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6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7 日
- 當事人鄭坤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68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坤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速偵字第1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坤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坤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已係第二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1 次於民國108 年間經緩起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其酒測值每公升0.95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兼衡被告駕駛執照已被吊銷仍駕車,因紅燈左轉而為警攔查,駕車期間幸未肇事,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專科畢業,家境為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294號被 告 鄭坤俊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坤俊於民國109 年5月7日18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新和釣蝦場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 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八德南路與澄觀路口,因紅燈左轉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鄭坤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檢 察 官 陳 俐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