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勇 選任辯護人 湯金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1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丙○○及甲○○為王鄧芳之子女,王鄧芳於民國106 年9 月10日死亡,乙○○明知王鄧芳之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繼承,需經其他繼承人同意或授權,並檢具相關證明,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向金融機關提領王鄧芳帳戶內之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保管王鄧芳印章及存摺之機會,在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或授權,亦未循繼承程序的情形下,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 年9 月13日8 時35分許,未經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攜帶王鄧芳之印章及王鄧芳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 帳戶)之存摺,冒用王鄧芳名義在枋寮郵局內,於提款單上填寫新臺幣(下同)420000元之取款金額,並盜用前開印章產生「王鄧芳」印文1 枚後,即持該偽造之提款單與A 帳戶存摺臨櫃向不知情之郵局職員行使,用以表示欲提領A 帳戶存款之意,致該承辦職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乙○○係有權提領A 帳戶內款項之人,因而如數將該金額現金交付乙○○(然其中346809元,乙○○係用於支付王鄧芳之喪葬費用,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非詐欺所得款項,故其此部分行為僅詐得73191 元),足生損害於王鄧芳之其他繼承人及枋寮郵局對於客戶資料及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106 年9 月13日9 時32分許,攜帶王鄧芳之印章及A 帳戶之存摺,冒用王鄧芳名義在水底寮郵局內,於提款單上填寫250000元之取款金額,並盜用前開印章產生「王鄧芳」印文1 枚後,即持該偽造之提款單與A 帳戶存摺臨櫃向不知情之郵局職員行使,用以表示欲提領A 帳戶存款之意,致該承辦職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乙○○係有權提領A 帳戶內款項之人,因而如數將該金額現金交付乙○○,足生損害於王鄧芳之其他繼承人及水底寮郵局對於客戶資料及存款管理之正確性。乙○○取得前開2 筆合計67萬元之款項後,於同日將17萬元存入王鄧芳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B 帳戶)內,將50萬元存入乙○○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 帳戶)內。 ㈢、於106 年9 月13日10時55分許,攜帶王鄧芳之印章及B 帳戶之存摺,冒用王鄧芳名義在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內,於本行支票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上,填寫受款人「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誼公司,為乙○○所營商號之上游廠商)、金額「816950元」、申請人「正成液化石油氣罐裝所」(下稱正成公司,為乙○○擔任負責人之獨資商號),並盜用前開印章產生「王鄧芳」印文1 枚後,即持該偽造之申請書與B 帳戶存摺臨櫃向不知情之銀行職員行使,用以表示以B 帳戶內款項申請開立面額為前開金額之本行支票之意,致該承辦職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乙○○係有權提領B 帳戶內款項之人,因而開立如前開金額之本行支票1 紙交付乙○○,足生損害於王鄧芳之其他繼承人及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對於客戶資料及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復接續前開犯意,於106 年9 月13日11時許,另冒用王鄧芳名義在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內,於取款憑條上填寫轉入帳號「00000000000 」、轉入戶名「聯華聯合液化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華公司,為乙○○所營商號之上游廠商)、存款人「正成液化石油氣罐裝所」,金額「0000000 元」,並盜用前開印章產生「王鄧芳」印文1 枚後,即持該偽造之取款憑條與B 帳戶存摺臨櫃向不知情之銀行職員行使,用以表示以B 帳戶內款項,匯款前開金額至聯華公司帳戶內之意,致該承辦職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乙○○係有權將B 帳戶內款項匯款與他人之人,因而將前開金額匯款匯入聯華公司帳戶內,足生損害於王鄧芳之其他繼承人及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對於客戶資料及存款管理之正確性。乙○○嗣於106 年9 月18日、同年月30日,再分別將面額816950元、面額0000000 元之支票,存入C 帳戶內。 ㈣、嗣因甲○○於106 年12月間發覺王鄧芳的遺產有異,遂向前開金融機構查詢,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乙○○(下稱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0、78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渠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未經王鄧芳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自王鄧芳上開A 帳戶內提領現金,嗣並將提領自A 帳戶67萬元,其中50萬元存入C 帳戶,17萬元存入B 帳戶內,再由B 帳戶內開立面額816950元支票與北誼公司、匯款0000000 元與聯華公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的主觀犯意,C 帳戶本來是靜止戶,我是想先把王鄧芳的遺產存到C 帳戶內,等之後大家再討論要怎樣處理,我雖然有先利用王鄧芳的遺產去支付北誼公司、聯華公司的貨款費用,但是我之後都有把款項再補回C 帳戶內云云;辯護人則辯稱:王鄧芳生前都是由被告所照顧,並且也讓被告去領錢調度家裡的經濟開支,所以被告主觀上認為雖然王鄧芳已死亡,但是拿她的的存摺印章去動用王鄧芳的遺產,應該是沒關係,雖然被告有先支用王鄧芳的遺產,但事後都有把動用的金額存回C 帳戶內,且王鄧芳的喪葬費用也是由C 帳戶所支出,就可以證明被告並沒有要隱匿或侵吞王鄧芳遺產的情況,可以認為,被告主觀上應該沒有不法所有意圖。