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易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2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原易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朝景 高燕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864號、第7865號、第7999號、第8004號、第827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朝景犯如附表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一、三、六、七所示之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二、四、五所示之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燕菁犯如附表編號二、四、六、七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四、六、七「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即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貳罪),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朝景、高燕菁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李朝景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各於附表編號1 至3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分別為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竊盜之行為(被害人/ 告訴人及犯罪過程均詳如附表所示),高燕菁則另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為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收受贓物罪犯行。嗣李朝景、高燕菁為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行為後,因蔡忠明、黃翠女、侯姍姍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附表編號2 所示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犯案車輛為高燕菁所有之甲車,遂於109 年5 月12日14時50分前往高燕菁斯時位於高雄市○○區○○巷0 ○0 號住處,並經高燕菁同意搜索甲車及其住處,而在甲車車廂內搜索扣得李朝景為附表編號3 所示行為所竊得丙車車牌1 個(已發還侯姍姍)、李朝景所有、供其犯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行為之十字螺絲起子1 把(下稱A 螺絲起子)、安非他命1 包、玻璃球吸食器1 支、塑膠球吸食器1 組,及於高燕菁住處內搜索扣得高燕菁所收受、李朝景所為附表編號2 所示行為所竊得之獅子造型音箱喇叭1 個(已發還黃翠女),因而查悉上情。 ㈡李朝景單獨或與高燕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或與高燕菁共同基於毀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及竊盜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4 至7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為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竊盜行為,及附表編號7 所示之毀損、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及竊盜行為,嗣因陳志興、羅文志、林水木、梁寶鴻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後,依所攝得嫌疑人特徵及交通工具車牌號碼,循線通知李朝景、高燕菁到場說明,李朝景、高燕菁則主動交付渠等所犯附表編號4 所示行為所竊得之鴨舌帽4 頂,供警查扣(均已發還陳志興),又李朝景、高燕菁就附表編號6 所示行為,及李朝景就附表編號7 所示行為,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雖知有犯罪事實,但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為上揭行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忠明訴由高雄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陳志興、梁寶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羅文志、林水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李朝景、高燕菁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李朝景、高燕菁、辯護人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 人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9 頁至第23頁、警二卷第7 頁至第15頁、第21頁至第25頁、警三卷第1 頁至第3 頁、警四卷第1 頁至第8 頁、警五卷第3 頁至第17頁、偵一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5頁至第27頁、審原易卷第107 頁、第116 頁至第117 頁、第12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忠明、陳志興、羅文志、林水木、梁寶鴻、證人即被害人黃翠女、侯姍姍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25頁至第37頁、警二卷第31頁至第37頁、警三卷第5 頁至第8 頁、警四卷第9 頁至第10頁、警五卷第21頁至第29頁】,並有㈠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熊赫吉選務販賣機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 年3 月4 日財高國稅岡銷字第1083750908號函、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蕭家正事務所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扣案物品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書(附表編號1 至3 部分)、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書、告訴人陳志興所經營夾娃娃機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查獲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表編號4 部分)、㈢媽咪十塊錢選物販賣機店之店面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李朝景騎用交通工具照片、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 年3 月5 日財高國稅旗銷字第1073700221號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表編號5 部分)、㈣告訴人林水木在高雄市○○區○○街00號所經營夾娃娃機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查獲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8 年12月6 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862050500 號函檢附之商業登記抄本(附表編號6 部分)、㈤告訴人梁寶鴻在橋頭區橋南路162 號所經營夾娃娃機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查獲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109 年6 月29日職務報告、偵辦李朝景等人涉嫌竊盜、毀損案刑案現場測繪圖、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竊盜、毀損案照片影像圖(附表編號7 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9 年9 月29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971906900 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岡山分局109 年9 月29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973273100 號函檢附職務報告等證據資料【見警一卷第41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57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109 頁至第149 頁、第151 頁至第165 頁、警二卷第41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91頁、警三卷第19頁至第31頁、第75頁、警四卷第23頁至第39頁、警五卷第31頁至第93頁、審原易卷第93頁至第9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李朝景為附表編號1 