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4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宏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被 告 邱進忠 選任辯護人 羅玲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599 號、109年度偵字第4796號、109年度偵字第5752號、109年度偵 字第6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己○○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丙○○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己○○從不詳管道處得知,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高雄分社(下簡稱青果合作社)保險箱防盜設備簡陋,只需破壞剪即可開啟,且內有存放新臺幣(下同)現金數百萬元,而當時丙○○因另案需支付賠償金進行和解,其2 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共謀前往上址青果合作社行竊。己○○先於(一)民國109年4月2日16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與劉邦彥(偵查中)一同前往上址青果合作社附近勘查地形;又於(二)同年月9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丁○○,偵查中)與丁○○前往上址青果合作社附近勘查地形,2度確認適合行竊。 二、己○○與丙○○遂於109 年4月15日2時許,由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為高僑土木包工業),搭載丙○○,並以棧板推上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攜帶客觀上足以為凶器使用之破壞剪乙支,共同前往高雄市旗山區旗南一路營區後方鐵皮屋。途中行經高雄市美濃區時,由丙○○在不詳路邊隨機拾得一支客觀上足以為凶器使用之長鐵棒,擬作為撬開青果合作社大門鐵捲門之用。2 人抵達後上述鐵皮屋後,先將上開機車從上述自用小貨車上卸下,再同乘己○○所駕駛的上開自用小貨車前往上址青果合作社確認周遭環境、確定適合行竊後,將前於美濃區路邊拾獲之長鐵棒藏放於附近草叢中,再共同駕車折返上開鐵皮屋,換乘前述機車,前往上址青果合作社。己○○與丙○○共乘上開機車到上址青果合作社後,由丙○○自草叢中取出並持前述鐵棒尖處插入青果合作社大門鐵捲門下方作為施力支桿,2 人復一同徒手撬開鐵捲門使其離地,由己○○先鑽入上開青果合作社內,以開關將鐵捲門往上後,2 人再攜帶破壞剪進入青果合作社內。己○○與丙○○侵入青果合作社後,直驅2 樓辦公室尋找保險箱。尋得後,因保險箱鎖住,2 人遂轉而翻找辦公室內抽屜是否有鑰匙。己○○並承前竊盜犯意,在翻找保險箱鑰匙的過程中,徒手竊取置放於辦公室各抽屜內之現金共計5 萬元。隨後,己○○於上開辦公室影印機旁尋得一包鑰匙,2 人經一一測試約半小時後打開保險箱,共同徒手竊取置放於該保險箱內現金80萬1千元與小鐵箱1 個(內含青果合作社空白支票1本、陽信商業銀行定存單1紙),得手後一起逃離現場。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己○○、丙○○及被告2 人之辯護人就上開傳聞證據(被告丙○○部分除下述二、三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3頁、第310頁;本院卷二第49頁、第293 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同案被告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丙○○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據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又無其他符合傳聞例外之條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同案被告己○○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丙○○於109年5月5日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一)違背第93條之1第2項、第100條之3第1 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9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或第2項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丙○○於109年5月5 日之警詢筆錄,經本院勘驗該次警詢光碟後,勘驗結果為:警方先告知有錄音、錄影,隨後即開始詢問,並無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的權利事項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4頁),且依據該次警詢筆錄所示,被告丙○○當時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人身顯係受拘束,亦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第1 項但書所定「善意原則之例外」,應予絕對排除。 四、同案被告即證人己○○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一)按沒有經過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在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才否定其得為證據,且此不可信之情況應由當事人自負舉證責任,否則仍應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參照)。