至於偽造文書部分,被告誤以為自己係有權製作提領王鄧芳遺產之領款單據,且如此亦不會造成銀行任何損失,並且依目前尚未廢除的最高法院49年臺非字第18號判例意旨觀之,倘若偽造文書的結果沒有造成任何損害,應該是要為無罪之諭知云云。經查: ㈠、被告明知其母王鄧芳已於106 年9 月10日死亡,仍於未經王鄧芳全體繼承人均同意之情形下,於106 年9 月13日8 時35分許,攜帶王鄧芳之印章及A 帳戶之存摺,以王鄧芳名義在枋寮郵局內,於提款單上填寫420000元之取款金額,並蓋用前開印章產生「王鄧芳」印文1 枚後,自A 帳戶內提領420000元。又於同日9 時32分許,攜帶王鄧芳之印章及A 帳戶之存摺,以王鄧芳名義在水底寮郵局內,於提款單上填寫250000元之取款金額,並蓋用前開印章產生「王鄧芳」印文1 枚後,自A 帳戶內提領250000元。再於同日10時55分許,攜帶王鄧芳之印章及B 帳戶之存摺,以王鄧芳名義在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內,於本行支票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上,填寫受款人「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金額「816950元」、申請人「正成液化石油氣罐裝所」,並蓋用前開印章產生「王鄧芳」印文1 枚後,申請開立面額816950元之本行支票1 紙,又於同日11時許,以王鄧芳名義在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內,於取款憑條上,填寫轉入帳號「00000000000 」、轉入戶名「聯華聯合液化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存款人「正成液化石油氣罐裝所」,金額「0000000 元」,並蓋用前開印章產生「王鄧芳」印文1 枚後,將0000000 元匯入聯華公司帳戶內。被告提領A 帳戶合計67萬元之款項後,於同日將50萬元存入C 帳戶、將17萬元存入B 帳戶內。被告嗣於106 年9 月18日、同年30日,分別將面額816950元、面額1219623 元之支票存入C 帳戶內,且未再動用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下稱甲○○)、證人丙○○(下稱丙○○)所證相符(甲○○部分見偵一卷第14頁反面、第16頁、本院卷第85頁;丙○○部分見偵一卷第67頁),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7 年12月4 日高營字第1071802278號函暨被告填寫之提款單2 紙、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107 年6 月27日一岡山字第00059 號函暨B 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07 年7 月5 日一楠梓字第00067 號函暨被告將17萬元存入B 帳戶之存款憑條、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07 年9 月28日一楠梓字第00096 號函暨被告請領本行支票及匯款之憑條、王鄧芳之除戶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等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57-59 頁、偵一卷第71、74、102-104 、120-121 、4 頁、第89頁反面),是此部分之事實洵可認定。 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1、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另同法第828 條亦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制作文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7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所謂足以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以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為何,均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同此意旨)。 2、關於王鄧芳生前將本案帳戶存摺、印章交由被告保管乙節,業據證人甲○○偵訊時證稱:王鄧芳生前是與被告同住,其存摺及印章都是交由被告保管等語(見偵二卷第14頁反面);證人丙○○偵訊時證稱:我知道王鄧芳會叫被告處理郵局帳戶的事情等語(見偵一卷第66頁反面),而可認王鄧芳在生前委任被告,並授予被告代理權以提領其帳戶存款,然王鄧芳於106 年9 月10日死亡後,其權利能力即已喪失,且提領存款事務,並非類如受任辦理土地登記等無法中斷之較強繼續性事務,尚無民法第550 條但書之適用,是被告與王鄧芳生前雖有委任、授權關係,但已因王鄧芳死亡而消滅,對於王鄧芳遺產之處分,僅有全體繼承人有權為之,則被告上開蓋用王鄧芳印章、以王鄧芳之名義填製取款憑條、轉帳匯款及申請開立支票等行為,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無誤。3、再者,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再按銀行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一人以上,而委任一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為銀行存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自應循上開途徑為之,尚非得由其中部分繼承人,擅自提領處分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金融機構於存款戶死亡時,其繼承人應依繼承存款作業程序規定始得提領存款,已如前述,而就存款而言,金融機關與客戶間,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依民法第602 條消費寄託之規定,客戶將款項存入帳戶時,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該金融機關。