、3 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有攜帶A 螺絲起子1 把;被告2 人共同為附表編號6 、7 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時,則分別有攜帶破壞剪、螺絲起子(下稱B 螺絲起子)、一字螺絲起子1 把(下稱C 螺絲起子),此據被告2 人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13頁至第14頁、警四卷第2 頁、第6 頁、警五卷第5 頁、第13頁、審原易卷第107 頁】,上開A 螺絲起子既可供被告李朝景拆卸附表編號1 、3 犯罪事實欄所示告訴人蔡忠明、被害人侯姍姍所有機車車牌之用;破壞剪、B 螺絲起子既可供被告2 人破壞附表編號6 犯罪事實欄所示告訴人林水木所管領之夾娃娃機台投幣箱鎖頭,及撬開投幣箱門板;C 螺絲起子既可供被告2 人破壞附表編號7 犯罪事實欄所示告訴人梁寶鴻所有之兌幣機鎖頭,足見該等物品均有相當堅硬程度,若持以揮動,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⒉是核被告李朝景就附表編號1 、3 、6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 、4 、5 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7 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被告高燕菁就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同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就附表編號4 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6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7 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同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⒊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⑴按竊盜之客體係指行為人以平和方式破壞物之所有權人、持有權人對物品持有支配關係,而重新建立新之支配管領力;而侵占遺失物、離本人持有物,乃指行為人本於所有之意思,就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所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或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脫離持有之物,以所有人意思占有使用而言,故遺失物及離本人持有之物均係以該物原所有、持有權人先已自行喪失對物品之持有支配,該物處於權利人之管領支配欠缺之狀態。至物品之持有支配關係存在與否,仍應以物品離開權利人之原因、物品之性質及所處之客觀環境是否公開、開放程度及權利人與物品間空間距離等各項因素,以社會通念及一般人生活經驗予以綜合判斷。 ⑵經查,附表編號7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2 個透明扁袋(袋內有假陽具)及1 盒保險套,均為全新,業據被告李朝景供述在卷【審原易卷第108 頁】,且放置於夾娃娃機台上方,非屬偏僻位置,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查【見警五卷第47頁至第51頁】,該等物品既為全新品,又非自供人拋棄廢棄物之場所取得,該等物品之狀態自與遭棄置之無主物有別,足認該等物品均非無主物,而該等物品非告訴人梁寶鴻所有,亦據告訴人梁寶鴻證述明確【見警五卷第28頁】,另遍查全卷積極證據資料,均未見該等物品原所有人或持有人之身分年籍、原所有人或持有人因何故將該等物品停放在上揭地點,或原所有人或持有人先前是否曾因遺失等緣由,業已喪失對該等物品之支配力等情,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僅能認該等物品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是起訴書就被告2 人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之舉,成立加重竊盜罪之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⑶另按「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2 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要旨參照),復經本院踐行變更罪名之告知【見審原易卷第106 頁】,無礙於訴訟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 ⒋另公訴人對被告高燕菁所犯附表編號7 所示犯行部分,於起訴書雖漏載被告高燕菁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惟已於起訴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審原易卷第105 頁、第106 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⒌又被告2 人間,就附表編號4 、6 、7 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再者,被告2 人就附表編號7 所示犯行,顯係基於單一決意而毀損兌幣機鎖頭繼而行竊並侵占離本人持有物,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復具有事理上關聯性,應認定為一行為較屬允恰,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罪、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及攜帶兇器竊盜罪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⒎另被告李朝景所犯上開7 罪及被告高燕菁所犯上開4 罪,犯罪時地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李朝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分別以104 年度簡字第286 號、第1054號、第1578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240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6 月、6 月、8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88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6 年10月24日);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038號、104 年度簡字第5210號、105 年度簡字第123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6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9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8 年6 月24日),另因竊盜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618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07 號,及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001號判決各處拘役45日、35日、30日、40日、50日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725 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 日確定(下稱第三案),第一至三案接續執行,於107 年8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接續執行拘役120 日於107 年12月27日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審原易卷第129 頁至第167 頁】,而被告雖因假釋期間實施另案犯罪致前揭假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8 月13日(尚未執行完畢),惟第一案已於106 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乙情,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是107年8月30日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第二案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第一案之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前案徒刑與尚在執行之後案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第一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論以累犯。又被告李朝景於犯本案前已有上揭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卻仍為本件竊盜之犯行,及本案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所為本案之手段及情節等一切情狀(詳如下述二、㈢所示),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均俱予加重)。 ⒉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故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犯罪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其坦承,亦不失為自首;又此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本件被告2 人犯附表編號6 所示犯行後,經高雄市政府旗山分局龍肚派出所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認畫面中嫌疑人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之特徵與歹徒身形樣貌神似被告2 人,遂通知被告2 人到所說明,並播放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與被告2 人觀看,被告2 人觀看後均坦承在卷,且承認以紙張變造車牌號碼黏貼於機車上以躲避追緝等情,此有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9 年9 月29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971906900 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存卷可查【見審原易卷第93頁至第95頁】,可見員警於案發後所調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係從畫面所顯示歹徒及交通工具之外觀推測此犯行係被告二人所為,而此應僅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難認員警於被告2 人坦承其涉犯附表編號6 所示犯行前,已對被告2 人涉犯此部分犯行之懷疑已有確切之根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被告2 人於此部分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而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⑵又被告2 人所犯附表編號7 所示犯行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承辦員警接獲報案,即先調閱案發地之監視器,發現行為人為一男一女,及男嫌以布料蒙面並帶鴨舌帽,女嫌則因髮際線為美人尖且進店內時有將口罩脫下,面部特徵明顯,再調閱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器,但均未清楚拍攝嫌疑人所騎乘犯案之重型機車車號,之後承辦員警詢問所內同仁是否有偵辦選物販賣機竊盜案件,同所另名員警表示有偵辦附表編號4 所示案件,犯嫌同為一男一女,且清楚拍攝交通工具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與被告2 人相約於109 年6 月13日至橋頭分駐所製作筆錄,嗣被告2 人於109 年6 月13日15時至橋頭分駐所,偵辦員警遂詢問被告2 人是否另犯附表編號7 所示行為,並比對被告高燕菁面部特徵,被告2 人當場均向員警表示附表編號7 所示行為係渠等所為,被告李朝景並表示當日係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高燕菁為本案犯行,並同意員警立即對渠等製作警詢筆錄乙節,有高雄市政府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員警109 年6 月29日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警五卷第31頁】,是員警於被告高燕菁坦承為附表編號7 所示之犯行前,當已經監視器畫面所拍攝其外貌特徵,比對到所之被告高燕菁外貌,而依上開客觀事證合理懷疑被告高燕菁涉犯附表編號7 所示犯行,是被告高燕菁向員警坦承為本案犯行應屬自白,而非自首,然員警於被告李朝景坦承附表編號7 所示犯行前,尚無確切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李朝景涉犯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李朝景就此部分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願受裁判。 ⒊又刑法第351 條固規定:「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贓物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惟查,被告李朝景所犯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獅子造型喇叭音箱,係於109 年5 月12日前某時許,交由被告高燕菁收受,而被告2 人係於109 年6 月8 日始登記結婚,有被告2 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考【見審原易卷第17頁至第20頁】,實無從援依刑法第35 1條之規定諭知免除被告高燕菁之刑事責任,併予敘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李朝景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所犯附表編號6 、7 所示犯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高燕菁所犯附表編號6 所示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或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欠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態度,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又被告高燕菁明知附表編號2 所示獅子造型喇叭音箱為贓物,仍予收受,足以助長財產犯罪歪風,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物之困難,所為均實不足取;並慮及被告2 人本件各次竊盜、侵占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竊得、侵占財物之價值,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2 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李朝景所為附表編號2 、3 所示犯行及被告2 人共同所為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即獅子造型喇叭音箱1 個、丙車車牌1 面及鴨舌帽4 頂,業已分別返還予被害人黃翠女、侯姍姍及告訴人陳志興,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警一卷第61頁至第63頁、警二卷第53頁】,足認上開犯行所生之部分損害已有減輕,另考量被告高燕菁收受贓物之價值非高,且僅為收受之犯罪情節;再考量被告李朝景除前揭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先前亦有多次犯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上開被告李朝景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非佳,及被告高燕菁於犯本案前,除於98年間因詐欺犯行遭法院判決拘役50日確定並執行完畢外,尚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高燕菁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審原易卷第171 頁至第175 頁】,素行尚可,兼衡以被告李朝景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水電工為業,日收入1,200 元之經濟狀況,及被告高燕菁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以臨時工為業,月收入不一定之經濟狀況【見審原易卷第12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2 人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載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2 人所為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距非長、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然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尚非重大等總體情狀,分就拘役、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與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且不因部分共同正犯已死亡,而影響、增加其他共同正犯所應負擔之沒收責任範圍(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要旨可參)。 二、本案犯罪工具沒收部分之說明 扣案之A 螺絲起子1 把係被告李朝景所有,且供被告李朝景為附表編號1 、3 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朝景供陳明確【見審原易卷第107 頁至第108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李朝景所犯之附表編號1 、3 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供被告2 人為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犯行之鐵絲、破壞剪、B 、C 螺絲起子事後均未據扣案,復非法律明定不論所有權歸屬均應沒收之違禁物,再佐以該物品乃屬日常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意旨,爰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而不予宣告沒收。 