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4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秋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秋月竊盜,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王秋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9 年4 月8 日14時30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5 樓「漢神巨蛋百貨en-suey 專櫃」,趁機徒手將該專櫃銷售員李靜青管領之價值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紅色七分袖上衣1 件(貨號:0713.1909.10.38 ),置入隨身攜帶之購物袋內而竊取得手離去;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同日15時許,在上開同址1 樓「漢神巨蛋百貨CLINIQUE專櫃」,趁機徒手將樓管黃妤渟管領之價值1150元之紫晶清爽卸妝油1 瓶,置入隨身攜帶之購物袋內而竊取得手。嗣因該百貨公司其他專櫃店員楊惠評、李雅琇見王秋月行跡有異,遂報警處理,於同日15時39分許,經警到場扣得上開上衣1 件、卸妝油1 瓶(已分別發還李靜青、黃妤渟具領),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秋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李靜青、告訴人黃妤渟及目擊證人楊惠評、李雅琇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美商雅詩蘭黛股份有限公司商品存貨狀態表各1 份、贓物領據2 份、查獲照片4 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因行跡有異,遭報警處理,在員警尚未掌握具體事證,並合理懷疑其涉犯本件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交付上開贓物,坦認其上揭竊盜犯行,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足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本件被告所竊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並表示不欲向被告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有本案贓物認領保管單、漢神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陳報狀各1 紙在卷可稽;末斟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為前揭犯行之期間接近、手法相同,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考量其為貪圖小利,一時思慮未周致觸犯刑章,犯後尚知坦承犯罪,顯然已經體會自己錯誤,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復審酌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1 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上衣、卸妝油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一節,詳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