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8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80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健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07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健瑋於民國109 年4 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杜國陽」、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林小姐」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後(呂健瑋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且該案先繫屬於本院,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負責擔任車手上游之工作,渠等乃與葉耿瑋(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葉耿瑋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內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交予「林小姐」,供呂健瑋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由該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陳昱辰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復由葉耿瑋依據「林小姐」之指示,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 段00號之湖內郵局(下稱湖內郵局),於附表編號1 「提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編號1 「提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呂健瑋則依據「杜國陽」之指示,搭乘由不知情之孫福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甲車)前往上開湖內郵局,於109 年4 月21日17時40分許,在湖內郵局對面,向葉耿瑋收取上開提領款項。再由呂健瑋搭乘甲車前往臺南高鐵站,再轉搭高鐵返回苗栗後,於同日21時30分,前往苗栗縣後龍鎮維真國中附近,將上開葉耿瑋所提領款項交付予「杜國陽」,呂健瑋則領得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報酬。嗣因陳昱辰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湖內郵局、葉耿偉嗣後所為附表編號2 提款地點之全家茄萣白砂崙門市及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依所攝得甲車及葉耿偉為附表編號2 提領款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下稱乙車)之車牌號碼查詢車主資料,循線於同年5 月4 日通知葉耿瑋到場說明,並經葉耿瑋指認當日前往湖內郵局向其收取提領款項之人為呂健瑋。另於同年5 月6 日通知甲車司機孫福辰到場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昱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呂健瑋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 頁至第13頁、偵卷第48頁至第49頁、審訴卷第109 頁、第123 頁、第129 頁、第13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昱辰、證人即同案被告葉耿瑋,及證人孫福辰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5頁至第25頁、第31至第37頁、偵卷第48頁、第6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偵辦嫌疑人呂健瑋、葉耿瑋、呂淑珍涉嫌詐欺案-犯罪時、地一覽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觔斗雲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附乘客搭車資訊及路線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6 月17日儲字第1090147863號函檢附立帳申請書及歷史交易清單、警製被告呂健瑋及葉耿瑋犯罪時、地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 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69頁、第81頁至第97頁、第111 頁至第114 頁、第125 頁至第126 頁、第129 頁、第133 頁、第137 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如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款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杜國陽」、「林小姐」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及葉耿瑋所為之詐欺犯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葉耿瑋之郵局帳戶後,由葉耿瑋提領款項,將該款項轉交上手即被告,再由被告將該款項交付予「杜國陽」,以隱匿渠等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至起訴書雖漏未論述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部分,惟起訴書已載明葉耿瑋提領款項後,將該款項層層轉交被告及其上手之事實,並與起訴且經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踐行罪名告知程序【審訴卷第122 頁、第128 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補充起訴書此部分之論罪如上。 ⒊被告、「杜國陽」、「林小姐」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及葉耿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所犯一般洗錢罪為自白,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附此說明。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能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考量其於本案犯行中係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之上游工作,並未實際參與詐術實施,復酌以其因施行本件犯行所得5,000 元之報酬,兼衡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小吃業,月收入約1 、2 萬元之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13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實際所獲取之報酬為5,000 元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審訴卷第109 頁】,而該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享有犯罪利得,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黃昰澧 附表 ┌────┬────┬────────┬─────┬─────┬────┬──┬────────────────┐ │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編號│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 │ │ │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陳昱辰 │109 年4 │詐欺集團成員,佯│109 年4 月│200,000元 │葉耿瑋所│1 │址設高雄市│109 年4 月│60,000元│ │ │月12日10│佯為陳昱辰之友人│21日10時2 │ │申辦之中│ │湖內區中正│21日12時45│ │ │ │時許 │葉愛玲,向陳昱辰│分許 │ │華郵政股│ │路2 段13號│分許 │ │ │ │ │佯稱急需用錢云云│ │ │份有限公│ │「湖內郵局├─────┼────┤ │ │ │,致陳昱辰陷於錯│ │ │司湖內郵│ │內自動櫃員│109 年4 月│40,000元│ │ │ │誤,而依指示於右│ │ │局帳號01│ │機」 │21日12時46│ │ │ │ │列時間、匯款右列│ │ │00000000│ │ │分許 │ │ │ │ │金額至右列帳戶。│ │ │8044號帳│ │ ├─────┼────┤ │ │ │ │ │ │戶(交易│ │ │109 年4 月│50,000元│ │ │ │ │ │ │明細見警│ │ │21日12時55│ │ │ │ │ │ │ │卷第95頁│ │ │分許 │ │ │ │ │ │ │ │) ├──┼─────┼─────┼────┤ │ │ │ │ │ │ │2 │址設高雄市│109 年4 月│20,000元│ │ │ │ │ │ │ │ │茄萣區白沙│22日17時10│ │ │ │ │ │ │ │ │ │路243 號1 │分許 │ │ │ │ │ │ │ │ │ │樓「全家超├─────┼────┤ │ │ │ │ │ │ │ │商茄萣白砂│109 年4 月│20,000元│ │ │ │ │ │ │ │ │崙門市」內│22日17時11│ │ │ │ │ │ │ │ │ │自動櫃員機│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 │109 年4 月│10,000元│ │ │ │ │ │ │ │ │ │22日17時 │ │ │ │ │ │ │ │ │ │ │12分許 │ │ └────┴────┴────────┴─────┴─────┴────┴──┴─────┴─────┴────┘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