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2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靜嫻 選任辯護人 蕭能維律師(法扶) 林鈺維律師(法扶,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5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靜嫻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玖佰玖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蔡靜嫻自民國106年2月25日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道○路00號「香堤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香堤公司)會計。而香堤公司負責人為蔡永興,除以香堤公司名義在上址經營香堤時尚館外,尚在高雄市○○區○○路00號經營「香堤精品旅館有限公司」(下稱香堤精品館)、高雄市○○區○○路 000號經營「香堤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香堤經典館)及臺 南市○○區○○路000號經營「田園別莊會館」等汽車旅館 。其中香堤時尚館之營收現金每日由旅館櫃臺主管將前日收取之現金及營業報表交予蔡靜嫻,其餘3館之營收現金則由 蔡永興每隔3、4日親自收回至香堤時尚館交予蔡靜嫻,再由蔡靜嫻核對營收金額與營業報表是否相符,無誤後由自己或委請會計助理蔡薰誼依據各館營收存入如附表一所示各館之銀行帳戶內,係從事業務之人。詎蔡靜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7年7月初某日某時起,至107年7月30日8時30分案發止,未將其所收取如附表二所示 上開4館之營收款合計現金新臺幣(下同)298萬998元存入 如附表一所示各館之銀行帳戶內,反而接續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嗣於107年7月30日8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30 分),蔡靜嫻以會計辦公室內保險櫃疑似遭不明人士打開並竊走其內現金為由,告知蔡永興之子即香堤公司副理蔡宗翰轉告蔡永興,再經蔡永興於該日11時30分許報警處理,警方發現辦公室門鎖及保險櫃鎖均無明顯遭外力破壞痕跡,且經蔡宗翰調閱現場監視器亦查無可疑人士侵入跡象,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永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被告蔡靜嫻及辯護人主張告訴人蔡永興、證人蔡宗翰、蔡薰誼及許喻雯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136頁)。 二、本院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告訴人蔡永興、證人蔡宗翰、蔡薰誼及許喻雯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然本件告訴人蔡永興、證人蔡宗翰、蔡薰誼及許喻雯等人於110年3月31日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所述,與渠等警詢中所述並無不符之處,是渠等警詢中之證述,並無法例外取得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蔡永興、證人蔡宗翰、蔡薰誼及許喻雯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謂「顯有不可信」係指陳 述是否出於供述者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任意陳述信用性已否受確實保障而言,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又在偵查目的及法律條文規範結構下,事實上難期被告於偵查中有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是應認我國現行法制下,偵查中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並非必然需受到保障,惟法院於審判中欲使用偵查時訊問證人之筆錄時,基於審判期日即應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法理,除被告於審判中放棄對該證人之反對詰問權外,法院仍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縱使已