金融機關就其行庫之客戶存款有保管之責,倘被存款戶要求提款,金融業者必須依規定或約定為相關之審核,始得付款,否則難以對抗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主張。準此,郵局人員及銀行行員,如已知悉王鄧芳死亡,其帳戶內款項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殆無可能允許任何人以其名義提款,被告隱匿王鄧芳死亡事實逕行提款,使郵局人員、銀行行員因不知王鄧芳已死亡而誤認係其本人或所授權之人提領,已破壞該文書之公共信用,而被告為提款行為時復未徵得其他繼承人即甲○○、丙○○同意,亦如上述,甚而將A 、B 帳戶內之款項用以支應自己所營商號上游廠商之貨款(詳後述),使甲○○、丙○○受有可能無分配該等款項之風險,是被告持偽造王鄧芳之提款單、取款憑條加以行使,自有生損害於甲○○、丙○○就遺產之分配管理,以及郵局、銀行對於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足以認定。至辯護人雖以最高法院49年臺非字第18號判例,認為依該判例之意旨,被告雖有偽造文書之形式,但沒有造成任何損失,甚至也沒有造成任何損害之虞,固被告所為應屬無罪云云,然觀諸前開判例意旨,係指該案之被告以他人名義報領薪餉及配給實物交與接替人員,既為接替人員實行服務所應享受之報酬,復為公家對於服務人員所應負擔之給與,於公於私均無足生損害而言。然被告於本案中所為,已造成甲○○、丙○○、郵局及銀行前開損害,故二者在性質上顯有差異,自無從援引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論謂本件被告所為不該當行使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 4、本案發生時,被告為年滿50歲之成年人,且其供稱倘明確向金融機構人員表示王鄧芳已死亡,則無法提領王鄧芳之遺產,故而沒有向金融機構明白告知,其也知悉用前開方式提領王鄧芳之遺產是不合法等情(見本院卷第36、99頁),是認被告對於王鄧芳死亡後所留遺產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若有使用需要,應得其他繼承人同意或授權,不得再以王鄧芳之名義蓋用其印章辦理上開相關提款事宜等情,係應知之甚詳,惟被告竟便宜行事捨合法程序不為,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或授權,並隱瞞王鄧芳業已亡故之事實,偽造以王鄧芳名義出具之取款憑條、支票申請書,並持交於枋寮郵局、水底寮郵局及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承辦人員,致使渠等誤信被告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交付款項,足徵被告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至為明確,是被告所辯顯屬無據。 ㈢、詐欺取財部分: 1、依上揭金融機構存款戶亡故後存款提領之標準程序,本件被告於王鄧芳死亡後,如欲合法提領王鄧芳本案帳戶內之存款,自應循上開作業處理程序為之;然被告竟隱瞞王鄧芳已死亡之事實,未取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冒用王鄧芳之名義填具提款憑證持以交付予枋寮郵局、水底寮郵局及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承辦人員,傳遞不實訊息,以此詐術使前開承辦人員誤信王鄧芳本人仍存活且委託被告提領存款,而將本於消費寄託關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與王鄧芳間之消費寄託關係,於繼承開始時,已轉而存在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與全體繼承人之間)已取得所有權之存款先後交付與被告,就該等存款債務,對於全體繼承人而言,在法律上並不當然生清償之效力,自屬受有損害,是被告之行為,顯已該當於刑法上詐欺取財之客觀構成要件。 2、被告確知悉於王鄧芳死亡後,甲○○、丙○○與被告均為王鄧芳法定繼承人之事實,是被告欲提領王鄧芳本案帳戶內之存款,自應於獲得甲○○、丙○○之同意或授權後,循前述繼承人提領存款作業處理程序辦理,不容被告任意諉為不知。且被告於A 帳戶提領合計67萬元款項後,將其中之50萬元存入自己的C 帳戶內,已如上述,被告就此雖辯稱:我聽了葬儀社的人說,必較大筆錢的帳戶,被繼承人過世後錢會被凍結,所以我就想說在錢被凍結之前,先將錢領出來,並且放在C 帳戶內,之後大家可以再一起討論要如何處理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是被告如確係因擔心日後王鄧芳之遺產處理較為曠時費日,大可明白告知其他繼承人已領出該款項並置於C 帳戶內之情況,然被告卻於未告知其他繼承人的情況下,即將前開款項提領後存入C 帳戶內乙情,此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35頁),則被告前開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被告將自A 帳戶提領款項中之17萬元匯入B 帳戶內後,B 帳戶內之結餘總額為0000000 元,有前開B 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又正成公司為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商號,且甲○○、丙○○均無該公司之股份等情,業據甲○○、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偵一卷第67頁),而北誼公司與聯華公司為正成公司之上游廠商,而被告上開申請開立之面額816950元之本行支票、匯入聯華公司帳戶內之0000000 元,皆是用以支付北誼公司、聯華公司之貨款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審判程序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4頁),足認被告係將A 、B 帳戶內之前開款項,用以支付被告所經營商號之貨款。