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2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琴 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律師 紀柔安律師 陳宗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21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琴違反不得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俊琴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今夜有約小吃部」之現場實際負責人及櫃臺人員,負責招呼客人、幫客人點菜、引領小姐至包廂陪客人唱歌喝酒、應徵小姐並綜理該店大小事務等工作,其明知不得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基於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0月15日,留用以探親名義來臺之大陸女子孫樹花在前開小吃部內,從事未經許可之坐檯陪酒工作。嗣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於同日21時10分許,會同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人員至前開小吃部執行稽查,因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蘇聖玄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1.蘇聖玄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不同意有證據能力(審易本院卷第47頁),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至於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則係指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未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項因素,而為判斷。 2.證人蘇聖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在上開小吃部好像挑了4 個小姐,還沒問小姐檯費如何計算,有兩個小姐先進來,剛倒酒、打招呼而已,也沒有轉檯,警察就進來了,那兩個小姐是外籍的還是台灣的我不清楚;偵卷第46頁照片中裡面穿白衣之人有無進來坐檯,我現在認不出來,我在警詢中說「照片中有1 位長髮、白上衣、黑短裙女子就是當日在今夜有約小吃部1 樓某包廂陪我唱歌喝酒的大陸籍女子」,我對當時的情形現在不清楚,該女子是否長髮、白上衣我沒有注意,警詢當時所述是否正確,我現在也不確定等語(易字卷第59-60 、63-64 、70頁)。是證人蘇聖玄就當日陪酒小姐有無轉檯、陪酒之情形與消費方式如何計算,與警詢中之陳述不一致(偵卷第41-42 頁);另對於陪酒小姐之國籍及陪酒小姐為何人等情節有遺忘或不確定之情形,然此部分於警詢之證述則較為詳盡(偵卷42-43 頁)。本院審酌該次警詢筆錄,係因證人蘇聖玄不便至高雄市調查處製作筆錄,故調查人員與蘇聖玄相約在屏東縣○○鎮○○路00號製作筆錄(偵卷第41頁),對蘇聖玄而言,調查人員已配合其需求另約地點製作筆錄,相較一般偵查機關之筆錄製作環境,應較為輕鬆無壓力;另該次警詢光碟經本院勘驗後,詢問過程均屬一問一答,沒有如筆錄照念宣讀之情形,亦無強暴脅迫之情況,證人於筆錄製作完畢後尚與筆錄製作人閒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易字卷第126-130 、196-199 頁)在卷可稽,顯見證人蘇聖玄於警詢製作過程中輕鬆自在,並無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外力干擾之情形。又證人蘇聖玄於警詢筆錄製作時間,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晰,不致因於審理中已隔一段時間而遺忘部分案情,且依上開勘驗筆錄可知筆錄製作人於筆錄製作完畢後,向證人蘇聖玄表示「可以慢慢看一下」(易字卷第130 頁),其並於警詢後再以簽名方式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均足認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有發見真實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而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蘇聖玄於偵訊中所為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被告李俊琴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證人蘇聖玄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審易本院卷第47頁)。