因此,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此事,應該認為是未經合法調查的證據,並不是沒有證據能力,而且詰問權的欠缺,是可以在審判中由被告行使而獲得補正,成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是否行使詰問權,此乃被告之自由,如果被告在審判中已經捨棄詰問權,或者是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況,自然不是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第2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同案被告己○○於偵查中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而為陳述(見偵一卷第63頁至第66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到場接受檢察官、被告丙○○之辯護人交互詰問,除已確實保障被告丙○○憲法上所享有的對質詰問權以外,證據調查的程序亦已完備、周全,應該認為同案被告己○○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詞具備證據能力,被告丙○○之辯護人未具體舉證上開證詞有何顯然不可信的情況,僅空言陳稱此部分證詞未經過對質詰問而無證據能力,尚非可採。 五、同案被告即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 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乃考量審判程序中,一旦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如一概否定該陳述之證據適格,不免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始例外承認該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惟此未能供述之原因,係指於審判中為證據調查之際,仍然存在之情形而言,如法院於調查證據時,此一原因已然不存在,即無本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證人丁○○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丙○○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其經本院以證人之身分傳喚並未到庭,亦未能拘提到案,電話亦無人接聽,且證人丁○○另因他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有送達證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表、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5頁至第331頁、第367頁;本院卷二第13頁、第125頁至第129頁、第270至第272頁、第278 頁),足認證人丁○○因所在不明,致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在其為警查獲之最初陳述,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或基於其他利害考量而出於虛偽不實供述之可能,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上開說明,證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六、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警三卷第1 頁至第3頁、第5頁至第11頁;偵一卷第63頁至第66頁;聲羈二卷第27至第35頁;偵聲二卷第28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61頁、第226頁、第304頁;本院卷二第341 頁),核與同案被告劉邦彥於偵查中、同案被告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65頁;警三卷第41至第48 頁),亦與青果合作社之經理庚○○、青果合作社之員工鄭玉真、林淑雅、廖倫儀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7頁至第31頁、第19頁第22頁、第37至第41頁)大致符合。共同被告丙○○雖否認竊盜,但當天係與被告己○○一同行動等情,共同被告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見偵一卷第179頁至第181頁;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1 頁),是被告丙○○之證述亦可佐證,並有下列證據足以補強: 1、警方相關偵查、比對報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17日刑生字第1090039727號函暨所附DNA型別比對報告書、刑事警察局DNA比對報告書1 份、本件涉案用鐵棒鐵棒採證之原始位置照片與採證照片各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案號109043 】、失竊地點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查隊偵辦「青果合作社高雄分社」竊盜案偵查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8月17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935630200號函暨所附刑事鑑識中心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重大刑案通報單、指紋相關位置圖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林淑雅)各1份(見警一卷第33 頁至39頁;警二卷第99頁至第101頁;警三卷第191至276頁、第277頁;他卷第47頁;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8頁)。 