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頂替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59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芳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5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芳犯頂替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玉芳與佘欽宗(所涉公共危險等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友人關係,緣於民國109 年3 月17日22時50分許,佘欽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玉芳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公園西路3 段與前峰路口交岔路口前,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楊惟婷發生碰撞而肇事,陳玉芳明知自己並非駕駛人,為免駕駛之佘欽宗受責難或負法律責任,竟基於意圖使犯人隱避而予頂替之犯意,向隨後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謊稱其係肇事駕駛人,並接受警方詢問及實施酒測,且於酒精濃度檢測單上簽名,而以此方式頂替佘欽宗。嗣因目擊證人陳祐紳向警稱駕駛者並非陳玉芳,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陳玉芳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佘欽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祐紳、楊惟婷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岡山分隊酒精測試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 份、現場、車損及被告接受酒測照片共38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 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罪。 (二)成立累犯然不予加重:又按2 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7 月、9 月、4 月,經法院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下稱甲案,指揮書執畢日為108 年5 月2 日);又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經接續執行,於108 年5 月13日假釋出監,惟前揭甲案業已執行完畢,被告係於乙案執行中(自108 年5 月3 日至109 年4 月2 日)假釋出監,嗣因遭撤銷假釋,復入監執行殘刑9 月23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上開決議意旨,被告前開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案徒刑,甲案應認已於108 年5 月2 日執行完畢,故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二者罪質明顯不同,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本案有何特別惡性之存在,若僅因本件頂替罪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所犯即逕行加重其刑,顯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就被告本案所犯頂替罪,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未駕車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卻於員警到場時,謊稱自己為駕駛並接受酒測,所為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所頂替之犯罪為過失傷害罪,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妨害司法偵查之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