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易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原易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燕菁 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41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燕菁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香菸伍包,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參佰參拾元。 事 實 一、高燕菁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 年5 月9 日0 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伯樂檳榔攤」(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先由該男子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使用之一字鉗1 支破壞上開檳榔攤之後門鎖頭(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2 人復進入上開檳榔攤內,竊取擺放在抽屜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放置在櫥櫃之香菸603 包(價值約4 萬元)得手。嗣因上開檳榔攤員工羅可欣於同日7 時許開門營業時,發覺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淑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高燕菁所犯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燕菁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陳淑美、羅可欣之證詞,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佐(警卷第13-39 、51頁、偵卷第1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本件與被告一同前往行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以所攜帶之一字鉗毀壞、撬開「伯樂檳榔攤」之後門鎖頭,堪認該工具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又被告與該男子就本件竊盜犯行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率然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權造成危害,復考量其有多次竊盜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惟未構成累犯),再斟酌其行竊手段及所獲利益,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73 頁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及同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卻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是共同犯罪者,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坦稱:本案所竊之物中,其分得4 千元現金及5 包香菸,且均使用殆盡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66 頁),其中被告竊取之現金4 千元,雖未扣案,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又金錢之犯罪所得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無「價額」之可言,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追徵之。 3.至被告尚竊得之香菸5 包部分,因已遭其使用而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將該等香菸宣告沒收,然告訴代理人陳淑美陳稱:「伯樂檳榔攤」有約603 包香菸遭竊,價值約4 萬元等情在案(警卷第13頁),為免執行之困難,本院逕依上開告訴代理人陳淑美所言,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330 元(40000 元÷603 包=每包66元【小數點下四捨五 入】,5 包共330 元),並依法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方柔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