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1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良達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王亭婷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良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周良達於民國108年2月間,因綽號「阿勇」之民間貸款業者而結識擔任金順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順鑫公司)負責人之劉旭岩(原名劉東曄,108年11月25日改名為劉旭岩), 並在通訊軟體LINE內以暱稱「小許」與劉旭岩聯繫。周良達知悉金順鑫公司有借貸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2月13日某時,在高雄市鼓山區美術館某處咖啡店,向劉旭岩佯稱若能配合製作金流,則可提供月息3%之條件貸予金順鑫公司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劉旭岩應允後,兩人即至位在高雄市鼓山區青海路與美術東二路「統一超商」,由周良達交付現金30萬元,而劉旭岩當場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予周良達。雙方復於同年月 15日某時在上址「統一超商」碰面,周良達交付現金50萬元,而劉旭岩當場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予周良達,周良 達因此取信劉旭岩,並承前開詐欺犯意,向劉旭岩佯稱請其再開立兩張面額各50萬元之支票以便持續製作金流,事後會再將100萬元匯入劉旭岩指定之支票帳戶內以便兌現支票, 劉旭岩因未帶足夠支票,僅當場再交付如附表編號3或4所示其中一張支票,另聯絡金順鑫公司會計吳琬婷開立如附表編號3或4所示其中一張支票,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金順鑫公司附近交付予周良達。然周良達取得如附表編號3 、4所示支票後,將支票交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 張」之人,委請「小張」持不知情之詹芯育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及印章向銀行 提示請求兌現,然未將答應之100萬元匯入劉旭岩指定支票 帳戶內,劉旭岩接獲銀行對方提示請求兌現通知後,透過 LINE多次請求周良達匯款而未果後,擔心若因帳戶存款不足導致支票跳票將危及債信,不得已遂自行籌款將款項匯入金順鑫公司華南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內,周良達遂順利兌現如附表編號3、4所示支票,而詐得100 萬元得手。嗣周良達藉故一再拖延交付100萬元,劉旭岩始 悉受騙。 二、案經劉旭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被告周良達及辯護人主張告訴人劉旭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37頁)。 二、本院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告訴人於108年3月7日及同年10月8日警詢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然本件告訴人於110年4月23日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所述,與上開兩次警詢中所述並無不符之處,是告訴人上開兩次警詢中之證述,並無法例外取得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謂「顯有不可信」係指陳 述是否出於供述者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任意陳述信用性已否受確實保障而言,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又在偵查目的及法律條文規範結構下,事實上難期被告於偵查中有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是應認我國現行法制下,偵查中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並非必然需受到保障,惟法院於審判中欲使用偵查時訊問證人之筆錄時,基於審判期日即應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法理,除被告於審判中放棄對該證人之反對詰問權外,法院仍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縱使已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仍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07台上字8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身分證述,並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109年4月22日檢察官雖未再度命具結,考量前次109年3月17日偵訊時已命具結,兩次偵訊時間僅相隔約一個月,無須重覆具結),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是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即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已屬完足調查之證據,依前開說明,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37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 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許」與告訴人聯繫,並有於上開時、地收取告訴人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四張支票,並委請「小張」至銀行提示兌現成功,另伊收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兩張支票時,有先後交付30萬元、50萬元給告訴人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之所以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四張支票,並非要製造金流以便之後貸款,而是借錢給告訴人,伊先後借30萬元、50萬元,合計80萬元給告訴人,借的時候未預扣利息,伊兌現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兩張支票,合計收回80萬元本金,至於如附表編號3、4所示兩張支票加以兌現而取得100 萬元,這部分是伊應得之利息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2月13日某時,在高雄市鼓山區青海路與美術東二路「統一超商」,交付現金30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當場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予被告,被告復於同年月15日某 時在上址「統一超商」交付現金50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當場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予被告。