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佳琪 選任辯護人 吳佩書律師 被 告 林庭逸 義務辯護人 葉雅婷律師 被 告 陳怡君 (法扶)選 余岳勳律師 任辯護人 被 告 洪詩涵 選任辯護人 陳佩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8196號、108年度偵字第2569號、第6060號、109年度偵字第55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9年度偵字第8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佳琪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零伍佰陸拾陸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林庭逸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陳怡君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洪詩涵無罪。 事 實 一、陳樹盛(對外自稱陳世傑,於民國106年5月3日出境至今, 嗣到案後另行審結)為華陽創意有限公司(下稱華陽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非依法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基於非銀行而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04年間某日起至106年間某日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1、臺中市○○區○○路00號4樓之1辦公室、高雄 市三民區國立科學工藝博物館附近租借教室、高雄市鳥松區澄清湖附近租借教室、高雄市左營區重平路某處3樓辦公室 等處,對聽其演講之投資人稱:華陽公司經營百家樂線上博奕事業,伊博奕技術高超,藉由線上下注設於澳門、菲律賓等處賭博網站,或由下注團隊前往澳門等賭場現場下注,將可獲得高額利潤,並於現場以撲克牌為工具實際操作下注方式以取信聽眾,稱不特定人均可投資,並按月發放紅利,投資方案為:初期設有投資門檻,最低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亦有50萬元或100萬元之方案,每月紅利為投資金額8% (紅利換算年利率為96%);其後放寬投資門檻為每單位10萬元,每月紅利為投資金額8%(紅利換算年利率為96%),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以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吸金。嗣呂泓慶等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經由招攬介紹,陸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以附表一所示方式交付投資款,陳樹盛則以個人名義開立相當於投資金額之本票給各該投資人,並發放所約定之紅利,而非法經營視為收受存款之業務。 二、林庭逸、胡佳琪、陳怡君三人均明知非依法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分別基於幫助陳樹盛非法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之集合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林庭逸自104年間某日起至105年6月間,以每月薪資4萬元,受雇陳樹盛擔任華陽公司名義負責人及教學助理,負責上課會場接待、佈置及協助陳樹盛授課等事宜,而以上開方式,幫助陳樹盛為附表一所示非法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 ㈡胡佳琪自103年5月起,受雇陳樹盛擔任華陽公司會計,負責記帳、依陳樹盛指示匯款等工作。並提供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稱A帳戶, 予以沿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五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稱C帳戶,予以沿用)供陳樹 盛作為收受投資款使用。嗣於104年1月間,胡佳期因請育嬰假而離開該公司,但仍將上開A、C帳戶交由陳樹盛作為收受投資人匯款之用,而陳樹盛則按月支付借用上開帳戶之對價,至本案案發合計20萬566元。胡佳琪則以上開方式幫助 陳樹盛為附表二所示非法經營視為收受存款之業務。 ㈢陳怡君自104年9月起至105年6月間,受雇陳樹盛擔任華陽公司會計,負責記帳、依陳樹盛指示匯款發放投資紅利等工作。並提供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稱D帳戶,予以沿用)、第一商業銀行台 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稱E帳戶,予以沿 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稱F帳戶,予以沿用)供陳樹盛作為收受 投資人匯款之用,以上開方式幫助陳樹盛為附表三所示非法經營視為收受存款之業務。 ㈣嗣陳樹盛無力支付投資紅利,投資人驚見華陽公司人去樓空而陸續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三、案經呂泓慶、游鯨錡、劉承銘、陳品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被告胡佳琪、林庭逸、陳怡君及其等之辯護人對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就本案以下所引之其他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胡佳琪、林庭逸、陳怡君及其等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一被告陳樹盛所示犯行,為被告胡佳琪、林庭逸、陳怡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第270頁、第426頁、第427頁),並據證人即 同案被告鄭明仁、高達成,及證人即投資人呂泓慶、陳豔芬、楊勝文、游鯨錡、蔡孟樺、陳品興、劉承銘(本名劉憲穎)、鄧紫萁、林志翰、詹博宇、陳冠瑋、吳麗敏、邱啓清、劉清松、邱瑞堂、鄭勝彬、何玲珮、黃淑里等人,分別於警詢或偵訊中證述明確(警一卷第1至2頁;警二卷1至4頁、第13至16頁、第33至40頁、第43至47頁、第55至59頁;併警卷第1至4頁、第13至16頁、第25至30頁、第33至40頁、第43至47頁、第55至59頁;他一卷第3頁、第29頁;他二卷第33頁 至33頁反;他三卷第25頁;他四卷第37頁至40頁、43至46頁、第51至53頁、第105至108頁;第127至136頁、第141至146頁、第151至156頁、第235至239頁、第249至251頁第253至 255頁;他五卷第72頁至74頁、第79至82頁;併他一卷第72 頁至74頁;併他二卷第25頁至31頁、第53頁至57頁;偵二卷第37至41頁、第51至53頁、第55至57頁、第81至87頁、第135至140頁、第319頁至321頁、第329至331頁、第337至340頁、第347至349頁;偵三卷第53至58頁、第63至65頁、第73頁、第79至80頁、第87至89頁;偵四卷第67至72頁、第77至79頁、第87至89頁、第93至94頁、第101至103頁、第227至279頁、第253頁至257頁、第283至285頁;併偵一卷第67至72頁、第77至79頁、第87頁、第93至94頁、第101至103頁、第253頁至257頁、第277至279頁、第283至285頁),且有附表四所示各證人即投資人呂泓慶等人,參與本件投資之相關書證,及附表五所示收受投資人匯款帳戶之相關帳戶資料在卷可佐,此外復有華陽創意有限公司設立、歷次變更及解散登記資料(警二卷第171頁至215頁;併警卷第171頁至215頁)、博弈學院名冊(他四卷第4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事實二、㈠、㈡部分: 被告林庭逸就事實二、㈠;被告胡佳琪就事實二、㈡所述幫助被告陳樹盛非法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2、133、426頁),並均與 被告陳怡君於警詢、偵訊所述互核一致(見他四卷第168至 170頁;偵二卷第138至140頁)。且被告林庭逸部分另有華 陽創意有限公司設立、歷次變更及解散登記資料(警二卷第171頁至215頁;併警卷第171頁至215頁)在卷可佐;被告胡佳琪部分,另有附表五、一所示出借帳戶資料可憑,足認被告胡佳琪、林庭逸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三、事實二、㈢部分: 訊之被告陳怡君固坦承於事實二、㈢所載時間受僱被告陳樹盛擔任會計,負責記帳、依被告陳樹盛指示匯款,並出借附表五、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與被告陳樹盛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幫助非法吸金之犯意,辯稱:被告陳樹盛之犯罪事實伊完全不知情,請求無罪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270頁)。 