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8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81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廷 郎偉倫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唯綸律師 楊慧娘律師 被 告 游宗翰 蘇偉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8519、9563、11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廷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伍所示鋁棒參支沒收。 郎偉倫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游宗翰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偉銘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彥廷、郎偉倫、游宗翰、蘇偉銘、陳宥翔、王聿誠、陳煌騰等人(後3人涉案部分,由本院另為審理)因不滿友人蕭 瑜凌遭陳瑋汝傷害,於知悉陳瑋汝與其男友曾泓諺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說明傷害案情後,遂由陳彥廷於民國109年7月31日上午9時許首謀與游宗翰、蘇 偉銘聯絡後,分由陳彥廷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陳煌騰、王聿誠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 客車、游宗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郎偉倫、陳宥翔、蘇偉銘,並由陳彥廷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之鋁棒、木棍、刀等器具,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左營分局附 近集結,迨於109年7月31日9時57分許,陳瑋汝、曾泓諺離 開左營分局,搭乘高芳榆所駕駛陳有源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時,陳彥廷、郎偉倫、游宗翰、蘇偉銘、陳宥翔、王聿誠、陳煌騰明知該處為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 ,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陳彥廷竟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郎偉倫、游宗翰、蘇偉銘、陳宥翔、王聿誠則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陳煌騰另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陳彥廷、郎偉倫、游宗翰、蘇偉銘、陳宥翔、王聿誠、陳煌騰並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分別將渠等所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ATG-8928號、BHV-0897號自用小客車駛至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之前方、左方、右方停下包圍該 車,擋住該車去路後,由王聿誠、陳宥翔各持鋁棒1支、朗 偉倫則持木棒1支敲打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輛之車身及玻璃(渠等所涉毀損部分罪嫌,均據陳有源撤回告訴),王聿誠、陳宥翔並作勢毆打曾泓諺,郎偉倫則另毆打曾泓諺之腳部及背部之處,渠等3人復將曾泓諺強拉下車,由游宗翰等 人抓住其手部,再由游宗翰徒手毆打曾泓諺,另由陳彥廷、蘇偉銘各持鋁棒1支毆打曾泓諺之頭部、手部、腳部,陳彥 廷另持摺疊刀刺曾泓諺之背部、腳部而施強暴行為,致曾泓諺受有左肩、左小腿刀傷、四肢及右腰多處挫傷等傷害(渠等所涉傷害部分罪嫌,均據曾泓諺撤回告訴),陳煌騰則在場助勢。嗣趁曾泓諺、陳瑋汝、高芳榆因此產生懼怕之心理,渠等先將曾泓諺強押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由游宗翰駕駛該車搭載郎偉倫、蘇偉銘、曾泓諺駛離;復將陳瑋汝強押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由陳彥廷駕駛該車搭載陳煌騰、陳瑋汝駛離;再將高芳榆強押進入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內,搭載陳宥翔 、王聿誠、高芳榆駛離。渠等將3輛車駛往高雄市梓官區蚵 仔寮附近,期間因曾泓諺撥打電話求救,乃將曾泓諺持用之2支手機取走,並脫下曾泓諺所著褲子,另取走陳瑋汝之手 機,使其等無法撥打電話對外求救,再將其等載至高雄市彌陀區彌陀納骨塔處,以此等方式剝奪曾泓諺、陳瑋汝、高芳榆之行動自由。惟於彌陀納骨塔處見曾泓諺大量失血,乃由陳煌騰駕車搭載曾泓諺前往就醫,另由陳彥廷駕車載陳瑋汝、其他人駕車載高芳榆四處繞行,並先讓高芳榆離去後,復於同日15時許,始讓陳瑋汝在高雄市三民區同盟路上離去。嗣警方據報調閱監視器畫面察看,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曾泓諺、陳有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陳彥廷、郎偉倫、游宗翰、蘇偉銘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250-251頁、第419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廷、郎偉倫、游宗翰、蘇偉銘於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泓諺、陳有源、被害人陳瑋汝、高芳榆、證人蔡譽庭、李倩心、劉金勝、劉汶穠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363-366、391-393、505-513頁、偵一卷第3-8、31-34、37-40、59-61、93-95、311-319、321-326、329-333、335-336頁),並有錄影影像檔案光碟、翻拍畫面、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9年9月15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9362641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9年9月11日 高市警刑鑑字第10936251400號鑑定書、照片62張、車輛平 面示意圖、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1日刑紋字第109008739 6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岡山醫院109年7月31日診斷證岡字第10904210號診斷證明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和解書等件附卷可查(警卷第21-31頁、偵一卷第9-17、29、41-49、309 頁、偵二卷第99頁、偵四卷第15-27、129 -169、175-195、197-203、209-236頁、院卷第435頁),足認被告等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彥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郎偉倫、游宗翰、蘇偉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郎偉倫、游宗翰、蘇偉銘就上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陳彥廷、郎偉倫、游宗翰、蘇偉銘就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彥廷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郎偉倫、游宗翰、蘇偉銘均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為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 一重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被告陳彥廷部分)、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郎偉倫、游宗翰、蘇偉銘部分)處斷。