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6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英俊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883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曾英俊係佳豐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現場工作人員,負責備料及現場熔爐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曾英俊於民國107年9月26日15時許,在佳豐公司廠內,駕駛堆高機將鋁錠原料送入熔爐進行備料作業時,本應注意倒車時後方有無其他從業人員進出,在作業區範圍設置警示標語或設備,並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緩慢向後倒退,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後方有無他人即貿然倒退,而不慎撞擊在堆高機後方進行卸貨作業之王明進,王明進因而受有右踝腓骨開放性骨折、距骨和舟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明進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