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2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澤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審易字第253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永澤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林永澤於民國101 年7 月11日,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之特約廠商約泰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下稱系爭機車),並申請分期付款,約定給付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2,000元,分12期繳納,每月為1 期,每期應繳5,167 元,且於分期價款未全部清償前,系爭機車仍屬遠信公司所有,林永澤僅得占有使用,不得任意處分,並透過約泰機車行交付貸款申請文件至遠信公司,於遠信公司承辦人員審查後核准上揭分期付款申請,林永澤因而持有系爭機車,並取得系爭機車所有人之登記名義。惟林永澤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06 年8 月11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系爭機車以6,000 元之代價販賣予建豐機車行而侵占入己。嗣因林永澤僅繳納1 期分期款後即未再依約繳納任何分期款項,經遠信公司催討餘額未果,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澤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遠信公司(下稱遠信公司)之代理人王祺睿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應收帳款明細、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9 年2 月3 日高市監苓字第1090006778號函所附機車車籍查詢、機車車主歷史查詢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審酌本案適用該條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內容僅針對併科罰金文字上有所修正,且併科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應認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在未繳清全部價金前,僅得占有使用系爭機車,竟仍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入己,不僅使遠信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亦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已私下與遠信公司達成和解並同意賠償94,000元,遠信公司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電話紀錄查詢表、刑事陳報狀、刑事陳述狀各1 份附卷可佐,足見其已有悔改之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遠信公司達成和解,遠信公司復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一節,業如前述,諒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本件因相關財產法紀觀念欠缺以致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以收緩刑後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其於受緩刑宣告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1 場次,另因本院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本件所侵占之系爭機車(嗣經變賣得款6,000 元),核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予宣告沒收,然衡以刑法上述關於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規定,其立法目的僅係為防止行為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並非係為使行為人因犯罪行為而對被害人負有民事賠償義務外,再另行課予其刑事上關於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之不利益。故被告侵占之系爭機車雖未扣案,然被告既已與遠信公司達成和解,且和解之金額為94,000元,而有刑事陳報狀1 紙足佐,應已相當於本案上開犯罪所得(即被告當時購買系爭機車之總價62,000元),復已約定將按月履行所訂和解條件,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