辯護人另辯稱:被告陳怡君與被告陳樹盛無主觀上的犯意聯絡,且客觀上無幫助的事實,被告陳怡君在職期間雖自104 年9月至105年5月,但期間因病住院就診,被告陳樹盛利用 被告陳怡君就診住院期間,於105年2、3月使用被告陳怡君 帳戶,被告陳怡君於回任時發現被告陳樹盛有違反銀行法之情事,於是向被告陳樹盛提出辭職,故被告陳怡君並無故意幫助被告陳樹盛違反銀行法之主觀犯意云云(見本院卷第 270頁)。惟查: ㈠被告陳怡君自104年9月起,受雇被告陳樹盛擔任華陽公司會計,負責記帳、依陳樹盛指示匯款發放投資紅利等工作。並提供所有D、E、F帳戶供被告陳樹盛使用等情,業經被告陳怡君供承在卷(見他四卷第168至170頁、第242頁、本院 卷第132頁),並有勞保投保資料(見偵二卷第285頁)及如附表五、二所示之金融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查被告陳樹盛於事實一所載時間、地點,以事實一所述方式,非法經營視為收受存款之業務等節,已詳如前述。而被告陳怡君受僱被告陳樹盛擔任會計,依被告陳樹盛指示匯款,對被告陳樹盛違法針對不特定人吸收大量資金細節,縱非就所有細節知悉甚詳,但亦應大致瞭解,此可由其警詢筆錄陳稱:104年 12月,伊和友人私下聊到有關華陽公司的營業內容,伊告訴朋友,老闆陳樹盛透過招攬客戶,以電腦百家樂系統線上下注,伊當時告訴友人獲利內容就如同本詢問題目所示(即保證每月可獲得投資金額7至8%之利潤),朋友聽完後,告訴伊這可能是違法的,跟伊說要盡快取回伊的帳戶,並向老闆要求切結並告知將要離職,陳樹盛當時向伊表示,待找到下一任會計時就會同意歸還帳戶,當時因為需要工作,所以繼續等新的會計,直到105年6月24日陳樹盛失聯,才離開去找其他工作等語而明(見他四卷第169頁)。再佐以被告陳樹 盛借用被告陳怡君之帳戶供不特定人匯款,但各該帳戶之提款卡、存簿、印章仍由被告陳怡君持有,被告陳樹盛係待款項匯入,再指示被告陳怡君提款或匯款乙節,亦據被告陳怡君陳述明確(見他四卷第169頁),顯然被告陳怡君就不特 定人士將資金匯入其所有帳戶,均係參與投資;依被告陳樹盛指示所匯出之款項,均係匯給投資人之紅利等情,均知悉甚詳。再對照被告陳怡君陳稱:華陽公司經營之業務為銀聯卡招募乙節(見他四卷第169頁),亦即其明知所任職公司 ,並非以招攬投資人投資,利用投資款下注百家樂,以創造利潤分享予投資者之銀行或投資公司,足認被告陳怡君應明知被告陳樹盛所為吸收不特定人投資款並非合法,仍擔任會計、依被告指示匯款,並出借金融帳戶,以方便被告陳樹盛遂行本案犯行,即具有幫助故意甚明。 ㈢至辯護人辯稱被告陳樹盛利用被告陳怡君就診住院期間,於105年2、3月使用被告帳戶等情,顯與被告陳怡君前開陳稱 104年12月間就欲向被告陳樹盛追回帳戶等語不相符合,尚 難採認。又依卷內證據,被告陳樹盛所提供之薪資每月僅2 萬餘元,於現今社會中有相當多工作可代替,且如前所述附表五、二之帳戶均係被告陳怡君持有中,亦即客觀上被告陳怡君並無任何無法離職之理由。是被告陳怡君於知悉被告陳樹盛違法行為後,104年12月中就有意離職為真,理當會如 本件後述被告洪詩涵般,到職不久即辭職,然其卻繼續任職多達6個月,直至被告陳樹盛失聯後才離去公司。被告陳怡 君此部分所辯,亦難採為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陳怡君及辯護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庭逸、胡佳琪、陳怡君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㈠銀行法於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時,於第125條第1項後段增訂:「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之加重其刑規定, 修法增訂之理由指明:「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被告3人行為後,銀行法於107年1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同法第125條第1項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已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容有影響同條 第1項前段之實質構成要件即「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認定之可能。惟被告3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其本案「犯罪所得」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明顯未達1億元以上,與上開加重處罰要 件無涉,自應適用同條項前段之規定,而該前段規定既未併同修正,則此部分修正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依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 ㈡又銀行法第125條雖再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 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 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均附此敘明。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又收受存款是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另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律規定所謂以收受存款論,係指其行為態樣,雖與收受存款之典型事實非完全相同,而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從而所謂收受存款者,必也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若非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必也對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應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必要,行為人因此所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金額多寡、經營規模及經營期間久暫等則非所問。至於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其立法原意係鑒於違法吸收資金所以能蔓延滋長,仍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遂其脫法吸收存款之實,而此自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查被告陳樹盛未經我國主管機關特許,自不得在我國境內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次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處罰之對象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之人,該罪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與刑法重利罪係處罰放款之人,且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並不相同,亦與民間借貸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亦有差異。同法第29條之一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滋長以為判定。(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參照)。觀之國內金 融機構於104年至106年間公告之1年期、2年期定存利率均在1%至2%以下,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但本件被告陳樹盛所稱投資方案內容,年利率高達96%,相較於當時一般銀行之存 款利率,顯有「特殊之超額」、「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故被告陳樹盛以所稱之投資案,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約定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而違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致使附表一投資人參與投資方案,自屬以投資名義,向投資人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與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相符,而應論以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經營收受存款行為。 