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5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4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有瑞(原名彭開瑞) 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13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原名己○○)與告訴人甲○○及丁○○前均服役於海軍192艦隊大台軍艦(下稱海軍192艦隊),緣被告因與告訴人甲○○相處不睦致生嫌隙,竟基於妨害祕密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月24日晚上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葛萊美小吃店,未經告訴人甲○○及丁○○之同意,無故竊錄告訴人甲○○及丁○○在上開小吃店包廂內非公開之活動及告訴人甲○○全裸之影片(下稱本案影片),經告訴人甲○○及丁○○當場發覺,要求被告刪除上開影片,仍未予理會,嗣上開影片因不詳原因於網路上流傳(被告所涉散布猥褻物品等罪嫌,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海軍192 艦隊遂於108年6月13日召開懲罰評鑑會議,再經新聞媒體於108 年6月16日以「海軍士官KTV脫光狂歡司令震怒7 人全記大過」等新聞標題大肆報導,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 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等語。 二、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 條亦有明文。準此,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自應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審判。查被告本案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有其之兵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易卷第15頁),然其本案所涉犯之刑法第315 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為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本院自有審判權,並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進行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規定「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妨害秘密罪,其所謂「無故」,乃本款犯罪之違法性構成要件要素,是否該當此要素,自應為實質違法性之審查。易言之,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而言,而理由是否正當,則應依個案之具體情事,參酌生活經驗法則,由客觀事實資為判斷,並應符合立法之本旨,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1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有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甲○○及丁○○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黃O霖、楊O倫、曾O銘、潘O旻、董O峻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海軍192艦隊懲罰評議會會議紀錄、官兵約談暨家屬聯繫紀錄表、被告所拍攝之影片檔案及媒體報導光碟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未經告訴人甲○○及丁○○之同意拍攝本案影片,惟堅詞否認有何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犯行,辯稱:依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31點規定只要涉足易肇生危安有女陪侍場所就屬於風紀違失的行為,也會構成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所規定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