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40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雁怡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雁怡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薛雁怡與周玲因租屋糾紛、妨害名譽等案件涉訟,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21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由周玲經營之開心小吃部前,接續以「操你媽的」、「操你媽的逼」、「幹」、「幹你娘」等語辱罵周玲,足以貶損周玲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薛雁怡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周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現場錄音及監視器錄影光碟2張、錄音譯文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11張。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 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以上揭不雅文字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 五、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因妨害名譽案件涉訟,仍未思理性溝通、平和共處,復恣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告訴人營業處門口,辱罵而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