再佐以甲○○於審判程序證稱:王鄧芳過世後,被告都沒有主動說要處理遺產事宜,等到106 年12月3 日我們才開始討論遺產事宜,我們調出資料後,才發現被告有用B 帳戶支付廠商之貨款,我們有問被告為何會這樣,但是被告都沒有給我們答案等語(見本院卷第83、86頁);丙○○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都沒有說過要用母親的帳戶支付北誼公司、聯華公司的貨款,我之前在正成公司當過會計,我知道正成公司都是開公司票去支付貨款,所以我發現被告用B 帳戶去支付前開公司的貨款,我也嚇一跳等語(見偵一卷第67頁反面),審之甲○○、丙○○前開所證,可知被告用B 帳戶之款項支付正成公司需給付之貨款前,並未告知甲○○、丙○○,足認被告於提領、轉匯及申請開立支票時,並未思及如何將王鄧芳之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分配等問題,而僅係將前開款項做為自己經營之正成公司支出之用,益徵被告主觀上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其未具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云云,純屬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3、又王鄧芳之喪葬費用,合計346809元乙情,有本院調閱被告與丙○○、甲○○之分割遺產案件全卷在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 年度家繼訴字第56號卷第15-29 頁),而告訴代理人亦於偵訊時不爭執前開喪葬費用係由被告所支付(見偵一卷第16頁反面),可認被告確有支付前開王鄧芳之喪葬費用,然被告雖有支付喪葬費用,但仍遠低於被告前開動用之王鄧芳遺產,是縱被告有支付喪葬費用,仍無由依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被告雖於106 年9 月18日、同年月30日,將面額816950元、面額0000000 元之支票,分別存入C 帳戶內,且未再動用,固如前述,惟成立詐欺罪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係指行為人詐取財物時,明知無合法權源取得該財物所有權,而仍出於取得該財物所有權之意圖而施以詐術取得,即屬之,與行為人事後如何處分該財物,並無關聯,是尚難僅以被告有事後存回前開金額之舉,即為其有利之認定。 5、被告於王鄧芳過世後,有將遺產免稅證明書(發給時間為106 年10月30日,時間在被告動用A 、B 帳戶款項後)交與甲○○觀之,其上亦有明列王鄧芳死亡時在A 帳戶之遺產為686675元、B 帳戶之遺產為0000000 元等情,業據甲○○於審判程序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3-84 頁),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85頁),可認被告在處理王鄧芳遺產時,未隱匿王鄧芳之遺產狀況,然被告係未得其他繼承人同意,即動用王鄧芳之遺產,已如前述,自無由以被告事後有將遺產免稅證明書與甲○○觀看,即遽認被告於本件提款、申請支票等行為時,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一併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衹屬私文書之一種,不能認為有價證券,是被告在空白取款憑條上,蓋用王鄧芳之印章,用以表示王鄧芳本人領取存款之意思,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所表示上開用意之證明,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無疑。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王鄧芳印章蓋用於提款單、取款憑條及本行支票申請書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持偽造之王鄧芳名義提款單、取款憑條及本行支票申請書,分別向枋寮郵局、水底寮郵局及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承辦人員詐取款項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2 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係接續於密接之時間內盜蓋王鄧芳印章於取款憑證、本行支票申請書上,復持以行使,均係出於處置王鄧芳之B 帳戶內遺產之同一目的所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且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而評價為一罪較為合理,是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對象不同,侵害法益有別,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犯行,為同一犯意,應論以一罪,固非無見,然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對象,分別係枋寮郵局、水底寮郵局之職員,且時間上亦相隔近1 小時,足認係各別起意,非基於同一犯意,故公訴意旨容有誤會。㈡、本院綜合考量以下事項,就被告本件犯行,分別判處主文欄所記載的刑度,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1、被告行使詐術之方式,係以王鄧芳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亦未循繼承程序,即冒用王鄧芳名義,擅自領取本案帳戶內之存款。 2、被告所為不僅對甲○○、丙○○對於遺產享有之合法權益造成損害,亦足以生損害於枋寮郵局、水底寮郵局及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對於提款業務、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3、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惟仍堅持一己之偏差觀念,否認主觀犯意。 4、被告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 頁),堪認素行尚佳。 5、被告已與甲○○、丙○○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審訴卷第173-174 頁)。 6、被告學歷為高工畢業的智識程度、從事瓦斯灌裝工作、收入不固定(見本院卷第100 頁之被告陳述),及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的事項。 ㈢、刑法第51條第5 款關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的立法方式是採限制加重原則,並不是以累加的方式決定行為人的應執行刑,而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前開3 罪,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態樣相同、詐欺取財之總金額等情事,依據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的法理(因為人的生命有限,所以刑罰對被告所造成的痛苦,會隨著刑度的增加而產生加乘效果,因此,依照罪數的增加而遞減其刑罰,較能夠適當的去評價被告行為的不法性),定被告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雖然否認其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但念及被告係為王鄧芳生前主要照顧者,王鄧芳往生後,因其所有之存摺及印章均在被告持有中,被告因此起貪念並得以偽造取款憑條而領得應屬於全體繼承公同共有之王鄧芳的遺產,所為固然觸犯刑章,然被告動用王鄧芳之遺產後,旋即將動用之大部分款項存入C 帳戶內且未再動用,嗣在處理王鄧芳遺產分割時,亦未隱瞞王鄧芳帳戶內有前開款項,相信經過審判程序及罪刑的宣告,被告應知所警惕,尚無再犯之虞,故認前述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外,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並養成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明辨是非善惡的價值觀,並考量被告直到本院審理時仍然堅稱本件並無造成任何損害,不承認有違法犯罪情事,顯見其缺乏法治觀念,有命其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預防再犯的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8 款規定,併宣告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再被告於本件緩刑期間,如違反前述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的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的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8之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領自A 帳戶、B 帳戶之上開款項,固為其本案犯罪之不法所得,然被告於107 年1 月11日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提出分割遺產訴訟,且將王鄧芳死亡時A 帳戶、B 帳戶所有款項均列入王鄧芳之遺產,並已得透過民事判決分配遺產,且甲○○、丙○○均有分得王鄧芳遺產等情,有本院前開調解筆錄、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 年度家繼字第56號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 年度家繼訴字第56號卷第490-498 頁),並經甲○○陳明在卷(見審訴卷第57頁),是認甲○○、丙○○之損害已受到填補,如再就此部分款項諭知沒收,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按被告用以行使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又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核被告在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偽造提款單之「請蓋原留印鑑」欄內、在如事實欄一㈢本行支票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之原留印鑑欄內、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內,所盜蓋王鄧芳之印章所產生之印文,係王鄧芳真正之印章所蓋,並非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必須沒收之列;又本件被告偽造之各提款單、本行支票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及取款憑條既已交付枋寮郵局、水底寮郵局及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自非屬被告之物,亦非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以沒收,皆併此說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偽造王鄧芳名義之提款單並持向不知情之枋寮郵局人員行使之,使郵局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有權提領王鄧芳名下存款,因而使被告領得346809元之款項,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於王鄧芳死亡後,仍於事實欄一、㈠時地,猶以王鄧芳名義領取A 帳戶內款項之行為,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將款項用在喪葬費用上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王鄧芳死亡後,向不知情之枋寮郵局人員冒用王鄧芳名義而領得上開A 帳戶內款項等情,均如前述,是被告確有對枋寮郵局職員施用詐術而取得款項之行為,堪以認定,至其所為是否構成詐欺取財犯行,應審究者厥在於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而被告有支付王鄧芳之喪葬費用,合計346809元,已如前述,是被告所辯,顯非無據。而王鄧芳之喪葬費用,既屬全體繼承人所應負擔之費用,被告將前開金額用以支付繼承人所應負擔之上開費用,尚難認被告就該部分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依卷內證據資料,既無從認定被告前揭就事實欄一、㈠提領A 帳戶之420000元時,就其中就346809元部分,其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自難令被告就此部分之行為,負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罪責。 二、綜上,依卷內所存證據,尚無從定被告就此部分有檢察官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即事實欄一、㈠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岳輝、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卷宗標目對照表 │ │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695號卷,稱偵一卷 │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198號卷,稱偵二卷 │ │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6號卷,稱本院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