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0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彬 選任辯護人 陳靖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180號、108年度偵字第8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瑞彬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蔡瑞彬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製造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1日 、6月5日透過同在興宜雷射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宜公司)任職,不知情之同事張育嘉在奇摩拍賣網站替其網購不具殺傷力之操作槍1把(槍管未貫通,內有阻鐵)、未貫通 槍管1支、及撞針、空包彈、裝飾彈等物後,於同年6月5日 至同年6月20日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及其任職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興宜公司內,利用其所有之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工具及興宜公司所有之車床,接續將上述購得之槍管貫通(即附表編號1、2),使成金屬槍管成品,而以裝設撞針並換裝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之方式,將上述原不具殺傷力之操作槍,製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後持有之。嗣員警針對網路買家進行背景調查及分析,認網路買家張育嘉涉有改造槍枝之嫌疑,聲請本院核發108年度聲搜字第331號搜索票,員警於108年6月21日上午6時40分許持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331號搜索票至張育 嘉住處執行搜索時,經張育嘉告知實際購買者為蔡瑞彬,並帶同員警至高雄市○○區○○○路00號興宜公司查得蔡瑞彬,而於108年6月21日上午8時30分、9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蔡瑞彬住處及高雄市○○區○○○路 00號興宜公司,扣押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及被告蔡瑞彬及其辯護人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育嘉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警卷9至13頁),且有卷附之張育嘉108年5月1日、6月5日奇摩拍賣訂單查詢(警卷14至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6月21日搜索筆錄1份(受執行人張育 嘉,警卷17至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6月21日扣押筆錄2份(受執行人蔡瑞彬,警卷22至24頁、 警卷28至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警卷25頁、警卷31頁)、扣押現場照片共8張(警卷42頁至43頁)、扣案槍枝照片多 張(警卷39至40頁)、扣案物品照片多張(偵二卷27至28頁),並且有扣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槍、槍管,及其餘附表所示物品,可以佐證。而上述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 ,經送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2所示槍管,經送鑑 定結果認屬土造改造槍管(詳細鑑定結果如附表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偵二卷33至36頁)在卷,此外,並有內政部108年11月26日函1份(本院卷67頁)附卷,可以證明。綜上所 述,前述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第4項之立法意旨係為防制不法分子,利用化整為零方式分批製造、持有以規避查緝及處罰,乃對於情節較輕之製造、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行為亦明文增列處罰規定,以立法將法益保護前置化,屬製造或持有槍枝之預備犯或危險犯性質,故行為人所為如已構成製造槍枝彈藥之實害行為,則無再以上開條文加以規範處罰之必要;且製造槍枝之行為過程中當然包括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在內,亦即其製造槍枝之過程中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應已包攝在製造槍枝之範疇內,在刑法之評價上,應屬製造槍枝之階段行為,應就整體行為合一論斷,是無庸再另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252號判決見解參照)。被告如犯罪事實一製造並持有槍管之行為,為製造改造手槍行為之階段行為,不另論同條例第13條第1項、第4項之非法製造(即附表編號1、2之製造槍管既遂)及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三)按「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之製造行為,與其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該所製造槍、彈之持有行為,依其犯罪之性質,可認為未經許可製造槍、彈行為屬高度行為,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槍、彈行為屬低度行為,其持有行為,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未經許可製造槍、彈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經許可製造上述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後,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該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製造、持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槍管 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罪事實,但此部分與被告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有吸收犯之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本案不構成自首(或自首報繳)之理由: 1. 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62條規 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且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本案係員警因網路查得證人張育嘉購買合法操作槍、撞針、槍管等物品,經聲請搜索票,搜索張育嘉無獲,經張育嘉告知乃受被告之託購買上述物品而衍生之案件,員警經張育嘉供述後乃至被告工作之興宜公司等候被告,而被告見警方到場後即主動告知改造槍枝並協同警方至至其住處及興宜公司取出本案扣案物品,警方只是主觀單純懷疑被告涉案,被告係於員警發覺前自行申告案件並報繳全部槍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自首報繳及刑法第62條自首之減免其刑事由等語。