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智簡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智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耀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耀明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鄭耀明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名稱,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示之商品或類似商品,且均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又該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詎鄭耀明明知其向不詳店家所購入之商品,其上所標示之圖樣,未得上述商標權人之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該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之犯意,自民國 106 年間起,在 高雄市○○區○○街 00 號「翔翔童衣舖」,及 FACEBOOK 粉絲專頁、 PCHOME 商店街、 YAHOO 奇摩拍賣網站、蝦皮 購物網站以「翔翔童衣舖」名義,陳列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商品,供不特定人選購。嗣於108年6月22日警方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前開拍賣訊息,向鄭耀明購得仿冒角落小夥伴商標短褲1件,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於同年8月12日持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街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所示商標之商品250件,經送請鑑定確認部 分(即如附表二編號1~12所示之商品)係仿冒商標商品, 始悉上情。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耀明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且如 附表二編號1~12所示扣案之商品,經鑑定均認屬仿冒商標 之商品無誤,此有扣押物品相片與商標審定號對照表、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角落小夥伴鑑定報告書、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產品鑑定書、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三麗鷗公司刑事陳報狀、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寶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聲明書、鑑定報告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參,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予採認。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於警詢中曾陳稱:其販賣仿冒商品至今約已賣出約100件左右,營業額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警卷第6頁);然被告並未說明其已售出仿冒商品之確切種類、時 間及對象;且除被告上開自白供述外,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確實已售出且所販賣者亦為侵害他人所有商標權之物;準此,自難單憑被告上開單一自白供述,即認被告已有販賣侵害本案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並獲有上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買方倘警察為蒐證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查本件員警為蒐證之目的,佯裝顧客,透過蝦皮購物網站向被告購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侵害商標權之褲子1件,因員警並無實際買受該商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是被告該次販賣行為僅屬未遂,然商標法並未處罰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自應論以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06年間起至108年8月12日遭警查獲 時止所為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具有時空密接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須經過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經歷相當時間,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不思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明知其向不詳店家所購入之如附表二編號1~12所示 之商品,均係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所有商標名稱及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竟僅為貪圖個人不法私利,在前述地點,公開陳列品質低劣之侵害前述商標權之仿冒商品,擬販售他人牟利,足資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並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有礙公平交易秩序,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本案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時間及其所陳列販賣仿冒商品數量,以及本案受侵害商標權之商標權人數;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之程度及本案商標權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衡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童裝業買賣、月入6、7千元,已婚,扶養2名未成年 子女等一切具體情狀(智簡卷第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在本院達成和解,且已履行賠償告訴人之損害4萬元等情,有 本院109年度智簡附民字第17號和解筆錄及告訴人提出之刑 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憑(智簡卷第49頁);由此足見被告 犯後業已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確已為自己行為彰顯負責之事實,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考量本案告訴人已具狀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亦有前揭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各1份存卷可參;並參酌被告因一時不慎,思慮未周, 致觸犯本案刑章,非出於惡意或對於法規範之敵對而故意犯罪,矯正之必要較低;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之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並得避免再次因同樣行為造成他人權益損害,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然參酌被告非法公開陳列侵害商標 權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造成相當損害,其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守法慎行,避免再犯,以使被告得以培養正確法律觀念,認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 案緩刑宣告之目的。