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2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泠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9 年度聲沒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小方巾貳件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泠泠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仿冒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小方巾2 件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之1 第1 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0條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參諸刑法第40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並綜核刑法第200 條、第205 條、第219 條等規定,可知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指法文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準此,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前揭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即為應予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自屬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111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又該案件扣得之小方巾2 件,經鑑定結果係仿冒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物品,有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 份(見警卷第27頁)在卷可稽,堪認前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