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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39號

水污染防治法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黃三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839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耀宗

上列被告因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耀宗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耀宗係高雄市○○區○○路000○0號「堅美企業社」負責人,以從事金屬製品製造為業,未領有廢水排放、貯留許可文件,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簡稱高巿環保局)於民國107年11月5日前往上址實施稽查,發現製程產生廢水於槽體中,因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經高巿環保局以108年6月27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837616200 號函檢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6月26日高市環局水處字第00-000-000000 號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並命應自文到日起停工。李耀宗竟基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犯意,於108年6月28日收受上開函文暨裁處書後,仍未停工。經高巿環保局於108年7月31日派員前往上址稽查,當場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開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9月17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840015100 號函檢附堅美企業社(報告書)暨附件一至九。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 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審酌被告為系爭工廠之負責人,系爭工廠因未領有廢水排放、貯留許可文件而違法貯留廢水,經高雄市政府裁處停工後,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擅自復工,無視國家管制水污染之公權力,且對公眾所處環境破壞之影響層面及範圍難以輕估,所為應予非難,及被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情節、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 34 條
違反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
行主管機關依第27條第4項、第28條第1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
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不遵行主
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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