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7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桂智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桂智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桂智勇係址設雲林縣○○鄉○○○路000號1樓之金坤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18日間,向不知情之鄭加明承租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巷0000號)之土地後,即自105年7月1 日起,陸續僱用不知情之成年人所駕駛之不詳大貨車,至上開土地傾倒廢塑料及廢電線電纜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總計在上開土地上堆置、貯存之廢塑料數量為175.27 噸、廢電線電纜數量為18.79噸。嗣鄭加明察覺有異,遂報警會同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前往查緝,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桂智勇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院卷第99頁、第124 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桂智勇固坦承承租上址,105 年7月1日起,陸續僱用不知情之成年人所駕駛之不詳大貨車,將塑料數量為175.27噸、電線電纜數量為18.79 噸載至上址,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犯行,辯稱:那些不是廢棄物,是可以分類,其會派人檢查,能利用的就利用,不能利用的就載去焚化爐燒掉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金坤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承租上址,並僱車自遠邦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邦公司)及證人即上開電線電纜來源張謙敏處取得上開塑料175.27噸、電線電纜18.79 噸後放置在被告租用之上址,核與證人即遠邦公司顧問蔡福德、證人張謙敏、證人即出租土地及廠房之人鄭加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9頁至第21頁、偵一卷第45頁至第46頁;警一卷第25頁至第28頁、偵一卷第27頁至第29頁;警一卷第39至第41頁、偵一卷第27頁至第29頁),並有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函暨督察記錄影本、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金坤有限公司)、買賣契約(甲方:張謙敏;乙方:金坤有限公司)、廠房租賃契約書、房租付款明細欄、郵局存證信函用紙、買賣契約(出賣人:遠邦公司;買受人:金坤有限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遠邦公司)各1份、收據12 張(記載切邊料,買受人:金坤有限公司)、現場堆置照片18張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45頁至第53頁、第55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65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77頁、第105頁、第79頁至第85頁、第107 頁至第111頁),被告亦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又金坤有限公司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及處理許可證,此亦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雲環衛字第1091001069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院卷第31 頁),被告亦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所規範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一般廢棄物」係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事業廢棄物」則係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二種,前者指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後者指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兩者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參照),此屬我國實務之定論,又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之規定,雖於106年1月18日有修正,但僅係更加明確定義廢棄物之概念,上開大架構並無更改,併此敘明。而上開塑料係遠邦公司所產出、電線電纜部份被告亦自陳證人張謙敏是從公司產出不要的,像是第四台公司換下來所取得的等語(見院卷第50頁),足見本案中之塑料、電線電纜非家戶或事業員工生活產生之一般廢棄物無疑,另又無證據顯示上開塑料、電線電纜具有毒性、危險性,是自應認定事業所產出。 (三)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係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某項物質或物品是否符合廢棄物之定義,並不以完全不具市場經濟價值或完全喪失效用為必要,縱使該物質或物品仍具市場經濟價值,或有再回收另作他用之可能性,只要其係「被拋棄」,或「減失原效用」或「被放棄原效用」,或雖屬再生資源,但未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所規定之回收再利用方式,依同法第19條規定,仍屬本法所定之「廢棄物」。換言之,廢棄物與資源僅為物質之不同狀態,位處物質的不同生命周期,經過適當手段,廢棄物可變成資源,若經拋棄、減失、放棄原效用,資源也應視為廢棄物。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廢塑料是遠邦公司交由其處理,其會將塑料分成可回收跟不可回收,不可回收就拿去焚化廠燒掉,廢塑料可以裂解提煉重油,分類後可以再利用;廢電纜是證人張謙敏交給其處理,目前也是先分類等語(見警一卷第1頁至第4頁、第7頁至第9頁);於偵查中則供稱:廢電纜是一部份要去燒掉、可以再生的部分是跟證人張謙敏買的,員工會把皮剝下來;廢塑料可以再生等語(見偵二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53頁至第57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那些不是廢棄物,可以做聚乙烯的原料,是臺北塑膠廠沒有用了,其就收過來、廢電纜是第四台公司換下來的,抽出來的可利用的就利用,不能利用的就送去焚化爐燒掉等語(見院卷第49頁),可見系爭物品已係遠邦公司不需要,或是如第四台公司換下來而不用的,皆符合「被拋棄」、「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之要件,而屬「廢棄物」無疑,且被告主觀上對於系爭物品具有上開特性乙事,亦有所認識,可認其主觀上知悉系爭物品為廢棄物甚明,是綜上所述上開廢塑料、廢電線電纜,自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所定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四)被告雖一再辯稱,上開廢塑料、廢電纜並非廢棄物,而是可以再利用的等語,惟所謂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係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新生地、填土(地)或經濟部認定之用途行為,且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一、事業自行於廠(場)內再利用。二、逕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所列之種類及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三、經濟部許可後,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其許可類型分為個案再利用許可及通案再利用許可等節,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條第2 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利用機構應檢具再利用檢核表,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利用登記檢核申請,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5 條亦有明文,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是現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已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之限制,固屬無訛;但如非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而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或未依同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則與上引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規定並不相侔,自仍有同法第46條第3、4款處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5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廢塑膠係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再利用種類編號四;廢電線電纜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4 年9月23日環署廢字第0940068176號函(見院卷第111 頁),亦須向相關部會申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沒有向經濟部、高雄市環保保護局申請許可(見院卷第125頁至第126頁),是自然亦不符合再利用之規定,而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限制無訛。 (五)末按犯罪能否成立,端視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犯罪的故意及客觀上有無犯罪的行為而定,而犯罪行為,既屬行為人受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所主宰支配的人類行止,就有可能發生錯誤或失誤的問題,學理上乃有錯誤理論的發展,並對於不同的錯誤態樣,給予不同的評價。就違法性錯誤(禁止錯誤)而言,如果行為人對於自己的不法行為欠缺違法性認識(不法意識),其法律效果如何,因牽涉到故意與違法性認識(不法意識)之間的定位,向有故意理論與責任理論的不同看法,我國學術界通說及實務見解,均採責任理論,亦即,「違法性認識(不法意識)」乃獨立的責任要素,雖與構成要件的故意都是行為人內在主觀的意識作用,但是故意是針對構成要件存在的客觀事實的認知,而違法性認識(不法意識)則是對於法律規範誡命的對抗認知,二者在犯罪判斷的體系架構,有所不同。故意所涉及者,在於事實認知部分;違法性認識(不法意識)所涉及者,則為規範的認知關係,故違法性認識(不法意識)有錯誤或欠缺時,僅影響罪責,無關乎故意的形成與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係指行為人誤信法所不許之行為係法所允許,且須有正當理由,並為通常人均無法避免之誤信,始足當之,亦即刑法第16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69號、第309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主觀上只要認知到:其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許可,卻仍提供其土地堆置「被拋棄」、「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之物質或物品、或是貯存、清運上開物品,即具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之犯罪構成要件故意。至其主觀上是否正確認知「廢棄物」之法律定義,或誤解「廢棄物」之法律定義為「不具任何經濟價值或不具任何效用之物,若仍可回收、變賣,則不屬於廢棄物」乙節,均與其犯罪構成要件故意無涉,至多僅能認為係被告對於法律構成要件要素定義解釋錯誤之「違法性認識錯誤」的問題,應予辨明。被告既自承以資源回收為業(見警一卷第2 頁),則對於其是否具有違法性認識之判斷標準,自應較一般人為高,且其對需要申請執照乙事亦有了解,並可爭辯符合再利用之規則所以不用執照等語(見警一卷第5 頁),是被告對於系爭物品堆置於該土地上之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乙節,顯具有不法意識,並無違法性錯誤,更遑論達到不可避免之程度,自無依前述刑法第16條規定減免刑責之餘地。 (六)公訴意旨僅記載一般廢棄物,漏未記載「事業」,惟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見院卷第50頁)。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及處理許可證,卻從事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並不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再利用之規定,被告所辯皆是臨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已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將原先之法定刑「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 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並自106年1月20 日施行,足見修正後之條文已將法定刑罰金刑部分由「300萬元以下」,提高為「1,500萬元以下」,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論處。 (二)又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0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堆置廢棄物之系爭土地,雖屬承租之地,惟揆諸上開說明,並無礙於本罪之該當,附此敘明。 (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係以「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而所謂廢棄物之「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廢棄物之「處理」係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款、第2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及處理許可證已如上述,然被告委託不知情之成年人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上址,顯係清除行為,又被告並未做符合上開標準之處理行為,但卻將廢塑料、廢電纜堆放在上址,此亦有上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揆諸前揭法規說明,其行為自該當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之構成要件,自應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予以處罰。 (四)核被告桂智勇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修正前同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未依第41 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 (五)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 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之成立,依社會常態行為人會於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回填、堆置,本質上亦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準此,被告上開所犯2 罪均係屬集合犯。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惟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益,皆係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則被告桂智勇就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符合前開第3款、第4款前段所定犯罪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82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六)累犯加重: 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卻定,並於103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認被告前案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能因此自我控管,惟被告卻未生警惕,又再犯本罪,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其犯罪情節亦無認其所受之刑罰加重最低本刑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即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1563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僅係為圖一己私利,且將承租土地用以提供堆置廢棄物,已破壞自然環境,危害公共利益,影響環境衛生,並造成證人鄭加明需僱用合法甲級處理機構處理,花費110萬至120萬左右(見院卷第59頁、第69頁),其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之犯罪態度,空言認為證人鄭加明處理費用不合理,並稱有親戚在焚化爐,可以利用關係把廢電線電纜、廢塑料載去丟等語(見院卷第51頁),不思悔改仍想依照非法之方法處理,態度非佳,另考量所有廢棄物已清理完畢,此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33544700號函1紙在卷可參,損害已有降低,但此非被告之努力,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罹患腦梗塞,身體狀況不佳,現住療養院,無扶養家屬、沒有工作(見院卷第127頁至第129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八)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陳遠邦公司託其處理廢塑料,遠邦公司實際負責人康俊男於105 年5月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名義負責人康智皓於105年5月17匯款151,350 元,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簡祥紋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曾小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