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8 日
- 當事人翁啓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9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啓川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308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 案號:109年度簡字第43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翁啓川被訴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張志成業於109年2月27日 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爰依前述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張琇晴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089號被 告 翁啓川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啟川因細故對其姨媽張易真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凌晨3時30分許,搭乘友人李易叡(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至張易真之配偶張志成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號「東方美早餐店」前,下車持自備之高爾夫球桿敲打 該店立牌、監視器、垃圾桶後隨即離去,致張志成所有之立牌1個、監視器1組、垃圾桶1個受有損壞,足生損害於張志 成。嗣經張志成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志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啟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易叡之證述及告訴人張志成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及監視錄影擷取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檢 察 官 呂 建 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書 記 官 王 俊 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