三、核被告林庭逸、胡佳琪、陳怡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林庭逸、胡佳琪、陳怡君就事實二之多次幫助被告陳樹盛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犯行,其行為性質均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此等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僅成立一罪。上開被告均係幫助犯,可責性較低,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移送併辦部分即橋頭地檢署 109年度偵字第821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部分(即附表一 編號19、20之投資人),雖未據起訴,且併辦對象亦僅敘明被告陳樹盛,然該部分與檢察官起訴被告林庭逸、胡佳琪、陳怡君,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均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四、爰審酌被告林庭逸、胡佳琪、陳怡君幫助被告陳樹盛非法吸金,對社會經濟秩序及本案眾多投資人亦造成嚴重損害,另衡酌其等參與情節、被告林庭逸、胡佳琪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認犯行;被告陳怡君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各自幫助行為所導致被害人人數及金額多寡,暨其等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五、末查,被告林庭逸、胡佳琪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而被告林庭逸、胡佳琪二人為本件犯行固值非難,然酌以渠等均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均坦承犯行,顯見已有悔意,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渠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並為確保被告二人能記取教 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林庭逸、胡佳琪應分別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生適度警惕之效。又因本院對被告二人為刑法74條第2項第5款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肆、沒收部分: 一、本案被告林庭逸、胡佳琪、陳怡君行為後,銀行法第136條 之1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 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又上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於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罪 所得」沒收,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實際合法發還排除沒收或追徵、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另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或追徵範圍,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刑法沒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部分。依刑法沒收之立法目的,原為從刑,犯罪所得經執行沒收後,即歸屬國庫,未另行提供被害人求償之管道,導致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未另行求償。且沒收之標的又以屬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之「所有」的概念,幾近為有所有權。以致犯罪行為人雖持(占)有犯罪所得,卻無法將之宣告沒收,而仍由其保有犯罪所得之不合理現象。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後,沒收已非從刑,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係為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基此,前揭銀行法所設「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免適用之結果,有悖於沒收規定修正之前揭立法目的。從而,事實審法院既已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及已實際合法發還等應扣除之部分,不得僅因仍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其被害人、賠償數額尚屬欠明,即認無需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俾與刑法第38條之1所揭示之立法意旨相契合。又為貫徹修正後銀行 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否則將會發生被告縱有犯罪所得,且其財產已經扣押,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導致被告仍能保有其犯罪所得,已保全扣押之財產最後仍須發還給被告,此種結果,顯與修法之規範目的有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犯銀行法之罪,如有犯罪所得,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情形,法院無須於審判程序先行確定其等求償之數額,除扣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者外,僅於主文中諭知:「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旨即可。俟判決確定後,於執行程序中,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4項授權行政院訂定)之規定,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再者,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稱「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為「犯罪所得」),就違法吸金而言,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即令犯罪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除,始符立法本旨。至於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修正前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財物之沒收,所以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有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使其無法享受犯罪之成果,故得為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必須是別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始足語焉。細繹兩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之規定,概念個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胡佳琪因出借附表五、一所示帳戶與被告陳樹盛收受投資人匯款,被告陳樹盛因而按月支付借用上開帳戶之對價,至本案案發,被告胡佳琪合計取得20萬566元乙節,業據 被告胡佳琪坦認不諱。