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1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晉嘉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晉嘉(綽號阿嘉)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寶興當鋪」實際負責人之一。緣經營鐵工工程之被害人黃世昌,於民國108 年3 月間某日因急需現金以支付下游廠商貨款,遂透過任職於伊仁武住處附近「鉅宸工程行」之同業兼友人李信達居中介紹,至「寶興當鋪」與被告商議以不留車方式借貸現金,被告知悉被害人急需款項,基於乘他人急迫之處境貸予金錢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借貸新臺幣(下同)20萬元(無預扣利息),雙方並約定月息7 分,被害人除交付車輛行照抵押外,並簽立當票、本票及借款契約書等供被告收執。嗣被害人未能於借款屆滿一個月時清償本金,適李信達積欠被害人1 萬 5,000元借款,被害人遂委請李信達於108 年4 月間某日,代為支付利息1 萬4,000 元給被告,被告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計算式:月息7%,年息84% 】,顯然已超過當舖業法規範之最高年息30% 。嗣被害人於108 年5 月間無力繼續支付上開借款之利息,疑因經濟壓力而於108 年5 月30日18時前某時於車上燒炭自殺,經家屬提及被害人生前有透過李信達向「寶興當鋪」借款情事,經檢察官指示警方擴大偵辦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5 條第1 項、第304 條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於本案繫屬時設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乙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而渠歷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應訊時,除上開戶籍址外並未陳報其他居所。復稽諸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及被告歷次之供述,被害人本件係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寶興當鋪」向其借款,借款地非在本院轄區,另起訴書雖記載被害人借款後,證人李信達曾代被害人支付利息,但並未記載支付利息之地點,而證人李信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亦未明確提及是在何處代被害人支付本件借款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其係將前所積欠被害人之款項交還給被害人,讓被害人自行清償債務,此外,依其他卷證資料,亦尚無法遽認本件借款利息之支付地點係在本院轄區內,從而,難認被告本件被訴重利犯行之犯罪地係在本院之土地管轄範圍內。再者,被告於本案繫屬時,並無因另案在本院轄區內監獄、勒戒或戒治處所執行,亦未受羈押於本院轄區內看守所乙節,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遍查全卷,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於起訴時之所在地或居所地在本院轄區,從而,本院對於本案即無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本院並非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則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非適法,爰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