國防部頒訂之法令的違法行為,再依照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61點規定也鼓勵勇於檢舉不法,檢舉來源包括檢舉人或被害人以書面、言詞、電子郵件等方式向上級長官或監察部門提出,是伊並非無故拍攝,是因告訴人甲○○及丁○○違反部隊長官之命令及前揭規定而前往有女陪侍的場所,公務人員本有互相監督的責任,伊係為蒐集證據舉發告訴人甲○○及丁○○之行為而拍攝,伊認為告訴人在影片中的行為比較嚴重,伊若未即時錄影蒐證,蒐證機會稍縱即逝,無法即時保全證據,手段具有必要性,亦無從依通訊保障監察法等規定,由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依照法定程序進行通訊監察,且伊所欲維護之軍紀顯大於告訴人之私益,再者,伊與告訴人素來相處不睦,積怨已久,更可證伊並非為了好玩才無故竊錄本案影片,而是終於有機會可以檢舉告訴人甲○○及丁○○,且軍中文化是吃案文化,彼此相互包庇是習性,拍攝本案影片後,伊忙於部隊招募新兵之工作,也怕被伊所屬單位及監察官吃案,不能貿然行動,伊幾經思考如何發動檢舉,始未能於拍攝本案影片後立即提出檢舉,直至於108年5月間透過軍中朋友潘O旻聯繫憲兵隊,伊透過潘O旻向高雄憲兵隊調查組董O峻少校提出檢舉後,還是不放心,所 以伊又向另一個叫「郁承」之人打聽憲兵隊是否有「董O峻 」這個人,蓋伊覺得憲兵隊是公正單位,所以即使沒有涉及罪刑,憲兵隊也可以清楚的調查,還原真相,也會保密檢舉人,不像軍中會發生吃案,對伊在工作上也有安全的保障,伊之所以在海軍192艦隊懲罰評議會稱是好玩才拍攝本案影 片,係因艦隊還是內部單位,伊如果在內部單位調查時說出就是要檢舉的話,伊擔心在軍中的生活會被為難,伊在上一級單位海軍司令部就說伊是為了檢舉始拍攝本案影片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1月24日晚上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葛萊美小吃店,未經告訴人甲○○及丁○○之同意,拍攝告訴人甲○○及丁○○在葛萊美小吃店包廂內非公開之活動及告訴人甲○○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等情,為被告所承(見偵一卷第154頁、第157頁至第158頁、第237頁;易卷第40頁、第42頁、第44頁、第114頁至第115頁、第31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見偵一卷第9頁至第10頁、第234頁至第235頁;偵二卷第19頁;審易卷第50頁;易卷第119頁、第312 頁、第316頁至第318頁)及丁○○(見偵一卷第10頁、第235頁至第236頁;偵二卷第17頁至第18頁;審易卷第51頁;易卷第118 頁至第119頁、第326頁、第329頁、第332頁、第334 頁)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證人即當日同行至葛萊美小吃店之人黃O霖(見偵二卷第16頁)、 楊O倫(見偵二卷第18頁至第19頁)、曾O銘(見偵二卷第19頁至第20頁)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海軍192艦隊 108年6月13日大台軍艦黃O霖上尉懲罰評議會會議紀錄(見 偵一卷第16頁至第24頁)、海軍192艦隊108年6月13日大台 軍艦丁○○士官長等6員懲罰評議會會議紀錄(見偵一卷第 25頁至第53頁)、海軍大台軍艦官兵約談暨家屬聯繫紀錄表(見偵一卷第55頁)附卷可稽,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勘驗被告拍攝之本案影片錄影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易卷第311頁),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基於下述理由,應認被告並非「無故」拍攝本案影片: ⒈按國軍涉足賭博(含電玩)、易肇生危安(有男、女陪侍及非法網路休憩)或其他不法之場所者,為風紀違失,國防部訂頒之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31點第3 項訂有明文;又按現役軍人有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之違失行為者,應受懲罰,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亦定有明文,並有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及陸海空軍懲罰法在卷可稽(見易卷第244 頁、第300頁至第301頁)。