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仍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07台上字8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告訴人蔡永興、證人蔡宗翰、蔡薰誼及許喻雯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身分證述,並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見偵卷第23至35、49至55、101至105、117至119、179至188頁),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是渠等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渠等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已屬完足調查之證據,依前開說明,渠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於106年2月25日起擔任香堤公司會計,工作主要內容是核對香堤時尚館等4館營業報表與所收營收款 是否相符,若相符則填寫存款單跑銀行將款項存入如附表一所示各館銀行帳戶內,在錢存入銀行前伊會先將核算完成後之營業報表及營收款(均放夾鏈袋內)放在辦公室內之保險櫃內,保險櫃鑰匙伊和董事長蔡永興各有1把,案發當時保 險櫃外觀完好,並無遭人強行開啟跡象,另案發後伊有核對尚未將營收款存入銀行之營業報表,統計出香堤時尚館等4 館尚未存入銀行之款項款及營收日期,伊有寫在一張小紙條(見偵卷第37頁)上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106年5月前伊的業務比較單純,所以通常於收到營收款當天或隔日就會核算完畢,並立刻跑銀行存錢,106年5月間起蔡永興陸續交辦伊會計以外業務,包含香堤公司與離職員工勞資糾紛調解事宜等,因此伊收受4館營業報表和營 收款後,無法即時核算並跑銀行存款,從收款到存款時程大概拉長到半個月。案發當日即107年7月30日8時30分許伊進 辦公室時,就發現大門雖有關上但沒有上鎖,後來又看到保險櫃沒有上鎖,伊立刻通報蔡宗翰,蔡宗翰到場後有打開並發現保險櫃內大部分現金都不見了云云。經查: (一)被告自106年2月25日起擔任香堤公司會計,而香堤公司負責人為告訴人蔡永興,除在上址以香堤公司名義經營香堤時尚館外,尚經營香堤精品館、香堤經典館及田園別莊會館等汽車旅館,其中香堤時尚館之營收款每日由旅館櫃臺主管將前日收取之現金及營業報表交予被告,其餘3館之營收款則由 蔡永興每隔約3、4日親自收回至香堤時尚館交予被告,再由被告核對營業報表無誤後,自己或委請會計助理蔡薰誼存入如附表一所示各館銀行帳戶內,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嗣於107年7月30日8時30分許,被告以會計辦公室內大門及保險 櫃疑似均遭不明人士打開並竊走保險櫃內現金為由,告知副理蔡宗翰後轉告告訴人,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後,警方到場後發現辦公室門鎖及保險櫃鎖均無明顯遭外力破壞痕跡,且經蔡宗翰調閱現場監視器亦查無可疑人士侵入跡象,事後經統計營業報表,在會計辦公室內原應存入附表一所示各館銀行帳戶而尚未存入,如附表二所示營收款合計短少298萬998元。警方案發採證時於保險櫃內側採得乙枚指紋,與蔡宗翰指紋卡上指紋相符,另被告案發後並未通過測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易卷第126至130、162至166、375至377頁),並經告訴人蔡永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至31、52至54、118至119、180至184頁,易字卷第283至 298頁),核與證人蔡宗翰、蔡薰誼及許喻雯三人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3至31、49至54、101至 103頁,易字卷第258至283、298至311、311至316頁),並 