2、青果合作社現場照片: 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高雄分社案發現場照片12張、保險櫃及保險櫃鑰匙照片共4 張【林淑雅指認】(見警一卷第77頁至第87頁;警三卷第361至365頁)、失竊前青果合作社保險櫃彩色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199頁)。 3、相關搜索扣押筆錄、照片、扣押物清單: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王皓承即機車店老闆】,扣押到做案用機車之原車殼。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己○○、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 號211號房】、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人己○○、109年4月23 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受執行人己○○、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街00號】、查獲現金照片共2 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人己○○、109年5月11日14時10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筆錄【受執行人己○○、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號前】、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人己○○、109年5月11日10時55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受執行人己○○、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街○○000 號燈桿旁鐵皮屋前】(見警一卷第57頁至第65頁;警二卷第67至第71頁、第73頁、第75頁至第79頁、第81頁;警三卷第145頁、第147頁149頁、第151頁、第159頁至第157頁)。 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檢管字第778 號、第873號扣押物品清單、109年度橋院總管第742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鐵棍(由法警手持)照片1 張(偵四卷第13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5頁;本院卷二第101頁)。 4、青果合作社相關帳務資料: 青果合作社108 年度專款明細表、出納移交清冊、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高雄分社108年9月19日台果高管總字第0583號函及所附移交清冊各1 份(見警二卷第83頁;警三卷第343頁至第359頁)。 5、相關車輛車行紀錄、監視器畫面: 監視器拍攝車牌8932-W7 號所經路口之整理表格、旗山分局偵辦高雄市旗山區溪洲青果合作社竊盜案調閱監視器一覽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與google地圖之位置對照圖各1份、109 年4月15日凌晨,高雄旗山二路與華興街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6 張、109年4月9日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109年4月15日監視器翻拍照片28張、車牌辨識系統(車牌B4-7869)翻拍照片2紙(見警二卷第85頁、第87頁、第89頁、第91頁至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3 頁;警三卷第279頁至第281 頁、第283頁至第311頁、第319頁至第321頁)。 6、其餘證據: ⑴犯案後,被告己○○託證人乙○○將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送去證人王皓承之機車行維修,此經證人乙○○於審理中、證人王皓承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3頁;警一卷第25頁至第26頁),並有機車修理估價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65頁)。 ⑵相關車輛車籍資料: 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己○○】、車牌AKC-3739號自小貨車車牌詳細資料報表【車主高僑土木包工業】、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己○○】、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丁○○】各1 份(見警一卷第51頁;警二卷第109頁、第117頁;警三卷第327頁)。 ⑶犯案後,被告己○○租賃小客車後逃逸,此有車號000-0000 租賃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車主昇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1份(警二卷第55頁、第113頁至第114頁) ⑷涉案機車車牌照片3張、車牌AKC-3739 號自小貨車照片及車廂內照片3張(見警二卷第101頁至第107頁)、車牌AKC-3739號自小貨車照片2張【陳金二即被告己○○之父親所指認】(見警二卷第111 頁)、保險箱鑰匙照片【黃貴柱即青果合作社前員工所指認】(見警三卷第87頁)。 (二)因有上開證據堪認被告己○○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三)訊據被告丙○○固坦承:被告己○○於109 年4月15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其,並以棧板推上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共同前往高雄市旗山區旗南一路營區後方鐵皮屋。途中丙○○在不詳路邊隨機拾得1 支長鐵棒,雙方並出現於青果合作社附近,後己○○有背1 袋塑膠袋,雙方搭乘上開機車一同離開等情,惟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我們常常一起這樣出門,我不知道被告己○○是去偷東西,我不會過問朋友要做什麼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被告己○○對於動機交代前後不一,先是稱要幫被告丙○○籌賠償,後又改稱知道被告丙○○已經向他人借錢,另外被告己○○說在海產店聽到青果合作社保險防盜設備簡陋乙事,已經證人乙○○到庭證述沒有此事實,故被告己○○證言並非可採。而本件勘查皆是被告己○○所為,被告丙○○並沒有參與,而他們的相處模式確實是會晚上出門,用汽車載運機車也不是第一次,被告丙○○確實不知道被告己○○是要去偷竊,現場雖留有被告丙○○有生物跡證的鐵棒,但如上述,本案有諸多疑點,被告丙○○僅係遭人設計而係代罪羔羊等語。經查: 1、被告丙○○所坦承之事實,有共同被告己○○於偵查、審理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63頁至第66頁;本院卷二第80頁至第92頁),並有上開(一)1至6之的補強證據在卷可參,被告丙○○並在辯護人的協助下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36頁、第312頁至第31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確認。 2、是本案之爭點應為被告丙○○與被告己○○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旨在在防範被告或共犯(含對立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至於共同正犯(含對立共同正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及該項陳述本身憑信性如何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尚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判決參照),是共同被告己○○雖指證歷歷,但自不能僅以此為唯一證據,自應審酌其他證據。 ⑵被告丙○○原於109年4月17日之警詢供稱:沒有參與本次犯行,現在賦閒在家,會去高雄市桃源區、六龜區、屏東高樹找友人等語;於同日偵查中則供稱:我不知道青果合作社在哪,沒有去過等語;於同日羈押庭則供稱:109年4月間有去旗山區找過朋友,但沒有到過青果合作社,沒在那邊逗留,我沒有做過這件事等語(見警一卷第2頁至第3頁;偵一卷第11頁至第12頁;聲羈一卷第21頁),嗣後109年6月12日延長羈押訊問時始坦承當天有去旗山等語(見偵聲一卷第29頁);於109年7月29日始坦承上開客觀事實(見偵一卷第179頁至第181頁);本院109年8月12日訊問時亦坦承當日有在場(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丙○○之供述明顯不一。針對此點,被告丙○○雖辯稱常常跟被告己○○出去,因為認知沒有竊盜,所以一開始才說不是我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惟縱使常常出門,但深夜出門,又在路上撿鐵棒,此應不是常態事實,應會有較深之印象,而4月17 日的警詢,警方之問題已有提到為何鐵棒上會有其指紋,被告丙○○卻回答:我不知道,可能是我有接觸到工地的物品等語(見警一卷第3 頁),於羈押庭亦稱沒有到青果合作社附近等語,嗣後始改稱當天有在場,並於本院訊問時稱:我將鐵棒放在草叢、泥土牆旁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等語,被告丙○○顯非誤認時間,而應係有所保留。 ⑶相較被告己○○自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供述大致相同,且其證言皆有上開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等客觀資料予以補強,況本案並無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於竊盜中多指認他人,反而另有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結夥三人之可能,是被告己○○證詞的證據評價上自然可較其他有減免刑責之案件高。 ⑷被告丙○○自陳在路邊上有撿到1 支長鐵棒,而該長鐵棒,確實有一邊是尖的而可以撬開門扇,此有上開扣案物鐵棍(由法警手持)照片1 張在卷可參。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當天到青果合作社時,印象中沒有燈光,我在樓下大門旁邊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6頁、第349頁),而用長鐵棒撬開鐵門之聲音應非小,若被告己○○在旁撬開鐵門,實在難想像被告丙○○在旁毫無察覺。而被告己○○於偵查中證稱是由被告丙○○先用鐵棒插入鐵捲門下方等情,該長鐵棒經鑑驗後,長鐵棒確實與被告丙○○之DNA-STR 型別符合,此有上開刑事警察局比對報告書、採證照片在卷可參,此自然屬有力之客觀證據。 ⑸而被告丙○○是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依照社會通常概念,深夜出沒、到沒有燈光的地方、途中撿鐵棒、汽車與機車交替使用,實難想像被告丙○○毫無意識到可能從事非法行為,辯護人雖替被告丙○○辯護稱:雙方曾經也一起這樣出去過等語,若如此是否是指只要常常做一些匪夷所思的行為,都可視為正常之情況而以此脫罪,稱毫不知情,顯非合理。