嗣被告又要求告訴人 開立支票,告訴人遂當場再交付如附表編號3或4所示其中一張支票予被告,另聯絡金順鑫公司會計吳琬婷開立如附表編號3或4所示其中一張支票,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金順鑫公司附近交予被告,然被告取得如附表編號3、4所示支票後,並無交付任何款項給告訴人。另被告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四張支票後,委請「小張」持不知情之詹芯育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及印 鑑章至銀行提示而順利兌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易卷第150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劉旭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至21、37至39頁,易字卷第132至141頁),核與證人吳琬婷、詹芯育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15至17頁、偵卷第209至213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好運來實業有限公司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明細、金順鑫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明細、路口監視器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5至31、37至41,57頁)、被告提出與暱稱「小許」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109年5月7日營清字第1090011635號函所附支票兌付紀錄及該銀行109年6月8日營清字第1090015113號函所附支票兌現後影本、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第一商業銀行109年7月6日一銀營集字 第71194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開戶人詹芯育)及「小張」另案於108年6月12日、14日於第一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及前鎮分行提示請求兌現支票之監視器畫面(見偵卷第41至147、149至151、161至166、171至179、191至193 、233至237頁)等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告訴人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四張支票之目的,並非在於向被告借款,而是受被告所稱「要過票達到300萬元之額度,之後始能以3%之優惠利息借款」 之話術所矇騙,分述如下︰ 1.關於告訴人交付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四張支票之緣由,告訴人於偵訊時已證稱是要配合被告「做金流」,因為一般票貼借款通常利息都是先扣等語;復於審理中證稱︰被告要幫我做300萬元的額度,就是要過300萬元的金流,之後才能以較為優惠之利率借款,伊交付支票給被告,被告自然當場要給伊對應支票金額之現金,伊在支票開票日期前將款項存入支票帳戶內,讓被告可以順利兌現支票,這個流程就是被告說的「金流」,前兩張支票伊和被告都是一手交票一手拿現金,後兩張支票本來伊在交付支票時也應該從被告那邊拿到現金的,但是被告說過幾天會直接將100萬元匯入伊的支 票帳戶,伊一時不察才會同意,基本上如果是借款都是一個月,開一個月的票,比如4月1日借款,票開4月30日,票一 個月後兌現,如果幾天後就兌現支票則非借款等語。是告訴人業已針對本件交付4張支票給被告,並取得被告交付合計80萬元款項,何以非被告辯稱之「借款」而是案發時被告所 稱「做金流」乙節,為翔實之證述,且其證述內容前後均屬一致。參以被告亦坦承在收下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時,確有先行各交付30萬元、50萬元現金給告訴人,並無預先扣取任何款項,核與民間開立支票借貸現金者(俗稱票貼),迥不相同。即民間貸款人開立支票借款時,借款人會預先扣除借貸期間之利息,再將剩餘款項交給貸款人,然被告於交付上開30萬元、50萬元給告訴人時,均無預扣利息之情。再參以被告於108年2月13日交付現金30萬元給告訴人,並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該支票開票日期為同年月19日,被 告於該日委託「小張」順利兌現該張支票,而拿回上開30萬元;另被告於108年2月15日交付現金50萬元給告訴人,並取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支票開票日期為同年月19日,被 告於該日亦委託「小張」順利兌現該張支票,而拿回上開50萬,若真如被告所言其與告訴人間就上開30萬元、50萬元是借貸關係,告訴人焉有僅向被告分別借款6日、4日即還款之理,被告所辯亦應民間借款之常情不符。是本案告訴人交付上開支票之目的並非借款,而是配合被告所稱「做金流」無訛,被告辯稱借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⒉ 另告訴人於偵訊及審理中亦證稱︰伊交付如附表編號3、4所示兩張支票給被告後,被告原本答應過幾天直接將款項匯入伊支票帳戶讓支票可以兌現,但發票日到了被告還沒匯進來,伊有一直透過LINE聯繫被告,被告說好但是都還是沒有匯等語。查如附表編號3、4所示兩張支票開票日分別為108年2月21日及22日,對照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1至147頁),告訴人於108年2月21日10時11分傳訊內容 「互相信任為基礎,票開100出去了我沒拿到錢,通常應該 是一手收票一手交錢」、於同年月22日17時46分傳訊內容「小許,發生問題應該是你要公司出款給我,跳你票的人你再做處理才對....」