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52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1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審易字第360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政昌犯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政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3 月27日23時38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由陳志忠所經營之「茶之魔手」飲料店,徒手破壞該店後門廁所之窗戶玻璃後,攀爬進入該店內,欲竊取放置在保險箱中之金錢,適陳志忠以手機監看該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發現上情,旋報警處理,陳政昌因此未得逞。 二、證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昌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陳志忠之證詞、現場照片可佐(警卷第9-12、25-33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 年度簡字第1683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1197號判處罪刑,復由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85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38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08 年6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 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針對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釋,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上開前案均為竊盜罪,經刑罰執行後,竟仍不知警惕,又犯本件罪質完全相同之竊盜罪,足見前案之罪責及處罰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再斟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力求被告罪刑相當之意旨,認本案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並未竊得財物,爲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率然竊取他人財物,幸未能得手,所為誠有可議,復考量其有多次竊盜前科(累犯部分不予以重複評價),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審易卷第173頁參照),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方柔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