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7 日
- 當事人杜清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5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清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2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清智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本件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復曾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①91年度偵字第389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所列之輕微案件且和解成立)、②104年度偵字第18441號緩起訴處分確定、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760號判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012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之輕微案件且和解成立),本件為其第5次涉犯竊盜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為實應嚴加懲處;惟考量被告本件2 次犯行皆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又被告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新臺幣4,000 元賠償金,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有和解書1 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55頁),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兼衡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具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健康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復綜合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類型均為竊盜罪,所為犯行之時間相近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件所竊得「斯高爾口含菸」2盒(價值共計8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予宣告沒收,然衡以刑法上關於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規定,其立法目的僅係為防止行為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並非係為使行為人因犯罪行為而對被害人負有民事賠償義務外,再另行課予其刑事上關於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之不利益。故被告竊得前揭之物雖均未扣案,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4,000 元,已高於其本件之犯罪所得,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179號被 告 杜清智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清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民國108年9月28日12時12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前往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欣威菸酒店,先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紙鈔1 張與店員許家靜,表明欲購買口含菸,待店員將口含菸1 盒放在櫃台上並轉身結帳找零之際,即徒手拿取商品架上之「斯高爾口含菸」商品,並拆開外包裝後竊取「斯高爾口含菸」1盒(綠色圓盒裝,價值400元),得手後藏放在其短褲左側口袋內,再佯裝持續拆該商品外包裝,待店員遞交其找零現金600 元時,其始將該「斯高爾口含菸」商品放回商品架上,並拿取櫃台上之口含菸1盒及找零現金600元離去。㈡復於同年10月1 日21時27分許,再次騎乘電動自行車,前往上開欣威菸酒店,趁店員許家靜為其他顧客結帳之際,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斯高爾口含菸」1 盒(黃色圓盒裝),得手後藏放在其長褲左側口袋內,並向店員佯稱無欲選購口味之口含菸,未購買物品即離去。嗣許家靜發現店內口含菸商品短少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欣威國際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杜清智固不否認2次各拿取上開店內口含菸1盒未結帳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意,辯稱:(第一次)我有拿1000元給店員,店員找我600 元,我趕著要上廁所,沒多想就急著離開,…(第二次)因為剛好有電話打來,我走出店外接聽云云。然查,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業據告訴代理人許家靜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監視器錄影檔光碟1 片、監視器錄影檔擷取照片16張、現場照片4張、和解書1份等附卷可資佐證。且經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發現被告2 次竊盜犯行,均係利用店員轉身結帳時下手行竊,得手後立即藏放至褲子口袋內,並以假裝「其未拆下外包裝取出口含菸,並放回商品架」,及「與店員交談並佯稱沒有其要選購之口味後離去」等舉動來掩人耳目,足徵其竊盜犯意甚明,此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所辯,均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杜清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檢 察 官 呂 建 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108.05.29)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