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6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569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志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5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成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之「工作室」後方增補「(與上開住處並排之獨立建物,無人居住)」,以及第6 行之「旋即」後方增補「以上開鑰匙開啟工作室大門」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6 條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可供居住或其他用途,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經查,本件被告林志成未經告訴人洪佳利同意所擅自進入之告訴人工作室,係與告訴人住處並排之獨立建物,僅是告訴人工作使用,無人居住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陳明確,自難以「住宅」視之;然衡諸該工作室仍具有出入門戶,且有屋頂、牆壁,足避風雨等情,有該工作室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詳警卷第17-19 頁),揆諸上開說明,自仍屬刑法第306 條所定之建築物,要無疑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再按行為人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若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時,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查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時間侵入告訴人工作室後竊取財物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時間緊密相連,且被告該次係為行竊始侵入該工作室,二犯行顯有事理上之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利用與告訴人同住之機會,濫用告訴人之信賴,率爾侵入告訴人之工作室竊取財物,實有不該。且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尚曾因詐欺此類財產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又本案係徒手竊取,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此外被告竊得之財物(即新臺幣7,000 元),已如數賠償予告訴人,此經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纂詳(見偵卷第25頁),告訴人實質損失已獲填補,兼衡被告係為清償債務之犯罪動機,其所竊財物價值尚非甚鉅,暨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 項亦明文之。復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規定。經查:本件被告竊得之7,000 元,固屬其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其業與如數賠償告訴人乙節,已如前述,足認告訴人之權益已獲保障,倘本件復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恐有使被告面臨雙重負擔之虞。準此,依前揭說明,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就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又被告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告訴人工作室鑰匙,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係告訴人所有,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併附說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939號
被 告 林志成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7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成係洪佳利胞姊陳羿潔之男友,與陳羿潔、洪佳利共同
居住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林志成因曾代洪
佳利餵食寵物而知悉洪佳利同設於上址、有獨立門戶之個人
工作室鑰匙之藏放位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竊盜及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4日1時48
分許,先擅自取得洪佳利工作室鑰匙後,旋即無故進入該工
作室徒手竊取洪佳利辦公室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
元,得手後供己清償債務。嗣洪佳利發現其工作室內現金遭
竊,隨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佳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志成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佳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照片5張。
二、核被告林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第306
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被告上揭犯行,本於單
一竊取財物之決意,為一行為觸犯2罪名,核屬想像競合,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處竊盜罪。請審酌被告於案發
後已主動返還告訴人洪佳利該筆款項,此業據告訴人於偵查
中陳明等情,量處被告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呂 建 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