雖均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 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之科刑項下諭 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三、又卷內除上開被告胡佳琪因出借帳戶之所得外,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林庭逸、胡佳琪、陳怡君有因幫助被告陳樹盛違法吸金,而額外獲取除薪資以外之任何獎金或報酬。而被告林庭逸、胡佳琪、陳怡君於各自任職期間所領得每月2至4萬餘元之薪資,顯係其等就業之對價及維持生活條件之必要經濟來源,如予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爰俱不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四、至本案犯罪事實一投資者投入之投資款項,係由被告陳樹盛收受,核屬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嗣其到案後就沒收事項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伍、被告胡佳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胡佳琪除幫助被告陳樹盛為附表二所示非法吸金犯行,另就附表一扣除附表二部分所示,亦係幫助被告陳樹盛非法吸金,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罪嫌等語。惟查,公訴意旨明確記載被告胡佳琪本案擔任會計時間為103 年5月至104年1月,核與勞保資料相符(本院卷159至161頁 ),堪認被告胡佳琪任職會計時間為103年5月至104年1月間,而附表一扣除附表二部分之投資行為,均非被告胡佳琪任職會計期間,且除附表二部分外,各該投資人之投資款,依卷內資料,亦非匯入被告胡佳琪所出借之A、C帳戶內,自難認被告胡佳琪就此部分有何幫助被告陳樹盛違法從事視為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被告胡佳琪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詩涵自104年2月至4月間,受雇被告 陳樹盛擔任華陽公司會計,負責收款、記帳、依被告陳樹盛指示匯款等工作,以上開方式幫助陳樹盛為附表一所示非法經營視為收受存款之業務,因認被告洪詩涵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違反非銀行而 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洪詩涵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洪詩涵受僱被告陳樹盛為會計及其偵訊中之陳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洪詩涵於本院審理中固坦認於公訴意旨時間擔任會計,惟堅決否認有違反銀行法之罪,辯稱:伊僅係依照指示匯款等語(本院卷第133頁)。辯護人另辯稱:被告洪詩涵主觀 上沒有幫助之故意,且依卷內證據客觀上被告洪詩涵任職期間也沒有任何投資人參與投資,自難構成公訴意旨所指幫助違反非銀行而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罪嫌等語(本院卷第 134頁)。經查: ㈠被告洪詩涵於104年2月至4月間擔任會計,並依被告陳樹盛 指示負責收款、記帳、匯款等工作,雖據其於偵訊中陳述明確,並有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279頁)而堪 認定。惟擔任會計職務,依照雇主即被告陳樹盛指示負責收款、記帳、匯款等工作,本係一般人認知擔任會計之職務範圍,是被告洪詩涵任職之初,除非被告陳樹盛或其他員工已向其說明被告陳樹盛非法吸金之事實,否則不能單純以其擔任會計之職,即認主觀上有幫助被告陳樹盛為本件犯行之主觀犯意。而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洪詩涵任職之初,並未有何知悉被告陳樹盛非法吸金之證據,自難逕以其擔任會計依照指示負責收款、記帳、匯款,即認主觀上有幫助被告陳樹盛非法吸金之事實。 ㈡再被告洪詩涵任職會計一段時間後,觀察公司營運、同事行為、佐以經手大量金錢,應能得知被告陳樹盛所為係違法吸金行為,此可由其偵訊中陳稱:一開始是胡佳琪帶伊熟悉一般行政及公司收支業務,只有交接五天,伊當時不清楚公司有百家樂的業務,等到胡佳琪離職後,伊才慢慢知道公司在拉人來投資百家樂,伊在青海路公司有看過投資人來找陳仕傑諮詢或上課,投資人拿投資款項,伊有經手現金、並記帳,陳仕傑自己則會開本票或寫合約給投資人。陳仕傑的合約是他自己拿A4的紙自行手寫,寫完後給投資人簽名、蓋章,陳仕傑留下正本,投資人留下影本。這些合約正本陳仕傑都是自己留下來,不會讓伊過問,本票也沒有讓伊保管,伊只負責在電腦上記帳等語而明(見偵二卷第365頁)。而一般 人知悉所從事工作公司之老闆,係從事非法吸金行為後,若不欲幫助老闆為違法行為,最直接之舉動,即係離職而去。是由本件被告洪詩涵,在無其他原因下,短短三個月即離職而去之舉,已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幫助被告陳樹盛從事非法吸金行為之主觀犯意。再對照本件擔任會計之其他被告胡佳琪、陳怡君,均出借帳戶供被告陳樹盛收受資金,有如前述,但被告洪詩涵同樣擔任會計,卻無此情形,益證被告洪詩涵主觀上並無幫助被告陳樹盛從事非法吸金之犯意。 ㈢至被告洪詩涵知悉被告陳樹盛從事非法吸金後,至離職前之期間,雖已認知被告陳樹盛從事違法吸金。但此期間內,依卷內投資人資料,並無被告洪詩涵有何收受投資款項之情形,辯護人辯稱客觀上無幫助行為(即代被告陳樹盛收受投資款)乙節,非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洪詩涵有幫助被告陳樹盛為本件非法吸金犯行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上有何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洪詩涵為有檢察官所指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洪詩涵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陳俊宏、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郭育秀 法 官 李怡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賴朱梅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 ┌──┬───┬───────┬──────┬───────────┐ │編號│投資人│投資時間(民國│投資款(新臺│投資款交付方式 │ │ │ │) │幣) │ │ │ │ │ │ │ │ ├──┼───┼───────┼──────┼───────────┤ │1 │呂泓慶│104年12月7日 │10萬元 │拿現金至華陽公司位於高│ │ │ ├───────┼──────┤雄市左營區重平路辦公室│ │ │ │105年2月5日 │10萬元 │,透過不知情之高達成交│ │ │ ├───────┼──────┤付華陽公司,並取得陳樹│ │ │ │105年5月24日 │10萬元 │盛開立金額分別為 10 萬│ │ │ │ │ │元之本票 3 張 │ ├──┼───┼───────┼──────┼───────────┤ │2 │陳豔芬│104年11月2日 │20萬元 │拿現金至華陽公司位於高│ │ │ ├───────┼──────┤雄市左營區重平路辦公室│ │ │ │104年11月16日 │10萬元 │,透過不知情之高達成交│ │ │ ├───────┼──────┤付華陽公司,並取得陳樹│ │ │ │104年11月26日 │10萬元 │盛開立金額 20 萬元本票│ │ │ ├───────┼──────┤1 張、 10 萬元本票 4 │ │ │ │104年12月11日 │10萬元 │張及承諾書 │ │ │ ├───────┼──────┤ │ │ │ │105年3月7日 │10萬元 │ │ ├──┼───┼───────┼──────┼───────────┤ │3 │楊勝文│105年3月7日 │10萬元 │透過不知情之鄭明仁拿現│ │ │ │ │ │金給真實姓名不詳之林老│ │ │ │ │ │師,並取得陳樹盛開立金│ │ │ │ │ │額 10 萬元本票 1 張 │ ├──┼───┼───────┼──────┼───────────┤ │4 │蔡孟樺│104年11月21日 │10萬元 │透過不知情之鄭明仁拿現│ │ │ │ │ │金給華陽公司,並取得陳│ │ │ │ │ │樹盛開立金額 10 萬元本│ │ │ │ │ │票 1 張 │ ├──┼───┼───────┼──────┼───────────┤ │5 │游鯨錡│105年1月20日 │10萬元 │現金交付 │ │ │ ├───────┼──────┼───────────┤ │ │ │105年1月20日 │40萬元 │匯入陳怡君所有之合作金│ │ │ │ │ │庫帳戶內(與上開交付之 │ │ │ │ │ │現金合計50萬元,故取得│ │ │ │ │ │陳樹盛開立金額50萬元之│ │ │ │ │ │本票乙張) │ │ │ ├───────┼──────┼───────────┤ │ │ │105年2月15日 │48萬元 │匯入陳怡君所有之合作金│ │ │ │ │ │庫帳戶內 │ │ │ ├───────┼──────┼───────────┤ │ │ │105年2月19日 │30萬元 │匯入胡佳琪所有之五峰郵│ │ │ │ │ │局帳戶內 │ │ │ ├───────┼──────┼───────────┤ │ │ │105年3月1日 │48萬元 │匯入陳怡君所有之第一銀│ │ │ │ │ │行帳戶內 │ │ │ ├───────┼──────┼───────────┤ │ │ │105年3月1日 │48萬元 │匯入陳怡君所有之合作金│ │ │ │ │ │庫帳戶內 │ │ │ ├───────┼──────┼───────────┤ │ │ │105年3月25日 │105萬元 │匯入陳怡君所有之竹山郵│ │ │ │ │ │局帳戶內(內含友人何宗│ │ │ │ │ │祐投資款30萬元) │ │ │ ├───────┼──────┼───────────┤ │ │ │105年4月22日 │19萬元 │匯入胡佳琪所有之五峰郵│ │ │ │ │ │局帳戶內 │ ├──┼───┼───────┼──────┼───────────┤ │6 │陳品興│105年2月19日 │40萬元 │現金交付(取得陳樹盛開 │ │ │ ├───────┼──────┤立金額 40 萬元、 80 萬│ │ │ │105年3月1日 │80萬元 │元之本票各乙張) │ ├──┼───┼───────┼──────┼───────────┤ │7 │劉承銘│105年2月4日 │60萬元 │現金交付(取得陳樹盛開 │ │ │即本名├───────┼──────┤立金額 60 萬元、 60 萬│ │ │劉憲穎│105年2月15日 │60萬元 │元及 20 萬元之本票各乙│ │ │ ├───────┼──────┤張) │ │ │ │105年4月22日 │20萬元 │ │ ├──┼───┼───────┼──────┼───────────┤ │8 │鄧紫萁│104年9月1日 │120萬元 │現金交付(取得陳樹盛開 │ │ │ │ │ │立金額 120 萬元之本票 │ │ │ │ │ │乙張) │ ├──┼───┼───────┼──────┼───────────┤ │9 │林志翰│104年10月20日 │100萬元 │匯入胡佳琪所有之台企銀│ │ │ │ │ │帳戶內(取得陳樹盛開立│ │ │ │ │ │金額100萬元之本票乙張 │ │ │ │ │ │) │ │ │ ├───────┼──────┼───────────┤ │ │ │105年3月1日 │50萬元 │匯入陳怡君所有之第一銀│ │ │ │ │ │行帳戶內(帳戶交易明細 │ │ │ │ │ │表內顯示隔日8:38:55 │ │ │ │ │ │才入帳,取得陳樹盛開 │ │ │ │ │ │立金額50萬元之本票乙張│ │ │ │ │ │) │ │ │ ├───────┼──────┼───────────┤ │ │ │105年2月5日 │10萬元 │轉帳 10 萬元給陳冠瑋,│ │ │ │ │ │承接其投資金額,取得陳│ │ │ │ │ │樹盛開立金額 10 萬元之│ │ │ │ │ │本票乙張 │ ├──┼───┼───────┼──────┼───────────┤ │10 │詹博宇│104年9月4日 │100萬元 │匯入胡佳琪所有之五峰郵│ │ │ │ │ │局帳戶內 │ │ │ ├───────┼──────┼───────────┤ │ │ │105年3月18日 │100萬元 │匯入陳怡君所有之合作金│ │ │ │ │ │庫帳戶內(取得陳樹盛開│ │ │ │ │ │立金額100萬元之本票乙 │ │ │ │ │ │張) │ ├──┼───┼───────┼──────┼───────────┤ │11 │陳冠瑋│104年9月9日 │20萬元 │現金(提供四張本票以為 │ │ │ ├───────┼──────┤佐證) │ │ │ │104年9月25日 │10萬元 │ │ │ │ ├───────┼──────┤ │ │ │ │104年11月27日 │100萬元 │ │ │ │ ├───────┼──────┤ │ │ │ │105年2月5日 │30萬元 │ │ ├──┼───┼───────┼──────┼───────────┤ │12 │吳麗敏│104年9月7日 │35萬元 │匯入胡佳琪所有之五峰郵│ │ │ ├───────┼──────┤局帳戶 │ │ │ │104年9月16日 │40萬元 │ │ │ │ ├───────┼──────┤ │ │ │ │104年9月30日 │49萬元 │ │ ├──┼───┼───────┼──────┼───────────┤ │13 │邱啓清│104年6月15日 │60萬元 │匯入胡佳琪所有之五峰郵│ │ │ ├───────┼──────┤局帳戶 │ │ │ │104年6月30日 │60萬元 │ │ │ │ ├───────┼──────┤ │ │ │ │104年7月16日 │30萬元 │ │ │ │ ├───────┼──────┤ │ │ │ │104年8月3日 │20萬元 │ │ │ │ │ │30萬元 │ │ │ │ ├───────┼──────┤ │ │ │ │104年9月7日 │15萬元 │ │ │ │ ├───────┼──────┤ │ │ │ │104年9月29日 │49萬元 │ │ │ │ ├───────┼──────┤ │ │ │ │104年9月30日 │11萬元 │ │ ├──┼───┼───────┼──────┼───────────┤ │14 │劉清松│105年5月6日 │200萬元 │劉清松於 105 年 5 月 6│ │ │ │ │ │日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 │ │ │ │ │康分行提領帳戶內款項 │ │ │ │ │ │200 萬元,由銀行開立支│ │ │ │ │ │票號碼FL0000000(下稱甲│ │ │ │ │ │支票)、FL0000000(下稱 │ │ │ │ │ │乙支票)兩張本行支票, │ │ │ │ │ │劉清松將上開兩張支票交│ │ │ │ │ │給陳樹盛,陳樹盛向趙諭│ │ │ │ │ │呈借用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 │ │ │ │ │ │摺後將甲支票提示後於 │ │ │ │ │ │105 年 5 月 9 日入帳,│ │ │ │ │ │同年月 12 日領出;將乙│ │ │ │ │ │支票交付林淑惠後,委請│ │ │ │ │ │林淑惠以華南商業銀行帳│ │ │ │ │ │號 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存摺後提示後於 105 年 │ │ │ │ │ │5 月 10 日入帳,並於同│ │ │ │ │ │年月 12 日轉出予陳樹盛│ │ │ │ │ │(提供陳樹盛開立金額 50│ │ │ │ │ │萬元之本票乙張以為佐證│ │ │ │ │ │) │ ├──┼───┼───────┼──────┼───────────┤ │15 │邱瑞堂│104年1月14日 │100 萬元(匯│胡佳琪所有之五峰郵局帳│ │ │ │ │款) │戶(提供三張本票金額分 │ │ │ │ │ │別為40萬元、100萬元及 │ │ │ ├───────┼──────┤300萬元之本票以資佐證 │ │ │ │104年1月30日 │76 萬元(匯 │,三張本票金額合計440 │ │ │ │ │款) │萬元,扣除匯款金額176 │ │ │ │ │ │萬元後即為現金投資金額│ │ │ ├───────┼──────┤) │ │ │ │105年間 │264 萬元(現│ │ │ │ │ │金) │ │ ├──┼───┼───────┼──────┼───────────┤ │16 │鄭勝彬│104年12月14日 │20萬元 │現金(提供五張本票以為 │ │ │ ├───────┼──────┤佐證) │ │ │ │104年12月31日 │40萬元 │ │ │ │ ├───────┼──────┤ │ │ │ │104年7月15日 │50萬元 │ │ │ │ ├───────┼──────┤ │ │ │ │105年5月21日 │20萬元 │ │ │ │ ├───────┼──────┤ │ │ │ │105年5月21日 │50萬元 │ │ ├──┼───┼───────┼──────┼───────────┤ │17 │何玲珮│104年11月5日 │20萬元 │現金(提供三張本票以為 │ │ │ ├───────┼──────┤佐證) │ │ │ │105年1月22日 │20萬元 │ │ │ │ ├───────┼──────┤ │ │ │ │105年3月9日 │10萬元 │ │ ├──┼───┼───────┼──────┼───────────┤ │18 │黃陳怡│105年5月13日 │150萬元 │現金【提供五張本票、承│ │ │如 ├───────┼──────┤諾書及台幣現金收款收據│ │ │ │105年5月16日 │30萬元 │(收據上本名黃淑里以黃│ │ │ ├───────┼──────┤采婕名義簽收)以為佐證│ │ │ │105年2月2日 │130 萬元(黃│】 │ │ │ │ │興龍) │ │ │ │ ├───────┼──────┤ │ │ │ │105年2月19日 │30 萬元(黃 │ │ │ │ │ │興龍) │ │ │ │ ├───────┼──────┤ │ │ │ │105年1月12日 │120萬元 │ │ ├──┼───┼───────┼──────┼───────────┤ │19 │黃淑里│105年2月5日 │160萬元 │現金支付(提供五張本票│ │ │以同居├───────┼──────┤、支出證明單佐證) │ │ │人陳智│105年2月17日 │140萬元 │ │ │ │鑫名義├───────┼──────┤ │ │ │投資 │105年3月4日 │60萬元 │ │ │ │ ├───────┼──────┤ │ │ │ │105年3月11日 │40萬元 │ │ │ │ ├───────┼──────┤ │ │ │ │105年6月23日 │90萬元 │ │ │ │ ├───────┼──────┤ │ │ │ │105年6月30日 │60萬元 │ │ ├──┼───┼───────┼──────┼───────────┤ │20 │黃淑里│104年10月28日 │30萬元 │匯入胡佳琪所有之台企銀│ │ │以不詳│ │ │帳戶內 │ │ │姓名年├───────┼──────┼───────────┤ │ │籍友人│104年12月15日 │20萬元 │匯入陳怡君所有之合作金│ │ │名義投├───────┼──────┤庫帳戶內 │ │ │資 │105年1月5日 │10萬元 │ │ │ │ ├───────┼──────┼───────────┤ │ │ │105年5月6日 │43萬1000元 │匯入陳樹盛所有合作金庫│ │ │ ├───────┼──────┤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 │ │ │ │105年5月13日 │101萬元3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元 │ │ └──┴───┴───────┴──────┴───────────┘ 附表二(胡佳琪部分): ┌──┬───┬───────┬──────┬───────────┐ │編號│投資人│投資時間(民國│投資款(新臺│投資款交付方式 │ │ │ │) │幣) │ │ ├──┼───┼───────┼──────┼───────────┤ │1 │游鯨錡│105年2月19日 │30萬元 │匯入胡佳琪所有之五峰郵│ │ │ │ │ │局帳戶內 │ │ │ ├───────┼──────┼───────────┤ │ │ │105年4月22日 │19萬元 │匯入胡佳琪所有之五峰郵│ │ │ │ │ │局帳戶內 │ ├──┼───┼───────┼──────┼───────────┤ │2 │林志翰│104年10月20日 │100萬元 │匯入胡佳琪所有之台企銀│ │ │ │ │ │帳戶內(取得陳樹盛開立│ │ │ │ │ │金額100萬元之本票乙張 │ │ │ │ │ │) │ ├──┼───┼───────┼──────┼───────────┤ │3 │詹博宇│104年9月4日 │100萬元 │匯入胡佳琪所有之五峰郵│ │ │ │ │ │局帳戶內 │ ├──┼───┼───────┼──────┼───────────┤ │4 │吳麗敏│104年9月7日 │35萬元 │匯入胡佳琪所有之五峰郵│ │ │ ├───────┼──────┤局帳戶 │ │ │ │104年9月16日 │40萬元 │ │ │ │ ├───────┼──────┤ │ │ │ │104年9月30日 │49萬元 │ │ ├──┼───┼───────┼──────┼───────────┤ │5 │邱啓清│104年6月15日 │60萬元 │匯入胡佳琪所有之五峰郵│ │ │ ├───────┼──────┤局帳戶 │ │ │ │104年6月30日 │60萬元 │ │ │ │ ├───────┼──────┤ │ │ │ │104年7月16日 │30萬元 │ │ │ │ ├───────┼──────┤ │ │ │ │104年8月3日 │20萬元 │ │ │ │ │ │30萬元 │ │ │ │ │ │ │ │ │ │ ├───────┼──────┤ │ │ │ │104年9月7日 │15萬元 │ │ │ │ ├───────┼──────┤ │ │ │ │104年9月29日 │49萬元 │ │ │ │ ├───────┼──────┤ │ │ │ │104年9月30日 │11萬元 │ │ ├──┼───┼───────┼──────┼───────────┤ │6 │邱瑞堂│104年1月14日 │100 萬元(匯│匯入胡佳琪所有之五峰郵│ │ │ │ │款) │局帳戶 │ │ │ │ │ │ │ │ │ ├───────┼──────┤ │ │ │ │104年1月30日 │76 萬元(匯 │ │ │ │ │ │款) │ │ ├──┼───┼───────┼──────┼───────────┤ │7 │黃淑里│104年10月28日 │30萬元 │匯入胡佳琪所有之台企銀│ │ │以不詳│ │ │帳戶內 │ │ │姓名年│ │ │ │ │ │籍友人│ │ │ │ │ │名義投│ │ │ │ │ │資 │ │ │ │ └──┴───┴───────┴──────┴───────────┘ 附表三(陳怡君部分): ┌──┬───┬───────┬──────┬───────────┐ │編號│投資人│投資時間(民國│投資款(新臺│投資款交付方式 │ │ │ │) │幣) │ │ │ │ │ │ │ │ ├──┼───┼───────┼──────┼───────────┤ │1 │呂泓慶│104年12月7日 │10萬元 │拿現金至華陽公司位於高│ │ │ ├───────┼──────┤雄市左營區重平路辦公室│ │ │ │105年2月5日 │10萬元 │,透過不知情之高達成交│ │ │ ├───────┼──────┤付華陽公司,並取得陳樹│ │ │ │105年5月24日 │10萬元 │盛開立金額分別為 10 萬│ │ │ │ │ │元之本票 3 張 │ ├──┼───┼───────┼──────┼───────────┤ │2 │陳豔芬│104年11月2日 │20萬元 │拿現金至華陽公司位於高│ │ │ ├───────┼──────┤雄市左營區重平路辦公室│ │ │ │104年11月16日 │10萬元 │,透過不知情之高達成交│ │ │ ├───────┼──────┤付華陽公司,並取得陳樹│ │ │ │104年11月26日 │10萬元 │盛開立金額 20 萬元本票│ │ │ ├───────┼──────┤1 張、 10 萬元本票 4 │ │ │ │104年12月11日 │10萬元 │張及承諾書 │ │ │ ├───────┼──────┤ │ │ │ │105年3月7日 │10萬元 │ │ ├──┼───┼───────┼──────┼───────────┤ │3 │楊勝文│105年3月7日 │10萬元 │透過不知情之鄭明仁拿現│ │ │ │ │ │金給真實姓名不詳之林老│ │ │ │ │ │師,並取得陳樹盛開立金│ │ │ │ │ │額 10 萬元本票 1 張 │ ├──┼───┼───────┼──────┼───────────┤ │4 │蔡孟樺│104年11月21日 │10萬元 │透過不知情之鄭明仁拿現│ │ │ │ │ │金給華陽公司,並取得陳│ │ │ │ │ │樹盛開立金額 10 萬元本│ │ │ │ │ │票 1 張 │ ├──┼───┼───────┼──────┼───────────┤ │5 │游鯨錡│105年1月20日 │10萬元 │現金交付 │ │ │ ├───────┼──────┼───────────┤ │ │ │105年1月20日 │40萬元 │匯入陳怡君所有之合作金│ │ │ │ │ │庫帳戶內(與上開交付之 │ │ │ │ │ │現金合計50萬元,故取得│ │ │ │ │ │陳樹盛開立金額50萬元之│ │ │ │ │ │本票乙張) │ │ │ ├───────┼──────┼───────────┤ │ │ │105年2月15日 │48萬元 │匯入陳怡君所有之合作金│ │ │ │ │ │庫帳戶內 │ │ │ ├───────┼──────┼───────────┤ │ │ │105年2月19日 │30萬元 │匯入胡佳琪所有之五峰郵│ │ │ │ │ │局帳戶內 │ │ │ ├───────┼──────┼───────────┤ │ │ │105年3月1日 │48萬元 │匯入陳怡君所有之第一銀│ │ │ │ │ │行帳戶內 │ │ │ ├───────┼──────┼───────────┤ │ │ │105年3月1日 │48萬元 │匯入陳怡君所有之合作金│ │ │ │ │ │庫帳戶內 │ │ │ ├───────┼──────┼───────────┤ │ │ │105年3月25日 │105萬元 │匯入陳怡君所有之竹山郵│ │ │ │ │ │局帳戶內(內含友人何宗│ │ │ │ │ │祐投資款30萬元) │ │ │ ├───────┼──────┼───────────┤ │ │ │105年4月22日 │19萬元 │匯入胡佳琪所有之五峰郵│ │ │ │ │ │局帳戶內 │ ├──┼───┼───────┼──────┼───────────┤ │6 │陳品興│105年2月19日 │40萬元 │現金交付(取得陳樹盛開 │ │ │ ├───────┼──────┤立金額 40 萬元、 80 萬│ │ │ │105年3月1日 │80萬元 │元之本票各乙張) │ ├──┼───┼───────┼──────┼───────────┤ │7 │劉承銘│105年2月4日 │60萬元 │現金交付(取得陳樹盛開 │ │ │即本名├───────┼──────┤立金額 60 萬元、 60 萬│ │ │劉憲穎│105年2月15日 │60萬元 │元及 