ │ │另4 顆子彈,均無法擊│高分院以108 年度上│ │ │ │發,認均不具殺傷力。│訴字第138 號宣告沒│ │ │ │ │收確定在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