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邦 選任辯護人 曾本懿律師 張清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正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股票參佰柒拾伍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股票貳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正邦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12樓「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邦師公司,現已命令解散)」之拍賣官,蔡嘉信則為阿邦師公司之股東,且曾與李正邦為好友關係。詎李正邦欲對外販售蔡嘉信之持股牟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利用阿邦師公司股務人員李文榮保管蔡嘉信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阿邦師公司股票(股數共計200萬1000股)、印鑑章之機會 ,未經蔡嘉信同意或授權,向不知情之李文榮以施用會和蔡嘉信報告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出賣情形之詐術方式,使李文榮陷於錯誤,誤認蔡嘉信要販賣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後,李正邦即指示李文榮於民國105年2月5日、同年3月18日,在附表所示股票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之「出讓人蓋章」欄位中盜蓋蔡嘉信之印鑑章,用以表示蔡嘉信同意將其名下股票轉讓予遠豐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遠豐公司)、侯品亘之意,而偽造系爭股票之「股票轉讓登記表」私文書後,再持之交付予遠豐公司、侯品亘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出賣蔡嘉信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足生損害於蔡嘉信。 二、案經蔡嘉信訴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李正邦之辯護人認李文榮就如附表所示股票出賣經過之書面說明,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5頁)。本院審認上開書面說明確為李文榮於審判外所為,依陳述整體、實質內容而言,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是該陳述即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為證據使用(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5頁、卷二第11、12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告知李文榮將告訴人蔡嘉信所有如附表所示股票轉讓給遠豐公司、侯品亘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㈠如附表所示股票係借名登記在蔡嘉信名下,我有一同出資購買,當時是因阿邦師公司資金所需,股票是可以互相統籌運用的,從股票過戶完我匯給蔡嘉信的資金高達數千萬可以證明。㈡我事先有經過蔡嘉信的同意,在我與蔡嘉信的Line對話中就可見我與他談論轉讓股票給遠豐公司一事,況該公司負責人婁祖麒後來有選上董事,蔡嘉信也從未質疑婁祖麒股票來源。要調動2000張股票是大事情,李文榮不可能不報告,李文榮也曾傳送股東名簿給蔡嘉信看,蔡嘉信應可清楚得知股權變動。是因後來雙方關係交惡,蔡嘉信才不認帳。㈢蔡嘉信對於系爭股票有實質監督,他要求取回崇信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崇信公司,已解散)股票,親自去向Initial Plan Limited境外股權投資公司(下稱IPL公司)借錢,並非將股票放在公司不聞 不問,不可能對於後續轉讓給婁祖麒、侯品亘一事不知情。其實蔡嘉信自始知道要賣給誰,只是質疑股數及價錢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前為崇信公司所有,105年2月1日由該 公司名下轉讓給告訴人,又於105年2月5日由告訴人名下 轉讓與受讓人遠豐公司(負責人婁祖麒),股票張數375 張、股數200萬股(股票轉讓登記表上「出讓人蓋章」欄 各蓋有告訴人印文1枚,共375枚),及於同年3月18日由 告訴人名下轉讓與受讓人侯品亘,股票張數2張、股數1, 000股(股票轉讓登記表上「出讓人蓋章」欄各蓋有告訴 人印文1枚,共2枚)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證 券交易稅一般代款稅額繳款書3紙、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 料查詢、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阿邦師公司105年股票轉讓通報書各1紙、股票影本377張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0、11、14、72頁、偵卷第67、 