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恩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恩光 選任辯護人 林祺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560 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8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恩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恩光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之 鮮果時間茶飲店(下稱總店)之負責人,明知告訴人許鎮祺於民國106年初,與江書宇、魏銘賢、郭育權等人共同合夥 ,約定由江書宇出名,向總店申請加盟成立鮮果時間茶飲店海科大分店(下稱海科大店),總店乃推派周駿杰與江書宇簽訂「鮮果時間天然茶飲連鎖專賣店攤位版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同意江書宇等人開設海科大店,並由周駿杰協助展店事宜;嗣於106年4、5月間,因江書宇退出 海科大店合夥,遂由告訴人接手處理海科大店經營事項,並於106年5月18日親至總店交付展店設備金第三期款項中之部分款項即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下稱A款項)予周駿杰收 受。後於107年底,總店與海科大店間因經營事項產生糾紛 ,被告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先隱瞞告訴人為海科大店合夥人及A款項交付者之身分,復依系 爭加盟契約中第3條條款下方空白處之文字記載及簽名,虛 構出「A款項由周駿杰及告訴人於106年5月18日共同收受」 等不實情節,而捏造出告訴人與周駿杰共犯詐欺、侵占A款 項等不實犯罪事項,復於108年2月1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取財、業務侵占之告訴,從而使告訴人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所謂虛構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憑空故意捏造者而言,若告訴人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僅因缺乏積極證據以致不能證明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亦不得指為虛構,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是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主觀犯意,而有向該管公務員虛捏事實誣指控告之客觀行為,作為構成要件,倘缺其一,不能成罪,亦即,若無法舉出積極確證以證明被告具有誣告之主觀犯意,法院自得逕行判決無罪,毋庸贅行論究被告之行為是否該當於誣告之客觀要件;至該主觀犯意存否之認定,除非被告自白,當依其人之教育程度、專業素養、社會經驗等客觀事實,作為判斷標準,於非屬法律專業人士時,僅能依憑一般非法律人之認知水準,公允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江書宇、周駿杰之證述、系爭加盟契約、總店及海科大店之共同創業合作書、被告與江書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朱勇銘與江書宇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總店有推派周駿杰與海科大店之股東江書宇簽立系爭加盟契約,依約定海科大店需繳交展店設備金160萬元予總 店,而被告於108年2月1日就A款項去向乙事對告訴人、周駿杰提告詐欺、業務侵占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我只知道總店有指派周駿杰代表與海科大店簽立系爭加盟契約,但不知道他們約定加盟金、展店設備金各為多少,海科大店繳納A款項時,我不在場,不知道是何人交給 何人收受,我是接任總店負責人後,才從總店房間抽屜裡找到系爭加盟契約,我那時才知道海科大店的加盟金為0元, 