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威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電動腳踏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嘉威於民國108 年7 月3 日凌晨2 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明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明鴻公司)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0 號之宿舍( 供該公司員工居住) 前某處時,見該宿舍1 樓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未經該宿舍居住人之同意,即徒手推開該宿舍1 樓玻璃大門,而擅自侵入該宿舍1 樓內後,徒手竊取居住在該宿舍內之明鴻公司員工EDI PERMANA 所有停放在該宿舍1 樓內之電動腳踏車1 輛(價值新臺幣〈下同〉33,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並將該輛電動腳踏車供己代步使用。嗣經EDI PERMANA 察覺遭竊乃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EDI PERMANA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言詞或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業經被告李嘉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91頁;易字卷第108 頁) ,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非非法取得或有何不當違法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是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自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 見偵卷第87、88頁;易字卷第109 、113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EDI PERMANA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遭竊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11、12、71、72頁) ,復有告訴人指認李嘉威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發現場騎樓108 年7 月3 日監視器錄影面擷圖照片2 張、案發現場監視器拍攝牌號碼AWE- 7523 號自用小客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 張、案發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6張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5、23、25、29、31至36頁) ;基此,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開事證相符,堪予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個人不法利益,率爾侵入他人住處竊取他人所有電動腳踏車供己代步使用,復任意棄置他處( 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易字卷第113 頁)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除破壞社會治安及居住安寧,並致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以致其所犯所造成危害程度未獲得減輕;兼參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電動腳踏車之前案犯行( 未構成累犯)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再次違犯同類竊盜案件,素行非佳;並酌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得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衡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所前從事開污水下水道及在中船公司工作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114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得電動腳踏車1 輛得手後,由被告作為供己代步使用乙節,業經被告陳明在卷,已如前述;基此,可認該輛電動腳踏車應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且未尚發還告訴人,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史萱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