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稱: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一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因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係以月為計算單位,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因此,系爭規定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 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基此: ⒈被告蘇偉銘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8年度易字 第4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被告蘇偉銘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院卷第457-459頁),被告蘇偉銘雖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罪質相近之本案,然本院審酌被告蘇偉銘參與本案情節尚非嚴重,犯後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已獲被害人原諒(詳後述),兼衡所犯前揭之罪之法定刑最低為有期徒刑6月 ,可謂不輕,如逕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將使被告蘇偉銘喪失得易科罰金之機會,實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綜合上情,認就被告蘇偉銘本案犯行,如宣告最低法定本刑6月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已足收矯正之效,爰參酌上開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⒉另被告陳彥廷前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36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駁回確定。又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4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 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107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被告游宗翰前因 賭博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駁回確定,於109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此有被告陳彥廷、游宗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院卷第443-450、453-455頁),是被告陳彥廷、游宗翰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固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本院考量被 告陳彥廷、游宗翰上開構成累犯之犯行與本件所犯之罪名、罪質均有不同,犯罪之態樣亦甚有差異,尚難認被告陳彥廷、游宗翰有何特別惡性存在,亦難認其2人所處刑罰之反應 力非無成效,若僅因本件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犯即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顯不符罪刑相當原則(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參照),是就被告陳彥廷、游宗翰本件所犯,本院認尚無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爰審酌被告陳彥廷僅因細故即邀集被告郎偉倫、游宗翰、蘇偉銘、陳宥翔、王聿誠、陳煌騰等人聚集於公共場所對曾泓諺、陳瑋汝、高芳榆為上開強暴犯行,並剝奪其等行動自由,嚴重侵犯其等人身自由權利,並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均不足取。惟念上開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且被告陳彥廷已與告訴人曾泓諺、陳有源、被害人陳瑋汝、高芳榆達成和解、被告郎偉倫、蘇偉銘已與告訴人陳有源、高芳榆達成和解,告訴人曾泓諺具狀撤回全部被告之告訴、被害人陳瑋汝則具狀表示就本件全部被告不予追究、被害人高芳榆另具狀請求就本案被告全部予以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諭知、告訴人陳有源並撤回本件毀損之告訴,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暨陳述意見狀、刑事陳述狀及撤回告訴聲請狀等件在卷可稽(院卷第185、191、193、199、201頁),堪認上開被告均已取得告訴人曾泓 諺、陳有源、被害人陳瑋汝、高芳榆之原諒,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渠等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生活情狀(院卷第438頁)、犯罪之分工方式、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高芳榆固具狀求為被告等為緩刑之諭知,然被告陳彥廷、游宗翰、蘇偉銘既如前述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執行完畢後尚未滿5年又再犯本案,渠等 本件犯行自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尚無從為緩刑之諭知。另被告朗偉倫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前案紀錄表可查(院卷第451-452頁),其因一時失 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獲得告訴人曾泓諺、陳有源、被害人陳瑋汝、高芳榆之原諒,業經析述如上,堪認被告朗偉倫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3年,以勵自新。 然為加強被告朗偉倫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朗偉倫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朗偉倫於 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屬案外人王語嫻所有 ,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可查(院卷第313頁);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屬案外人李倩心所有,該車輛業經發還予案外人李倩心領回,此有左營分局109年11月25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973645100號函及函附之案外人李倩心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查(院卷225至227頁);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屬案外人豐駿汽車有 限公司所有,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可查(院卷第229頁),並經被告游宗翰供陳明確,且提出切結 書、行車執照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為證(院卷255至259頁)。