展店設備金為160萬元、已繳納135萬元,我曾問周駿杰為何展店設備金均未入總店戶頭,周駿杰只說海科大店剛經營沒多久,收入不穩定,他會全權處理這件事情,我一開始就知道許鎮祺是海科大店的股東,是後來總店與海科大店發生糾紛,我懷疑周駿杰、許鎮祺相互勾結,未依系爭加盟契約所載將展店設備金交給總店,我才會依照系爭加盟契約上所載文義去提告,想釐清A款項是否有付,倘許鎮祺有交付A款項,而周駿杰未將A款項交給總店,周駿杰應有業務侵占罪嫌 ,若許鎮祺自始未交付A款項,則許鎮祺應涉犯詐欺罪嫌, 我主觀上並沒有誣告的犯意等語;其辯護人並辯以:被告接任總店負責人前,係由蔣智倫擔任總店負責人,而周駿杰向海科大店收取展店設備金後,並未交給蔣智倫,則蔣智倫將總店負責人交接給被告時,自然也未提及海科大店展店設備金乙事,被告是接任總店負責人後,才在總店抽屜裡找到系爭加盟契約,基於維護總店的權益,欲追討展店設備金,才會向周駿杰、許鎮祺提告,且許鎮祺繳交A款項給周駿杰時 ,被告也沒有在場,亦無法知悉該款項有無實際繳交,故被告主觀上實無誣告之犯意等語。 ㈠經查,被告、周駿杰、蔣智倫、劉文宗為總店之合夥人,因告訴人、江書宇、魏銘賢、郭育權欲加盟鮮果時間茶飲店,總店遂推派周駿杰與江書宇於106年3月30日簽立系爭加盟契約,並約定加盟金為0元,展店設備金為160萬元,分三期繳納(各期分別為70萬元、50萬元、40萬元),其中第一、二期款項由江書宇分別於106年3月30日及同年4月7日繳納予周駿杰,並由江書宇、周駿杰在旁簽名、捺印;第三期款項中之15萬元(即A款項),則由告訴人於106年5月18日交付予 周駿杰收受,告訴人與周駿杰在契約上載明「5/18收拾伍萬元整」等語,並均在旁簽名、捺印,嗣被告於107年1月22日擔任總店負責人,於108年2月1日向橋頭地檢署提告,稱告 訴人、周駿杰有詐欺、業務侵占A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審理中供承在卷(調他卷第87頁至第88頁;他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19頁至第123頁;偵二卷第23頁至第25頁;審原訴卷第49頁至第57頁;院一卷第37頁至第51頁、第105頁至第164頁、第185頁至第211頁;院二卷第7頁至第56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銘賢、 周駿杰、江書宇、蔣智倫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詞大致相符(調他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81頁至第84頁、第117頁至第123頁、第189頁至第205頁、第255頁至第258頁;他卷第119頁 至第123頁;偵二卷第17頁至第19頁;院一卷第109頁至第163頁、第369頁至第493頁;院二卷第9頁至第31頁),並有總店及海科大店之歷次商業登記抄本及共同創業合作書、被告於108年2月1日向橋頭地檢署提出之刑事告訴狀、系爭加盟 契約、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 可稽(調他卷第99頁、第105頁、第157頁至第172頁;他卷 第3頁至第5頁;他卷第9頁至第31頁、第59頁至第65頁、第13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次查: ⒈周駿杰自104年5月14日起擔任總店負責人,嗣蔣智倫於105年 3月11日接任,後被告於107年1月22日接任總店負責人等情 ,有總店負責人之轉讓契約書及商業登記抄本各3份在卷可 參(民事調卷一第142頁、第148頁、第153頁;他卷第7頁、第137頁;調他卷第169頁),是江書宇與周駿杰於106年3月30日簽立系爭加盟契約時,被告尚未接手總店事宜,斯時總店負責人為蔣智倫乙情,先予敘明。 ⒉證人蔣智倫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授權周駿杰全權處理海科大店加盟事宜等語(他卷第121頁),與證人周駿杰於審理 中證稱:總店4位股東討論後,由蔣智倫授權我處理海科大 店加盟事宜,我負責輔導及收取展店設備金等語相符(院一卷第133頁),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魏銘賢、江書宇於另案 審理中證稱:當時總店指派周駿杰來輔導、指導海科大店,我們主要都是透過周駿杰才能與總店取得聯繫,周駿杰就代表總店等語即明(民事調卷一第175頁至第176頁;院一卷第397頁;院二卷第442頁、第444頁),可見當時總店之股東 係全權交由周駿杰處理海科大店之加盟事宜,且海科大店股東亦需透過周駿杰始能接收總店指示。 ⒊而就總店股東是否知悉應向海科大店收取多少展店設備金、分幾期繳納、向何人收取等節,雖據證人周駿杰於偵查、審理中均證稱:我有告知總店股東們160萬元之展店設備金要 分幾期收受,我收到160萬元後,那160萬元就一直在我身上,以便我可以幫海科大店購買設備、營運,直到確定海科大店能正式營運後,我就將展店設備金之支出明細表及剩餘現金20萬元交給蔣智倫,該支出明細表我已經沒有留存,且我交現金20萬元給蔣智倫時,也沒有讓蔣智倫簽收,我不知道蔣智倫有無將支出明細表交給黃恩光等語(他卷第122頁; 調他卷第83頁;院一卷第118頁至第119頁、第124頁、第126頁至第127頁、第130頁至第134頁);惟此情已經證人蔣智 倫否認,並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因為周駿杰是我的學長,也是我們之中最先做飲料店相關工作的人,當時海科大店想要加盟,考量到我接任總店負責人還沒有很久,對加盟事項並不了解,基於信任關係,我便授權周駿杰全權處理海科大店加盟事宜,加盟情形只有我與周駿杰討論決定,黃恩光不知情,總店4位股東只知道海科大店有要加盟,至於展店設 備金各期要收多少錢、要跟何人收錢、要不要入總店帳戶、海科大有無積欠展店設備金等細節,周駿杰都沒有告訴我們,周駿杰去簽系爭加盟契約的前、後,也都沒有讓我看過系爭加盟契約,或跟我解釋過契約上蓋章、簽名、捺印是什麼意思,我也不知道展店設備金有無餘款,周駿杰沒有把餘款20萬元及展店設備金之支出明細交給我,所以我跟黃恩光交接總店負責人的時候,自然也都沒有提到海科大店展店設備金的事情等語(他卷第121頁至第122頁;院二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18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29頁)。由此可知,周駿杰關於海科大店展店設備金支出狀況、餘款流向等證詞,均未能提出任何支出明細表、總店股東之LINE對話紀錄、餘款簽收收據等件作為佐據,則以海科大店展店設備金高達160萬元,金額非小,周駿杰又受總店所有股東之託 全權處理海科大店加盟乙事,殊難想像其經手該筆款項時,竟未留存任何相關資料,供總店其他股東或他人懷疑金錢流向時,得以查證,此舉已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並與證人蔣智倫前述證詞有所齟齬,本院自難僅憑證人周駿杰之證詞,即率認其有將展店設備金160萬元之金流充分告知蔣智倫, 更遑論在蔣智倫之後才接手總店事務之被告能自蔣智倫處獲悉展店設備金之去向。 ⒋又證人蔣智倫於審理中證稱:黃恩光接任總店負責人後,有跟我說他在抽屜裏面發現系爭加盟契約的事情,當時我也不知道系爭加盟契約書的存在,黃恩光問我系爭加盟契約上所載之160萬元展店設備金有無入總店的戶頭,我忘記我如何 回應他,但黃恩光有跟我討論要對周駿杰、許鎮祺提告等語(院二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29頁),要與被告所辯相符,足認被告辯稱其係於107年1月22日接任總店負責人後,始偶然在總店抽屜內找到系爭加盟契約,並自契約文義始知悉海科大店應繳納160萬元之展店設備金予總店等情,應堪採信 。 ㈢再查: ⒈對總店而言,所謂「展店設備金」,係用於支出加盟店之機器設備、裝潢費用,若實際展店費用超過當初約定之數額,總店可向加盟店額外收取不足之費用,倘展店完畢後,仍有剩餘之展店設備金,亦不會退款給加盟店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駿杰、蔣智倫於審理中分別證稱在卷(院一卷第114頁至第115頁、第141頁;院二卷第25頁),而系爭加盟 契約第三條展店設備資金條款,既已明確載明「設備金總計:160萬元整,簽約(第一期款):訂金70萬,施工(裝潢 工程進駐施工):開辦費用50萬,完工(機械器材進駐):開辦費用40萬」等語(他卷第11頁),且蔣智倫與被告交接總店負責人時,又絲毫未提及海科大店展店設備金相關事宜,業如前述,則被告依照系爭加盟契約之文義,懷疑展店設備金是否有如實交給總店乙節,應與常情無違。 ⒉復依系爭加盟契約第三條之記載(他卷第11頁),展店設備金雖為160萬元,然已收受之款項僅有135萬(計算式:第一期款70萬+第二期款50萬+A款項15萬=135萬),仍餘25萬元 無簽收款項之紀錄,一般人衡諸通常之交易習慣,併對照契約文義,不僅會合理懷疑海科大店是否有依約繳納全部之展店設備金,亦會對第三期款項40萬元為何要切割成15萬元、25萬元分別繳納乙節產生疑義。