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附民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7 日
- 當事人周駿杰、黃恩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原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周駿杰 被 告 黃恩光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09年度原訴字第1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二、被告黃恩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同法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犯罪而直接受有損害之人為限,間接或附帶受有損害之人,既非刑事判決認定之因犯罪事實而直接受有損害,非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適格原告。 四、經查,被告黃恩光因認鮮果時間茶飲店海科大分店之展店設備金15萬元款項去向不明,遂於民國108年2月1日就該筆款 項對許鎮祺提出詐欺取財、業務侵占之告訴,嗣遭檢察官認許鎮祺本身係鮮果時間茶飲店海科大分店之合夥人,並負責交付15萬元之展店設備金予鮮果時間茶飲店總店,無可能詐欺或侵占該筆款項,故認被告有誣告之犯意,遂提起公訴並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 字第5560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參,是依檢察官上開所載之犯 罪事實,僅提及被告有「意圖使許鎮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使許鎮祺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等語,並無述及被告有對原告從事犯罪行為而遭提起公訴之情形,揆諸上述說明,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有違,本件訴訟並不合法,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另就假執行部分之聲請併予 駁回。至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需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自無庸為准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