101、105、249、251頁、股票資料卷一第57至420頁、股 票資料卷二全卷),且被告亦不爭執股票客觀流動情形(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93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又 被告與阿邦師公司股務人員李文榮曾談論應將如附表所示股票移轉給被告指定之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受讓人,為證人李文榮證述在卷(見他卷第34頁反面),並有被告與李文榮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他卷第51至62頁),亦可認定。是本件爭點應在於:㈠如附表所示股票之所有人是否為告訴人?㈡告訴人有無授權被告處理或同意轉讓?㈢被告是否為自己不法所有施用詐術使李文榮誤信被告已獲告訴人授權? ㈡如附表所示股票為告訴人單獨所有 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說服我要我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把余郁慧持股200多萬股買回,當時匯款1620萬元,幾乎都是我的資金,有一部分是我跟朋友借款,這當中並沒有被告的資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8、39頁),且告訴人於104年1月29日自其陽信銀行右昌分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同年2月3日自同帳戶匯 款620萬元至崇信公司籌備處,有告訴人該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明細、匯款單可證(見偵卷第141至147頁),而可補強告訴人前開證詞,應可採信。又告訴人曾向李正邦稱:「崇信股票處理的如何了,都快過年了,事情還沒辦好,到底是怎麼回事」、「稅金在(再)跟我拿,股票明天晚上給我」等語,有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1 份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9頁)。被告與崇信公司實際負責人余郁慧之微信對話中,被告稱「大哥說,他的崇信2700張,請你先轉讓給他」、「他的股票你下周也準備一下,他要我周二拿給他」、「蔡董的股票麻煩您蓋好過戶給他」、「大哥的股票你明天一定要給我,不然我沒法交代」等語,有被告與余郁慧微信對話1份可 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3至97頁)。是告訴人顯係以崇信公司股票實質所有人自居,向被告要求要儘速將崇信公司股票交付給其,且被告亦係向余郁慧表示係告訴人的股票、請余郁慧將股票轉讓給告訴人,上開對話在在證明被告及告訴人均認為崇信公司股票為告訴人出資且為告訴人所有。 ⒉就股票轉讓之過程,證人余郁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們一股價金6元,如果以270萬股、一股6元,就需 要入金1620萬元,我只知道價金是告訴人分兩筆匯進來的,被告並沒有跟我說實際資金何來。交易過程我的對口窗口是被告而非告訴人,但我知道這個錢是從告訴人戶頭進來崇信公司的,我也是依被告指示要交付給告訴人。105年1月30日被告微信我說告訴人要把崇信公司2700張股份拿回去,同時也出示告訴人問被告說崇信公司股票處理的怎麼樣,都快過年了,為何還沒有拿回來的對話,告訴我告訴人要取回崇信公司的股票。基此我先繳稅,在105年2月1日在律師樓與被告面交股份270萬581股,因為不可分割我就把零股581股一併拿給被告。因為我沒有見到告訴人,所以被告簽了一張他代收股票要給告訴人的證明,後續我就沒有過問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1至74頁),並有崇信公司與告訴人簽收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各1份可考(見偵卷第191、193頁,簽收單上之 買方以電腦打字記載「蔡嘉信」,被告則於其後手寫自身署名並書寫「(代)」),可證余郁慧亦認係告訴人出資,告訴人應為如附表所示股票之所有人,在與被告確認告訴人有取回之真意後,方同意轉讓。 ⒊被告辯稱其有共同出資,可統籌運用股票云云。然證人蔡嘉信已明確證稱此部分資金均為自籌,與被告無關如前,況衡情如係共同出資如此大筆金額,合理推論雙方應會論及出資比例,並有契約或相關金流以保障權益。被告雖稱:我在105年11月1日到106年3月31日總共匯給阿邦師公司6,350萬,匯給告訴人3,130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89頁),然此與告訴人匯款給崇信公司 之時間間隔已久,金額亦有落差,難認有何關係。卷內並無被告與告訴人書立出資比例之單據,亦無相關證人證言,復查被告於104年1、2月間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分別於104年1月5日網路轉帳200萬元、同年月7日網路轉帳100萬元、同年2月2日匯款350萬元、同年 月3日匯款125萬元與被告,而被告則係於104年2月16日網路轉出50萬元與告訴人,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108年5月7日合金南高雄字第1080001690號函暨檢 附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可查(見本院資料卷第7至10頁 ),是告訴人於104年1月底、2月初匯款給崇信公司, 在此段期間前後各約1個月間,被告所匯款給告訴人之 金額僅50萬元,甚至遠不及告訴人匯款給其之金額,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共同出資之情。