證人周駿杰雖於另案偵查及審理中證稱:系爭加盟契約雖只載明我收受135萬元,但實 際上160萬元的展店設備金我都有收到,第三期款項原本是40萬元,但有人先付了部分款項,剩餘15萬元才會切分出來 簽收,我收受25萬元時,忘記在契約上簽名,也忘記是何人繳給我的,我們可能是簽在海科大店留存一式兩份的加盟契約上等語(調他卷第83頁;院一卷第116頁至第118頁),然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系爭加盟契約簽立時是一式兩份,一份給總店,一份給海科大店,但後來海科大店那份就不見了,依照現留存的系爭加盟契約,只記載總店收取135 萬之展店設備金,我不知道剩下的25萬是誰去繳、有沒有去繳,我只知道我有繳A款項給周駿杰等語(院一卷第142頁、第147頁),可見周駿杰並未將所收款項均如實記載在系爭 加盟契約上,甚至連身為海科大店股東之告訴人,亦不知悉剩餘之25萬元有無依約繳付,系爭加盟契約顯有文義不明、未詳實記載之情形。又證人周駿杰於審理中證稱:黃恩光沒有參與簽立系爭加盟契約之過程,我不確定他是否知道契約上簽名所代表的意思等語(院一卷第123頁、第128頁至第129頁),證人及告訴人亦於審理中證稱:我繳納A款項給周駿杰時,黃恩光沒有在場,我當天也沒有跟黃恩光交談等語(院一卷第153頁、第155頁),是被告既未於簽約或A款項收 款時在場,自亦無可能知悉海科大店展店設備金之繳納狀況。 ⒊況證人蔣智倫於另案民事審理及本案審理中均供稱:在海科大店加盟前,總店就有製作公版加盟契約書,要供周駿杰簽約所用,但我一直到案件進入司法程序後,才知道周駿杰沒有使用公版加盟契約書與海科大店簽約等語(民事調卷二第43頁;院二卷第14頁、第31頁)。復比對卷內2份公版加盟 契約書(民事調卷二第27頁至第39頁背面)與系爭加盟契約(他卷第9頁至第31頁),可見系爭加盟契約載明甲方為「 晴石嶼天然茶飲連鎖專賣店」,公版加盟契約之甲方則為「鮮果時間茶飲店」;而系爭加盟契約之展店設備金係依照40%、30%、30%之比例分期繳納,公版加盟契約則係依照40%、40%、20%之比例分期繳納;又公版加盟契約僅需收款人即總店負責人簽收即可,與系爭加盟契約以繳款人、收款人同時簽名乙情不同,此外,並非所有加盟店之加盟金均為0元, 亦有同時收受加盟金及展店設備金之情形,則系爭加盟契約既非被告所熟悉總店慣用之公版加盟契約,簽收款項方式亦與通常情況有別,被告又未參與簽約、交付A款項之過程, 自難僅憑告訴人、周駿杰於第三條展店設備金條款空白處載明「5/18收拾伍萬元整」,並均在旁簽名、捺印,即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告訴人繳納A款項予周駿杰收受。 ⒋由上可知,被告僅知悉總店有授權周駿杰全權處理海科大店加盟事宜,然周駿杰並未使用公版加盟契約書與海科大店簽立契約,亦未按時向總店股東報告展店設備金之收款及運用進度,或將展店設備金支出明細、剩餘款項交給時任總店負責人之蔣智倫,且系爭加盟契約未如實記載收款進度,甚至海科大店股東亦不知悉是否有全額繳納展店設備金,堪認除周駿杰外,他人對於海科大店展店設備金之來源及去向均難以知悉,亦無法單純透過系爭加盟契約之文義探知事實。 ㈣又查: ⒈證人周駿杰固於偵查中證稱:總店股東要我與海科大店股東協調,稱總店要以技術入股之方式持有海科大店50%股份等 語(他卷第241頁),然依證人即海科大店股東江書宇於另 案審理中證稱:一開始海科大店股東擁有海科大店100%的股份,但後來總店跟我們說總店占50%的股份,我們有覺得疑 惑,但還是接受總店安排等語(院一卷第398頁);證人即 告訴人則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海科大店開店後,周駿杰才告訴我們總店有占海科大店50%股份等語(院一卷第443頁);證人蔣智倫亦於審理中證稱:周駿杰有跟我說總店占海科大店股份50%,但我只知道這個結論,不知道是何人談出來的 等語(院二卷第18頁),足認總店持有海科大店50%股份乙 節,除周駿杰外,其他股東對於總店為何能持有海科大店股份、該股份成數從何而來,均全然不知。 ⒉嗣周駿杰於106年8月26日以90萬元出售總店股份10%予海科大 店股東江書宇(每1%股份單價為9萬元)、於106年8月27日 以25萬元出售總店股份5%予海科大店股東即告訴人(每1%股份單價為5萬元)、於106年9月1日以70萬元出售總店股份20%予海科大店股東魏銘賢(每1%股份單價為3萬5千元)等情 ,有股份讓渡書3份存卷可參(調他卷第11頁、第127頁、第129頁)。