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7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73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書凡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書凡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申辦照片2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71 條已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許書凡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三、按犯刑法第171 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訊中自白誣告犯行,復無何人因其誣告行為而受刑事訴追,合於刑法第172 條所定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要件,爰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名義未遭冒用,竟虛構被冒用申辦門號之事實而濫行誣告,造成偵查機關啟動調查機制,導致司法資源浪費,復使他人蒙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經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兼衡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稱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 條第1 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709號
被 告 許書凡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書凡明知其於民國107年6月26日,確曾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1樓「威力數位科技企業社」,向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 ,由該通訊行負責人王崇豪經手協助申辦,並親簽「第
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
請書」各1 份。嗣竟為脫免繳交前開門號之電信費用,而意
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7年9月28日17
時1 分,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警員指稱
不詳之人冒用其名義申辦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並在前開所列
文件偽簽其署名等情,以此方式誣指不特定之人有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使他人受有刑事追訴之危險。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書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
諱,核與證人王崇豪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107年9月28日調查筆錄1 份、被告於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過程之錄影光碟1份、本署勘驗筆錄1份、台哥大
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
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俐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