惟本件員警向本院聲請核發之108年度聲搜字第331號搜索票時,已明白說明員警經由網路巡察,發現張育嘉使用奇摩拍賣會員帳號購買撞針組、彈簧、裝飾彈、操作槍(鋼製加強版),然該鋼製加強版操作槍本身已經屬多項零組件為加強或鋼製零組件,只槍管為實心,所附為無撞針或塑膠撞針,無法擊發子彈,然張育嘉又另購買撞針;並張育嘉健保資料查得張育嘉任職興宜公司,性質屬於金屬工業公司,顯然具有相關工業背景,且可輕易取得金屬加工相關操作之鑽孔、研磨等設備,依員警檢具相關購買記錄及興宜公司登記資料、營業項目等,綜合上述客觀跡證,認張育嘉同時購買上述改造槍枝材料,並非單純休閒、收藏所需,研判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項之製造槍枝罪嫌,因而聲請本院核發108年度聲搜字第331號搜索票(搜索地點為張育嘉住處,應扣押物品為「 制式或改造機械及其他有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關物件(改造槍械零件、工具等)」),而於員警持上述搜索票至張育嘉住處執行搜索時,經張育嘉告知上述網購物品均係公司同事蔡瑞彬委託購買,並已經全數交付被告蔡瑞彬,因而查知購買者真實身份為蔡瑞彬,而員警方會帶同張育嘉至興宜公司查得被告,並因而查獲等經過,經被告於108年6月21日警詢中供述(警卷3至8頁),及證人張育嘉於108年6月21日警詢證述(警卷9至13頁),並有上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108年6月21日搜索筆錄1份、扣押筆錄2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票聲請書、偵查報告並所附上述雅虎奇摩會員資料、雅虎奇摩交易明細、電話基本資料、上網歷程、健保投保資料、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331號搜索票1份等附於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331號卷可以佐證,則員警依據上述相關購買改造槍枝 材料之記錄,並蔡瑞彬任職興宜公司公司具有金屬加工之背景、資源等客觀跡證研判結果應與原聲請對張育嘉為搜索之研判並無二致,顯然員警對蔡瑞彬涉嫌改造槍枝已有合理懷疑,故足見員警經張育嘉告知受被告委託購買而查知其身份時,已經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則被告縱然於員警經張育嘉帶領至公司時,向員警坦承製造槍枝犯行,並經被告同意搜索,而在被告住處及興宜公司,分別搜索得附表所示之物,然此不過至多屬於被告之自白,仍與自首要件究有未合。故而,被告並辯護人上述辯稱以員警尚不足產生合理懷疑,主張被告應有自首之適用等語,容有未合。 (六)本案無刑法59條適用之理由: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或犯罪情節較輕,僅得於法定刑度內從輕科刑,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無前科,任職宜興公司從事焊接工作,有正當職業,甫遭父喪,要扶養父母,出於興趣、收藏才為本案,本案客觀上有情可憫恕之情形,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本院審酌本案被告委託他人購買相關零件而為本案製造犯行,所貫通槍管2支,並進而製造槍枝數量1支,並其從事改造槍枝行為之原因,被告雖答稱:為了興趣(本院卷89頁),然本院考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屬高度危險之物品,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對社會治安潛藏危害甚鉅。被告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自承知悉製造持有槍枝之危險性,事涉違法(見本院卷49頁),竟僅因「一時興起」即漠視法令,非法製造本案改造手槍,對社會秩序及安寧,勢將產生不安。故而,依照被告犯案情境、犯罪過程及情節,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狀。被告及辯護人以上述事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為無理由。 (七)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管制槍彈之政策,以上述方式非法貫通槍管、加裝撞針改造本案手槍,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並本件製造槍枝、零件之方法、數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並被告被查獲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智識程度(專科畢業)、生活狀況(從事焊接工作,其自述之家庭狀況詳如上述(六)記載)、被告之素行品行(無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述犯罪情狀,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改造手槍1支、槍管1支(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二)扣案附表編號3至5所示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件非法製造槍枝罪所用之工具物品,為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89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雖 自承曾私下使用公司之車床機械製造本案槍枝(本院卷89頁),然該機械既然非屬被告所有,不過為被告趁任職之便私下使用,故不予為沒收之宣告。 (三)附表編號6所示物品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犯本件非法製造 槍枝罪所用、預備所用、所生之物,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 、第38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朱盈吉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 張琇晴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 附表: ┌─────────────────────────────────────────────────┐ │編號1、3、4、6執行時間、處所:108年6月21日8時30分;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 │編號2、5執行時間、處所:108年6月21日9時25分;高雄市○○區○○○路00號 │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鑑定結果 │鑑定書函及出處頁碼 │ ├──┼─────────┼──┼───────────┼─────────────────────┤ │1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 支│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15日刑鑑字第│ │ │0000000000號,含彈│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0000000000號函(偵二卷第33至36頁) │ │ │匣1個) │ │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 │ │ │ │ │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 │ │ │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2 │槍管 │1 支│認係土造金屬槍管。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15日刑鑑字│ │ │ │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二卷第33至36頁) │ │ │ │ │ │2.內政部108年11月26日函(認屬公告之槍砲主 │ │ │ │ │ │ 要組成零件,本院卷67頁) │ ├──┼─────────┼──┼───────────┼─────────────────────┤ │3 │電鑽 │1 把│ │ │ ├──┼─────────┼──┼───────────┼─────────────────────┤ │4 │六角扳手 │1 支│ │ │ ├──┼─────────┼──┼───────────┼─────────────────────┤ │5 │鑽尾 │3 支│ │ │ ├──┼─────────┼──┼───────────┼─────────────────────┤ │6 │裝飾彈(無火藥) │4 顆│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