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庭萱 義務辯護人 黃瀕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庭萱犯修正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庭萱於民國107年3月13日晚間,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海味海產店」門口,因與薛素鳳發生細故,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薛素鳳臉部、右眼、耳朵等處,致薛素鳳受有右眼角膜擦傷併結膜下出血、右眼外傷性黃斑部出血併水腫、右臉腫痛瘀青、右眼臉下瘀青、右肩及右手腕腫痛、雙膝挫傷併瘀青、左下肢及足跟輕微挫傷等傷害,並造成右眼視力減為0.1,經治療後右眼視力仍僅恢復為0.4,已減損其右眼之視能。 二、案經薛素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言詞及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被告蘇庭萱、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院卷第50、168頁),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等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堪認該等證 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間、地點,酒後因細故與告訴人薛素鳳發生爭執,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右眼、耳朵等處,致告訴人受有右眼角膜擦傷併結膜下出血、右眼外傷性黃斑部出血併水腫、右臉腫痛瘀青、右眼臉下瘀青、右肩及右手腕腫痛、雙膝挫傷併瘀青、左下肢及足跟輕微挫傷,並造成告訴人右眼視能減損等傷害,惟矢口否認有導致告訴人重傷之犯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告訴人右眼視力經治療後,視力已恢復至0.4,不符合刑法上重傷 之要件,被告僅該當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等語(院 卷第149~151頁),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酒後因與告訴人發生細故,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右眼、耳朵等處,告訴人經醫診斷受有前述傷害,並因而造成右眼視力減為0.1,經 治療後右眼視力仍僅恢復為0.4,已減損其右眼之視能等情 ,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院卷第50、169頁), 核與告訴人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眼科診所107 年3月13日診斷證明書、劉嘉修醫院107年3月14日診斷證明 書、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下稱成大醫院)107年5月11日、108年5月3日中文診斷 證明書、成大醫院108年5月30日成附醫眼字第1080009222號函暨病患診療摘錄表及病歷資料1份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4~6、8、9、18頁;偵卷第19~20、23、35~48頁),足資 佐證被告的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是以,本件的爭執點僅在於:告訴人因被告上開犯行所受身體傷害,是否已達重傷之程度? 二、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參照)。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2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之重傷,係指一耳或二耳之聽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聽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42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為重傷,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1款固有明文,然毀敗或嚴重減損,為不確定法律概念 ,而使標準不明,基於罪刑法定原則,應提出一般性的適用標準,透過類型化使其明確化。又為與醫學機能觀點相互對應,並兼顧法秩序之調和,有關刑法上「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的認定,「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及衛生福利部所訂定的身心障礙者鑑定表所為的殘障鑑定,雖不得作為唯一的認定標準,但該鑑定表所作的分類與判斷標準,仍不失作為建立類型化的參考準據,蓋以被害人所受身體傷害,如未能達到國家所訂身心障礙最低標準,洵難認已達刑法上重傷之程度,先予敘明。 (二)參照身心障礙者鑑定表的規定,「視覺功能障礙」依其嚴重程度可分為三類:1、2、3級,亦即障礙程度分別為輕度、 中度、重度。以輕度障礙而言,關於視力之減損必須,矯正後兩眼視力視力均看不到0.3,或矯正後優眼視力為0.3,另眼視力小於0.1(不含)時,或矯正後優眼視力0.4,另眼視力小於0.05(不含)者(院卷第57~60頁),始足當之。然告訴人於108年5月3日至成大醫院回診,經該院診斷告訴人 目前最佳矯正視力,右眼0.4,左眼0.8,有告訴人提出之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可徵告訴人右眼視力自案發後經治療已逐步改善,最佳視力並已恢復至0.4,合併其 左眼最佳視力為0.8以觀,告訴人視覺功能減損程度,並不 符合身心障礙者鑑定表所訂輕度障礙之標準。另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衡以告訴人經治療後右眼視力恢復情形,洵難認告訴人右眼之傷勢已達重傷程度,遑論其他傷勢。 (三)另參本院同年5月14日向成大醫院函詢「告訴人之右眼視力 或功能,目前是否已達「嚴重減損」其右眼視能之程度?如是,則將來持續治療是否得完全恢復至受傷前之狀態獲改善至未達「嚴重減損」之程度?如經視力矯正,又將有何改善?」(院卷第65頁),經成大醫院以108年05月30日成附醫 眼字第1080009222號函覆本院略稱:⑴告訴人在受傷前於本院未有眼科就診紀錄,故無法評估受傷前後之視力減損程度。⑵若將受傷之右眼與告訴人未受傷之左眼比較,右眼視力較差,且矯正後仍比左眼不佳。⑶視力矯正後目前右眼最佳視力仍為0.4(院卷第89頁),並未明確指出告訴人右眼視 能已毀敗或達嚴重減損程度,亦未再提及有何難治之處。綜上以觀,本院認告訴人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所致之傷害,均未達刑法第10條所稱之重傷。 (四)檢察官固以成大醫院107年06月19日成附醫眼字第1070010348號函所稱:告訴人自述外傷後右眼視力不佳,於107年4月 13日到門診就醫時,右眼視力僅有0.05,且右眼黃斑部水腫且出血;待同年5月11日回診追蹤,右眼黃斑出血及水腫均 有部分消退,視力稍進步到0.3。未來視力之恢復難以預測 ,外傷後之眼疾確有難治之情形等語(偵卷第37頁)為據,認告訴人右眼視力僅恢復為0.3,已嚴重減損其右眼之機能 ,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嫌。惟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前5款所列舉之重傷,自不包 括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在內(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460號 、48台上字第194號、30上字第445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如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按照該項第1款之規定,固屬重傷 ,假使所傷之目,僅祇視能減衰,並未完全毀敗,縱令此種減衰具有不治或難治之情形,仍與第6款所定之內容並不相 當,即祇應成立普通傷害,不能遽依重傷論科。故本件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其右眼之視能雖有減衰,然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亦非對其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程度,均已如前述,況且揆諸上開說明,縱令告訴人右眼之減衰有不治或難治之情形,而難以恢復至原狀,仍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內容不相當,自非屬刑法重傷之範疇,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應論以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重傷罪,尚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有利於被告,被告及辯護人亦為僅該當普通傷害罪之抗辯,本院雖漏未告知變更後之罪名,然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前揭所為傷害之行 為,係於密接之時間所為,地點則為同一,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其與告訴人間平日細故,相處不睦,因而心生不滿,竟不思理性解決其2人間糾紛、爭議,竟趁酒意之 餘,率爾以前述方式對告訴人施以暴力相向;又被告針對人體脆弱之眼睛部分施以攻擊,造成告訴人視力當下嚴重減損,幸經治療而能恢復至相當機能,施暴手段極易造成告訴人不測之鉅創,實不可取;並導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非輕之傷勢,顯見其情緒管理欠佳,且漠視法律保護他人身體法益之規範,所為誠應非難譴責;兼衡以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並積極於本院調解中按告訴人於偵訊中所欲求償之金額10萬(偵卷第20頁),與告訴人協商,並願提高賠償金額為15萬元,惟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時提高請求賠償金額為50萬,至被告無法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記錄在卷可參,並經被告之辯護人陳明在卷(院卷第135、171頁),足徵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無業,已婚,扶養公婆(院卷第171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謝怡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