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43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12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銘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本案取得、持用系爭會員帳號(即GASH會員帳號ZZ0000000000號)之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取得遊戲點數,係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此部分犯行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惟被告單純提供系爭會員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得利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2 項幫助詐欺得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得利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會員帳號予不熟識之人,而幫助詐騙集團詐取告訴人點數,造成告訴人損失,亦影響社會安定,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致使檢警難以查緝真正詐騙集團身分,助長犯罪歪風,危害非微,固無足取;惟考量被告無任何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事後亦積極彌補,業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郵政無摺存款收執聯1 紙附卷可稽,再衡以告訴人所損失之點數價值約1000元,尚非甚鉅,情節相對較輕,被告復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銲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會員帳號,業經被告提供給不法犯罪集團使用,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系爭會員帳號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查本案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得利犯行,依照卷存資料,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並保有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得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無任何前科,已如前述,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已超額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如前所述,而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犯後確有悔改之誠意,並已獲前述告訴人之諒解,信經此偵、審之教訓,當能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且對於偶然初犯案情輕微之人,宜予自新機會,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認前揭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253號 被 告 郭志銘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志銘雖已預見為他人申設樂點股份有限公司GASH會員帳號並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為該帳號進行手機認證,該帳號可能遭犯罪集團用作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以縱有人以其申設並認證之帳號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20日12時6 分許,使用其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申請樂點股份有限公司GASH會員帳號ZZ0000000000號後,將上開會員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會員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 年7 月20日22時許,經由通訊軟體LINE帳號「菲兒」,向彭永昊佯稱係學生兼職,如欲援交需先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等語云云,致彭永昊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11分許起,至花蓮縣花蓮市之統一便利超商花蓮鑫盈佳門市陸續購買GASH點數,並將所購買之GASH點數序號、密碼告知詐欺集團,其中一筆價值新臺幣( 下同) 1,000 元、序號為0000000000號之GASH點數,係於108 年7 月20日23時18分許,儲值至上開郭志銘所申設之GASH會員帳號內。嗣因彭永昊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永昊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郭志銘固不否認申設及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情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記不得有沒有收到GASH會員註冊認證碼,但是認證碼只要一段時間沒有使用,就會失效;伊收到認證碼後就不管他,因為一段時間就會失效;伊應該是沒有把108 年7 月20日收到的簡訊認證碼告知他人,因為伊只有講過一次,是7 月11日那一次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彭永昊遭詐欺集團在LINE通訊軟體上,以上揭手法詐騙,購買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點數,該等GASH點數並遭詐欺集團儲值至以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註冊認證之樂點股份有限公司GASH會員帳號內等情,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便利超商購買點數之顧客收執聯、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樂點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回函及所附GASH帳號會員資料明細、訂單查詢明細及0000000000號門號於108 年7 月19日至21日之雙向通聯紀錄等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註冊認證之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帳號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工具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上開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帳號係以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註冊認證而申設,並由樂點股份有限公司發送手機認證簡訊至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由其上網鍵入簡訊認證碼以完成手機簡訊認證,業已於108 年7 月20日12時6 分許通過手機簡訊認證程序而完成該GASH會員帳號註冊,此有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明細1 紙在卷可稽。且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8 年7 月20日12時4 分收受認證簡訊時,基地台位置係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11樓室內,該位置係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被告住處附近,此有該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1 份在卷可稽。被告亦自承:該門號現在是伊親自使用,是平常在使用的門號,這個門號辦好幾年了,好像有6 年了,沒有借給別人使用等語,復不否認有收到認證簡訊,若非被告親自以該簡訊內容所示號碼上網認證,或告知他人簡訊內容,第三人又如何於2 分鐘內上網進行認證並註冊該GASH會員帳號?故本件應可排除第三人冒名申辦 GASH會員帳號之可能。顯見上開GASH會員帳號係被告上網申設,並於收受上開手機認證簡訊後,再為該GASH會員帳號進行手機認證以完成註冊。 (三)按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帳號為儲值遊戲點數之工具,申請開設GASH會員帳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而時下以詐騙促使被害人依指示購買GASH遊戲點數,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GASH會員帳號,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GASH會員帳號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GASH會員帳號供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本件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然被告竟相應配合提供GASH會員帳號,足認被告可預見將其申設並認證之GASH會員帳號,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GASH會員帳號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仍願將上開GASH會員帳號交予他人,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GASH會員帳號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上開GASH會員帳號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志銘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檢 察 官 呂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