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見他卷第89至9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案情報告書(見他卷第5至9頁)、刑案勘察報告書及勘查照片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年8月9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00000號指紋鑑定書(見警卷第115至134頁)、告訴人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客戶收執聯影本、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送款單影本、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三信商業銀行橋頭分行存款收執聯影本(見警卷第59至66頁)、附表一所示各館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附表二所示各館未存入銀行款項一覽表(見警卷第67至82頁)、被告所書寫各館尚未存入銀行之款項金額及營收日期紙條(見偵卷第37頁)、法務部廉政署108年2月1日107廉測28字第1080000521號函所附測謊報告等(見警卷第49至55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二)又觀諸上開被告所書寫各館尚未存入銀行之款項金額及營收日期紙條之內容,其上已清楚記載香堤時尚館等各館尚未存入銀行之營收金額及營收日期,而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該紙條是我寫的,是在公司計算總額寫下交給蔡永興的等語(見偵卷第25頁),是被告業已收取香堤時尚館等4館之營收 ,但尚未存入銀行之金額合計298萬998元乙節,應堪認定。雖被告於審理中復供稱︰上開298萬998元是從營收報表統計出來的,但是辦公室抽屜內有些營收款項也是包含在上開營收報表內,這部分款項於案發時並沒有不見,而主張本案短少之金額應扣除上開伊所主張抽屜內之金額云云。然本案警方於接獲報案後展開調查,初始以關係人身分對被告製作筆錄,因證據逐漸指向被告有堅守自盜嫌疑,而於108年2月26日正式以業務侵占案犯罪嫌疑人身分對之製作筆錄,隨即於108年5月將被告移送地檢署偵辦,經檢察官於108年7月10日以被告身分對之製作筆錄,當日被告委任律師亦有在場,是被告歷經上開警詢及偵訊過程,且律師於偵訊時亦在場提供被告專業協助,被告自應了解檢察官開庭目的除釐清其有無涉及業務侵占外,並欲一併釐清短少金額為何,然當檢察官詢問攸關短少金額之上開紙條時,被告竟全然未提及其所稱抽屜內亦有營收款且該款項案發時尚在之事,且於筆錄末意見補充時亦未提及,卻突然於審理時始為上開供述,顯與常理有違,所述已難以令人遽信。又被告於案發時先向蔡宗翰反應辦公室疑似遭竊,蔡宗翰旋即通報告訴人,告訴人報警後警方於當日下午立即到場採證,若案發當時辦公室抽屜內仍有被告所稱部分營收款,何以卷內告訴人及證人蔡宗翰等人在筆錄內均無人提及,警方職務報告內就此亦無敘明,亦有可疑之處。末以,設被告辦公室內業已上鎖之保險櫃確係遭宵小開啟並行竊其內財物得手,竊賊何以對未上鎖抽屜內之營收款置若罔聞,未加以一併竊取,亦實屬令人費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本院認定本案短少之金額確為298萬998元無誤,核先敘明。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認定本案短少之298萬998元,並非遭竊,而是被告利用職務上保管營收款之機會加以侵占入己,分述如下︰ ⒈觀諸警方報場採證照片,本案扣案保險櫃外觀及功能均完好,並無遭人強行以外力破壞之痕跡,且保險櫃經本院函請高雄市鎖匠業職業工會派鎖匠到庭協助勘驗,該保險櫃為「 CISA」品牌,鎖之機械結構為兩段半,功能良好,顯非一般人在未取得鑰匙之情況下可得輕易開啟,此有卷附本院110 年1月25日勘驗筆錄可稽(見易卷第225頁)。雖勘驗當日現場鎖匠不以保險櫃所附鑰匙而以自備工具嘗試開啟,在不破獲保險櫃外觀下僅花費2分43秒即開啟,然並非人人均有開 鎖專業,且保險櫃品牌眾多,有各自防盜安全設置,益增開啟難度,尚難以上開鎖匠僅花費2分多鐘即開啟,即認定本 案係竊賊憑借開鎖專業開啟上開保險櫃後行竊其內營收款,從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參以證人蔡宗翰於審理中證稱︰案發後伊有看過香堤時尚館監視器畫面,當時10幾隻鏡頭都是正常的,從被告下班一直到案發時這段時間都有看,以快轉方式看,並沒有看到什麼異常狀況,也沒有看到有人進到被告辦公室,業據證人蔡宗翰證述明確,難認本案有外力介入可能。又證人蔡宗翰於審理中另證稱︰案發當時伊到會計辦公室內查看,發現保險櫃內支票跟零用金都還在等語,設本案辦公室內業已上鎖之保險櫃確係遭竊賊以專業手法開啟並行竊其內營收款得手,該竊賊何以未一併竊取保險櫃內之零用金,顯不合常理。綜上,本案已可排除有外人侵入辦公室行竊之可能。 ⒉再者,證人蔡宗翰得到被告通報後抵達會計辦公室時,原本放於上開保險櫃內各間汽車旅館之營收款不翼而飛,是各自持有1把保險櫃鑰匙之被告及告訴人,都有重大嫌疑,然告 訴人身為香堤公司負責人,隨時可以動用營收款項,且香堤時尚館以外三間汽車旅館的營收款本就是告訴人去收取後交給被告的,告訴人無擅自拿走保險櫃內營收款之動機及必要性,是本案已可排除告訴人本人涉案之可能。又告訴人蔡永興於審理中證稱︰保險櫃的鑰匙伊和被告各有一把,伊將鑰匙放在三樓辦公室抽屜內等語,再參以證人蔡宗翰身為香堤公司副理,且為告訴人之子,平日於公於私亦能進出告訴人位於三樓之辦公室,亦不無取得保險櫃鑰匙從而涉案可能,然證人蔡宗翰畢竟不負責保管保險櫃鑰匙,且其身為告訴人之子,亦位居香堤公司高階職務,若有資金需求自可向公司或告訴人調度,均無不可,難認有何行此宵小行徑之必要。