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6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64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香涵 被 告 王焰凱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香涵、王焰凱為姊弟關係,2 人無購買車輛之真意,且明知無繳納貸款之能力,竟為取得車輛後變賣拿取現金,而與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4 年11月16日前之某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後方停車場,與不詳之人洽談由被告王香涵具名購買車輛及辦理車貸,若有成功購買車輛,可得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回扣,被告王香涵、王焰凱並分別將其等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烏日明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香涵,下稱系爭烏日郵局帳戶)、太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焰凱,下稱系爭太平郵局帳戶)之存摺交予該不詳之人影印後,由該人以不詳方法偽造存摺內頁之交易明細,再推由被告王香涵擔任貸款人、被告王焰凱擔任連帶保證人,假藉向告訴人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號16樓,下稱福斯公司)貸款購買車輛,且將被告王香涵、王焰凱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及偽造之系爭烏日郵局、太平郵局帳戶存摺內頁,透過某不詳之人交予不知情之陳維傑以行使,陳維傑復出面向不知情之奧迪南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下稱奧迪南部汽車公司)業務黃冠量(另為不起訴處分)接洽,表示被告王香涵、王焰凱有購買車輛之意。黃冠量即於104 年11月1 日至20日間之某日,前往臺中市某處與被告王香涵、王焰凱進行對保,並由被告王香涵、王焰凱分別於「附條件買賣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分期付款申請書」上簽名、蓋章,表示願以總價145 萬24元向奧迪南部汽車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並約定頭期款為14萬5,000 元,其餘款項按月分49期,前12期每期清償6,999 元,第13至48期每期清償1 萬7,001 元,最後1 期清償60萬9,000 元,被告王香涵、王焰凱尚共同簽立金額135 萬5,000 元之本票1 紙(票號:023977號),連同上開對保文件交予黃冠量,黃冠量再將偽造之系爭烏日郵局、太平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及對保文件等資料,以郵寄方式寄送予福斯公司,致福斯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王香涵、王焰凱係欲購買車輛而辦理貸款,遂准予核貸,並同意交付上開車輛,被告王香涵復委請陳維傑於104 年11月20日前往奧迪南部汽車公司,代為將上開車輛開回臺中地區交予被告王香涵。詎被告王香涵事後僅繳納4 期分期款,即未再繳交剩餘款項,福斯公司催討無著後,發現系爭烏日郵局、太平郵局帳戶之存摺內頁資料造假,始知受騙。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16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5 條第1 項、第304 條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 三、經查,被告2 人自本案偵查時起至繫屬時止均設籍在臺中市太平區乙節,此見其等各次偵查筆錄、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即明(本院卷第11、13頁);其中被告王香涵於109 年7 月20日起,即因另案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服刑迄今,被告王焰凱於本案繫屬時,則無在監押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認被告2 人之住居所及本案繫屬時之所在地,皆非位於本院轄區,而係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之地區。又參以全案卷宗及起訴書內容,本件犯罪事實係:被告2 人佯裝欲購買汽車,即由被告王香涵擔任貸款人、被告王焰凱作為連帶保證人,向福斯公司申辦貸款,福斯公司陷於錯誤而核貸,被告2 人成功購得車輛後卻未依約繳納貸款,福斯公司因此催討無門等情,惟被告2 人洽談購車、簽立購車契約、辦理貸款對保及收受所購車輛之地點均在臺中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偵一卷第275-276 頁、他字卷第170 背面頁參照),此外,因本案受有損害之福斯公司,係址設臺北市信義區,換言之,被告2 人被訴本件犯行之犯罪行為地、結果地俱不屬本院轄區。從而,本院對於本案應無管轄權甚明。 四、綜上,本院並非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非適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移轉管轄之判決,並考量被告2 人之住所地、被告王香涵目前所在地均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轄區內,爰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徐右家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