又證人蔣智倫於審理中證稱:我只知道周駿杰有 將總店持有海科大店股份賣給海科大店股東,但周駿杰沒有跟總店股東討論每股單價要賣多少,我也忘記周駿杰有無將賣股份的款項交回總店等語(院二卷第20頁至第22頁);證人江書宇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我後來看到股份讓渡書,覺得我自己非常愚蠢,為什麼會用每1%股份單價9萬元的價格購 買股份,當時我剛退伍,純粹是基於信任朋友,所以沒有去過問其他海科大股東用多少單價購買股份等語(院一卷第417頁至第418頁),足徵周駿杰在出售總店持有海科大店股份一事上,不論是對總店股東、抑或對買受人,均怠於說明,除周駿杰外,無人知曉為何總店持有海科大店50%之股份、3份股份讓渡書中每1%股份單價何以不同,此情與周駿杰經手展店設備金之金流不明乙節如出一轍,蔣智倫、被告身為總店之股東及前、後任之總店負責人,因此對周駿杰處理款項之金流去向有所疑慮,乃人情之常,此見證人蔣智倫於審理中證稱:我、黃恩光及劉文宗有覺得周駿杰就海科大店展店設備金及股份出售款項均帳目不清等語即明(院二卷第21頁)。 ⒊證人即機票採購人員胡依蓁於審理中證稱:周駿杰都會請我幫他買機票,約在108年底的時候,黃恩光一直打給我問周 駿杰何時會從廈門回來、回來日期有無改變,因為他打電話給周駿杰一直無人接聽或打不通,黃恩光當時有提到合夥生意公司錢不見的事情,我就問周駿杰為什麼臺灣的人找你都找不到,周駿杰回我說因為臺灣有些雜七雜八的事情他不想接電話等語(院一卷第161頁至第162頁);證人蔣智倫亦於審理中證稱:周駿杰在107年時就無聲無息消失了,從廈門 回來後就都沒有跟我們見面,當時海科大店還有積欠總店貨款,因為沒有還款就倒閉等語(院二卷第21頁),顯見周駿杰在未釐清海科大店展店設備金、股份出售款項之金流前,即擅自前往廈門,且其在廈門時,不僅拒接被告來電,甚至返臺後也避不見面,使被告、蔣智倫均無法與其取得聯繫,則被告在海科大店尚有欠款未還,周駿杰又失聯,導致海科大店帳目不清之情況下,因此懷疑周駿杰乘處理海科大店加盟事宜之機會,對展店設備金中飽私囊,進而決意對系爭加盟契約上簽名之周駿杰、告訴人提告,以追討A款項之去向 ,尚與常理無違。 ㈤末觀諸被告於108年2月1日向橋頭地檢署提告之刑事告訴狀內 容(他卷第3頁至第5頁):「根據系爭加盟契約第三條展店設備資金條款所載,總店一共應收到135萬元展店設備金, 但告訴人(即被告黃恩光)並未收受分文,周駿杰收受展店設備金後即避不見面,只有許鎮祺(即告訴人)出面經營海科大店,許鎮祺又將海科大店經營不善的原因歸罪總店,甚至結束營業後還向總店請求給付薪資,則海科大店應繳納之展店設備金究竟用到哪裡去?究竟有無將展店設備金交給總店?若有,此舉應構成刑法第336條第2項的業務侵占罪,若無,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總店傾全力支援海科大店的貸款及設備,海科大店應付款項竟都未付?為保權益,不得不依法對周駿杰、許鎮祺提起告訴」等語;復於108年4月10日偵查中陳稱:我提告詐欺、業務侵占的標的物款項,係指106年3月30日簽收的展店設備金70萬、同年4月7日簽收的50萬及同年5月18日簽收的15萬,至於成立哪個罪名 ,請鈞署核斷等語(他卷第75頁至第76頁);又於108年6月12日偵查中再次強調:系爭加盟契約所載之展店設備金,都沒有進到總店的帳戶,這就是我提告的範圍等語(他卷第122頁),益徵被告自始即知悉告訴人為海科大店之股東,其 提告之通篇意旨,均意在追回海科大店積欠總店之全額展店設備金,並未單獨將A款項切割提告。周駿杰就海科大店展 店設備金帳目不清乙事,並非完全出於虛構,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被告自無憑空故意捏造不實事項可言,又被告非法律專業人士,本於其教育程度、社會經驗、認知水準,向周駿杰、告訴人提告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之告訴,同時強調成立何罪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核斷,揆諸首揭判決意旨,要難指為有誣告之犯意,自不應以誣告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遽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案檢察官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併辦案號:橋頭地檢署109年度偵 