再者,被告丙○○亦自陳被告己○○自青果合作社下來時,有背紅色包包,嗣後被告丙○○再替被告己○○把1包東西丟到荖濃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5頁至第349 頁),若僅係單純出去,去沒有燈光的地方,何以下來時會多東西,嗣後又要丟棄,也不丟在家中垃圾桶,而要丟到荖濃溪中,如此皆非常情,被告丙○○之辯解難以採納。 ⑹被告己○○雖屬共同正犯,但如上所述,其證言皆有相關證據可佐,並非共同正犯的單一指訴,如勘查地形時有相關監視器畫面、證人劉邦彥、丁○○之證詞可互相參照;被告己○○與被告丙○○共乘機車時亦有監視器畫面;共乘機車時後方乘客有持長鐵棒之事實,亦有監視器畫面,而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另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80 號判決參照),上開證據客觀上皆足以印證或強化共同被告己○○證言之真實性或憑信性,而無違經驗與論理法則者,足以成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故本院認被告己○○之證言因有補強證據而可採信。是被告己○○另於偵查中就犯案過程證稱:我與被告丙○○共乘機車抵達案發地點後,由被告丙○○先用鐵棒插入鐵捲門下方,我們再徒手扳開鐵捲門,然後從扳開的縫隙中鑽入屋內。我們直接到二樓尋找保險箱,發現保險箱在後方的小房間內,是正常鎖住的,並非前述喝酒時朋友說的以鎖頭鎖住。於是我與被告丙○○就開始翻找辦公室內的抽屜,尋找鑰匙。後來是我在辦公室影印機前找到一包鑰匙,我們試了半小時左右才打開保險箱。在翻找抽屜的過程中,我有竊取二處抽屜內用塑膠袋包裝的現金,但我沒有去數多少錢。我與被告丙○○打開保險箱後,是竊取保險箱內的現金與一個小鐵箱,當下我們並沒有數竊得的金錢,直接拿辦公室的塑膠袋裝走等語(見偵一卷第64頁),亦屬可採。再者,針對被告己○○證言憑信性部分,被告己○○供稱:我年輕的時候,被告丙○○曾經救我回來,欠他人情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丙○○供稱:好久之前,被告己○○在溪裡面,腳斷掉,我請救護車去救他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另參被告己○○、被告丙○○皆自陳常喝酒、出門,顯見關係良好,亦無恩怨,則被告己○○並無誣賴之動機,又如上所述,竊盜罪並無供出上游減刑之規定,且更有結夥三人的加重條件,則被告己○○多指訴被告丙○○對其自身並無利益,況被告己○○對於案情主導部分,亦係坦承不諱,並無推卸責任予被告丙○○之情況,更可證被告己○○之憑性信頗高。 ⑺故被告丙○○供述:就案發當天,搭乘被告己○○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並有更換成機車,在路上撿長鐵棒,嗣後被告己○○離開沒有燈光的地方時有背1袋塑膠袋,雙方 搭乘上開機車一同離開,並幫忙丟棄東西到荖濃溪等語,自屬不利於己之供述,另有上開比對報告書,足以佐證長鐵棒有被告丙○○之生物跡證,且有上開被告己○○具有客觀證據補強且憑信性甚高的證言,是被告丙○○對於本案竊盜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無疑。 (四)其餘被告丙○○所辯或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 1、被告丙○○之辯護人雖質疑被告己○○動機前後不一,並以被告己○○已知被告丙○○已向他人借款,為何要再一起去偷竊、偷得的錢為何要給被告己○○保管等情為抗辯並以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丙○○說先給對方30萬,我有聽到30萬先支應,後來錢是被告丙○○的結拜大哥拿的,知道「展仔」要借被告丙○○10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頁、第73頁、第75頁)為證據。惟被告己○○於當日亦有證稱:我不知道被告丙○○的大哥能不能籌錢出來,是未知數,不確定借不借的到,所以還是決定去偷偷看,後來還有去你的事務所,我看到被告丙○○的大哥拿一筆錢給你(指被告丙○○之辯護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頁、第77頁),是到底被告丙○○另案需賠償的金額是30萬或僅係一部分款項已有不明,又30萬元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來說,並非一個小數目,自然有可能借不成功,另尋出路之可能,且借錢終究是要還的,與竊得的財物若未被發覺是不用還,且甚至可作為還款之用,而被告丙○○於警詢中亦自陳近期經濟來源都是仰賴友人救濟等語(見警一卷第3 頁),況依據被告己○○所述,被告己○○甚至跟被告丙○○的結拜大哥一同去辯護人之事務所交錢,更可證被告己○○與被告丙○○關係良好,並無誣陷之動機。又案發後,被告丙○○自陳:我跟一個人去彰化看木頭等語(見偵一卷第12頁),核與證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證人丁○○亦證稱:約莫到了4月17日上 午6時許,被告丙○○說要拿錢給律師和解,我們就返回 六龜區等語(見警三卷第42頁),則若被告丙○○確實要到彰化去,自不會帶著大筆現金,尚屬合理,而被告丙○○109年4月17日回到高雄市後,即於該日11時50分遭拘提,隨後受公權力拘束到同年月18日而遭羈押,是自無法向被告己○○分得款項,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錢只是先放我這,不是全都要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是無法對被告丙○○為有利之認定。 