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6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462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勇志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少連偵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54 條關於罰金刑之規定,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但本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後予以明定,與舊法並無不同,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夥同少年王○和,於108 年7 月8 日4 時13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用以經營鎖印生意之「德民鎖印行」,共同毀損告訴人丙○○上揭處所1 樓之鐵捲門、地板防滑條及遮陽帆布,並毀損告訴人乙○○所有在該址之2 樓冷氣機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毀損目的,且係於同一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渠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少年王○和以毀損上開物品之一行為,同時毀損告訴人丙○○及乙○○之財物,而觸犯2 個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少年王○和之友人與告訴人丙○○有金錢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率前往告訴人丙○○上址處所,毀損告訴人丙○○上揭處所之1 樓鐵捲門、地板防滑條、遮陽帆布,並毀損告訴人乙○○所有在該址2 樓冷氣機,使告訴人2 人受有損害,顯見被告之情緒控管能力欠佳,法治觀念淡薄,迄今未與告訴人2 人和解,賠償告訴人2 人之損失,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一切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對告訴人2 人所造成之財物損失,並考量其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持之毀損告訴人2 人財物之油漆等物,於犯案後已隨手丟棄,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6 頁),該等物品既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少連偵緝字第1號
被 告 丁○○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與少年王○和(民國93年12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經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9 年度少護字第34號及第35號
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
聯絡,於108 年7 月8 日4 時13分許,由丁○○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和,前往丙○○向乙○○
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用以經營鎖印生意
之「德民鎖印行」,由王○和持先前準備之黃色及灰色油漆
,朝「德民鎖印行」潑灑,致該鎖印行1 樓鐵捲門、地板防
滑條、遮陽帆布及2 樓冷氣機因沾覆油漆而失去美觀、防滑
效能,事畢丁○○隨即搭載王○和逃離現場。嗣於同日7 時
許,丙○○接獲乙○○通知,趕往查看並報警處理,經調閱
現場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少年王○和、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及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錄影檔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估價單及
收據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被告丁○
○與少年王○和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潑灑油漆之噴濺痕跡
,令其聯想係血液滴落,使其心生畏懼,認被告之行為另構
成恐嚇罪乙節,經查,告訴人丙○○、乙○○與被告及少年
王○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致陳稱彼此不相識且無恩怨;再
者,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是鎖印行跟少年王○和的朋友有金
錢糾紛,單純義氣相挺才去潑漆,伊不認識王○和的朋友也
不知道他的名字等語;少年王○和於偵查中則證稱:伊聽被
告說是有關欠錢的事,誰欠誰,伊跟被告都不知道,伊沒有
想那麼多就去潑漆等語,從而被告及少年王○和究係因何故
前往潑漆,已然各說各話,無從查證。而承前所述,被告及
少年王○和與告訴人間既無恩怨,則潑漆當時,被告及少年
王○和主觀上是否有恐嚇告訴人之犯意,要非無疑,基於「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惟此部分與前揭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