字第8138號),因與本案起訴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非屬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起訴部分雖為無罪之諭知,惟併案部分既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不因本案判決無罪而有退併辦之問題,毋庸再予退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盈辰、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許雅如 卷宗標目對照表: 本案部分: 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37號卷,稱他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87號卷,稱偵一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560號卷,稱偵二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訴字第10號卷,稱審原訴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2號卷一,稱院一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2號卷二,稱院二卷 橋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138號移送併辦部分: 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836號卷,稱併辦他卷 八、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138號卷,稱併辦偵卷 橋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088號調卷部分: 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029號卷,稱調他卷 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88號卷,稱調偵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7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98號)調卷部分: 十一、108年度他字第2029號卷,稱訴298調他卷 十二、109年度偵字第2088號卷,稱訴298調偵一卷(同編號九調卷) 十三、109年度偵字第4833號卷,稱訴298調偵二卷 十四、109年度審訴字第466號卷,稱訴298調審訴卷 十五、109年度訴字第298號卷,稱訴298調訴卷 十六、110年度上訴字第57號卷,稱訴298調上訴卷 十七、110年度執他字第808號卷,稱訴298調執卷 本院108年度橋勞簡字第12號調卷部分: 十八、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橋勞檢字第12號卷一,稱民事調卷一 十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橋勞檢字第12號卷二,稱民事調卷二 二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橋檢聲字第11號卷,稱民事調聲卷 二十一、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抗字第1號卷,稱民事調抗卷 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21號調卷部分(內含本院108年度橋勞簡字第12號卷之影卷): 二十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勞訴第59號卷一,稱勞訴121民事調審訴卷一 二十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勞訴第59號卷二,稱勞訴121民事調審訴卷二 二十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21號卷,稱勞訴121民事調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