2、按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被告己○○證稱是在海產店吃飯時聽聞「啟鴻」之不詳男子說青果合作社安全設備簡陋等語,證人乙○○也有在場等語(見聲羈二卷第27頁),嗣後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並沒有跟「啟鴻」吃過飯、沒有聽過青果合作社安全設備簡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至第52頁),惟證人乙○○亦證稱:有聽過他們口中說「啟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是應可確認有「啟鴻」之男子,被告己○○並非隨意胡謅,而證人乙○○雖證稱沒有此事,但此或許是不願多事、遺忘、或確無此事等不一而足,且「啟鴻」因傳訊、拘提未果,此有送達證書(郵局稱已拆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9年12月30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972413600號函、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各1份(見 本院卷二第165頁、第169頁、第274頁至第276頁),並未於本院交互詰問,此部分尚無法確認,惟於海產店聽「啟鴻」說青果合作社安全設備簡陋一事,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尚屬枝微末節之事,本院認尚不足以動搖被告己○○證言之憑信性。 3、被告丙○○之辯護人另認被告己○○對於109年4月14日究竟在何處、何時喝酒(見本院卷二第78頁),與證人丁○○證述不同(見警三卷第46頁),惟依據被告己○○、被告丙○○所述雙方交情頗佳,常一同出門、喝酒,則明確時間究竟為何,自無法強求次次皆記憶鮮明而一字不差,被告己○○先與證人丁○○喝酒完後,再續與被告丙○○喝酒,亦非不可想像而違反常理,此亦屬枝微末節之事,自無法僅憑此,而推翻被告己○○之證言。 4、另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丙○○應該有上來,不知道有沒有去翻抽屜、不知道被告丙○○在幹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頁至第70頁),證述雖未如偵查中明確,但此或許是礙於被告丙○○在場,或記憶已有流失,而被告己○○於當日另證稱:在警詢、偵查中沒有人逼我、罵我或要我怎麼說,當時的記憶比較鮮明。是我在撬開門之後,我先進去把鐵捲門用高一點,被告丙○○有跟我上去,但我在找鑰匙沒有注意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頁、第89頁),仍是證稱被告丙○○有進入青果合作社,是被告己○○對於案發過程之證述並無明顯重大之瑕疵,亦無法對被告丙○○為有利之認定。 (五)竊盜金額之認定: 公訴意旨雖認竊盜金額249萬3650元,並以青果合作社108年度專款明細表、證人即青果合作社出納鄭玉真於警詢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惟證人即總務兼會計林淑雅於警詢中證稱:我擔任出納的時候,保險箱金額在100 餘萬,不超過200萬元等語(見警二卷第24 頁),雖證人林淑雅於另次警詢筆錄證稱此次失竊240 萬等語(見警一卷第14頁),但前後已有不符;證人黃貴柱即前青果合作社總務科長兼出納於警詢中證稱:青果合作社營運不善,會積欠薪資,在我任職的時候,保險箱現金不會超過50萬等語(見警三卷第78頁至第79頁),則青果合作社遭竊的保險箱是否有如此高的金額,確有可疑。另依據上開保險櫃彩色照片可知(見本院卷第199頁),上層左上方有一疊金錢(依 照外觀顯不足249 餘萬),其餘則從外觀無法辨認是否為金錢,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上層右邊應該是傳票,下層用袋子包起來的也是錢,但外觀無法辨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9頁),且該照片是證人鄭玉真於109年4月10 日所攝,亦無法確認到案發時是否皆無人再動用保險箱內之金錢,是亦無法以此照片佐證金額。另外專款明細表部分,雖然記載249萬餘元,但其記載日期只有到109年2月3月,本件案發是同年4月15 日,中間有兩個多月,沒有任何款項進出,亦有疑義。再參青果合作社經理移交清冊,點交時間為108年9月3日,該日現金僅有1萬4308元,而證人庚○○於警詢中證稱:108 年9月3日經理移交清冊,其中現金及存款部分,算是青果合作社高雄分社可使用之現金等語(見警二卷第15頁),但比對上開年度專款明細表,108年9月9日餘額卻記載1,962,893元(見警三卷第339 頁),兩者差距甚大,足認上開記載可能有不詳實之處。告訴人並無法提出相關支出憑證以查核保險箱內之金額,依照罪疑惟輕,應認被告己○○、丙○○竊取之金額非249萬3650 元。而後告訴人同意以警方查獲之金額即80萬1 千元為遭竊金額,檢察官亦無意見,後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5頁、第312頁至第303 頁;本院卷二第354頁、第357頁),是本院就金額部分予以更正。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丙○○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己○○、丙○○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有攜帶油壓剪、長鐵棒1支,此據被告己○○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3 頁至第84頁,而該油壓剪長度非短、是金屬材質(見警三卷第256 頁);長鐵棒可用以撬開鐵捲門,足見皆有相當堅硬程度,若持以揮動,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 2、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己○○、丙○○先以長鐵棒撬開鐵捲門,再入內行竊,已認定如前,則被告2 人此舉已使鐵門喪失防閑作用,參照前面的說明,已符合「毀壞門扇」之加重要件無訛。 3、是核被告己○○、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但竊盜行為只有1個,縱有多數加重情形,仍只成立1罪,一併說明。