20 萬元之本票各乙│ │ │ ├───────┼──────┤張) │ │ │ │105年4月22日 │20萬元 │ │ ├──┼───┼───────┼──────┼───────────┤ │8 │鄧紫萁│104年9月1日 │120萬元 │現金交付(取得陳樹盛開 │ │ │ │ │ │立金額 120 萬元之本票 │ │ │ │ │ │乙張) │ ├──┼───┼───────┼──────┼───────────┤ │9 │林志翰│104年10月20日 │100萬元 │匯入胡佳琪所有之台企銀│ │ │ │ │ │帳戶內(取得陳樹盛開立│ │ │ │ │ │金額100萬元之本票乙張 │ │ │ │ │ │) │ │ │ ├───────┼──────┼───────────┤ │ │ │105年3月1日 │50萬元 │匯入陳怡君所有之第一銀│ │ │ │ │ │行帳戶內(帳戶交易明細 │ │ │ │ │ │表內顯示隔日8:38:55 │ │ │ │ │ │才入帳,取得陳樹盛開 │ │ │ │ │ │立金額50萬元之本票乙張│ │ │ │ │ │) │ │ │ ├───────┼──────┼───────────┤ │ │ │105年2月5日 │10萬元 │轉帳 10 萬元給陳冠瑋,│ │ │ │ │ │承接其投資金額,取得陳│ │ │ │ │ │樹盛開立金額 10 萬元之│ │ │ │ │ │本票乙張 │ ├──┼───┼───────┼──────┼───────────┤ │10 │詹博宇│104年9月4日 │100萬元 │匯入胡佳琪所有之五峰郵│ │ │ │ │ │局帳戶內 │ │ │ ├───────┼──────┼───────────┤ │ │ │105年3月18日 │100萬元 │匯入陳怡君所有之合作金│ │ │ │ │ │庫帳戶內(取得陳樹盛開│ │ │ │ │ │立金額100萬元之本票乙 │ │ │ │ │ │張) │ ├──┼───┼───────┼──────┼───────────┤ │11 │陳冠瑋│104年9月9日 │20萬元 │現金(提供四張本票以為 │ │ │ ├───────┼──────┤佐證) │ │ │ │104年9月25日 │10萬元 │ │ │ │ ├───────┼──────┤ │ │ │ │104年11月27日 │100萬元 │ │ │ │ ├───────┼──────┤ │ │ │ │105年2月5日 │30萬元 │ │ ├──┼───┼───────┼──────┼───────────┤ │12 │吳麗敏│104年9月7日 │35萬元 │匯入胡佳琪所有之五峰郵│ │ │ ├───────┼──────┤局帳戶 │ │ │ │104年9月16日 │40萬元 │ │ │ │ ├───────┼──────┤ │ │ │ │104年9月30日 │49萬元 │ │ ├──┼───┼───────┼──────┼───────────┤ │13 │邱啓清│104年9月7日 │15萬元 │匯入胡佳琪所有之五峰郵│ │ │ ├───────┼──────┤局帳戶 │ │ │ │104年9月29日 │49萬元 │ │ │ │ ├───────┼──────┤ │ │ │ │104年9月30日 │11萬元 │ │ ├──┼───┼───────┼──────┼───────────┤ │14 │劉清松│105年5月6日 │200萬元 │劉清松於 105 年 5 月 6│ │ │ │ │ │日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 │ │ │ │ │康分行提領帳戶內款項 │ │ │ │ │ │200 萬元,由銀行開立支│ │ │ │ │ │票號碼FL0000000(下稱甲│ │ │ │ │ │支票)、FL0000000(下稱 │ │ │ │ │ │乙支票)兩張本行支票, │ │ │ │ │ │劉清松將上開兩張支票交│ │ │ │ │ │給陳樹盛,陳樹盛向趙諭│ │ │ │ │ │呈借用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 │ │ │ │ │ │摺後將甲支票提示後於 │ │ │ │ │ │105 年 5 月 9 日入帳,│ │ │ │ │ │同年月 12 日領出;將乙│ │ │ │ │ │支票交付林淑惠後,委請│ │ │ │ │ │林淑惠以華南商業銀行帳│ │ │ │ │ │號 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存摺後提示後於 105 年 │ │ │ │ │ │5 月 10 日入帳,並於同│ │ │ │ │ │年月 12 日轉出予陳樹盛│ │ │ │ │ │(提供陳樹盛開立金額 50│ │ │ │ │ │萬元之本票乙張以為佐證│ │ │ │ │ │) │ ├──┼───┼───────┼──────┼───────────┤ │15 │邱瑞堂│105年間 │264萬元(現 │ │ │ │ │ │金)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6 │鄭勝彬│104年12月14日 │20萬元 │現金(提供五張本票以為 │ │ │ ├───────┼──────┤佐證) │ │ │ │104年12月31日 │40萬元 │ │ │ │ ├───────┼──────┤ │ │ │ │105年5月21日 │20萬元 │ │ │ │ ├───────┼──────┤ │ │ │ │105年5月21日 │50萬元 │ │ ├──┼───┼───────┼──────┼───────────┤ │17 │何玲珮│104年11月5日 │20萬元 │現金(提供三張本票以為 │ │ │ ├───────┼──────┤佐證) │ │ │ │105年1月22日 │20萬元 │ │ │ │ ├───────┼──────┤ │ │ │ │105年3月9日 │10萬元 │ │ ├──┼───┼───────┼──────┼───────────┤ │18 │黃陳怡│105年5月13日 │150萬元 │現金【提供五張本票、承│ │ │如 ├───────┼──────┤諾書及台幣現金收款收據│ │ │ │105年5月16日 │30萬元 │(收據上本名黃淑里以黃│ │ │ ├───────┼──────┤采婕名義簽收)以為佐證│ │ │ │105年2月2日 │130 萬元(黃│】 │ │ │ │ │興龍) │ │ │ │ │ │ │ │ │ │ ├───────┼──────┤ │ │ │ │105年2月19日 │30 萬元(黃 │ │ │ │ │ │興龍) │ │ │ │ │ │ │ │ │ │ ├───────┼──────┤ │ │ │ │105年1月12日 │120萬元 │ │ ├──┼───┼───────┼──────┼───────────┤ │19 │黃淑里│105年2月5日 │160萬元 │現金支付(提供五張本票│ │ │以同居├───────┼──────┤、支出證明單佐證) │ │ │人陳智│105年2月17日 │140萬元 │ │ │ │鑫名義├───────┼──────┤ │ │ │投資 │105年3月4日 │60萬元 │ │ │ │ ├───────┼──────┤ │ │ │ │105年3月11日 │40萬元 │ │ ├──┼───┼───────┼──────┼───────────┤ │20 │黃淑里│104年10月28日 │30萬元 │匯入胡佳琪所有之台企銀│ │ │以不詳│ │ │帳戶內 │ │ │姓名年├───────┼──────┼───────────┤ │ │籍友人│104年12月15日 │20萬元 │匯入陳怡君所有之合作金│ │ │名義投├───────┼──────┤庫帳戶內 │ │ │資 │105年1月5日 │10萬元 │ │ │ │ ├───────┼──────┼───────────┤ │ │ │105年5月6日 │43萬1000元 │匯入陳樹盛所有合作金庫│ │ │ ├───────┼──────┤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 │ │ │ │105年5月13日 │101萬元3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元 │ │ └──┴───┴───────┴──────┴───────────┘ 附表四(被害人投資之相關書證): 1、呂泓慶:⑴本票資料影本乙份(他二卷第4頁至7頁)。 ⑵投資相關資料(他二卷第8頁至17頁)。 ⑶陳樹盛開立之本票3張(他二卷第4頁)。 2、陳豔芬:⑴陳樹盛開立之本票5張(他二卷第6頁至7頁;他四卷第47頁至48頁) ⑵陳樹盛簽立之承諾書(他二卷第8頁;他四卷第49頁)。 3、楊勝文:陳樹盛開立之本票1張(他二卷第5頁;他四卷第55 頁)。 4、蔡孟樺:陳樹盛開立之本票1張(他四卷第109頁)。 5、游鯨錡: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21頁至22頁) ⑵陳樹盛開立之本票1張(警一卷第23頁;他五卷第6頁) ⑶匯款申請書影本7張(他五卷第6頁至10頁)。 6、陳品興:陳樹盛開立之本票2張(他五卷第12頁)。 7、劉承銘:陳樹盛開立之本票影本3張(他五卷第11頁)。 8、鄧紫萁:陳樹盛開立之本票1張(他五卷第99頁)。 9、林志翰: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4張及陳樹盛開立之本票3張 (警二卷第5頁至11頁;併警卷第5頁至11頁;併偵一卷第297、301頁) ⑵105年3月2日本票、105年3月1日匯款申請書各1張(偵三卷第69頁;併偵一卷第299頁)。 