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4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顯龍 虞孝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顯龍、虞孝鴻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顯龍、虞孝鴻透過不詳管道知悉告訴人朱水木有塔位、牌位、骨灰罈及生前契約等殯葬產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蔡顯龍於民國107年10月間致電告訴人,佯稱可為其尋 找買家,2人相約於同年月31日14時許,在址設高雄市○○ 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簽訂委售合約書,約定由告訴 人委託被告蔡顯龍銷售上開殯葬產品。 ㈡被告蔡顯龍於1、2週後致電告訴人,誆稱已找到買家,要求告訴人攜帶相關文件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匠豪資產有限公司」(下稱匠豪公司),被告虞孝鴻亦於當日到場,向告訴人佯稱自己為買家仲介,告訴人需先付清3件生前契約之尾款新臺幣(下同)330萬元,始能銷售該等契約,惟因買家願支付300萬元作為定金,故告訴人僅需 負擔30萬元尾款即可,而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自己負擔30萬元尾款後,即可售出上開殯葬產品,而於107年11月間某日13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高鐵左營站內,交付5萬元予被告蔡顯龍。 ㈢被告蔡顯龍復於1週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 峰凱」(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成年男子,至上址全家超商與告訴人見面,「許峰凱」向告訴人自稱為臺北仲介公會員工,並稱被告蔡顯龍為告訴人先行代墊尾款25萬元之舉違反規定,告訴人須盡速補繳25萬元;嗣被告蔡顯龍亦致電告訴人催款,告訴人遂於107年12月10日12時許,在 上址高鐵左營站內,交付25萬元予被告虞孝鴻,被告虞孝鴻則簽立收據1紙予告訴人收受。因認被告蔡顯龍、虞孝鴻均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按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告訴人指訴被告涉嫌犯罪之場合,縱令所訴情節依其所結合之旁證,在情理上並非絕無可能,若在一般生活經驗上仍可另認為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以片面之觀點推定其犯罪事實。 三、檢察官認被告2人成立上揭犯行,無非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辦人戴家俊於警詢時、證人即匠豪公司負責人許峰凱於偵查時之證述、委售合約書及附件、被告虞孝鴻簽立之收據、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資料、匠豪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蔡顯龍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簽訂委售合約書,且有於上開時、地收受告訴人交付之5萬元;被告虞 孝鴻亦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收受告訴人交付之25萬元,並簽立收據1紙予告訴人收受,惟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解如下: ㈠被告蔡顯龍辯稱:我兼職賣骨灰罐,朱水木交付的30萬元,是要跟我買骨灰罐的錢,不是生前契約尾款;後來朱水木說不要骨灰罐,要退款,我也表示可以退款,但因我入監,導致他誤會,我出監後就馬上與他聯繫退款,目前已經還他23萬元,並無詐欺;我們有簽委售合約書,朱水木請我幫他賣殯葬產品,我說我可以幫他找買家,但我不確定能否找到,因為這不是我的專門;我有向匠豪公司批貨拿骨灰罐,但我不認識許峰凱等語。 ㈡被告虞孝鴻辯稱:因我在高雄當兵,偶爾會南下,蔡顯龍就委託我在高鐵左營站向朱水木收25萬元,但我不知道這是什麼錢;我不知道匠豪公司,也沒跟朱水木說我是買家仲介,我也不認識許峰凱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蔡顯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簽訂委售合約書,約定由告訴人委託被告蔡顯龍銷售塔位、牌位、骨灰罈及生前契約等殯葬產品,約定銷售總金額為9470萬,嗣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交付5萬元給被告蔡顯龍,又於上開時、地交付25 萬元給被告虞孝鴻,被告虞孝鴻簽立收據1紙予告訴人收受 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109年度易字第348號卷,下稱易字卷,第92至94、97頁),核與告 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79至85頁,易字卷第140至144頁),並有委售合約書及附件、被告虞孝鴻簽立之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12至13頁,偵卷第89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就被告2人有無向告訴人佯稱,告訴人需交付30萬元之生前 