再者,證人即阿邦師股務人員李文榮於檢事官詢問時證稱:常態來說被告都會先賣他自己及他掛名在親戚朋友名下的持股,這是第一次被告指示處分告訴人名下股票,告訴人不會指示我處分被告名下的股票,也沒有受被告指示將自己或他人所有之股份掛名在告訴人名下。從過戶給陳俋丞開始,被告會去動用告訴人的股票,在此之前他們是會清楚區分的等語(見偵卷第157、159頁),明確指出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前並無互相運用對方股份之情,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㈢告訴人對於轉讓其所有如附表所示股票一事不知情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或我親友的股票平常是放在公司,從沒有拿回來過,買賣要告知我,且買賣的錢應該是給我。我知道要賣股票,但我不清楚是要從我的股票移轉給婁祖麒,我的認知是賣給陳俋丞,陳俋丞買了我部分的股票,價格我知道,錢我也有拿到一部分,至於婁祖麒的部份我就不知道,後來才知道是賣我一部分股票給婁祖麒,但我當時不認識婁祖麒,也沒有拿到他的錢。我當下的認定是我的部分是賣給陳俋丞,因為陳俋丞有拿錢給我,我以為被告是要賣他自己的股票給婁祖麒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7、41、43頁),與證人李文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跟告訴人討論或報告過本件股票移轉情形,轉讓時我才會跟被告說要處理要跟告訴人說,我的Line裡也有說如果要賣告訴人股票要跟告訴人說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2、23頁),互核大致相符,應可採信。另查李文榮於104年8月3日至105年3月22日間,並未與告訴人論及股票轉讓給 婁祖麒、侯品亘之事,但確曾於105年1月30日下午2點 31分稱「大哥日安,今日鉅鼎股票轉讓100萬股予屏東 陳俋丞,剩餘260200股。」,告訴人於同日時分許應答「恩恩」,有告訴人與李文榮於104年8月3日至105年3 月22日間Line對話紀錄1份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92至295頁),可資佐證告訴人證稱其僅明確知悉陳俋丞 部分係要轉讓其所有股票,對於欲轉讓其股票給婁祖麒、侯品亘一事不清楚,所言非虛。被告辯稱李文榮不可能不向告訴人報告云云,實屬其個人臆測,顯與證人李文榮所述及客觀證據不符。 ⒉被告與告訴人曾談論崇信公司股票取回後之利用方式,被告於105年1月31日稱「大哥,我請cathy(余郁慧) 明天拿股票給我,他先去過戶到你的名下」,告訴人稱「還有沒給的嗎」,被告稱「2700張」,告訴人稱「摟(婁)給完沒」,被告稱「還沒」,告訴人稱「那要先給樓(婁)嗎」,被告稱「我用我的給樓(婁)」;告訴人於105年2月2日稱「樓(婁)聽說要給他2000股票 對吧」、「有機會是否能讓我知道我們剩什麼籌碼」,被告稱「對」,告訴人稱「陳也給二千」,被告稱「陳1000」、「樓(婁)也是1000」,告訴人稱「文榮說 2000樓(婁)」、「算了」、「意義不大」,被告稱「要給樓(婁)2000,是他會成為你我以外,單一最大股東」等語,有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影本1份可參(見 偵卷第71至75頁、他字卷第96頁)。是以被告係向告訴人表明欲以自己的股票給婁祖麒,並未向告訴人告知要轉讓其股票,告訴人從上開對話脈絡,僅能得知婁祖麒將獲得阿邦師公司大量股票,不會知悉被告係欲移轉其股票,更可補強告訴人前開所證。被告雖辯稱其有徵得告訴人同意云云,實屬無據。被告另又辯稱李文榮有傳送股東名簿給告訴人看,且婁祖麒有參加董事會,告訴人未曾質疑婁祖麒股票來源云云,然此部分均為股票轉讓後之情形,無從推論告訴人於股票轉讓前有明示或默示之同意。 ⒊證人婁祖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最先被告以資金調度為由跟我接觸,後來被告邀請遠豐公司即我的投資公司參與阿邦師公司的投資。款項是匯給被告,當時被告是阿邦師公司執行長,公司標誌也是以他的人像為代表,我當時自然認為我把錢匯給被告,被告把股票過給遠豐公司,我看到已經用印、確定到我名下這樣就好,到底由誰過給我,我不是很在意。被告收到我給付的價金後交付何人我完全不清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4、67頁),且婁祖麒以個人名義分別於104年9月30日匯款291 萬元、同年10月5日匯款388萬元,於同年月22日以遠豐公司名義匯款450萬元,於同年月23日匯款451萬元、447萬元、452萬元,於同年月28日匯款400萬元等情,有 被告前開帳戶交易明細、匯款憑證可考(見本院資料卷第24至26頁、他卷第39至41頁),當可認定婁祖麒有於104年9、10月間匯款合計2,879萬元與被告之事實。證 人侯品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與被告接洽股票交易,當初我花125萬元向被告購買股票,100萬元匯到被告帳戶,25萬元是拿現金交付給李文榮,我沒去區分是哪些人名下的股票等語(見偵卷第243頁),而李文 榮於105年3月18日向被告稱「侯小姐已轉交新台幣25萬元,支票待收到股票再交付,預估下星期二(含前)股票可交付,另證交稅先由25萬元中繳交3750元。」