至被告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自得聲請本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商品等物,均經送 請鑑定後,確認分別為仿冒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所有商標名稱及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業如前述,而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則均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二)又員警為蒐證而佯裝顧客向被告所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侵害商標權之褲子1件時,係以150元之價格向被告所購入乙情,而其中60元則係被告於交寄該商品時需支付之運費一節,亦有蝦皮網站之網頁列印畫面及繳費資料存卷可憑(警卷第55~56頁),自非被告因此所獲之犯罪所得而應予扣除,其餘90元部分,雖因員警無購買真意而不構成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然既經被告收取,且係被告為本案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犯行之不法所得,仍屬其犯本案之罪之犯罪所得。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4萬元,有前揭和解筆錄及告訴人陳報(一)狀 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本案所獲不法利得已遭剝奪,如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審酌上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至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商品無法鑑定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09年4月5日保二 (刑三)字第1090464042號函在卷可稽。復觀之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扣案商品之外表,並無明顯可資分辨出該商品係仿冒品之處。是以,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扣案商品既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認明係仿冒商品,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犯行,此部分既難以認定為仿冒商標商品,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簡祥紋 附表一: ┌──┬───────┬─────────┬──────┬───────┬─────────┐ │編號│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告訴人 │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指定商品 │ │ │ │ │ │ │ │ ├──┼───────┼─────────┼──────┼───────┼─────────┤ │1 │角落小夥伴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第 00000000 │115年5月31日 │童裝等商品 │ │ │ │公司 │號 │ │ │ ├──┼───────┼─────────┼──────┼───────┼─────────┤ │2 │熊大 │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第 00000000 │114年2月15日 │衣服等商品 │ │ │ │ │號 │ │ │ ├──┼───────┼─────────┼──────┼───────┼─────────┤ │3 │JORDAN │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第 00000000 │109年6月30日 │衣服類商品。 │ │ │ │份有限公司 │號 │ │ │ │ │ │ │ │ │ │ ├──┼───────┼─────────┼──────┼───────┼─────────┤ │4 │ADIDAS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第 00000000 │111年10月31日 │衣服等商品。 │ │ │ │ │號 │ │ │ ├──┼───────┼─────────┼──────┼───────┼─────────┤ │5 │哆啦A夢及圖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第 00000000 │109年8月31日 │衣服等商品。 │ │ │ │作股份有限公司 │號 │ │ │ │ │ │ │ │ │ │ ├──┼───────┼─────────┼──────┼───────┼─────────┤ │6 │MY MELODY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第 00000000 │109年6月15日 │褲子等商品 │ │ │ │ │號 │ │ │ │ │ │ │ │ │ │ │ ├───────┤公司 ├──────┼───────┼─────────┤ │ │HELLO KITTY │ │第 00000000 │118年6月30日 │衣服等商品。 │ │ │ │ │號 │ │ │ │ │ │ │ │ │ │ ├──┼───────┼─────────┼──────┼───────┼─────────┤ │7 │CHAMPION │美商 HBI 品牌服裝 │第 00000000 │114年3月31日 │衣服等商品 │ │ │ │公司 │號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 ├──┼─────────────┼────────────┤ │1 │仿冒角落小夥伴商標褲子 │34件(含警方購得1個) │ ├──┼─────────────┼────────────┤ │2 │仿冒角落小夥伴商標衣服 │4件 │ ├──┼─────────────┼────────────┤ │3 │仿冒LINE商標衣服 │24件 │ ├──┼─────────────┼────────────┤ │4 │仿冒LINE商標褲子 │1件 │ ├──┼─────────────┼────────────┤ │5 │仿冒JORDAN商標帽子 │4件 │ ├──┼─────────────┼────────────┤ │6 │仿冒JORDAN商標褲子 │33件 │ ├──┼─────────────┼────────────┤ │7 │仿冒JORDAN商標衣服 │34件 │ ├──┼─────────────┼────────────┤ │8 │仿冒ADIDAS商標衣服 │11件 │ ├──┼─────────────┼────────────┤ │9 │仿冒哆啦A夢商標衣服 │17件 │ ├──┼─────────────┼────────────┤ │10 │仿冒MYMELODY商標褲子 │15件 │ ├──┼─────────────┼────────────┤ │11 │仿冒HELLO KITYY商標衣服 │2件 │ ├──┼─────────────┼────────────┤ │12 │仿冒CHAMPION商標褲子 │16件 │ ├──┼─────────────┼────────────┤ │13 │疑似仿冒ROOTS商標衣服 │52件 │ ├──┼─────────────┼────────────┤ │14 │疑似仿冒ROOTS商標褲子 │4件 │ ├──┴─────────────┼────────────┤ │合 計 │251件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謝怡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