契約尾款,始能順利銷售委售合約書所載殯葬產品等語,告訴人指訴前後不一: ⒈告訴人固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07年10月間接獲蔡顯龍來電 ,說要介紹殯葬產品的買家給我,我便於同年月31日與他簽訂委售合約書,簽約後1至2週,他說有買家要買,要我攜帶文件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我們見面時,有一位自稱買家仲介的虞孝鴻在場,溝通後蔡顯龍告知我,要繳納生前契約尾款330萬元,我說我沒那麼多錢,協調後我與 蔡顯龍相約於同年11月間,在高鐵左營站交付5萬元;1週後蔡顯龍帶一位自稱臺北仲介公會員工的許先生,說要查核我的資料,並要我補繳25萬元,我便於同年12月10日,在高鐵左營站交付25萬元給虞孝鴻等語(見警卷第1至2頁)。 ⒉復於偵查時證稱:107年10月蔡顯龍主動聯絡我,跟我約在 上址全家超商,他知道我手上有殯葬產品,說要幫我推銷出售、找買主;過了1、2週,他說有人要買,約我北上在匠豪公司見面,我到場時,蔡顯龍有約買方仲介虞孝鴻到場,蔡顯龍說他是匠豪公司員工,進入該公司時,櫃台小姐也跟他很熱絡,我也有打去匠豪公司問,該公司說他們確實有蔡顯龍這名員工。虞孝鴻也向我自稱買方仲介,他有看我的契約書及證書,看完後他說我的3件生前契約還有尾款330萬元沒有付,若要買賣必須先付清尾款,並說買家願意拿300萬元 出來當訂金,我自己要付30萬元,他會幫我處理25萬元,叫我先付5萬元,所以蔡顯龍就在同年11月間某日,在高鐵左 營站向我收了5萬元;過1週後,蔡顯龍又跟一位許先生約我在上址全家超商見面,許先生身上掛著「臺北仲介公會」的工作證,許先生看完我的資料後,說工會規定員工不能借錢給客戶,要我補繳25萬元,後來蔡顯龍也一直打電話催我,並叫虞孝鴻於同年12月10日在高鐵左營站向我收25萬元等語(見偵卷第79至85頁),前後固均證稱,被告2人向其佯稱 ,其須支付生前契約尾款30萬元,始能順利銷售委售合約書所載殯葬產品,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30萬元予被告2人。 ⒊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我因蔡顯龍幫我賣殯葬產品而認識他,後來因為買東西需要錢,我就給蔡顯龍5萬元, 虞孝鴻再向我拿25萬元,總共30萬元;委售合約書是蔡顯龍拿出來給我寫的,後來蔡顯龍說還要增加買骨灰罐,我才給他錢讓他去買,蔡顯龍約我去匠豪公司,就是談增加買骨灰罐的事,30萬元是要買骨灰罐的錢,他說因為買方需要再3 個玉石材質的骨灰罐,並沒有生前契約尾款30萬元沒付清這件事。當初我跟蔡顯龍談時,沒講得很清楚,應該有誤會,他應該是跟我說要買骨灰罐,後來他沒有拿骨灰罐給我,錢也沒還我,我聯絡不上他才提告,後來他出監後與我聯絡,我才知道他是去關,確實是誤會,他目前已經還我23萬元等語(見易字卷第139至142、147、149至152頁),翻異前詞 改稱其所交付予被告2人之30萬元,是請被告蔡顯龍購買骨 灰罐之價金,並無其先前所述生前契約尾款30萬元之情事,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確定今日所述才是與事實相符(見易字卷第152頁)。 ⒋審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非但與其於警詢、偵查所述迥異,反而與被告蔡顯龍辯稱,告訴人交付之30萬元是購買骨灰罐之價金,並非生前契約尾款等情節相符;而被告蔡顯龍於108年4月29日至同年12月7日,確有因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而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5至30頁),參以被告虞孝 鴻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知道蔡顯龍有在推銷骨灰罐(見易字卷第96頁),均與被告蔡顯龍辯稱其有兼職販賣骨灰罐,嗣因入監始未能聯繫告訴人等節一致,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被告2人向其佯稱,其須支付生前契約尾 款30萬元,始能順利銷售委售合約書所載殯葬產品,而以此方式施用詐術等情節,是否屬實,顯非無疑。 ㈢觀諸卷附委售合約書及附件1份(見警卷第12至13頁),固 有記載:立委託人朱水木所擁有殯葬相關產品,立據委託蔡顯龍代為託售等語,且附件所載殯葬產品確實包含3份生前 契約。惟上開合約書關於價金部分,僅記載「銷售總價金額:94,700,000元整」,別無其他關於生前契約尾款330萬元 之相關內容,則上開合約書僅能證明告訴人曾委託被告蔡顯龍銷售殯葬產品,尚無從佐證被告2人曾以「須先支付生前 契約尾款30萬元,始能順利銷售殯葬產品」之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 ㈣至於告訴人於偵查時另證稱:自稱臺北仲介公會員工的許先生有留電話0000000000號給我,我有打給他過,後來就打不通等語(見偵卷第85頁)。而上開門號為證人戴家俊所申辦,固據證人戴家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60頁), 並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資料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 41頁)。然查: ⒈證人戴家俊於警詢時證稱:上開門號是我在106年8月18日委託女友申辦,隔天我就因案被抓,一直被關到現在,上開門號的去向我也不清楚,107年11月間我已經被關,我沒有從 事塔位詐騙,也不認識自稱塔位仲介公會人員的許先生,亦不認識蔡顯龍、虞孝鴻等語(見偵卷第41頁)。