,被告答「OK」,李文榮稱「3750元斐鈺已轉入我帳戶,等會25萬元送至博愛」,且侯品亘於105年2月19日匯款100萬元給被告,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李文榮、被告 及侯品亘Line群組對話各1紙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45頁、他卷第62頁),應可認定侯品亘於105年2、3月間匯 款合計125萬元給被告之事實。如告訴人確為如附表所 示股票之出賣人,何以上開資金均係流入被告個人帳戶,而非告訴人之帳戶或阿邦師公司帳戶,此節顯不合常理。再審之李文榮於105年2月4日向被告之下屬蘇斐鈺 稱「婁董證交稅18萬」,有其與蘇斐鈺之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26頁),而被告之帳戶 旋即於同年月5日網路轉帳18萬餘元與李文榮,有被告 前開帳戶交易明細可資參照(見本院資料卷第33頁),如係告訴人授意出售股票,證交稅18萬金額非小,何以係由被告支付?依前開李文榮、被告及侯品亘Line群組對話,關於轉讓股票與侯品亘乙情,李文榮亦係向被告報告及向蘇斐鈺收取證交稅款。綜合上情,應可認如附表所示股票交易均為被告一手主導,並未經告訴人同意。 ⒋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關於李文榮有無告知告訴人要賣其股票200萬股乙節,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證稱:李文榮有跟其說有人要買公司股票,有一部需要賣其股票,我當時意思是應該要讓我知道買賣的價錢、股數,但他們讓我知道時股票都已經過戶了等語(見偵卷第60頁),顯然告訴人知悉要賣其股票一事云云。然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的認知是賣給陳俋丞,他們其實一開始都是不實交易,交易單寫200萬股,實 際上是100萬股,所以我不知道到底誰賣了多少張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7、38頁),而被告亦稱:當時與婁祖麒議定好一股30元,總共3,000萬,2,879萬是因為扣除前的利息,股票給他後就跟他完全無債務關係。1,000張是賣給婁祖麒,1,000張是寄放在他那,才會證交稅是以6,000萬計算即2,000張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68頁),是告訴人因已懷疑有不實交易情形而不確定 所遭轉讓股數,且因時隔久遠未能深刻記憶,一時誤認檢察事務官所問問題係指陳俋丞部分,實屬合理,尚不能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⒌又被告以告訴人係自行保管印章,公司沒有幫告訴人保管印章,印章也不是我拿給李文榮的,要過戶股票,李文榮一定要向告訴人拿印章才能辦理等語置辯(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91頁),然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股票、 印章一直放在公司的股務李文榮那邊保管,我是公司的負責人,印章一定會留在公司等語(見偵卷第97頁),證人李文榮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辦登記需要證交稅單、雙方印鑑,這些都留在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及印鑑放在桃園的公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6頁),所述互核相符。且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稱:告訴人的印鑑及股票都是交給李文榮保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0頁),說詞前後矛盾,顯然其此部分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 ㈣被告有對李文榮行使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交付告訴人股票 ⒈被告向李文榮談論移轉股票與婁祖麒一事,對話內容略以:被告於105年1月27日稱「因為我現在可能要拿一些股票質押,換得年底資金」,李文榮回「假如婁董不急拿股票,但陳董部分可能要預留」,被告稱「大哥的部份有多少」、「我來跟大哥說」等語,有被告與李文榮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69頁)。而證 人李文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決裂前被告與告訴人親如兄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2頁),被告亦自承其與告訴人當時交情非常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0頁),李文榮聽聞被告稱會跟告訴人知會,以被告與告訴人當時交情甚篤,誤認被告應會如實報告並可取得告訴人之信任,方受被告指示處理後續股務轉讓,被告行使詐術,而李文榮因而陷於錯誤乙情堪以認定。 ⒉復查,婁祖麒於105年1月20日向被告稱「今天已1/20了,別說1000,連300都還沒影。這樣一再跳票,我深深 感覺我掉進了一個深坑裏,......,我前後總共匯2900萬給你,借調那1000萬無論如何在過年前要歸還,另外的1900萬,其中700是當初你說客戶調票借款的,這部 份我本沒打算投資,等銀行額度下來後我有資金需求要拿回來,剩餘的1200萬就看後續處理情形,要轉成股票或一樣本錢退還給我就好」,有被告與婁祖麒Line對話紀錄1份可稽(見偵卷第241頁),堪認婁祖麒高額借款給被告,因過程中未見被告歸還些許或提供擔保,乃於105年1月20日催討。被告應係因此感受到壓力,方於105年1月27日起與李文榮談論股票轉讓與遠豐公司事宜。然被告與李文榮之Line對話中,李文榮稱「不算崇信,總計530萬(預計質借部分只有430萬,過戶陳董部分 100萬股)」,而被告稱「所以我們的持股已經這麼低 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71頁),可見除轉讓股 票與遠豐公司婁祖麒外,同時期尚有向IPL公司質押股 票及轉讓股票給陳俋丞之需求,被告本身股數不足應付,而起心動念利用崇信公司移轉給告訴人的股票,是被告確有犯罪之動機可見一斑。對照前開婁祖麒與侯品亘匯款時間及取得股票之時間,均係被告先行取得資金後方轉讓股票,然被告明知其實際上並無足額之股票可供讓與,逕自轉讓告訴人之股票,使婁祖麒與侯品亘所匯付款項全入其個人帳戶,益徵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⒊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要求取回崇信公司股票並有去IPL公 司借款,對於後續轉讓給婁祖麒一事清楚知悉云云。查證人李文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否是崇信股票移轉過戶到告訴人名下前辦理的,我沒有很深的印象,我知道有在台北律師事務所融資好像30萬還是33萬美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7頁),且其曾與阿邦師公司監察人張韡靜稱:是的,因那時直接從崇信取回即去台北融資,是取回來後再補辦崇信過戶予蔡董等語,有李文榮與張韡靜Line對話1紙可佐(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18頁),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去向IPL公 司借錢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2頁),是崇信公司股票在過戶予告訴人前,曾為李文榮、告訴人持向IPL 公司質押借款,已可認定。然權利質權以交付及背書為要件,則告訴人縱使因阿邦師公司投資緣故,同意就其個人自崇信公司取回之股票,可供IPL公司取得質權並 實際交付IPL公司之用,在此範圍以外之股票,仍為告 訴人可全權利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後來借30幾萬美金,IPL只借我們1千多萬臺幣,也就不需要那麼多股票,IPL說你可以拿一些回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 第200頁),亦可見告訴人自崇信公司取回之股票,並 未全數運用在質押,則未用於質押之告訴人所有之股票,自非被告所得自由運用。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指示李文榮去拿回來,讓我們過戶給婁祖麒、陳俋丞云云,然告訴人及李文榮已明確證稱告訴人並無指示李文榮轉讓股票與婁祖麒如前,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⒋被告另又辯稱:當時我要轉讓給侯品亘這些股票,因為數量少,我沒有特別指示要轉誰的,李文榮是便宜行事,這是李文榮要承擔,我沒有告訴李文榮說要拿大哥1000股給他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88頁),然查被告 、侯品亘、李文榮Line群組對話中,被告於105年3月17日下午4時28分稱「李經理:我要過戶50張股票給侯小 姐」(見他卷第61頁),同日被告與李文榮之Line對話,李文榮下午4時58分詢問「老大日安,出售侯小姐5萬股,每股多少元?」,被告答「25元」,李文榮稱「收到。」,被告問「我現在手上的散股還有嗎?」,李文榮稱「由張美轉至老大有25000股,李媽18000股,嘟嘟5000股,合計48000股,其餘皆為未滿仟股之散股」、 「老大零股1428股、斐鈺零股計1166股,嘟嘟零股218 股,李娜文零股364股,李媽零股275股,斐鈺爸爸零股360股,張惠琇玲股532股,斐鈺媽媽零股297股,旭偉 零股906股,鉅鼎零股200股,瑞鴻零股800及651股,合計1451股,大哥零股991及344及128及9及100股,合計 1572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78頁),且李文榮 與蘇斐鈺Line對話中,李文榮於同日下午4時49分稱「 老大要出售5萬股予侯品」、「亘小姐每股多少元?」 ,蘇斐鈺於同日下午4時53分稱「問老闆」、「他沒跟 我說」,李文榮於同日下午5時14分稱「每股25元,目 前只有48000股可售,張美轉老大25000股,李媽18000 股,嘟嘟5000股。」,蘇斐鈺稱「我打給你」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28頁)。綜合上開對話來看,可知被 告欲轉讓5萬股,惟手邊可運用者僅有4萬8,000股,為 求順利轉讓取信侯品亘,其自有可能動用告訴人所有之股票。