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7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富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富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曾富彥明知其無iPad平板電腦可供出售,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至11月23日間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至「Apple543」二手手機拍賣網站,刊登販賣iPad平板電腦之廣告,嗣於105 年11月23日20時許,謝宗昇瀏覽上開廣告後陷於錯誤,以新臺幣(下同)4,800 元向曾富彥下單購買iPad平板電腦。曾富彥復於同日,在同一地點連線網際網路,使用帳號「lincanwei 」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向梁家豪(帳號「L0000000」)申設之「君媛小鋪」,以4,800 元購買遊戲點數「遊e 卡」5000點,「露天拍賣」網站再提供支付連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虛擬帳號(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虛擬帳號)供曾富彥付款,曾富彥進而指示謝宗昇將購買iPad平板電腦之價金4,800 元匯入系爭虛擬帳號,謝宗昇完成匯款後,梁家豪誤以為該4,800 元係曾富彥所支付,即告知曾富彥遊戲點數「遊e 卡」之卡號及密碼,曾富彥最終透過線上遊戲「星城Online」將該等點數花用殆盡。末因謝宗昇遲未收到商品,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呈請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轉呈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曾富彥所犯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謝宗昇、梁家豪、江姿嬌之證詞,及「露天拍賣」網站帳號「lincanwei 」於105 年11月10日至11月23日上線之IP位置(108.218.96. 133 )資料、IP位置(108.218.96.133)之申登人資料、謝宗昇提供之郵局存摺影本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君媛小舖」與被告間之交易資料、系爭虛擬帳號之相關資料可佐(警卷第1-5 、11、13-15 、18頁、偵一卷第19-21 頁、偵二卷第15-16 、85-87 、101 頁、偵三卷第17-18 、25-27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827 、13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復由同院103 年度聲字第65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上開前科與本次所犯之罪罪質不同,本院斟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並依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爰不引用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再者,本案被告詐得之財物為4,800 元,金額非鉅,與實務上透過網際網路詐騙眾多被害人,且被害人損失高達數十萬元乃至數百萬元之犯罪情節終有不同,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因認被告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縱科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最低刑度刑即有期徒刑1 年,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網路假交易、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謝宗昇之財物,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謝宗昇之損失多寡,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7頁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件詐欺犯行得款4,800 元,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金錢之犯罪所得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無「價額」之可言,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方柔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