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2 日
- 當事人許書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7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書凡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書凡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申辦照片2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71 條已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許書凡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三、按犯刑法第171 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訊中自白誣告犯行,復無何人因其誣告行為而受刑事訴追,合於刑法第172 條所定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要件,爰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名義未遭冒用,竟虛構被冒用申辦門號之事實而濫行誣告,造成偵查機關啟動調查機制,導致司法資源浪費,復使他人蒙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經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兼衡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稱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 條第1 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709號被 告 許書凡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書凡明知其於民國107年6月26日,確曾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威力數位科技企業社」,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由該通訊行負責人王崇豪經手協助申辦,並親簽「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各1 份。嗣竟為脫免繳交前開門號之電信費用,而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7年9月28日17時1 分,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警員指稱不詳之人冒用其名義申辦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並在前開所列文件偽簽其署名等情,以此方式誣指不特定之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使他人受有刑事追訴之危險。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書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崇豪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年9月28日調查筆錄1 份、被告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過程之錄影光碟1份、本署勘驗筆錄1份、台哥大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俐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