三、本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說明 被告李朝景所為如附表編號1 、2 、3 、5 所示犯行、被告高燕菁所為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被告2 人所為如附表編號至4 、6 、7 所示犯行所竊得及收受之財物均屬被告2 人犯罪所得,該等犯罪所得沒收情形分述如下: ㈠被告李朝景所為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所竊得乙車車牌1 面未經尋獲而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蔡忠明,惟本院審酌該車牌尚可申請作廢、補發,且該物品本身之財產價值低微,縱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李朝景所為附表編號2 、3 、4 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財物、被告高燕菁所為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所收受之財物即獅子造型喇叭音箱1 個、丙車車牌1 面及鴨舌帽4 頂業已分別返還予被害人黃翠女、侯姍姍及告訴人陳志興,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警一卷第61頁至第63頁、警二卷第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李朝景單獨及與被告高燕菁共同所為附表編號5 、6 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羅文志、林水木,而附表編號6 所示犯行所竊得現金由被告李朝景分得並用以修理機車乙節,業據被告2 人供述在卷【見警四卷第2 頁、第6 頁】,為避免被告李朝景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就被告李朝景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犯行所獲犯罪所得財物之原物,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2 人所為附表編號7 所示犯行所侵占及竊得之財物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梁寶鴻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被害人,其中現金3,800 元部分由被告2 人共同花費殆盡,業據被告2 人供述在卷【見警五卷第6 頁、第15頁】,足認被告2 人所為附表編號7 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現金應係由被告2 人平分,故認被告2 人共同所犯附表編號7 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現金3,800 元所得犯罪利益為1,900 元【計算式:3,800 元÷2= 1,900元】,應於該犯行下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2 人所侵占之透明扁袋2 個(袋內有假陽具)及保險套1 盒,被告2 人雖供稱因不會使用到,故均已棄置【見審原易卷第108 頁】,然本院審酌若被告2 人認上開物品不會使用,即無帶離附表編號7 所示地點之必要,復查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所述之真實性或該等物品均已滅失,另遍查全卷亦乏其他證據足認被告2 人就該等物品各自取得使用為何,為避免被告2 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上揭說明,本於平均分配原則,就被告2 人如附表編號7 所示犯行所侵占之透明扁袋2 個(袋內有假陽具)及保險套1 盒,於該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就被告2 人所犯部分各追徵上開物品2 分之1 之價額。 四、至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1 包、玻璃球吸食器1 支、塑膠球吸食器1 組,被告高燕菁供稱此與本案犯行無關【見警一卷第18頁】,復遍查全卷事證尚無從積極認定該等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又現行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並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 款,另增訂第40條之2 第1 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從而針對沒收部分依法即無庸於應執行刑項下再予重複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黃昰澧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1 │告訴人蔡忠明 │李朝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攜帶│李朝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 │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5 月2 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十字螺│ │ │ │凌晨某時許,騎乘高燕菁所有車牌號碼00│絲起子壹把沒收。 │ │ │ │L-5679號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搭載不知│ │ │ │ │情之高燕菁,行經臺南市東區青年路450 │ │ │ │ │號前時,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 │ │ │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 │ │ │ │1 把,竊取葉怡蓁所有、由其配偶蔡忠明│ │ │ │ │管領使用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 │ │ │F 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之車牌1 面,│ │ │ │ │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該車牌懸掛於甲車│ │ │ │ │上使用。 │ │ │ │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 │ ├──┼───────┼──────────────────┼──────────────┤ │2 │被害人黃翠女 │李朝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之犯│李朝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意,於109 年5 月3 日凌晨2 時33分許,│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騎乘懸掛乙車車牌之甲車前往張耀文所經│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熊│ │ │ │ │赫吉選物販賣機」,徒手竊取由黃翠女管│高燕菁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拾│ │ │ │領、放置於該店內機台上方之獅子造型音│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箱喇叭1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 │仟元折算壹日。 │ │ │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甲車離去。嗣後李│ │ │ │ │朝景將上開所竊得獅子造型音箱喇叭贈予│ │ │ │ │高燕菁,而高燕菁明知該物品為李朝景竊│ │ │ │ │盜所得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 │ │ │ │自李朝景處收受之,並將該音箱喇叭放置│ │ │ │ │於其斯時位於高雄市旗山區東溪巷1 之5 │ │ │ │ │號住處內。 │ │ │ │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 │ ├──┼───────┼──────────────────┼──────────────┤ │3 │被害人侯姍姍 │李朝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攜帶│李朝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 │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5 月6 日22時│,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十字螺│ │ │ │許,騎乘甲車搭載不知情之高燕菁行經高│絲起子壹把沒收。 │ │ │ │雄市○○區○○街000 巷00號前時,持客│ │ │ │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可│ │ │ │ │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1 把,竊取侯│ │ │ │ │姍姍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B-59│ │ │ │ │10號重型機車(下稱丙車)之車牌1 面,│ │ │ │ │得手後隨即離去。 │ │ │ │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 │ ├──┼───────┼──────────────────┼──────────────┤ │4 │告訴人陳志興 │李朝景與高燕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李朝景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 │ │ │所有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5 月28日│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凌晨1 時52分許,騎乘李朝景之父李盛章│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 │ │ │下稱丁車)搭載高燕菁,前往陳志興所經│高燕菁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 │ │ │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夾│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娃娃機店,先由李朝景持鐵絲穿過夾娃娃│仟元折算壹日。 │ │ │ │機台洞口勾取陳志興所有、放置於該店機│ │ │ │ │台內之白色、深藍色、桃紅色、粉紅色鴨│ │ │ │ │舌帽各1 頂【價值共計1,200 元】,再由│ │ │ │ │高燕菁將上開鴨舌帽放入其隨身肩背包內│ │ │ │ │之方式,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渠等旋即│ │ │ │ │騎乘丁車離去。【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 │ │ │】 │ │ ├──┼───────┼──────────────────┼──────────────┤ │5 │告訴人羅文志 │李朝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之犯│李朝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意,於109 年6 月5 日凌晨2 時46分許,│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騎乘丁車前往羅文志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濕紙│ │ │ │美濃區中正路一段179號「媽咪十塊錢選 │巾壹拾叁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物販賣機」,以持鐵絲穿過夾娃娃機台洞│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口勾取物品之方式,竊取羅文志所有、放│徵其價額。 │ │ │ │置於該店機台內之濕紙巾13包【價值共計│ │ │ │ │325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丁車離去。【│ │ │ │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 │ ├──┼───────┼──────────────────┼──────────────┤ │6 │告訴人林水木 │李朝景與高燕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李朝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 │所有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 │ │ │6 月7 日凌晨2 時許,騎乘丁車搭載高燕│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伍佰陸│ │ │ │菁,前往林水木所經營、址設高雄市旗山│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區南洲街80號之夾娃娃機店,攜帶客觀上│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供兇│額。 │ │ │ │器使用之破壞剪及螺絲起子各1 把,分由│ │ │ │ │高燕菁在旁把風、李朝景持破壞剪剪斷夾│高燕菁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 │娃娃機台投幣箱鎖頭後,再以螺絲起子撬│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開投幣箱門板之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竊取夾娃娃機台內林水木所有之現金│ │ │ │ │560 元,得手後渠等旋即騎乘丁車離去而│ │ │ │ │既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 │ ├──┼───────┼──────────────────┼──────────────┤ │7 │告訴人梁寶鴻及│李朝景與高燕菁共同基於毀損、意圖為自│李朝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真實年籍姓名不│己不法所有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及攜帶│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 │ │詳之被害人 │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6 月10日│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仟玖│ │ │ │凌晨0 時46分許,騎乘丁車搭載高燕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前往梁寶鴻所經營、址設高雄市橋頭區橋│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南路162 號之夾娃娃機店,且攜帶客觀上│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透明扁│ │ │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供兇│袋貳個(袋內有假陽具)及保險│ │ │ │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 把,高燕菁並在│套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上衣內塞衣物佯裝孕婦,先由李朝景將該│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店內監視器鏡頭撥開,侵占脫離不詳之成│其二分之一價額。 │ │ │ │年人所持有且位於夾娃娃機台上方、前揭│ │ │ │ │監視器鏡頭旁之透明扁袋2 個(袋內有假│高燕菁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 │陽具)及保險套1 盒後交給高燕菁,再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由高燕菁在旁把風、李朝景持螺絲起子破│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壞兌幣機鎖頭之方式,竊取梁寶鴻所有、│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仟│ │ │ │放置於該兌幣機內之現金3,800 元,並致│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令上開兌幣機鎖頭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於梁寶鴻,得手後渠等旋即騎乘丁車離去│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透明│ │ │ │。 │扁袋貳個(袋內有假陽具)及保│ │ │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 │險套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二分之一價額。 │ └──┴───────┴──────────────────┴──────────────┘ 卷宗標目對照表 ┌──────────────────────────────────────┐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971249000號卷,稱警一卷; │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972225800號卷,稱警二卷; │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971186600號卷,稱警三卷; │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971202100號卷,稱警四卷; │ │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972225600號卷,稱警五卷; │ │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864號卷,稱偵一卷; │ │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865號卷,稱偵二卷; │ │八、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999號卷,稱偵三卷; │ │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004號卷,稱偵四卷; │ │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278號卷,稱偵五卷; │ │十一、本院109年度審原易字第21號卷,稱審原易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