又遍查全卷,亦乏證據足認上開車輛係被告等人所有,或係由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等使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屬被告郎偉倫所有,非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朗偉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院卷第239至240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證人蔡譽庭所有之手機1支,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屬無正當理由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8、9、10所示之物,均係證人蔡譽庭所有之物,且均非被告等於本案所駕乘之如附表編號1、2、3所示 車輛上扣得,另經警方就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物採證送驗 ,未比對出相符之指紋或DNA,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9年9月11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9362514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偵四卷第245至250頁),難認屬被告等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於本案無 人使用,此經被告陳彥廷於警詢供陳明確(警卷第196頁) ,且警方就該物採證送驗,亦未比對出相符之指紋或DNA, 同有上開鑑定書可證,難認屬被告等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附表如編號11至24所示之物,提出人均為黃睿珣、李妤珊(院卷第頁463-465頁),均非本案被告,已難認屬本案被告 所有,復無證據可示,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屬犯罪所得,且非屬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 (五)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均屬被告陳彥廷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而非屬被告朗偉倫所有,此經被告陳彥廷、郎偉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院卷325至32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王聿誠、陳宥翔、陳彥廷、 蘇偉銘各持鋁棒1支,朗偉倫則持木棒1支為本案犯行,陳彥廷並持折疊刀1支刺傷被害人曾泓諺,而該等兇器均為被告 陳彥廷所有,此經本院認定如上,是除附表編號5所示3支鋁棒應予宣告沒收外,尚有被告陳彥廷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鋁棒、木棒及折疊刀各1支未扣案,然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均 非違禁物,且具有高度替代性,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助益甚微,本院認沒收上開物品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彥廷、郎偉倫、游宗翰、蘇偉銘上開犯行尚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嫌云云。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開被告等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曾泓諺、陳有源業已具狀撤回全部告訴,業經析述如上。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等此部分被訴涉犯傷害及毀損罪嫌部分,本應均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被告等此部分犯行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合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扣案物 │數量│所有人(或│備註 │ │號│ │ │提出人) │ │ │ │ │ │ │ │ ├─┼─────────┼──┼─────┼─────────┤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1台 │王語嫻 │含鑰匙1支 │ │ │白色AUDI牌自用小客│ │ │ │ │ │車 │ │ │ │ ├─┼─────────┼──┼─────┼─────────┤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1台 │李倩心 │含鑰匙1支。業由車 │ │ │黑色INFINITY牌自用│ │ │主李倩心領回 │ │ │小客車 │ │ │ │ ├─┼─────────┼──┼─────┼─────────┤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1台 │豐駿汽車有│無鑰匙 │ │ │黑色國瑞牌自用小客│ │限公司 │ │ │ │車 │ │ │ │ ├─┼─────────┼──┼─────┼─────────┤ │4 │智慧型手機 │1支 │朗偉倫 │無SIM卡,IMEI: │ │ │ │ │ │000000000000 000 │ │ │ │ │ │ │ ├─┼─────────┼──┼─────┼─────────┤ │5 │鋁棒 │3支 │陳彥廷 │ │ ├─┼─────────┼──┼─────┼─────────┤ │6 │長西瓜刀 │1支 │陳彥廷 │ │ ├─┼─────────┼──┼─────┼─────────┤ │7 │IPHONE手機 │1支 │蔡譽庭 │ │ ├─┼─────────┼──┼─────┼─────────┤ │8 │鋁棒 │1支 │蔡譽庭 │ │ ├─┼─────────┼──┼─────┼─────────┤ │9 │棍子 │2支 │蔡譽庭 │ │ ├─┼─────────┼──┼─────┼─────────┤ │10│木製球棒 │1支 │蔡譽庭 │ │ ├─┼─────────┼──┼─────┼─────────┤ │11│銀色IPHONE 6S手機 │1支 │黃睿珣李妤│無SIM卡 │ │ │ │ │珊 │ │ ├─┼─────────┼──┼─────┼─────────┤ │12│金色IPHONE 6S手機 │1支 │黃睿珣李妤│無SIM卡:IMEI: │ │ │ │ │珊 │000000000000 000 │ │ │ │ │ │ │ ├─┼─────────┼──┼─────┼─────────┤ │13│電子磅秤 │1台 │黃睿珣李妤│ │ │ │ │ │珊 │ │ ├─┼─────────┼──┼─────┼─────────┤ │14│檢驗包 │1包 │黃睿珣李妤│ │ │ │ │ │珊 │ │ ├─┼─────────┼──┼─────┼─────────┤ │15│王聿誠交通罰單 │1張 │黃睿珣李妤│ │ │ │ │ │珊 │ │ ├─┼─────────┼──┼─────┼─────────┤ │16│王聿誠護照申請書 │1張 │黃睿珣李妤│ │ │ │ │ │珊 │ │ ├─┼─────────┼──┼─────┼─────────┤ │17│無線分享器 │1台 │黃睿珣李妤│ │ │ │ │ │珊 │ │ ├─┼─────────┼──┼─────┼─────────┤ │18│SIM卡 │6張 │黃睿珣李妤│ │ │ │ │ │珊 │ │ ├─┼─────────┼──┼─────┼─────────┤ │19│棍棒 │1支 │黃睿珣李妤│ │ │ │ │ │珊 │ │ ├─┼─────────┼──┼─────┼─────────┤ │20│丁子賢身分證 │1張 │黃睿珣李妤│ │ │ │ │ │珊 │ │ ├─┼─────────┼──┼─────┼─────────┤ │21│防彈背心 │1件 │黃睿珣李妤│ │ │ │ │ │珊 │ │ ├─┼─────────┼──┼─────┼─────────┤ │22│莊明騰橋頭地檢傳票│1張 │黃睿珣李妤│ │ │ │ │ │珊 │ │ ├─┼─────────┼──┼─────┼─────────┤ │23│點鈔機 │2台 │黃睿珣李妤│ │ │ │ │ │珊 │ │ ├─┼─────────┼──┼─────┼─────────┤ │24│粉末包 │2包 │黃睿珣李妤│ │ │ │ │ │珊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