而證人蘇聖玄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然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具結,有該次訊問筆錄及結文在卷可稽(偵卷第131 、135 頁),足以擔保其供述之憑信性,且被告及辯護人亦未具體陳明該證人蘇聖玄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本院審酌該供述作成時之客觀情狀及內容,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是證人蘇聖玄於偵查中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除蘇聖玄警詢、偵訊之筆錄外,而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審易本院卷第47頁;易字卷第181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俊琴固不否認其為上開小吃部現場負責人並綜理該店內上開大小事務,以及大陸地區人民孫樹花於上開時間有進入該小吃部包廂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不得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之行為,辯稱:我不認識孫樹花,孫樹花當天是來找上開小吃部的員工,單純來找朋友玩,孫樹花當天因客人較多,主動幫忙送菜到上開小吃部包廂,我對蘇聖玄沒有印象,我沒有留用孫樹花在該店坐檯陪酒云云(審易卷第44-46 頁)云云。 ㈠被告李俊琴上開不爭執事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供承不諱(偵卷第43頁、審易卷第45-46 頁),核與證人李文謹、孫樹花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2-23 、48頁)、證人洪靖恩於審理時之證述(易字卷第73-74 頁)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8 年10月15日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1 份(偵卷第13頁)、孫樹花申請來台資料1 份(偵卷第25-2 7頁)、孫樹花之入出境資料1 份(偵卷第59-63 頁)等在卷可資參照,是此部分事實,應先堪認定。 ㈡證人蘇聖玄於警詢中證稱:108 年10月15日21時10分高雄市調處會同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還有高雄市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員警,前往上小吃部現場稽查,我有在場,我是當日差不多8 點左右與友人約在該小吃部唱歌喝酒,當時我們點2 位小姐坐檯陪酒,但是他們跟說點兩位小姐的話就要4 位,所以我們點了4 位大陸籍女子在1 樓包廂坐檯陪酒,他們會輪流轉檯,但包廂內固定會有2 位小姐,消費方式是每位坐檯陪酒小姐1 節(2 小時)300 元,大包廂2 個小時費用800 元,小包廂2 個小時600 元,酒錢菜錢另外算,我不知道我點檯的大陸籍女子的姓名跟綽號,但我印象中其中一位好像是長髮配短裙、白上衣的女子,因為我因印象中裡面是只有她的頭髮最長,警方提供的照片經我指認之女子,即警方查證姓名為孫樹花的女子,就是我點檯消費的女子等語(見偵卷第41-43 頁;易字卷第126-130 頁);於偵訊中證稱:108 年10月15日我至今夜有約小吃部消費時,遇到勞工局及警察稽查,該小吃部負責收錢、安排小姐到客人包廂的人都是櫃臺那位女子,當時坐檯陪酒的小姐總共4 人,都是中國籍的人,有中國口音,4 人會輪流進來,偵卷45、63頁照片中的女子(即孫樹花),當天我有點她坐檯陪酒,她跟著一群小姐坐在那邊,準備要服務工作,在等客人,而且當時我有跟櫃臺說就這2 位小姐,也就是偵卷第46頁照片白衣黑裙的女子(即孫樹花),櫃臺也說好,一開始我在走廊有看到她,要她進來但是他沒進來等語(偵卷第131-133 頁)。於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叫了4 位小姐,因為裡面帶班的有說我們有兩個人,就叫4 個小姐,因為他們會轉檯,我在偵查中所述實在,當時警方製作筆錄,我有在偵卷第45、46頁照片下方,以藍筆寫「108.10.15 在今夜有約小吃部,我點檯小姐(指孫樹花),姓名我不知道」,是警察叫我寫的,我當時所寫的內容都正確,我現在對於當時情形不清楚等語(易字卷第61、64、69、71頁)。本院審酌證人蘇聖玄對於本案當日有點含孫樹花在內之4 名大陸籍女子坐檯陪酒,該店並有轉檯之規定等情,於警詢、偵訊中均證述一致,又其於本案審理證述時,距案發時間已有1 年有餘,是就本案部分情節記憶有所落差或不清楚,因而僅就其警詢、偵訊所述表示正確,尚與常情無違;又其僅為偶然前往該店消費之男客,與被告、孫樹花等互不相識又無仇隙,應無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而編造不實之消費內容陷害被告之必要。再觀諸蘇聖玄警詢製作筆錄之經過,警方提供照片請其指認照片內有無其點檯消費之女子時,其係先行向警述說孫樹花之衣著特徵,警方再提出該相片向蘇聖玄確認,而經蘇聖玄確認無誤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易字卷第129 頁)可證,而當日在店內之女子人數至少有6 人,此有現場蒐證影片擷圖照片可證(偵卷第53頁左下;易字卷第217-222 頁),證人蘇聖玄若非親身經驗,實難以精確描述孫樹花之衣著特徵,並指認照片特定之坐檯陪酒小姐即為孫樹花,顯見證人蘇聖玄上開證述情節確屬信而有徵。 ㈢被告李俊琴於警詢及本院自陳:上開小吃部係有提供有女陪侍陪客人唱歌和喝酒之營業場所,營業時間為下午2 點至凌晨2 點等語(偵卷第35頁;審易卷第45頁)。又孫樹花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辦人,於本案當日14時許,自行騎機車前往「今夜有約小吃部」後,即留上開小吃部直至稽查為止等情,業據孫樹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21-22 頁),並有上開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1 份(偵卷第000-000 號)可佐;另0000000000門號於當日14時17分、16時52分、20時58分有通話紀錄,且機基地台均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5 樓之同一位址,0000000000門號於當日14時6 分、14時17分、20時58分有通話紀錄,且機基地台均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4 樓樓頂同一位址等事實,有上開門號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偵卷第162 頁)在卷可參,可認孫樹花於當日14時至20時58分間均係在同一地址,未有移動之情,亦可佐證孫樹花上述其自當日14時起至稽查為止均在上開小吃部內之供述,堪以採信。