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6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629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中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中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上海商銀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張伊婷、王祥君、徐嘉伶、李勁霖、周桂琳等5 人(下稱告訴人等5 人)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重處斷。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海商銀帳戶予不熟識之人,而幫助詐騙集團詐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5 人匯款,造成告訴人等5 人財產損失,亦影響社會安定,增加告訴人等5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致使檢警難以查緝真正詐騙集團身分,助長犯罪歪風,且致告訴人等5 人受騙損失金錢合計達新臺幣(下同)9 萬7000元,危害非微;再衡以被告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7 頁「受詢問人欄」)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部分: (一)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5 人前揭匯入被告提供上海商銀帳戶內之款項共9 萬7000元,雖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可認為詐欺集團成員有取得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二)被告曾交付上海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而供其作為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原得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或第4 項之規定沒收該等物品或向被告追徵其價額。惟上海商銀帳戶於案發後,已由警方向金融機構通報為警示帳戶,已如前述,而依「金融機構聯防機制作業程序」之規定,金融帳戶一旦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之存款餘額即遭圈存或止扣;另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 條之規定,存款帳戶一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是被告交予詐欺正犯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即使未能扣案,亦已失去所有交易功能。如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是本院認為已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498號 被 告 吳中立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中立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匯款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以每10日新臺幣(下同)1 萬1,000 元之代價出租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馨瑤」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依「李馨瑤」指示,將其名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更改為112233後,於民國108 年9 月25日22時42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0 號統一超商米妃門市,將上海商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至統一超商京饌門市予對方。嗣「李馨瑤」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海商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張伊婷等5 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上海商銀帳戶,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附表所示張伊婷等5 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伊婷、王祥君、徐嘉伶、李勁霖、周桂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中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伊婷、王祥君、徐嘉伶、李勁霖、周桂琳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張伊婷提供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Citytalk」城市通網頁列印資料、告訴人王祥君提供之臉書頁面與對話紀錄截圖、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告訴人徐嘉伶提供之臉書頁面與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李勁霖提供之網路交易轉帳結果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周桂琳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上開上海商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台幣活期存款往來明細及被告與LINE暱稱「李馨瑤」之對話紀錄各1 份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中立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並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1 交付帳戶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多名被害人,屬1 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檢 察 官 呂建興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地及金額 │ ├──┼───┼──────┼────────────┼─────────────┤ │1 │張伊婷│108年9月28日│在「Citytalk」城市通網站│於108年9月28日13時許,在新│ │ │ │12時許 │中刊登不實之販賣五月天演│竹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 │ │ │ │唱會門票訊息,致張伊婷陷│以網路銀行匯款1萬元。 │ │ │ │ │於錯誤而購買門票4張。 │ │ ├──┼───┼──────┼────────────┼─────────────┤ │2 │王祥君│108年9月27日│在臉書社團「音響硬體買賣│於108年9月27日13時30分許,│ │ │ │13時許 │徵求區」中刊登不實之販賣│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 │ │ │ │IPHONE 11 PRO MAX手機訊 │OK便利商店以自動櫃員機匯款│ │ │ │ │息,致王祥君陷於錯誤而購│2萬5000元。 │ │ │ │ │買手機1支。 │ │ ├──┼───┼──────┼────────────┼─────────────┤ │3 │徐嘉伶│108年9月27日│在臉書社團中刊登不實之販│於108年9月27日14時18分許,│ │ │ │14時許 │賣IPHONE 11手機訊息,致 │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全│ │ │ │ │徐嘉伶陷於錯誤而購買手機│家便利商店以自動櫃員機匯款│ │ │ │ │1支。 │2萬6000元。 │ ├──┼───┼──────┼────────────┼─────────────┤ │4 │李勁霖│108年9月26日│在臉書社團「虎尾人(讚)│於108年9月27日10時52分許,│ │ │ │19時許 │出來」中刊登不實之販賣 │在雲林縣麥寮鄉橋頭路101-4 │ │ │ │ │IPHONE 11 PRO MAX手機訊 │號1樓益坤生有限公司以手機 │ │ │ │ │息,致李勁霖陷於錯誤而購│網路轉帳匯款2萬6000元。 │ │ │ │ │買手機1支。 │ │ ├──┼───┼──────┼────────────┼─────────────┤ │5 │周桂琳│108年9月28日│在臉書社團中刊登不實之販│於108年9月28日13時39分許,│ │ │ │13時43分許 │賣五月天演唱會訊息,致周│在某統一超商以自動櫃員機匯│ │ │ │ │桂琳陷於錯誤而購買門票4 │款1萬元。 │ │ │ │ │張。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