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古建明、呂堅彰、張明晟、陳萬能、潘秀容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99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建明 被 告 呂堅彰 被 告 張明晟 被 告 陳萬能 被 告 潘秀容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2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建明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呂堅彰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明晟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萬能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潘秀容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上述被告渠等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古建明、呂堅彰、張明晟3 人(下稱古建明等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陳萬能、潘秀容2 人(下稱陳萬能等2 人)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古建明等3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古建明等3 人自108 年3 月6 日19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遭查獲時為止,所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而被告古建明等3 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古建明等3 人為牟取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實有不該;被告陳萬能等2 人不思憑己力付出以賺取財物,存有僥倖心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欲藉射倖行為之賭博迅速不勞而獲,助長賭風,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再衡酌被告陳萬能、潘秀容於本件案發前各有4 次、5 次賭博案件之前案紀錄,被告古建明、呂堅彰、張明晟則並無賭博前科等素行,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審酌古建明為該賭場之經營者,呂堅彰、張明晟則係受雇於古建明,均係依古建明指示為該賭場進行把風及充當車伕之工作,其等就本件犯行之參與程度、犯罪支配力,以及個人之可責程度而言,均較古建明為低,故所受刑責程度應低於古建明;復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古建明等3 人提供賭博場所之時間尚短、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亦未見有收取高額利潤等情,被告陳萬能等2 人賭博之金額非鉅、賭博時間尚短,犯罪所生危害要非重大等,暨其等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物,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於賭檯查獲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無線電3 支,為被告古建明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為被告古建明所賺取之抽頭金,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甚明,自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2至13所示之金錢,係自被告陳萬能、潘秀容身上扣得之賭資等情,據被告陳萬能及潘秀容分別於警詢中供述甚明,其等當日既然前往賭場賭博,隨身所攜財物衡情應係供其等賭博所用,而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分別在被告陳萬能及潘秀容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說明 │ ├───┼─────┼───┼────┼───────────┤ │1 │天九牌 │1副 │古建明 │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 ├───┼─────┼───┼────┤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2 │押寶盒 │1個 │古建明 │。 │ ├───┼─────┼───┼────┤ │ │3 │骰子 │1包 │古建明 │ │ ├───┼─────┼───┼────┤ │ │4 │未使用紙質│3副 │古建明 │ │ │ │天九牌 │ │ │ │ ├───┼─────┼───┼────┤ │ │5 │已使用丟棄│1捆 │古建明 │ │ │ │天九牌 │ │ │ │ ├───┼─────┼───┼────┤ │ │6 │計時器 │1個 │古建明 │ │ ├───┼─────┼───┼────┤ │ │7 │號碼夾 │1箱 │古建明 │ │ ├───┼─────┼───┼────┤ │ │8 │橡皮筋 │6包 │古建明 │ │ ├───┼─────┼───┼────┼───────────┤ │9 │賭博現場遺│新臺幣│古建明 │為在賭檯處之財物,依刑│ │ │留賭資 │(下同│ │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 │ │)4000│ │。 │ │ │ │元 │ │ │ ├───┼─────┼───┼────┼───────────┤ │10 │無線電 │3支 │古建明 │為被告古建明所有,供本│ │ │ │ │ │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 │ │ │ │ │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 │ │ │ │宣告沒收。 │ ├───┼─────┼───┼────┼───────────┤ │11 │贓款(抽頭│2000 │古建明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 │ │金) │元 │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 │ │ │ │ │告沒收。 │ ├───┼─────┼───┼────┼───────────┤ │12 │贓款(賭資│1000 │陳萬能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 │) │元 │ │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 │ │ │ │ │規定宣告沒收。 │ ├───┼─────┼───┼────┤ │ │13 │贓款(賭資│1000 │潘秀容 │ │ │ │) │元 │ │ │ └───┴─────┴───┴────┴───────────┘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644號被 告 古建明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呂堅彰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明晟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 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萬能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潘秀容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建明、呂堅彰與張明晟三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3月6日19時許起 ,由古建明以其承租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 00000號地號處所(前大高雄亞宸漆彈場,下稱上址)作為 賭博場所,並各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僱用呂堅彰負責把風、張明晟負責載送賭客,而以此等分工方式共同經營上開賭場,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至該處所以天九牌賭博財物。