是被告係上址小吃部現場負責人,負責招呼客人、幫客人點菜、引領小姐至包廂陪客人唱歌喝酒、應徵小姐並綜理該店大小事務等工作,對該小吃部有實際管理、掌控之權,孫樹花若非如證人蘇聖玄所述係坐檯陪酒之小姐,被告應不致讓此一陌生人,自營業時間起即任意在該特種營業場所留置長達7 小時之久,況當日孫樹花所著裙子甚短(偵卷第39頁),如其非在該店從事坐檯陪酒工作,被告讓孫樹花長時間在該場所留置,又讓其有在包廂內進出之行為,亦容易使該店男客誤孫樹花為該店坐檯小姐,欲點其坐檯陪酒,被告負責安排該店坐檯小姐,面對客人詢問,需加以解釋、拒絕,亦可能引起酒客之不悅,對其豈非徒增困擾,顯見孫樹花進入包廂內之行為,應係坐檯陪酒而非單純送菜無訛。 ㈣再者,當日現場蒐證光碟經本院勘驗後,孫樹花於影片時間8 :49:33於1 樓櫃檯碰到稽查人員,隨後上樓不見蹤影,經蒐證人員上至該小吃部3 樓,又下至2 樓,找到狹窄鐵製樓梯,再以該樓梯上至3 樓,於8 :55:04-8:55:09進入名稱「保4 」、「訂桌」包廂,在門後發現孫樹花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相關擷圖可參(易字卷第182-184 、218-219 頁)。是孫樹花如非知悉其係非法在該小吃部從事坐檯陪酒工作,實無在碰到稽查人員後,在該小吃部內尋覓地點躲藏之必要;且自稽查人員反覆上下樓並自狹窄樓梯上樓,始在上開包廂門後尋獲孫樹花之路徑過程,可知孫樹花對於該小吃部之內部環境極為熟悉,而此等熟悉度應係來自於其確實在該小吃部內工作,得以任意遊走該店所致,而被告身為管理者,更無任由陌生人在小吃部內穿梭自如,熟悉環境之理,均可佐證孫樹花確係在該小吃部內從事坐檯陪酒工作。又被告為該小吃部之現場負責人,負責該店應徵、安排小姐等工作內容,孫樹花若非經其許可、同意,實無在該店從事坐檯陪酒工作之可能,是被告確實有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孫樹花,在該小吃部從事未經許可之坐檯陪酒工作,應足認定。㈤證人孫樹花雖於警詢中證稱:因某「阿姨」在福建省寧德市,跟我說要介紹男朋友給我,並將「今夜有約小吃部」的名片拿給我,要我這次去臺灣時,到該小吃部找一位綽號「阿弟」的男子認識一下等語(見偵卷第22-23 頁);證人即上開小吃部外場服務生洪靖恩於審理時證稱:我知道查獲當日有一個來找跟我一樣是外場服務生的朋友,那個外場服務生是來支援的,我只知道叫阿弟仔等語。衡以,孫樹花既為未經許可在臺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為免自身因非法工作事發將陷於遭強制遣送出境之處境,自有極力掩飾前揭非法行為之動機,其所為證述已有避重就輕,掩飾自身違法行為之虞,而難以採信;再者,孫樹花前未見過其所稱「阿弟仔」,初次見面即相約在特種營業場所,亦屬有疑,且其所稱「阿弟仔」僅係當日支援外場工作之臨時工,被告更無可能允許一位臨時工攜帶女伴,在該場所留置長達7 小時之久,況孫樹花既為初次見面之「阿弟仔」在該場所留置長達7 小時,理應會在孫樹花遭查獲時挺身而出,為孫樹花提出解釋,然孫樹花、被告及證人洪靖恩自本案查獲起至本院審理時均無從提出「阿弟仔」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顯見該人僅為其等杜撰之人,是證人孫樹花、洪靖恩上開所述,應僅係迴護被告或自身利益之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上開辯解自亦不足採信。 ㈥被告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以:自蒐證影帶勘驗結果可知蒐證人員從該小吃部一樓包廂至二樓、三樓均未見孫樹花有在裡面工作陪酒;證人即調查官張瑋玲也證述本件唯一客觀事證只有孫樹花自己的筆錄,證人蘇聖玄警詢筆錄勘驗後,當時警方特別反覆持照片明確指認這個裡面有一個女生,長頭髮是不是這個人,以特定方式跟他說,蘇聖玄才指認是她,但這樣已經違反指認原則,指認相片應多數相片中而不是以特定人士供其辨認,此有誘導蘇聖玄的嫌疑云云(易字卷第210-211 頁)。惟: ⒈孫樹花確實有進入小吃部包廂,且進入包廂之行為應為坐 檯陪酒等情,業經認定如上。當日持攝影機蒐證之證人張 瑋玲證稱:我拍攝時已經有其他稽查人員先進去,我是走 在隊伍最後面等語(易字卷第189 頁),是證人張瑋玲拍 攝時,小吃店內之坐檯陪酒行為,衡情當已因先行進入之 稽查人員而終止,影帶內未攝得孫樹花坐檯陪酒行為,與 常情無違,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證人張瑋玲於本案僅負責攝影機拍攝及孫樹花筆錄之記錄 人(偵卷第24頁;易字卷第190-191 頁),其無法掌握案 件之相關證據,對於案件證據所為之證述,自無從採信; 況此部分僅屬證人個人之意見,並不拘束本院之判斷,辯 護人此部分所辯,顯屬無據。 ⒊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犯罪後,經由被害人、共犯或 目擊之第三人,指證並確認犯罪嫌疑之人之調查方法。現 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證人正確 指認犯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 法務部及司法警察主管機關對於指認程序所訂頒之相關要 領規範,無非提供辦案人員參考之資料,故證人之指認程 序與相關要領規範不盡相符時,尚難謂係違反法律位階之 法定程序。