、於同年月23日9時9分傳訊內容「今天補班日,銀行有上班,今天要先還我100,之後一樣跟你配合 」、於同日13時26分傳訊內容「今天務必要給我」、於同日14時42分傳訊內容「再拿來給我會來不及」(應是再不拿來給我會來不及)、於同日14時51分傳訊內容「本來可以星期一誰知道今天補班,今天要兌現」等訊息給被告,足證告訴人確於如附表編號3、4所示支票之開票日,因被告答應之款項遲未入帳,告訴人擔心跳票影響債信,所以頻繁聯繫被告,要求被告盡速將100萬元匯入指定帳戶無誤,上開LINE對 話內容亦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兩者互核相符,足認告訴人上開所述屬實。 ⒊再者,被告雖辯稱伊將如附表編號3、4所示兩張支票加以兌現而取得100萬元,是借款80萬元給告訴人之利息云云,然 從上開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已清楚呈現一個事實,即告訴人一直要求被告將100萬元匯入其指定帳戶,而被告 遲遲未匯款。設被告上開辯解屬實,既然上開100萬元是告 訴人答應要給的利息,何以告訴人一再要求被告匯款100萬 元至指定帳戶,又何以被告對於告訴人之要求不加以駁斥,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又設被告上開辯解屬實,然被告分別於108年2月13日交付現金30萬元、同年月15日交付現金50萬元給告訴人(合計80萬元為被告所稱本金),前後收下告訴人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四張支票並陸續於同年月19日至22日間兌現成功,不到10日被告不僅本金80萬元拿回來,更取得高達100萬元之利息,若以10日為借款期間計 算,利息週年利率竟高達百分之4450【計算式:100萬元÷ 80萬元÷10《日》×365×100%)】,利息之高令人瞠目結 舌,匪夷所思,是被告上開辯解,顯屬子虛,核無疑義。末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借款給告訴人之金額約200萬元云云 (見偵卷第2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復改稱借130萬現金借 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票面金額之加總),至於50萬元部分則是利息(即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云云(見 易卷第107至108頁);再於本院審理中更易前詞,供稱伊拿80萬元借給告訴人,100萬元是利息云云(見易卷第150頁),針對其所辯稱借款給告訴人之本金及利息,前後竟有三種版本,供詞反覆,益證被告辯稱借款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綜上,本案告訴人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四張支票予被告之目的,係因被告佯稱借貸前需製造金流,並先後交付30萬元、50萬元給告訴人以資取信,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所致,已臻明確,被告復佯稱收取如附表編號3、4所示兩張支票後會依約匯款,然藉故拖延,並利用告訴人擔心跳票影響債信之心態而詐得100萬元得手等情,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甚明,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108年2月13日至22日間,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以製造金流之話述詐騙告訴人,陸續交付30萬元、50萬元款項並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兩張支票,待取得告訴人信任後,隨即承前開詐欺犯意,佯稱會事後匯款而取得如附表編號3、4所示兩張支票,再利用告訴人擔心若因帳戶存款不足導致支票跳票將危及債信之心態,不得已遂自行籌款將款項匯入金順鑫公司華南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內,被告因而順利兌現如附表編號3、4所示兩張支票而詐得100萬 元得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設局遂行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行,造成告訴人蒙受前述財產損害,致原本財務吃緊之金順鑫公司雪上加霜,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惡劣,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自應從嚴議處;兼衡被告犯罪手段、情節及告訴人受詐騙之金額高達100萬元;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陳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等一切具體情狀(見易卷第1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兩張支票,業經被告委請「小張」順利提示兌現, 所取得之款項100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之(因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問題,且金額已屬確定,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侃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郭育秀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林榮志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交付日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備註 │ ├──┼─────┼──────┼──────┼───────┼──────────┤ │ 1 │PD0000000 │108年2月13日│108年2月19日│30萬元 │經被告委託「小張」向│ │ │ │ │ │ │第一銀行前鎮分行提示│ │ │ │ │ │ │兌現(偵卷第163頁) │ ├──┼─────┼──────┼──────┼───────┼──────────┤ │ 2 │PD0000000 │108年2月15日│108年2月19日│50萬元 │經被告委託「小張」向│ │ │ │ │ │ │第一銀行前鎮分行提示│ │ │ │ │ │ │兌現(偵卷第164頁) │ ├──┼─────┼──────┼──────┼───────┼──────────┤ │ 3 │PD0000000 │108年2月15日│108年2月21日│50萬元 │經被告委託「小張」向│ │ │ │ │ │ │第一銀行博愛分行提示│ │ │ │ │ │ │兌現(偵卷第165頁) │ ├──┼─────┼──────┼──────┼───────┼──────────┤ │ 4 │PD0000000 │108年2月15日│108年2月22日│50萬元 │經被告委託「小張」向│ │ │ │ │ │ │第一銀行苓雅分行提示│ │ │ │ │ │ │兌現(偵卷第166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