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光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460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光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劉光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竟猶不知悔改,於108年7月23日16時,在高雄市仁武區華岡企業社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1時53分許,在高雄市大社區大新路與大聖街口經警攔查,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警對之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R108237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 份。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初步檢驗照片各1份。 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該法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3年12月17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96年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科以罪刑在案,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分別①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805號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②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2 號(施用第二級品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③雄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8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④雄院以96年度簡字第6065號判處有徒刑6月、⑤有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01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⑥雄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747號判處有期刑5月、5 月(共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⑦有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667號判處徒刑6月(上開⑤、⑹2 罪接續行執行,刑期自100年10月9日起至101年12月8日止,於101 年11月20日縮短期刑執畢出監,不構成累犯)竟仍漠視法律禁令而第8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酌其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驗後淨重共計4.954 公克,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0只,因其上均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均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亦依上開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李憶如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驗後淨重(含袋)│ ├──┼─────────┼──┼────────┤ │1 │安非他命 │1包 │3.736公克 │ ├──┼─────────┼──┼────────┤ │2 │安非他命 │1包 │1.218公克 │ └──┴─────────┴──┴────────┘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