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皓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28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審原易字第1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皓祥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皓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8年12月1日3時35分許,自張峻 贏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丹丹漢堡」店 旁防火巷攀爬而上,開啟該店2樓陽台落地門上方未拴上之 透氣窗後,以上半身踰越透氣窗伸手撥開落地門門鉤之方式,開啟落地門進入其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張峻贏所有、置放在2樓辦公桌上零錢盒內 及1樓收銀機內之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9,000元,得手後離去。(二)於108年12月4日1時40分許,自林春立位於高雄 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住處後方攀爬而上,開啟該址2樓未拴上之廁所窗戶後,踰越窗戶侵入其內(無故侵入他 人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林春立所有、置放在2 樓客廳電視櫃左側紅包袋內現金600元及掛在2樓客廳牆上長褲口袋內之現金600元,得手後離去。(三)於108年12月4日2時21分許,自林澤瑋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0 ○0號住處外攀爬而上,開啟該址2樓未拴上之房間窗戶後,踰越窗戶侵入其內(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林澤瑋所有、置放在1樓樓梯下方鞋櫃上咖啡色長 夾內之現金3,900元、1樓客廳椅子上衣服口袋內之黑色短夾內之現金2,500元、1樓廚房櫃上之鴨子造型撲滿(內有硬幣3,000元)1個、1樓客廳電話旁之紅色豬公造型撲滿(內有 現金2萬元)1個,得手後離去。嗣因張峻贏、林澤瑋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影像後,依犯嫌之特徵、行竊路線、手法研判係潘皓祥所為,於同年月9日15 時10分許,在潘皓祥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街000○0號居所附近對潘皓祥實施盤查,並徵得其同意帶同警方前往其當時居所搜索,扣得其侵入林澤瑋住處行竊時所穿著之黑色短袖上衣1件、黑色長褲1件、PUMA黑色運動鞋1雙及其所竊 得、現金已遭其取出之鴨子造型撲滿1個(已發還林澤瑋領 回),暨來源不明之藍色豬公造型撲滿1個,潘皓祥在林春 立尚未報案,警方不知其侵入林春立住處行竊前,主動向員警自首此部分犯行,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皓祥於警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10頁;偵卷第17至20頁; 審原易卷第71、8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峻贏、林春立、告訴人林澤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11至12頁、第13至14頁、第15至2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9年2月21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970461600號函 文暨檢附之鑑定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9年1月13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9701021000號函文暨檢附之鑑定書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47至54頁、第27至30頁)、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案物品 照片13張(見警卷第23至29頁、第33頁、第35至47頁;審原易卷第45頁)、路線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共60張(見警卷第49至107頁)、刑案勘察報告2份(見偵卷第35至45頁、第55至85頁)等附卷可稽,且有扣案之黑色短袖上衣1件、黑色長褲1件、PUMA黑色運動鞋1雙可佐,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 二種情形,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如係從門走入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已將「門扇」修正為「門窗」 ,以符實務用語,故「窗戶」既為該條款之加重竊盜罪構成要件所直接明文規定,即無須再將「窗戶」論以該款之「安全設備」。至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一之(一)所示將上半身踰越未拴上之透氣窗,伸手撥開落地門門鉤後侵入「丹丹漢堡」店內行竊,已使原有透氣窗之防閑功能喪失,依前開說明,自符合「踰越窗戶」之加重情形。又被告如事實欄一之(二)(三)所示踰越未拴上之窗戶而侵入被害人林春立、告訴人林澤瑋住處內行竊,使該等住宅之窗戶喪失防閑作用,亦該當於「踰越窗戶」、「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故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之(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就事 實欄一之(二)(三)部分,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1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事實欄一之(二)犯行,係在警方查獲其事實欄一之(一)(三)犯行後,但因被害人林春立尚未報案,仍不知被告涉犯事實欄一之(二)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承此部分犯行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在卷足憑(見審原易卷第117頁),此部分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更造成被害人林春立、告訴人林澤瑋等居住安寧之危殆感,實不可取;惟念其無構成累犯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審原易卷第19-21頁),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綜合斟酌上情及其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後段所示。八、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 (二)被告於事實欄一之(一)所竊得之現金9,000元;事實欄一之(二)所竊得之現金1,200元;事實欄一之(三)所竊得之現金2 萬9,400元及紅色豬公造型撲滿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被害人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前開宣告多數沒收犯罪所得,應依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之(三)所竊得之鴨子造型撲滿1個,業已發 還告訴人林澤瑋領回,有前引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則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諭知沒收。 (四)扣案之黑色短袖上衣1件、黑色長褲1件、PUMA黑色運動鞋1 雙,雖為被告所有於108年12月4日行竊時所穿著之衣物,固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在卷(見警卷第8頁),然應為被告日 常所穿著,並非專供本案犯行所為特別穿著之衣物,難認係被告供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又縱使予以宣告沒收,亦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認均無沒收之必要。至扣案之藍色豬公造型撲滿1個並非告 訴人林澤瑋遭竊之財物,業據證人林澤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0頁),卷內復無任何證據足徵該撲滿與被告本案3件犯行有何關連,亦非應予沒收之違禁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李宛蓁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 │ ├──┼────┼─────────────────────────┤ │ 1 │事實欄一│潘皓祥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之(一)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 │ │ │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2 │事實欄一│潘皓祥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之(二)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事實欄一│潘皓祥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之(三)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現金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元、紅色豬公造型撲滿壹個,均│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