賭博之方式係由賭客間輪流充作莊家或閒家,由莊家先擲3顆骰子,依骰子點數決定拿牌順序,另3家為閒家,每家各發派4張天九牌,該4張天九牌分為前後2組互為配對,再 與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小,在場賭客並可對閒家下注而參與對賭,若閒家所執點數比莊家大者為贏,莊家按押注金額賠付賭金,反之則為莊家贏,賭金全收歸莊家所有,古建明則每副牌向莊家抽取1000元作為利潤(俗稱「抽頭金」)。嗣有賭客陳萬能、潘秀容與顏良如、陸建秀、黃宗昆、鄭珍、汪姿伶、鄒明勇、林麗君、黃居在、楊信源、林明和、林元明(上開賭客除陳萬能、潘秀容外,其餘均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各自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在上址以天九牌賭博財物時,為警循線前往取締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建明、呂堅彰、張明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陳萬能、潘秀容於警詢中亦坦承上開賭博犯行,且彼此所述互核大致相符,復有古建明等人賭博案蒐證截圖影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派出)所檢查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靖紀小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索扣押照片、被告古建明與高雄亞宸企業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上址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古建明等五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古建明、呂堅彰、張明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被告陳萬能、潘秀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請依附表之說明宣告沒收之。請審酌被告陳萬能、潘秀容均有賭博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猶不知悔改而犯下本件犯行,予以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9 日檢 察 官 鄭子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書 記 官 洪文宏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說明 │ ├───┼─────┼───┼────┼───────────┤ │1 │天九牌 │1副 │古建明 │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 ├───┼─────┼───┼────┤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 │2 │押寶盒 │1個 │古建明 │收。 │ ├───┼─────┼───┼────┤ │ │3 │骰子 │1包 │古建明 │ │ ├───┼─────┼───┼────┤ │ │4 │未使用紙質│3副 │古建明 │ │ │ │天九牌 │ │ │ │ ├───┼─────┼───┼────┼───────────┤ │5 │無線電 │3支 │古建明、│為被告古建明、呂堅彰、│ │ │ │ │呂堅彰、│張明晟所有,供作賭場聯│ │ │ │ │張明晟 │絡之用,業據被告三人供│ │ │ │ │ │述在卷,自屬供其等犯罪│ │ │ │ │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 │ │ │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 │ │ │ │ │沒收之 │ ├───┼─────┼───┼────┼───────────┤ │6 │已使用丟棄│1捆 │古建明 │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 │ │天九牌 │ │ │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 ├───┼─────┼───┼────┤收。 │ │7 │計時器 │1個 │古建明 │ │ ├───┼─────┼───┼────┤ │ │8 │號碼夾 │1箱 │古建明 │ │ ├───┼─────┼───┼────┤ │ │9 │橡皮筋 │6包 │古建明 │ │ ├───┼─────┼───┼────┼───────────┤ │10 │贓款(抽頭│新臺幣│古建明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 │ │金) │(下同│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 │) │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2000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元 │ │時,追徵其價額。 │ ├───┼─────┼───┼────┼───────────┤ │11 │贓款(現場│4000 │古建明 │為在賭檯處之財物,請依│ │ │遺留賭資)│元 │ │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 │ │ │ │ │收。 │ ├───┼─────┼───┼────┼───────────┤ │12 │贓款(賭資│1000 │陳萬能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 │) │元 │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 │ │ │ │ │項規定宣告沒收。 │ ├───┼─────┼───┼────┤ │ │13 │贓款(賭資│1000 │潘秀容 │ │ │ │) │元 │ │ │ ├───┼─────┼───┼────┼───────────┤ │14 │贓款(賭資│2000 │顏良如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 │) │元 │ │物,因被告另為職權不起│ ├───┼─────┼───┼────┤訴處分,請依刑法第40條│ │15 │贓款(賭資│1000 │陸建秀 │第3項、刑法第38條第2項│ │ │) │元 │ │規定宣告沒收。 │ ├───┼─────┼───┼────┤ │ │16 │贓款(賭資│1000 │黃宗昆 │ │ │ │) │元 │ │ │ ├───┼─────┼───┼────┤ │ │17 │贓款(賭資│1000 │鄭玉珍 │ │ │ │) │元 │ │ │ ├───┼─────┼───┼────┤ │ │18 │贓款(賭資│1000 │汪姿伶 │ │ │ │) │元 │ │ │ ├───┼─────┼───┼────┤ │ │19 │贓款(賭資│1000 │鄒明勇 │ │ │ │) │元 │ │ │ ├───┼─────┼───┼────┤ │ │20 │贓款(賭資│1000 │林麗君 │ │ │ │) │元 │ │ │ ├───┼─────┼───┼────┤ │ │21 │贓款(賭資│600元 │黃居在 │ │ │ │) │ │ │ │ ├───┼─────┼───┼────┤ │ │22 │贓款(賭資│700元 │楊信源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