10、詹博宇:⑴被告以「陳世傑」名義頒發之賭皇學院畢業證書(警二卷第17頁;併警卷第17頁) ⑵說明會現場照片(警二卷第19頁;併警卷第19頁) ⑶匯款資料、陳樹盛開立之本票(警二卷第21頁至23頁;併警卷第21頁至23頁)。 11、陳冠瑋:本票4張(警二卷第31頁至32頁;併警卷第31頁至 32頁)。 12、吳麗敏:匯款明細(警二卷第41頁至42頁;併警卷第41頁至42頁)。 13、邱啓清:匯款明細(警二卷第41頁至42頁;併警卷第41頁至42頁)。 14、劉清松:⑴陳樹盛開立之本票1張(警二卷第49頁;併警卷 第49頁) ⑵陳樹盛以「陳世傑」名義頒發之賭皇學院畢業證書(警二卷第51、53頁;併警卷第51、53頁) 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109年1月8日108永康字第282號函暨附件(偵四卷第139頁至145頁; 併偵一卷第139頁至145頁) ①附件一:取款憑條2張(偵四卷第141頁;併偵一卷第141頁) ②附件二:支票1張(FL0000000)(偵四卷第143頁;併偵一卷第143頁) ③附件三:支票1張(FL0000000)(偵四卷第145頁;併偵一卷第145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9年2月12日營 清字第1090003095號函暨附件(偵四卷第153頁至170頁;併偵一卷第153頁至170頁) ①附件一: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偵四 卷第155頁;併偵一卷第155頁) ②附件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四 卷第157頁至170頁;併偵一卷第157頁至170頁 )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7日中 信銀字第109224839019743號函暨附件(偵四卷 第171頁至226頁;併偵一卷第171頁至226頁)(1) ①附件一: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偵四卷第173頁;併偵一卷第173頁) ②附件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偵四卷第175頁至226頁;併偵一卷第175頁至226頁)。 15、邱瑞堂:陳樹盛開立之本票3張(警二卷第63頁;併警卷第 63頁;併偵一卷第303頁)。 16、鄭勝彬:⑴陳樹盛開立之本票5張(他一卷第4頁至5頁;他 四卷第165頁至166頁;他五卷第96頁至98頁) ⑵鄭勝彬與陳樹盛105年3月1日簽立之投資協議書 (他一卷第6頁至11頁;他四卷第159頁至164頁 ;他五卷第90頁至95頁) ⑶鄭勝彬整理之本票明細(他一卷第33頁)。 17、何玲珮:陳樹盛開立之本票3張(他二卷第9頁至10頁)。 18、黃陳怡如:⑴本票5張(警二卷第219頁至223頁;併警卷第 219頁至223頁;併他二卷第33頁至35頁) ⑵陳樹盛簽立之承諾書(警二卷第225頁;併警 卷第225頁;併他二卷第37頁) ⑶台幣現金收款收據(警二卷第227頁;併警卷 第227頁;併他二卷第39頁) ⑷AccountInformation(警二卷第229頁至235頁;併警卷第229頁至235頁)。 19、黃淑里:⑴本票等影本(併他二卷第67頁至75頁)。 ⑵存款憑條(併他二卷第77頁至81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港分行109年07月24日合金 中港字第1090002422號函暨附件(併偵二卷第47頁至55頁) ①附件一:帳號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併 偵二卷第49頁至50頁) ②附件二:帳號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併偵 二卷第51頁至55頁)。 附表五(被告胡佳琪、陳怡君交由被告陳樹盛供投資人匯款帳戶相關資料) 一、被告胡佳琪部分: ⑴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A 帳戶) ①被害人邱啓清部分之明細(警二卷第42頁;併警卷第42頁) ②警方整理之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59頁;併警卷第159頁)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東分行107年11月19日107竹東(調 )字第00005號函暨附件(警二卷第125頁至142頁;併警 卷第125頁至142頁): ⒈帳戶開戶資料(警二卷第126頁;併警卷第126頁) ⒉帳戶103年1月1日至107年10月26日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27頁至142頁;併警卷第127頁至142頁)。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五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C帳戶): ①帳戶交易明細: ⒈投資人邱啓清、吳麗敏部分(警二卷第41頁;併警卷第41頁) ⒉投資人邱瑞堂部分(警二卷第61頁;併警卷第61頁) ②103年3月13日至107年1月23日交易明細(警二卷第75頁至91頁;併警卷第75頁至91頁) ③警方整理之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47頁至158頁;併警卷第147頁至158頁) 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8日儲字第1070185277號函暨附件(他五卷第50頁至56頁;併他一卷第50頁至56頁) ⒈開戶資料(他五卷第51頁;併他一卷第51頁) ⒉105年1月1日-105年4月30日交易明細(他五卷第52頁至56頁;併他一卷第52頁至56頁)。 二、被告陳怡君部分: 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D帳戶): 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山分行107年3月28日合金竹山字第 1070001179號函暨附件(警一卷第26頁至29頁) ⒈開戶資料(警一卷第27頁至28頁) ⒉105年1月至6月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9頁;他四卷第177頁)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山分行107年11月15日合金竹山字第1070004084號函暨附件(警二卷第93頁至101頁;併警卷第93頁至101頁) ⒈帳戶開戶資料(警二卷第94頁;併警卷第94頁) ⒉帳戶103年1月1日至107年11月9日交易明細(警二卷第 95頁至101頁;他四卷第177頁至183頁;併警卷第95頁 至101頁;併他二卷第41頁至47頁) ③警方整理之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63頁至166頁;併警卷第163頁至166頁)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山分行107年9月6日合金竹山字第 1070003289號函暨附件(他五卷第64頁至69頁;併他一卷第64頁至69頁) ⒈開戶資料(他五卷第65頁;併他一卷第65頁至65頁反)⒉105年1月至4月交易明細(他五卷第66頁至69頁;併他 一卷第66頁至69頁) ⑵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E帳戶 ) ①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分行107年11月16日一台中字第00271號函暨附件(警二卷第103頁至123頁;併警卷第103頁至123頁) ⒈帳戶開戶資料(警二卷第104頁;併警卷第104頁) ⒉帳戶105年1月1日至105年4月30日交易明細(警二卷第 105頁至123頁;他四卷第185頁至201頁;併警卷第105 頁至123頁) ②警方整理之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67頁至168頁;併警卷第167頁至168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7年8月29日一總營集字第74457號函 暨附件(他五卷第58頁至63頁;併他一卷第58頁至63頁反) ⒈開戶資料(他五卷第59頁;併他一卷第59頁) ⒉105年1月-4月交易明細(他五卷第60頁至63頁;併他一卷第59頁反至63頁反)。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F帳戶) ①帳戶開戶資料(警一卷第31頁) ②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2頁;他四卷第175頁) ③警方整理之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61頁;併警卷第16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