查告訴人甲○○及丁○○、被告當日前往之前揭小吃店,為有穿著清涼之小姐擔任女陪侍之小吃店,業據本院於審判程序勘驗被告本案所拍攝之影片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易卷第311 頁),而其等均因於108年1月24日前往該小吃店,經海軍192 艦隊召開評議會議認定屬違反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31點第3 項涉足易肇生危害(有女陪侍)場所之風紀違失行為,並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懲處各大過乙次,且於本件案發前亦有多起國軍因涉足有女陪侍場所遭懲處之前例等情,有海軍192 艦隊108年6月13日大台軍艦丁○○士官長等6 員懲罰評議會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50頁至第53頁)。足證被告、告訴人甲○○及丁○○當日前往該小吃店之行為,確實是應受懲罰之違反風紀行為。 ⒉證人潘O旻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於108年5月底時有跟伊說他 有拍攝告訴人等人在ktv包廂之行為,被告說他有意檢舉告 發,說他的單位很亂不想找監察官,怕被吃案,想循憲兵的體系作告發,被告知道伊有認識憲兵的調查官董O峻,希望 透過伊聯絡憲兵告發,伊就用通訊軟體LINE打電話給董O峻 ,說伊有海軍的朋友想提出檢舉,伊就請被告用LINE傳資料給伊,伊再把資料轉給董O峻,被告是於108年5月底到6月間傳給伊檔案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96頁至第197頁);核與證人即高雄憲兵隊軍事偵查組調查官董O峻於偵查中證述:伊 的工作是偵防、情報,伊有接獲一個LINE名稱「旭」的軍中友人,傳送一個影片,一看就知道是去不良場所違紀的行為,伊就把情報往上呈報,伊印象中「旭」有寫到被告怕被處理,擔心有事,所以交給「旭」,請「旭」轉交給伊等語(見偵一卷第219頁至第220頁)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潘O旻 之訊息手機畫面擷圖(見偵一卷第175頁)、被告與LINE暱 稱「憲兵-郁承」之對話擷圖(見偵一卷第177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確有於108年5月間經由證人潘P旻向高雄憲兵隊 董O峻提出檢舉告訴人甲○○及丁○○涉足有女陪侍場所, 有違風紀之行為。參以告訴人甲○○及丁○○確實因涉足有女陪侍之場所遭軍方懲處,已如前述,則被告所辯其拍攝本案影片係為檢舉告訴人甲○○、丁○○違反風紀(見偵一卷第154頁、第157頁至第158頁、第237頁;審易卷第47頁;易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114頁至第115頁)等語,應屬有據,其為本案行為之目的應屬正當。 ⒊公訴人雖以被告距拍攝本案影片4 個月後始提出檢舉,且其於海軍192 艦隊108年6月13日懲罰評議會會議紀錄稱其拍攝本案影片係為好玩等語(見偵一卷第47頁)。惟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伊當日在小吃店唱歌時,有改編歌詞而與被告發生口角,被告就很不開心要離開,後來丁○○及黃O霖有去把被告拉回來,被告回來包廂後就拍 攝本案影片等語(見易卷第320頁至第3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在包廂內,被告因甲○○唱歌有指著他,所以不開心,杯子一摔就出去,伊就跟被告說只是開玩笑,之後被告就再進來包廂,被告就在衝突發生後拍攝本案影片等語(見易卷第328頁至第329頁)及證人黃O霖於偵查中證述:在小吃店的時候,甲○○與被告有起 衝突,伊就把被告帶到包廂外安撫,被告回到包廂後,就有拍攝影片的行為等語(見偵二卷第16頁)相符,加以被告亦供承:拍攝本案影片係在發生不愉快後等語(見易卷第113 頁至第114頁)。足認被告拍攝本案影片之前已與告訴人甲 ○○因歌詞改編影射乙事有發生不愉快,甚至一度離開包廂,對告訴人甲○○已心生芥蒂,是被告當下應非基於與告訴人甲○○友好情誼、歡樂及嬉鬧之目的,一時覺得好玩始拍攝本案影片。再衡以被告於108年11月1日始退伍(見易卷第15頁),於海軍192艦隊108年6月13 日大台軍艦懲罰評議會會議時,被告仍在該單位服務,而被告擔心向該單位檢舉告訴人等會被吃案及反招致自己有不利益後果等情,業據證人潘O旻(見偵一卷第196頁至第197頁)、董O峻(見偵一卷第220頁)證述明確。是被告辯稱:伊擔心在海軍192艦隊單位內部調查時,如果老實說拍攝本案影片之目的就是為了檢舉,會招致伊工作不利益及不平等之後果,所以才說拍攝本案影片係為好玩,也擔心會被監察官吃案,加上伊一開始也不清楚潘O旻之交友狀況,幾經思考如何發動檢舉,也忙於部 隊招募新兵的工作,直至108年5月始知道潘O旻有認識憲兵 ,才未能於拍攝本案影片後立即提出檢舉等語(見易卷第42頁至第44頁、第114頁),其主觀上之顧慮並非不可能。尚 難僅以被告距拍攝本案影片4個月後始提出檢舉,及被告在 懲罰評議會會議中稱其係因為好玩始拍攝本案影片等語,而逕認被告拍攝本案影片並非基於檢舉之目的。 ⒋證人甲○○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在本件案發前,伊跟被告是同一個部隊,伊不喜歡被告的個性,伊等單位的主要長官是黃O霖,被告跟單位的其他同事也處的不是很好,因為被 告都會擺臭臉,所以當日去小吃店的時候,大家都不太喜歡被告一起來唱歌,因為怕被告會惹出麻煩,從案發迄今,除了法院於審判程序當庭所勘驗的影片(即被告本案所拍攝之影片)外,沒有看到其他的影片等語(見易卷第323頁至第 325頁),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案發當日 被告所拍攝之影片,就是法院於審判程序當庭所勘驗的那段影片,從案發迄今,除了法院於審判程序當庭所勘驗的影片外,沒有看到其他的影片,伊是被告之直屬長官,被告平常跟隊上的甲○○及其他同事相處常有摩擦,在隊上沒有比較好的朋友等語(見易卷第334頁至第336頁)相符。依證人甲○○及丁○○上開之證述,可知案發迄今,除本院於審判程序當庭勘驗之影片(即被告本案所拍攝之影片)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當天還有拍攝其他段影片之行為。另經本院於審判程序當庭勘驗被告拍攝之本案影片,可見被告拍攝本案影片之畫面,僅拍攝到告訴人甲○○及丁○○、在場女陪侍3人,並無拍攝到當日同行之其他人,影片 全長僅有38秒,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易卷第311頁)可參。 足證被告當時並非廣泛拍攝當時在葛萊美小吃店包廂現場之所有人,而是僅拍攝告訴人甲○○當下脫衣至裸體之過程,且拍攝時間甚為短暫,並非全程錄影,應認被告為達其檢舉目的已採取侵害較小的手段,是被告辯稱:伊選擇在這個時點,拍攝較嚴重的行為等語(見易卷第115頁)乙節,應非 虛妄。 ⒌另公訴人雖以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3893號判決為例,認為徵信業者以跟拍手段蒐證以期獲取除罪化前之通(相)姦罪之刑事案件證據,證信業者該跟拍之行為仍會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相較本件告訴人2 人之行為僅為行政不法,被告卻以偷拍之方式蒐證,自不得主張並非無故,否則輕重失衡等語(見易卷第65頁至第66頁)。然本件被告拍攝本案影片之際,告訴人2 人確實已有風紀違失之行為發生,而非僅止於被告主觀上懷疑、臆測之階段,與徵信業者因受委託廣泛蒐集他人一切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有所區別。再者,被告案發時僅為一般軍人,而非有調查權限或強制力之犯罪偵查人員或公務員,自難期待被告得以當場拍攝本案影片以外之其他方式,合法蒐證進而證明告訴人甲○○及丁○○有涉足有女陪侍場所之風紀違失行為。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與告訴人甲○○及同單位其他同事素來相處不睦,很少交談,沒有比較好的朋友乙節,業據證人甲○○(見易卷第323頁第324頁)、丁○○(見易卷第325頁至第326頁)、黃O霖(見偵二卷第16頁)、楊O倫(見偵二卷第18頁)、曾O銘(見偵二卷第20頁)證述明確,被告亦自承案發前與同 單位的同袍不睦(見易卷第43頁),是被告若當場不立即拍攝影片保存客觀證據,而係選擇事後尋求其他當日同行之人作證此事,參以其與其他同事相處不睦乙節,其應難提出充分之證據以順利達到其檢舉之目的,是被告辯稱:在證據稍縱即逝之情況下,不馬上錄影取證就不能保全證據,也不能提出檢舉等語(見易卷第116頁、第350頁),尚非無憑。再審酌被告拍攝本案影片之畫面中僅有告訴人甲○○及丁○○、在場女陪侍3人,及錄影時間短暫等情,已如前述,權衡 被告拍攝本案影片所侵害告訴人甲○○及丁○○隱私權之程度,與此所維護、端正國軍風紀之國家公益,其所欲保護之法益必要性應優於告訴人2人隱私權遭些微侵害而須被保護 之必要性,應符合狹義之比例原則,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拍攝本案影片為有法律上正當理由,難認係「無故」,自不該當於刑法第315條之1之構成要件。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確有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行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或構成其他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當無從據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OO、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