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5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1 日
- 當事人劉清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52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清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清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茲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貿然駕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考量被告前無酒後駕車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自述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01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01 日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197號被 告 劉清賢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清賢於民國109年5月2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新和釣蝦場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許,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與八德南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清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公共危險(酒 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清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檢 察 官 郭郡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書 記 官 嚴培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