況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需兼 顧真實之發現,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是法院應 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 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事後 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是否客觀可信等事項為 審查。倘指認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判斷誤導, 均已排除(如犯罪嫌疑人與指認人熟識,或曾與指認人長 期、多次或近距離接觸而無誤認之虞),且其指認亦未違 背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復非單以 指認人之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自不得僅因證人之指認 程序與相關要領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無證據能力或不足 採信(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882號刑事判決參照) 。觀諸被告證人蘇聖玄所指認之照片2 張(偵卷第45、46 ),照片中小吃部之內部人員分別有2-3 人,顯見蘇聖玄 已非就單人照片進行指認;又警方提供照片請蘇聖玄指認 照片內有無其點檯消費之女子時,蘇聖玄先行向警述說孫 樹花之衣著特徵,警方再提出該相片向蘇聖玄確認,並經 蘇聖玄確認無誤等情,業經說明如上,顯見該蘇聖玄之指 認行為並未經誘導,係依憑蘇聖玄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 之指認,客觀可信,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 款不得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非法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孫樹花在我國工作,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聘僱之管理,並減損我國勞工就業機會,對於我國社會及經濟發展確生不良影響,惟念被告留用之時間非長,對我國社會、經濟所生危害堪認尚未過鉅。且被告前無因案受刑之執行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易字卷第15頁)。復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洗碗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 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易字卷第209-21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本案固經認定孫樹花有經蘇聖玄點檯陪酒,以及進入包廂內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稽查人員到場前,已因孫樹花坐檯陪酒之行為自男客處獲取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追繳之問題,附此敘明。三、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尚非法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彭秋原在上址小吃部從事坐檯陪酒工作等語。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留用彭秋原,辯稱:彭秋原是我姪女,我沒有留用她從事坐檯陪酒工作,當天是因為我身邊沒有服務生,3 樓A8包廂客人打電話說要買煙,我沒空所以請彭秋原幫忙等語(審易卷第45-46 頁)。經查,證人彭秋原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我是去探望我阿姨即被告李俊琴,因為被告要我去3 樓包廂向不知名客人拿不知名的東西等語(偵卷第8 頁);另證人洪靖恩於審理中證稱:當日彭秋原有在本案小吃部內,她不是來上班的,因為她是被告的姪女,所以來找被告聊天(易字卷第75頁)等語,被告另於警詢中辯稱:當時3 樓A8包廂裡面小姐打電話到櫃檯,說客人要買香煙,當時我身邊沒有工作人員可上去幫忙,所以我請我姪女彭秋原上去3 樓A8包廂一趟,拿客人的煙盒下來給我,我才知道如何幫客人買什麼牌子的香煙等語(偵卷第36-37 頁)。是被告與證人彭秋原對於彭秋原進入上開包廂之原因所述大致相符,又被告及證人彭秋原、洪靖恩就證人彭秋原僅為被告姪女,非該小吃部員工等情,所述亦互核一致,自難僅憑證人彭秋原曾有進入包廂之行為,逕予推論證人彭秋原有在該小吃部從事坐檯陪酒工作。又本案男客即證人蘇聖玄自警詢、偵訊乃至本院審理時,均僅指認孫樹花為坐檯陪酒小姐,而未就證人彭秋原有所指認。且綜觀全卷證據資料,亦無其他男客出面指認證人彭秋原為上址小吃部之坐檯小姐,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留用證人彭秋原在上址小吃部從事坐檯陪酒工作,是本院尚難認被告有非法留用證人彭秋原,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謝怡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禁止行為)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 (罰則) 違反第 15 條第 4 款或第 5 款規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15 條第 5 款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