證人李文榮歷次均證稱:是被告指示我出售告訴人股票等語,而無論自交易過程、資金流向、後續證交稅支付情形,均顯與告訴人無關,確為被告所指示無誤。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文榮在如附表所示股票上,盜蓋「蔡嘉信」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文榮遂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分別於105年2月5日、同年3月18日完成偽造署押375枚、2枚之犯行,主觀上各係出於一犯罪決意,各於相近時空密接為之,應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9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簡字第14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偽造文 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 上訴字第2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2案於100年1月3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1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8月確定,而於100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 ,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復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33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應依該規定同予加重。至如附 表編號2所示犯行,為105年3月18日所犯,已逾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之日5年,自無累犯之適用。起訴書認此部 分同應論以累犯,即有未洽。 ㈢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至交,竟圖己利指示不知情之李文榮盜賣告訴人之股票,獲取不法財物,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復查其多有詐欺、偽造文書等案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佐,兼衡其犯後矢口否認,也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使告訴人損失甚鉅,並酌以被告自承係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以主持拍賣為業、年薪約100萬元、經濟狀況不佳,每月需償還執行 署20幾萬,與母親同住,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92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2部分,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渠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實施前開犯行獲有如附表所示股票,並將之售予婁祖麒、侯品亘,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股票為善意第三人所取得,已無從返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且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從而,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文榮蓋用告訴人之真正印章而生之印文,尚非偽造之印文,自亦無從另依刑法第219條為沒 收之宣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54號、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93年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可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陳韋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轉讓日期│受讓人│轉讓股數│實體股票張數│成交金額│實際交易│ │ │ │ │ │ │ │金額 │ ├──┼────┼───┼────┼──────┼────┼────┤ │一 │105年2月│遠豐公│200萬股 │375張 │6,000萬 │2,879萬 │ │ │5日 │司 │ │ │元 │元 │ ├──┼────┼───┼────┼──────┼────┼────┤ │二 │105年3月│侯品亘│1000股 │2張 │2萬5,000│2萬5,000│ │ │18日 │ │ │ │元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