參以案發時警方在保險櫃門上採得證人蔡宗翰之指紋,就此證人蔡宗翰證稱平日不曾開啟過上開保險櫃,僅於案發當日抵達被告辦公室後,有用手從門上緣打開保險櫃等語,足認證人蔡宗翰係於此時留下指紋始為警方採得無訛,設若證人蔡宗翰於案發前業已竊取保險櫃內財物得手,則其於案發當日抵達被告辦公室後,必無如此粗心大意而在保險櫃門上留下自身指紋之可能,否則豈非將警方偵辦方向導向自身而引火自焚,是本案亦可排除證人蔡宗翰涉案之可能。再者,證人蔡薰誼雖與被告位於同一個辦公室,然其工作內容並不負責核對營收報表及營收款是否相符,僅係偶爾依據被告指示將被告核對無誤後之營收款拿到銀行存入,不負責保管營收款亦無保險櫃鑰匙;而證人許喻雯負責香堤時尚館櫃台職務,只有交付香堤時尚館營收報表及營收款時才會到會計辦公室,不負責保管營收款亦無保險櫃鑰匙,是上開二人於本案嫌疑甚低,併此敘明。 ⒊另觀諸告訴人提出如附表一所示銀行之存款憑條、送款單及無摺存入憑條等影本資料,查得被告於107年6、7月間,於 收受營收款後大約長達半個月始存入銀行,比如被告收受香堤時尚館107年7月5日至8日營收款6萬6,746元、收受107年 7月9日至10日營收款2萬4,200元後,於同年月27日始存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見警卷第59頁), 就此被告雖辯稱係因告訴人交辦太多會計以外業務,比如協助公司與離職員工間勞資糾紛云云,然並無提出事證佐證,且經檢察官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函調107年7月9日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發現該日香堤公司亦非委任被告出席,況被告如果有事,亦可委任會計助理蔡薰誼代為跑銀行存錢,對比被告自承先前都是收受營收款當日或翌日即存入銀行帳戶,是被告於案發前有存款異常緩慢之情,已有可疑之處。又被告自承保險櫃鑰匙為伊保管,伊平日下班前都會將已核對完之營收款放入保險櫃並上鎖,則在被告如此頻繁使用保險櫃之情況下,為何案發後警方到場採證,竟然在保險櫃內外都沒有採到被告指紋,反倒是案發時經被告通報到場之證人蔡宗翰,在開啟保險櫃時即留下清晰指紋遭警方採得,顯有反常之處,互核香堤時尚館櫃台員工即證人許喻雯於審理中證稱︰案發前2天伊要下班前,繞到會計辦公室跟被告打招呼, 當時看到被告雙手戴上塑膠手套,手套樣式類似醫師在用的那種等語(見易卷第314至315號),堪認被告至少於案發2 天前,已刻意將保險櫃內外可能留下自身指紋之處加以擦拭完畢,並於其後在工作時戴上手套,避免不慎再度在保險櫃上留下自己的指紋無訛。依據被告上開工作內容,保險櫃上有其指紋是正常的,被告刻意將指紋擦拭去除,如此人力加工,欲蓋彌彰,益證被告即為本案擅自將營收款據為己有並攜離香堤時尚館之人,被告上開辯稱保險櫃內營收款失竊云云,全然不可採信。 ⒋末以,本院依據上開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告訴人及證人蔡宗翰等人證述、指紋鑑定報告等間接證據,再佐以被告於案發後,對於「你有沒有偷走保險箱裡的錢?」、「去年七月你有沒有偷走保險箱裡的2佰多萬?」等問題,均未能通過 測謊,且其尚積欠銀行之呆帳高達1佰多萬元,此有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所附被告信用報告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71至86頁),足認被告經濟狀況窘迫而有犯罪動機等不利於被告之間接證據,綜合調查後本於推理之作用,認定被告利用業已獲取告訴人信任保管營收款之機會,於107年7月初某日起至案發止,陸續於收取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交付之各館營收款後,未於核算無誤後存入銀行帳戶,反而將之侵占入己,因拖延過久未入帳擔心紙包不住火,於是刻意將保險櫃上自己之指紋擦拭,並於其後工作上戴上手套以免不慎在保險櫃上留下指紋,於案發當日抵達辦公室後,利用當時僅有被告一人情況下,營造辦公室遭竊之假象,隨即自導自演以報案人姿態通報證人蔡宗翰,並利用蔡宗翰到場開啟保險櫃查看時可能留下指紋之機會,意圖誤導檢警查證方向,以求自身能全身而退。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 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因該條項於72年6月26日後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 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即原定銀元3千元提高為30倍等於新 臺幣9萬元),參諸上開說明,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 接適用現行法律規定。 (二)按侵占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將本屬自己持有狀態中之物侵占入己為要件,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為「所有意思」始成立。而被告受僱於香堤公司擔任會計,負責核對所收取之營收款與報表,並於核對無誤後將款項存入銀行帳戶,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各館營收款據為己有,加以侵占入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於108年7月初某日起至案發為止,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侵占如附表二所示營收款,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受僱於香堤公司擔任會計,理應忠實執行職務並善盡管理義務,竟利用職務之便,罔顧告訴人之信任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營收款,告訴人「養老鼠咬布袋」,造成其對人性極端失望,而留下難以抹滅陰影,且受有高達298萬 餘元之鉅額損失,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犯後無勇氣面對自身錯誤,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無端影射他人涉案,態度惡劣,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自應從嚴議處;兼衡被告犯罪手段、情節及公訴人及告訴代理人關於求刑之意見;並考量被告無前科(見易卷第383頁),於本院審判中 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待業中及家庭經濟不好等一切具體情狀(見易卷第37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侵占 之298萬988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之。至扣案保險櫃(含鑰匙1 支)為香堤公司所有,且於本案中僅為證物性質,自無宣告沒收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侃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郭育秀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林榮志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館名 │銀行帳戶 │ ├──┼──────┼────────────┤ │ 1 │香堤時尚館 │合作金庫銀行七賢分行帳號│ │ │ │0000000000000號 │ │ │ ├────────────┤ │ │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楠梓│ │ │ │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2 │香堤精品館 │臺灣銀行中庄分行帳號1200│ │ │ │00000000號 │ │ │ ├────────────┤ │ │ │三信商業銀行橋頭分行帳號│ │ │ │0000000000號 │ ├──┼──────┼────────────┤ │ 3 │香堤經典館 │合作金庫銀行光華分行帳號│ │ │ │0000000000000號 │ ├──┼──────┼────────────┤ │ 4 │田園別莊會館│合作金庫銀行南永康分行帳│ │ │ │號0000000000000號 │ └──┴──────┴────────────┘ 附表二︰ ┌──┬──────┬──────┬───────┐ │編號│館別 │期間 │金額(新臺幣)│ ├──┼──────┼──────┼───────┤ │ 1 │香堤時尚館 │107年7月11日│105萬5,988元 │ │ │ │至同年月27日│ │ ├──┼──────┼──────┼───────┤ │ 2 │香堤精品館 │107年7月4日 │69萬7,517元 │ │ │ │至同年月24日│ │ ├──┼──────┼──────┼───────┤ │ 3 │香堤經典館 │107年7月11日│60萬2,698元 │ │ │ │至同年月24日│ │ ├──┼──────┼──────┼───────┤ │ 4 │田園別莊會館│107年7月7日 │62萬4,795元 │ │ │ │至同年月25日│ │ ├──┴──────┴──────┴───────┤ │ 合計︰298萬99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