又告訴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證人戴家俊照片,亦證稱:這個人不像我看到的許先生(見偵卷第85頁)。 ⒉卷附匠豪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見偵卷第29頁),雖有記載 該公司核准設立日期為107年5月4日,所營事業為不動產買 賣、租賃、祭祀用品批發、零售等,於108年4月2日解散等 情,證人許峰凱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確實為匠豪公司負責人(見偵卷第280、301頁,易字卷第133 頁)。惟證人許峰凱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匠豪公司主要業務是不動產,我沒有雇用員工,也沒有櫃台小姐,我不認識蔡顯龍、虞孝鴻,也沒見過朱水木,我沒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也沒有對外自稱是臺北仲介公會員工;除了不動產買賣、租借外,有些零散東西我也收購進來,再賣出去,曾有收購一批靈骨塔罐子約2、30個,後來被2、3人買走,但我對於在庭被告蔡顯龍沒有印象,我也沒看 過在庭被告虞孝鴻去過匠豪公司等語(見偵卷第225頁,易 字卷第133至138頁)。而告訴人於警詢時,經警2次提示證 人許峰凱照片,均未能指認證人許峰凱即為其所述自稱臺北仲介公會成員之人(見偵卷第221至222、331至332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只見過「許先生」一次,時間也很短,印象很模糊,不記得在庭證人許峰凱是否就是「許先生」等語(見易字卷第145頁)。 ⒊綜合上情,證人戴家俊、許峰凱上開證述,均無從佐證告訴人所指訴,被告蔡顯龍曾與自稱「許峰凱」、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自稱為臺北仲介公會員工之男子,至上址全家超商與告訴人見面,「許峰凱」要求告訴人補繳25萬元之情節為真正,告訴人亦未能指認該「許先生」究竟為何人;而檢察官所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資料、匠豪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亦不足以補強告訴人上開指訴內容之真實 性。 ㈤被告虞孝鴻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收受告訴人交付之25萬元,並簽立收據1紙予告訴人收受;然觀諸上開收據1紙(見偵卷第89頁),僅記載「已收朱水木先生現金25萬元整」,並經被告虞孝鴻簽名、書寫日期,並無隻字片語說明該筆25萬元之性質為何,況告訴人所述被告虞孝鴻有至匠豪公司,向告訴人佯稱為買方仲介等節,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別無其餘證據可佐,自無從遽信告訴人所指上情為真實。 ㈥被告蔡顯龍另案遭告訴人吳明燕提告其於108年4月間,向告訴人吳明燕佯稱有買方欲購買靈骨塔塔位,致告訴人吳明燕陷於錯誤而交付12萬元及靈骨塔提貨券6張予被告蔡顯龍, 被告蔡顯龍嗣後失聯,因認被告蔡顯龍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7698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本案核屬民事委任契約糾紛,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被告虞孝鴻另案遭告訴人陳俊安提告其於107年間,向告訴人陳俊安佯稱 可搭配骨灰罐販賣靈骨塔塔位或代為銷售,要求告訴人陳俊安購買骨灰罐、預付款項或升等塔位,致告訴人陳俊安陷於錯誤而交付24萬元予被告虞孝鴻,因認被告虞孝鴻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 第2496、2497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告訴人所指上情,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佐等語,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2份附 卷可憑(見易字卷第55至61頁)。審酌被告2人所涉上開另 案,與本案情節類似,然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更無法排除本案僅屬單純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而無從以刑法詐欺取財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訴既存有前後不一之明顯瑕疵,其真實性已有可疑;檢察官所舉其餘事證,亦均不足以佐證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所述情節之真實性,是檢察官所舉上揭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蔡顯龍、虞孝鴻確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則被告2人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世勛、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徐右家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