被告2 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量刑: 1、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皆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以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之手段,侵入青果合作社竊取財物,考量青果合作社成立是以共同運銷的方式,為社員辦理台灣水果、生鮮蔬果各項農產品的外銷與內銷,以增進其收益、並為社員辦理農藥、肥料、台灣水果套袋等生產資材的供應,以減輕其台灣水果生產成本,有其公益目的,被告2 人卻以青果合作社為目標,所為有可能造成青果合作社運作受影響,進而連帶影響農民權益,造成社會不安,顯欠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態度,所為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竊取之金額非低,但嗣後青果合作社已取回扣案之贓款80萬1千元,被告2人並與告訴人青果合作社達成和解,被告己○○賠償10萬元,被告丙○○賠償2萬元,並已賠償完畢,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92頁至第393頁),所造成之損害已有彌補。 2、被告己○○部分: 並考量其始終坦承犯行,無浪費司法資源,且賠償金額較多,態度堪稱良好,但其在本案先勘查地形,犯案時立於主謀的地位,末衡當時業工,已婚,扶養成年之子女,與太太、父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一所示之刑。3、被告丙○○部分: 並考量其否認但有賠償的犯後態度,原本業工,但因另案交保在等開庭,離婚,有1 個小孩,現在跟哥哥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二所示之刑。 (三)沒收: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客觀要件上,應區分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前提,即欠缺該物品則無由成立犯罪,此類物品又稱為關聯客體,該關聯客體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故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例如不能安全駕駛罪,行為人所駕駛之汽車或機車即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僅屬該罪之關聯客體,而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即非屬供犯罪所用而得行沒收之。至於犯罪加重構成要件中若有特別工具,例如攜帶兇器竊盜罪、利用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強制性交罪,該兇器、交通工具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分別對於基本構成要件之普通竊盜罪、強制性交罪而言,仍具有促成、推進功能,即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在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參照)。經查: 1、扣案之油壓剪屬係被告己○○所有,並用以遂行本案犯行,是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於被告己○○之罪刑項下沒收之。 2、未扣案之AEB-0371號普通重型機車,係被告己○○所有,並用以遂行本案犯行,是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被告己○○犯案之高雄市旗山區與其居住地六龜區交通不便,被告己○○並刻意將上開機車載往現場,之後將機車從小貨車卸下,換乘機車前往青果合作社行竊,得手後亦乘上開機車一起逃離現場,若無此機車,自難以犯案,是上開機車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亦非關聯客體,本院認供犯罪所用之物與犯罪本身有密切關係,透過剝奪所有權的沒收宣示,除能預防再以相同工具易地反覆非法使用之外,亦能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實現刑罰決心的訊息,對物之所有權人濫用其使用權利也產生更強烈的懲戒作用,寓有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且衡酌本案竊取之金額與機車的價值相較,亦符合比例原則,並無過苛之情況,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於被告己○○之罪刑項下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於AKC-3739號自用小貨車,並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顯是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是不宣告沒收。 4、犯罪所得部分,本院認定是80 萬1千元,已如前述,並經告訴人聲請發還,本院亦以裁定准予發還,是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宣告沒收。 5、扣案之鐵棒,被告己○○、被告丙○○皆自陳是路邊撿拾,並非被告2 人所有,復非法律明定不論所有權歸屬均應沒收之違禁物,遂不宣告沒收。 6、扣案之鐵棒採證轉移棉棒,並非任何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僅係警方採證所用,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7、扣案之機車車殼,僅係用以證明被告己○○曾託證人乙○○將上開機車送修,價值不高,沒收無法達到嚇阻犯罪之功用,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 8、未扣案之鐵箱,價值非高,而裡面的空白支票、定存單,告訴代理人稱:已經作廢、定存單已經換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3 頁),沒收無法達到嚇阻犯罪之功用,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曾小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