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智簡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智簡字第2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進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進福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零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葉進福係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台聯電通訊器材行」(下稱前開手機維修店)之負責人,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圖樣,業經如附表一所載之美商蘋果公司(下稱蘋果公司)、南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星公司)等商標權人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相關商標註冊證號、商標專用商品範圍及商標權人、專用期限均詳如附表一所載),現均仍在專用期間內,非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之商品;且前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葉進福為維修而需手機零件,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7 年11月間起,分別向東世詠企業社、313 手機維修零件批發、志登科技等處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而持有之,並在其經營之前開手機維修店,將購得之手機零組件以維修收費方式出售予不特定人以牟利,足以生損害於蘋果公司及三星公司。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葉進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蘋果公司之鑑定能力證明書及APPLE 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暨照片23張、三星公司之鑑定能力證明書及鑑定報告、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商標對照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台聯電通訊器材行維修之統一發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按警察為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03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員警為蒐證之目的,佯裝顧客向被告購買仿冒蘋果公司商標圖樣之觸控螢幕、耳機、傳輸線各1件,因員警並無實際買受該商 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是被告該次販賣行為僅屬未遂,然商標法並未處罰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自應論以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如犯罪事實所載自107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8年8月6日14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在其所經營之前開手機維修店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均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為達成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而侵害兩家公司不同之商標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僅論一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須經過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經歷相當時間,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有礙公平交易秩序,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於仍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蘋果公司及三星公司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審酌其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時間、數量;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俾資儆懲。 五、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係仿冒商標而侵害商標權之物,已如前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就附表所示之扣案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主文中宣告沒收。又員警為蒐證目的,佯裝顧客向被告所購買之仿冒蘋果公司商標圖樣之觸控螢幕、耳機、傳輸線各1 件,被告係以新臺幣(下同)4,040 元之價格售出乙情,有被告警詢中供述在卷可參,則該4,040 元既經被告收取,乃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一: ┌──┬─────┬────┬────┬──────┬───────┐ │編號│商標名稱及│商標權人│商標註冊│商標專用期限│指定使用之商品│ │ │圖樣 │ │審定號 │ │ │ │ │ │ │ │ │ │ ├──┼─────┼────┼────┼──────┼───────┤ │1 │APPLE Logo│美商蘋果│00000000│113年3月15日│晶片、半導體及│ │ │ │公司 │ │ │積體電路等 │ │ ├─────┤ ├────┼──────┼───────┤ │ │iPhone │ │00000000│112年06月15 │行動電話之USB │ │ │logo │ │ │日 │接頭、觸控螢幕│ │ │(white) │ │ │ │、插頭、電源供│ │ │ │ │ │ │應器、電池充電│ │ │ │ │ │ │器、耳機等 │ │ ├─────┤ ├────┼──────┼───────┤ │ │Apple Logo│ │00000000│112年12月31 │充電器、電接頭│ │ │ │ │ │日 │、耳機、電池等│ ├──┼─────┼────┼────┼──────┼───────┤ │2 │「 SAMSUNG│南韓商三│00000000│109年12月15 │電源供應器、行│ │ │」圖樣 │星公司 │ │日 │動電話電池充電│ │ │ │ │ │ │器、行動電話用│ │ │ │ │ │ │電池等 │ ├──┼─────┤ ├────┼──────┼───────┤ │3 │SAMSUNG & │ │00000000│114年5月15日│可充電電池、電│ │ │Device │ │ │ │池充電器等 │ ├──┼─────┤ ├────┼──────┼───────┤ │4 │閃電圖 │ │00000000│114年6月30日│可重複充電電池│ │ │ │ │ │ │、電池充電器等│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 │1 │仿冒蘋果公司商標之手機內部零件排線│18件│ ├──┼─────────────────┼──┤ │2 │仿冒蘋果公司商標之手機電池 │3件 │ ├──┼─────────────────┼──┤ │3 │仿冒蘋果公司商標之耳機 │1件 │ ├──┼─────────────────┼──┤ │4 │仿冒蘋果公司商標之電源轉接器 │1件 │ ├──┼─────────────────┼──┤ │5 │仿冒蘋果公司商標之觸控螢幕 │1件 │ ├──┼─────────────────┼──┤ │6 │仿冒三星公司商標之轉接器 │12件│ ├──┼─────────────────┼──┤ │7 │仿冒三星公司商標之傳輸線 │18件│ ├──┼─────────────────┼──┤ │8 │仿冒三星公司商標之電池 │29件│ ├──┴─────────────────┼──┤ │總計 │83件│ └────────────────────┴──┘ 附錄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